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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而言,对已满75周岁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有条件的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3)优先适用缓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在符合缓刑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应当宣告缓刑。
第一,进一步加大对老年人从轻处罚的力度。对年满75周岁的人,我国依据主观方面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从宽处罚力度,这一思路体现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体现的社会危害以及主观恶意性的不同,值得肯定。但对其从轻力度仅仅限于“从轻或减轻处罚”,则值得商榷。这或许与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规定相适应,但考虑到我国《刑法》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结合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完全可以赋予法官免除处罚的裁量权。例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及《荷兰刑法》第2章第3条都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免除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年龄只是免除老年人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墨西哥规定,以丧失理性为条件,荷兰则以丧失理解为规定。
关于他国刑种限制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国家限制了其他刑种的适用。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9条规定:“强制性工作,四、……年满55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第53条规定:“限制自由,五、……年满55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限制自由。”第57条规定:“终身剥夺自由,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
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并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考虑到老年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将剥夺政治权利也列入不得适用的刑种范围内。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现在退休年龄的规定,被选举权以及后两种权利即使是未犯罪的老年人也不再享有了,因此,对老年人限制的政治权利仅仅包括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考虑到老年人的具体情况,其行使这些权利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将其予以限制适用,不会带来多大的危害后果,亦能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
放宽对老年人犯罪所处刑罚的执行。同样道理,对判处有期徒刑的老年人罪犯,放宽对其处刑场所的限制,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有助于我国监管场所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法国刑法典》第131~13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达65岁者,禁止居留自然停止。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
信用卡套现取现
一、信用卡发展的历史与当前主要问题
1985年3月,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信用卡公司“珠海市信用卡有限公司”,并发行了国内第一张信用卡“中银卡”。如今信用卡产业已在我国发展了30多年。现在信用卡作为现代消费工具已经越来越多的走进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在我国目前寻求以消费拉动全国经济增长的背景下,信用卡在国家金融秩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截止到2016年年中,商业银行一共发行了近59274万张信用卡,其中2016年新增发卡总量为4976万张。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数据显示,信用卡交易总额占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已经超过60%。但伴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规模的急速扩张,信用卡风险问题不断暴露,需要引起政府监管机构、商业机构、商户和持卡人的重视。特别是信用卡套现,随着信用卡在全社会的广泛使用,已成为信用卡行业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
二、信用卡违法套现
1、信用卡违法套现的原因
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是发卡机构根据个人征信、财务等资质综合核准的额度,一般授信额度的50%可以进行取现,但每笔取现要收一定数目的取现手续费及从取现当时起就会对取现金额收取利息。以平安银行为例,每笔取现的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2.5%,最低25元;自取现日起对取现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至还清日止,并按月计复利。发卡行对于取现的手续费及利息对比于普通刷卡消费的利息及宽限期等规定,明显是不鼓励持卡人取现。
从银行本身利益来说,虽然取现也产生手续费和利息收益,但是银行从商户收取的刷卡消费手续费成本更低廉,而且商户管理简单,一般不会发生逾期违约等情况(目前清算机构、收单行、发卡行对商户手续费按1:2:7进行分成收取)。其次,每个银行的可授信总额度是根据银行的资本情况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分配的,分配的额度一般只做授信消M额度。一旦取现,形成现金流后,不可避免的产生派生存款和派生贷款。以目前人行公布的存款准备金率来计算(大型金融机构18.50%,中小金融机构15.00%),每100元的存款可以产生至500多元的派生存款,如放任违法取现,将会积流成海影响国家宏观金融秩序的稳定。
2、信用卡套现手段
其一,不法金融“中介”机构或者“商户”违法套现,“中介”“商户”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持卡人获取套现资金。这些机构以“从事正常的商业活动”为由,向收单机构申请布置POS机,但实际根本不从事商业活动,POS机专门用来进行信用卡套现活动。如果是在持卡人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内套现,这些机构一般会收取1%-3%的手续费,且这些机构往往会极力唆使持卡人超过信用卡透支额度来套现,并对这部分套现资金收取15%以上的手续费。
其二,网上商户通过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网站进行虚假交易来套现。随着互联网+在全国范围的大力发展,人们的衣食住行都已离不开互联网,但是互联网也成了虚假网上交易套现的大温床。由于通过互联网、支付网站进行的虚假交易很难与真实的网络交易区分,这增加了执法机构和银行对网上套现交易的审查难度,从而导致网络套现迅速蔓延,严重扰乱的正常的交易秩序,产生的风险最后也只能由银行承担。
其三,不法分子制作伪卡,用伪卡进行套现活动。近年,不法分子通过“黑盒子”、ATM机回执单等手段制作伪卡,并将制好的伪卡专门用来套现活动,而提取的现金所产生的账单却需要持卡人支付,最终损失只能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此类违法活动不止在国内呈高发状态,在东南亚地区更是猖獗。由于跨国报案侦察等成本较大,并且不法分子会尽可能的的套取信用卡的所有可取现金,使制伪卡套现行为成为危害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3、信用卡套现的风险
信用卡消费和套现性质完全不通,前者是支付行为,而后者是借贷行为,后者风险远远大于前者,套现在某种程度上是涉嫌虚构事实的贷款欺诈。恶意套现对宏观经济造成了很大的风险和损失,具体来说有以下四方面:
(1)信用卡套现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我国金融的不稳定因素。我国对于金融机构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机构资金的流入流出都有一些列严格的监控措施。不法分子通过POS机套现进行不真实交易,变相从事信用卡取现业务的行为,背离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央银行对现金管理的规定,地下钱庄也可能利用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洗钱”等活动,给我国金融环境的稳定增加了极多不稳定因素。
(2)银行坏账率上升,金融风险加大。2016年第一季度全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458.09亿元,环比增长20.46%,占信用卡应偿信贷余额的1.45%,较2015年四季度上升0.22个百分点。持卡人拿到的套现资金相当于一笔无息无担保的个人贷款,而银行无法追踪这些资金的具体用途,信用卡的信用风险形态实际上已经演变为投资或投机的信用风险。
(3)违法套现会形成不良贷款,大量不良贷款将会破坏社会的诚信环境。诚信环境的破坏不止损害了金融市场信心,而且阻碍着信用卡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会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4)违法套现的蔓延,便利了不当资金的使用,并刺激非法融资的发展,降低中央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三、对套现的办法
建立在持卡人健康稳定收入现金流基础上的取现行为,并不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如果持卡人通过套现行为套取超过自身许可额度的金额则可能危及金融稳定。支撑这一行为的是商业银行在恶性竞争过程中跑马圈地式地滥发信用卡。最终持卡人所持有的多个银行信用卡总额度很容易超出其总可支配收入的可用额度。一旦消费者套现过多,超过了持卡人的偿还能力,则一方面让银行形成呆账坏账,蒙受损失,另一方面大量的现金流入市场,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
1、完善立法才能治本
2、完善征信体系
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尚不完善,缺乏完备的信用体系,发卡行须花大量成本用于调查个人征信信息,增加调查难度,从而增加了发卡成本。因此要完善以个人征信系统为主体的个人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设定个人总的信用额度,方便诸多发卡行查询验证,避免同一客户反复超额办卡。同时对有不良套现记录的持卡人禁止发卡,将套现商户列入屏蔽栏以杜绝其套现发展业务,并且将以上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直接影响其个人信用记录,从源头上遏制不良套现行为的产生。
3、解融资难,疏胜于堵
从源头解决小微企业和个人贷款融资难的问题,逐步取消国内银行对小微企业和个人贷款设置的多重枷锁,大力发展个人信用贷款和无抵押贷款业务,从根本上净化“信用卡非法套现”滋生的环境。并可借鉴发达经济体的信用卡“CASHOUT”服务,即信用卡有条件取现服务,并相应提高信用卡取现比例,同时降低手续费和取现利息,那么“违法取现中介”的利润空间会被压缩,部分违法套现行为自然会净化为取现行为,也就便于银行、监管机构对现金流动的监控。通过疏导方式来解决“信用卡非法套现”问题,也可以为商业银行带来贷款业务新的商机。
参考文献:
[1]陈建华.关于信用卡套现问题的研究与对策[J].中国信用卡,2014,05:69-70.
1.会计信息存在失真的隐患
2.会计信息存在失密的风险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强,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财会数据,可能会出现在网络传输的过程中被盗窃、被使用、被毁坏等情况,也可能被竞争对手非法获取,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重大损失。
3.公私财产可能被非法转移
目前,网络会计全面支持电子商务,客户在网上购物、网上交易和电子支付等各种服务活动中涉及的电子单据、电子货币等,都是网络不法攻击的的重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会计系统的安全漏洞侵入后,非法转移账户资金,侵吞公私财产。
4.网络会计系统存在瘫痪的危险
二、网络会计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1.网络会计系统自身漏洞较多
就整个网络会计系统而言,由于受软硬件的设计和编制水平所限,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系统漏洞。网络黑客利用这些漏洞,通过植入木马、病毒等方式控制会计系统,非法窃取、使用或者破坏财务信息。从目前的情况看,网络会计系统基本上采用密码指令限制进入,如果密码指令失窃或被解,不法分子长驱直入进到网络会计系统,为所欲为。此外,网络病毒的传播感染,对网络会计系统的破坏作用也不容小视,轻则使系统运行出现混乱,重的可能造成整个系统瘫痪,甚至破坏系统硬件,造成会计数据的永久丢失。
2.系统防护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
部分用户在网络安全防护的认识上存在误区,把查杀病毒与防御黑客入侵分隔开来,片面地认为网络安全可以通过安装杀毒软件来实现。防护硬件安装不规范,软件维护制度不健全,应该及时升级的不升级,没有采取综合配套的防护措施,均可造成网络不法分子顺利地收集网络信息、探测系统安全漏洞、建立模拟攻击环境,最终导致网络会计系统遭到了不法分子的入侵。
3.网络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的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信息化会计“半路出家”,没有系统地接受过信息技术培训,存在着习惯传统方式不适用信息技术环境、单项会计业务突出但综合素质低、英语基础差接受新知识能力差等问题。然而,网络环境下的会计业务处理,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构成提出新的标准,要求会计人员在具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同时,能够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懂得互联网的基础知识、明白操作系统的维护措施,了解电子商务知识和国际电子交易的法律法规,具有商务经营管理和国际社会文化背景知识。由于缺乏精通网络技术的专业会计人才,致使网络会计安全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4.法律对网络犯罪打击的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并在1997年《刑法》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但存在着部分立法层次低、立法规定不全面等问题,对网络会计方面的犯罪打击明显不够。同时,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律体系中,已出台《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网络会计进行明确的立法,法律制度严重滞后。比如,目前网上支付业务是以密码口令作为安全支付保证,而《票据法》等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出现安全问题,银行能否得到保护还存在司法空白,犯罪分子可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三、解决网络会计安全问题的对策措施
1.优化网络会计系统运行环境,增强网络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一是企业要加强系统的硬件设施建设,对于网络会计系统的计算机要做到专人专用,按要求安装防火墙硬件系统,只允许信息从内联网流向外界,禁止外部用户进入到本地网,从而有效地防止病毒及非法入侵者进入内联网,达到保护系统安全的目的。二是为了预防网络病毒的感染,客户端要选择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在开机时启动实时监控,及时进行软件版本升级,定期对系统进行病毒扫描检测,做到有备无患。三是运用加密技术(对称加密和非对称加密)对信息流进行加密,计算机用户对信息进行读取或者修改时,可设置多次口令认证,保证信息传输的安全。
2.加强内部的管理监督,规范网络会计工作行为
3.加强网络会计人才培养,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4.加强网络会计立法工作,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分子
虽然对于《大清律例》法律文本自身真实可靠性的考证十分必要,正如田涛、郑秦指出:“研究清律,切忌随意援引条例,因为对于所论的课题,这一条例,可能已是删除了的,也可能是尚未纂修的。因此,引证清律,特别是条例,一定要考其颁行年代,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和价值。”[1]点校说明对法律文本的研究,不能停留在就文本而论文本的阶段。要了解一个法律文本对一段历史时期的影响,必须看它在实际操作运行的状况。“因为任何一项法律颁布后,即使它在条文上再完美无瑕,但如果没人去执行遵守,或者不被多数人所认可接受,那它很可能成为空文。而一个法律文本的实际效力从文本内容上是无论如何也发现不出来的。”[2正如郑秦所强调:在研究方法上,要“力求作动态地而不是静态地考察,不能就制度论制度,就律例条文论律例,那样,清朝的法制无疑就是‘完美无缺’的了。事实当然不是这样,我们不但要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更要看是如何实行的,既要找到清廷官方的表述又要找到其与社会法律生活的实际差别,努力描述出客观实际的情况”[3]自序。
因此,在《大清律例》有治罪明文时,分析清代夫妻相犯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助于考察《大清律例》对社会的实际控制情况、分析“习惯”、“情理”与《大清律例》的关系,探讨司法实践与官方和民间的表述之间的可能背离。据笔者的考察,律例有治罪明文时,夫妻相犯案件基本上严格援引律条,少数引用条例,即以律为主,以例为辅,个别情况下,以例改律、以例废律、以新例破旧例等。
一、律为主导、例为补充
何勤华教授指出:“在清代,律是基础,例是补充,一般情况下,某个案子呈送到审判官面前时,他首先适用的是律,只有在律文明显落后于形势发展或没有律文可适用时,才会适用例。那种认为例的地位高于律,在律例并存的情况下首先适用例的观点,与清代的审判实践并不相符。”[4]夫妻相犯案件的法律适用恰好印证了该观点。
(一)律为主导
律为主导,即指律文被严格适用,这在清代夫妻相犯案件中尤为突出。从刑部的这些案例汇编来看,承审官在定罪量刑时首先出现的用语往往是“查律载……”、“又律载……”、“依……律,拟……”、“自应按律问拟”等。以下仅举两个较特殊的案子加以说明:
(二)例为补充
1.补律之未备
如律条规定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奸妇,勿论。律条还规定本夫只杀死奸夫,亦勿论。但是,本夫只杀死奸妇,应否勿论,律条却无明文规定,因此就有“杀死奸妇,奸夫脱逃之例”以补律之未备。即《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规定:“如本夫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脱逃,后被拿获到官,审明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若奸所获奸,非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奸夫杖一百、徒三年。”即“杀死奸夫”条条例将本夫杀死奸妇,奸夫供认不讳的情形分为三种:奸所获奸,登时杀死奸妇;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奸妇;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杀死奸妇等,承审官吏在断案时,如遇上述律无规定而例有补充的情形,自然会照例拟断。
再如童养媳“早在宋代业经出现,以后浸发展,到清代已相当普遍”[7]251。清代童养婚姻的普遍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为制止溺婴、补救日后婚娶困难所作的努力。[7]6童养媳的最大好处,一是生女有人抚养,二是遣嫁婚礼简约,均是为了减少经济开支。童养媳制度对减少溺女的作用也是明显的,不少地方志的记载均可证明这一点,可以说童养媳制度是一种社会发明,是古代中国生育行为自我调节的一种机制。[8]315-316然而律条却没有任何有关童养媳的内容,徐忠明教授曾指出:“把《大清律例》翻检一过,居然没有提到童养媳的内容。……作为一种在社会上相当普遍的婚姻实践,清代法律竟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是咄咄怪事吗?”[9]256他还引用王跃生教授的观点:“在传统中国社会条件下,婚姻的缔结不是一种政府参与的事务,而完全是民间行为。一般来讲,只要未婚男女有人主婚,就可视为合法婚姻。从清代法律来看,除了对指腹割衫为亲者加以禁止外,童养婚行为政府不加干预。”[10]145因此,徐教授认为正是由于“政府不加干预”,因而法律对童养媳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
其实,由于清代童养的普遍性,《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已经“舍礼从俗”,补充了律条之不备。该条例规定:“凡童养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有服亲属,杀死奸夫奸妇者,均照已婚妻例问拟。”此条是嘉庆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长条奏,未婚妻本夫之父母、伯叔、兄弟有服亲属,杀死奸夫,请定条例一折,奏准定例。《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还规定:“至童养未婚妻因奸谋杀本夫,应悉照谋杀亲夫各本律拟断。”④薛允升认为:“童养妻系送至夫家,尚未完婚者。童养之名不见于古,民间贫乏之家安于简陋,遂至相习成风,到处皆然,舍礼从俗,盖亦不得已之意也。”[11]卷三十二然而,对于这些条例,薛允升还认为,“未免过重,以未婚究与已婚不同也”[11]卷三十二。如嘉庆二十二年,“直督咨:魏九杀死与伊童养未婚妻高氏通奸之缌麻服侄高风光。查高风光出继高姓,例应归宗。魏九系高风光缌麻服叔,因见高风光与童养未婚妻高氏通奸,前往捉拿,致被挣脱,并不鸣官究治,辄将高风光擅行杀死”[12]145一案,律文并无对该案惩处专条,因此,刑部的审断完全是遵照了条例的规定。
2.对律做扩张解释
《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律条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该律条赋予夫对犯奸之妻与奸夫生命的予夺权利,可谓是夫权扩张的一个极致。不过清代统治者也考虑到这种权利的存在可能会引起夫对妻与奸夫的滥杀,因此特别强调“奸所”、“登时”。
如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纂定例文对“登时”与“非登时”进一步做出区分:“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奸之案,如奸所获奸,忿激,即时殴毙者,以登时论。若非奸所而捕殴致毙,及虽在奸所,而非即时殴毙,或捆殴致毙者,俱以非登时论。”⑤
然而,律例依然没有对“奸所”、“登时”做出明确的界定。“奸所”固然比较容易理解,但在具体案件中,其含义也较为宽泛;而“登时”本身就含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更会产生较大的争议。这与清代统治者既赋予人杀奸之权,又不想开滥杀之风有必然的联系。
笔者在整理刑科档案时发现,刑部为惩恶,对“登时”、“奸所”的解释多是扩张律文中“登时”、“奸所”的含义,并得到皇帝的批准,可以说是“从而创立了一项判例法规则,事实上完成了一项新的立法。”[4]下面简举数例以示之:
乾隆六十年“貊应瑞因妻张氏与王幅通奸杀死奸妇一案”,刑部对于“奸所”的扩大解释为:“是同坐既属恋奸,巷道即属奸所。律载‘非奸所’一条,非谓行奸必有定所,亦不必两人正在行奸之时。巷道之内,奸夫奸妇同坐一处,不可不谓之奸所;则经本夫撞获,当即忿激将奸妇殴毙,即不可谓非登时。”[6]669
嘉庆二十二年说帖,河南巡抚请求刑部“请将登时非登时界限详晰核明指示,俾得有所遵循”,刑部在咨覆中对“登时”与“非登时”之区别作了部分澄清,认为殴跌倒地致死不同于捆殴致死:“详绎杀奸例文,载有即时非即时字样,是杀奸之案总以是否奸所临时忿激致毙,并殴打时有无间断以为登时非登时之别,至倒地后殴伤致死以非登时论之语。另见捕殴贼犯例内盖事主因贼犯偷窃,登时追捕,其未经倒地之前尚虑其抵拒,故捕殴致死,既已离盗所亦拟城旦。若已被殴跌倒地,不难拘执送官,辄复叠殴致死,既无忿激可言,故即照擅杀律拟绞。而杀奸例内仅有捆殴致毙以非登时论之语,并无倒地后殴伤致死即以非登时论之文,诚以妇女与人通奸,者羞恶难遏之情有不容自己之势,其殴跌倒地例不与捆殴并论者,例文俱有深意,不能与捕贼之案一例而论也……总之杀奸之案情节百变,全在司谳者详绎例内即时非即时字样,悉心核拟,不得以忿激即时殴毙之案牵引捆殴致毙之例,尤不得以杀死奸夫之案牵引追捕窃贼倒地叠殴之例比附拟断,致开畸轻畸重之渐,所有该抚咨请分晰登时非登时界限之处,应毋庸议。”[5]911
嘉庆五年集案,刑部认为:“查杀奸例内所称奸所之与非奸所,总以本夫是否当场撞见为断,登时之与非登时总以本夫有无过后转念为凭,奸所非独行奸之所,如本夫亲见奸夫奸妇同屋嬉笑,究问是实,或奸夫乘间脱逃,或奸妇哀求免杀,或他人从旁解劝,事暂寝息,过后转念而杀之者,此杀非登时而不能谓非获在奸所也,登时亦非独行奸之时,如本夫外出,经祖父母、父母亲属窥见,向本夫告知,究问属实,忿不可遏,并无过后转念,仓猝直前追捕奸夫,或至途中或至其家内杀之者,此获非奸所而不能谓杀非登时也。”[5]901
嘉庆十七年说帖,“登时系指获奸之时,忿起于触目之余,杀激于刺心之怒,自应原情勿论。若业经捆缚则事已稍缓须臾,并非出于仓猝,故例内指明捆殴致毙以非登时论”[5]894-895。
道光五年说帖,“至例内何者为即时,总以殴打时有无间断为断,如无间断虽倒地叠殴致毙,应以登时论,若有间断,虽非倒地叠殴,亦不得为登时”[5]907。
此外,本夫“登时获奸奸妇逃出揪回杀死”,以登时论、之人“拐所杀奸与奸所杀奸同”、“妻被奸拐本夫追捕将妻殴死”,与奸所登时无异、本夫“究出因奸怀孕即同奸所获奸”、本夫“杀奸殴未间断即属登时”、本夫“追赶奸夫无及回家杀死奸妇”,因本夫并未稍缓须臾,即没有间断,就属奸所获奸,登时而杀。[5]894、914、916、885、913、882-883
3.言明律意
如《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纵容妻妾犯奸”律条规定:“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然而律条并没有明确对“夫逼妻卖奸后,又故杀妻”的惩处。乾隆四十一年,奉天司“张二即张丕林扎伤伊妻徐氏身死一案”,皇帝认为,刑部核拟张二即张丕林扎死伊妻徐氏一案,将张二照“夫故杀妻”律拟以绞候,并不妥当。刑部奉旨后认为:“请嗣后凡以妻卖奸之夫故杀妻者以凡论,其非本夫起意卖奸者仍悉依律例办理,庶廉耻足励而情法得平矣。”[6]401此后拟定了新条例,即《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所规定的:“若本夫抑勒卖奸故杀妻者,以凡论。”该条例补充了“纵容妻妾犯奸”律条虽未明言但却内含之意,因为“纵容妻妾犯奸”律条规定逼妻与人通奸,奸妇不坐,但要离异归宗。那么,本夫杀死律应离异之妇,就应按照凡人杀伤惩处,新条例的规定属于罪罚较允当。
再如《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律条规定:“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其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该律条规定了夫对“背夫逃亡”之妻的嫁卖权,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了妻从夫而居的义务。律条既然规定妻“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则“本夫逃亡三年不还”,妻或可别行改嫁,则是其律意之所含。因此,“出妻”条条例体察律意,对该律条做出了合乎人情的补充:“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因为“本夫逃亡不回,其妻无所依倚。夫之生死不知,归期无望,必令终守,则非人情所堪,许令改嫁,则非法令所宜,特于此微示其意曰‘三年之内’,则三年之外不同矣”[13]287-288。
二、以例改律、以例废律
《大清律例》本身是一个多层面的混合体。一般来讲,它的436条律比较道德化、理想化,而它在清末的将近2000条的例则比较实际。[14]重版代序苏亦工教授认为:“明清律因大量承袭《唐律》,其中的有些条文,特别是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等条文仍僵化地坚守儒家礼教的信条,与明清社会的实际情形不免有些脱节,明清朝廷为因应这些变化不得不在正律之外制定许多条例予以适当的变通。当这些条例与律文的规定相冲突时,明清官方采取的适用原则是‘断罪依新颁律’⑥,此条明文载在律典,由来已久。”[15]287
乾隆五年以后,由于清政府几乎不再对律文进行修改、补充,律文无法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适时作出调整,有时确实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条例则可以更好地解决律的制定者所未能预料到的特殊事情。因此,以例改律、以例废律的情况在夫妻相犯的刑科案件中还是偶有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承审官吏更加注重顺应情理与习惯。
(一)以例改律
(二)以例废律
如,《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尊卑为婚”律条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虽无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杖八十。并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小注,乾隆五年删定。该律条从制订颁布之时起,就未能有效地执行,法律上的禁忌只是具文,因为民间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在许多地方是正常习惯。最终,清代统治者不得不屈从于习惯,明定条例:“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⑦《集解》曰:“凡条例大都严于律文,此条独揆乎情法,姑开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薛允升也认为:“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较同母异父姊妹为婚罪名虽轻,而一系有服,一系无服,亦有差等。律系均禁为婚,例则不禁此而禁彼。明洪武十七年,帝从翰林侍诏朱善言,其中表相婚已弛禁矣。特未纂为专条,仍不免人言人殊,迨雍正年间,有听从民便之例,议论始归画一矣。”[11]卷十一条例之所以能屈从于习惯,从而废律,是因为“清代习惯与法律的关系比较和谐,没有出现像西方那样的冲突和对立,或者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二元对立,主要原因在于清代习惯与国家法律的背后都是传统儒家伦理精神,二者在维持和谐统一的社会现状、控制社会上也是一致的”[16]195。
再如,《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居丧嫁娶”律条规定:“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丧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丧(而)娶妾,妻(居夫丧,)女(居父母丧而)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在现实生活之中,“诚以僻壤愚民不能尽谙例禁其居丧嫁娶各条,往往违律者甚多,固不能因乡愚易犯而遽废违律之成规,亦不得因有违律婚娶之轻罪,而转置夫妇名分于不问。要在谳狱者体会谕旨,随案斟酌,核其情节轻重分别拟断”[5]449。刑部说帖云:“盖律设大法而例本人情,居丧嫁娶虽律有明禁,而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为婚姻者亦往往而有。若必令照律离异,转致妇女之名节因此而失,故例称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名分不甚有碍,听各衙门临时斟酌,于曲顺人情之中仍不失礼法之意。凡承办此等案件,原可不拘律文断令完聚。若夫妻本不和谐,则此等违律为婚既有离异之条,自无强令完聚之理。”[5]251
基于“同姓为婚”律条与“居丧嫁娶”律条对社会的失调,《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条条例做出规定:“凡嫁娶违律,应行离异者,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贱为婚,或居丧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将妻嫁卖,娶者果不知情,实系明媒正娶者,虽律应离异,有犯,仍按服制定例。”此条是嘉庆十三年四川总督勒保题“彭韦氏殴伤彭世德身死”一案,议准定例。一方面,律文不承认“同姓为婚”与“居丧嫁娶”等的效力,另一方面,条例又不肯否认基于这种婚姻而有的亲属关系,以名分为重。该条例所注意到的与其说是“同姓为婚”与“居丧嫁娶”等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如说是杀伤罪发生以后的名分问题,该例的适用实际上是“以例废律”。如道光时周四居丧娶周氏一案,刑部的说帖只是重视居丧嫁娶可以断令完聚,对于同姓为婚根本不曾过问。[5]251再如“永顺县详报潘文科与彭氏通奸,谋死本夫彭金贵一案”,刑部对彭金贵娶同姓之彭氏没有过问,只是将彭氏依“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律拟凌迟处死,奸夫潘文科依“奸夫同谋杀死亲夫,系奸夫起意者,斩”例拟斩立决。[6]238
三、以新例破旧例
如,乾隆五十六年,“河抚题: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被拐,致伊父张起羞忿自尽,将陈张氏依妇女与人通奸,父母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一案”,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致使其父张起羞忿自尽,河南巡抚因陈张氏是已嫁之女,照例问拟绞监候,刑部亦照拟核覆。乾隆皇帝则认为,河南巡抚与刑部的拟断虽然属于照例办理,但陈张氏却不能因其出嫁而被从宽惩处,应拟绞立决,理由如下:
但张起之死由于伊女陈张氏与人通奸所致,与子孙因奸因盗致祖父母父母忧忿自尽者情罪相同,自应一律问拟绞决。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且明刑所以弼教,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嗣后妇女通奸致父母羞忿自尽者,无论已嫁在室之女俱着问拟绞立决,交刑部纂入例册。所有陈张氏一犯即照此办理。[5]1219
刑部奉旨纂例,即《大清律例·刑律·人命》“威逼人致死”条条例所规定的:“妇女与人通奸,致并未纵容之父母一经见闻,杀奸不遂,羞忿自尽者,无论出嫁、在室,俱拟绞立决。”因此,皇帝的谕旨上升为新例,废止了旧例的适用效力。
再如,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裴宗锡题“文山县客民申张保即申忠义殴死高应美情事败露,以致伊父申茂盛、伊母胡氏先后服毒身死一案”(下文称“申张保案”)。申茂盛娶妻胡氏,所生三子。长子申张保另在他地耕种,居住相距十里。高应美打算回原籍,将店顶给别人,但因账未收清,寄住在申茂盛家,与胡氏不避嫌疑,屡为申茂盛撞见,二人因此反目。申张保劝过几次,申茂盛皆隐忍不说,但郁结成疾。申张保再次去看视时,申茂盛才将情由偷偷告知。申张保欲接其母同住,就先回去收拾。其后,胡氏被夫责逐,就至其子申张保家居住。申张保携棍往山挑柴,路遇高应美欲往其家,申张保用言阻止,高应美嗔其不应,互相詈骂。高应美拾石向掷,申张保闪过,顺用所带挑柴木棍还殴,致伤高应美囟门倒地。高应美又顺手摸取石块,申张保恐其起身殴打,又用棍头向戳,致伤高应美肾囊殒命。事发之后,申茂盛、胡氏忿激羞愧,先后服毒身死。
云南巡抚认为:申张保杀死奸夫高应美,罪应论死,且因败露,以致伊父母一人先后服毒自尽,较之父母一人自尽者情罪尤重,将申张保拟绞立决。刑部核覆同意。但是,乾隆皇帝却认为“实未允协”、“未得事理之平”:
将申张保问拟绞决固系按律议罪,而揆其情节,实未允协。凡子犯罪致令父母自尽拟以立决者,原为其子违犯教令及身犯不端之事,致累其亲忿恨自戕,此等孽种断不可复留于人世,例意显然……是此案衅由伊母胡氏与高应美有奸,恶欺凌,实为为子者所宜恨。且申张保始而劝解其父,继复接母同居,并无不合。迨后奸夫欲往其家,明系图奸其母,此而再不心生忿恨,任听其母与人苟且,则竟无复廉耻之心,且将置其父于何地乎?是申张保之殴死高应美实出于义愤,殊堪矜悯。而申茂盛、胡氏之死由于败露,忿愧轻生,并非申张保贻累。若变予以立决,未得事理之平。但非于奸所杀死奸夫自不能免罪,拟以绞候亦足矣。此本著交九卿,会同该部另行妥酌定例具奏。嗣后遇有此等案情,即照新例办理。[6]266
刑部遵照上谕,拟定新例,即《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规定:“凡母犯奸,其子实系激于义忿,非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父母因败露忿愧自尽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绞监候本例问拟,不得概拟立决。”对于“申张保案”,按照原有条例,子孙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使其祖父母、父母自尽者,应拟以绞立决,因此,云南巡抚照例将申张保拟绞立决,刑部也同意了该抚拟断。但是乾隆皇帝的谕旨却突破了旧例的适用,并成为新例。
注释:
②郑秦先生通过研究,(即“顺治三年律考——律例的继续和变化”、“康熙现行则例考——律例之外的条例”、“雍正三年律考——律文规整和集解”、“乾隆五年律考——律例定型与运行中的条例”)发现,《大清律例》的律文即使在乾隆五年以后,也还是有一些细微变化的,并不能绝对地看待“万世成宪,不再更易”的说法。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③“嘉庆以降,按期开馆,沿道光、咸丰以迄同治,而条例乃增至一千八百九十有二。”(《清史稿·志一百十七·刑法一》)。
④该条是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抚程雷採奏宋忠因奸谋杀未婚夫查六寿身死二案,附请定例。(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二,“杀死奸夫-35”,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⑤薛允升认为:“此例虽系明立界限,究竟不甚妥协”及“此处非登时一层,似应删去。”([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二,“杀死奸夫-17”,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⑥当律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时,《大清律例·名例律下》“断罪依新颁律”律条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如事犯在未经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拟断。其定例内有限以年月者,俱以限定年月为断。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
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与判断的意义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给予肇事行为人何种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确定肇事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2款与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及过失的大小的法定依据,也是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全额赔偿被害人或受害单位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或受害单位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负对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被害人或受害单位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判断的理由
人们往往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不容否认的,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予以采信,其实则不然,对其审查、判断不仅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而且有法律依据,也是实际工作的需要。
(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过程,实质是使用案件的证据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其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既然是作为一种刑事证据而加以使用,就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收集过程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要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案件所有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只有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要求。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是《刑诉法》的要求。依照《刑诉法》第42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即使不公开审理,也要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从法律效力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作为行政法规。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其法律效力小于《刑诉法》,故即使错误地将《处理程序》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效力的规定等同于认为该认定完全正确而不需审查,那么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应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要求
交通事故无论如何处理,划分责任界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基础,如果不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界限的次数,那么当事人可能就事故责任永远纠缠下去,交通事故就无法得到处理,故赋予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重新认定书以确定性是从程序上考虑的,类似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责任界限的划分就完全正确,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时,可以不加分析地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可以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错误,从而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判断的方法
(一)从程序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既然将其作为鉴定结论加以使用,那么划分事故责任界限,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责任书就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刑诉法》和《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由特定的人员作出。依照《刑诉法》第ll9条《处理程序》第2条、第4条和第34条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即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是否系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和《处理程序》第3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书至少要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作出,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布。
3、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完善签名、盖章手续。依照《刑诉法》第120条第l款和《处理程序》第32条、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重新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由事故责任认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的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只加盖鉴定单位印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有的鉴定人的名字系打印而不是亲笔签名,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人员补签。
4、公布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重新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二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只送达犯罪嫌疑人而没有送达受害人,有的只送达受害人而没有送达犯罪嫌疑人;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根据《刑诉法》第l2l条及《处理程序》第3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案卷中不仅要附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而且还要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这一过程的笔录。
5、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的次数的限制。依照《处理程序》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这就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多只能进行两次。
(二)从实体上对事故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l、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2)对单纯因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第一、肇事人是车辆的驾驶员,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包括违章驾驶和车辆违章装载,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如下:其一、肇事人违反有关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肇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车辆未按规定装载而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知车辆违章装载而要求装载的其他人员,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承租人或其他人员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及上述指使人均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肇事人不是机动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肇事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对因车辆车况不佳、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因上述两种或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就要根据事故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及其他违章人应否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
2、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的推定是否恰当。
上述三种情况均系针对有证据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分析而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推定。第一、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均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对等责任,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的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应当负次要责任。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虽然,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当然,对于家人实行安乐死,是一件需要深思熟虑才能决定的大事,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病人、自己,还关系到亲朋好友对于自己的看法,同事邻居的议论。“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传统观念的,而安乐死是一种新的观念,尽管许多人的观念随着的变革也有一定的转变,但是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巨大力。许多人会仅仅由于顾虑别人的评价,担心别人的议论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尤其是在事关生死这样的大事上。也许,我们认为看着自己的亲人、朋友步入死亡是非常残忍的事。然而,换个角度考虑,让病人饱受病痛的折磨,将我们自私的情感建立在他们的病痛之上,难道不是另一种残忍吗?这不仅让我想起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某天她欲跳楼自杀,被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
选择安乐死也与人的本身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素质、文化层次越高的人更会认同安乐死。当他们选择安乐死时,笔者相信都是经过了深刻的思考的,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也是为了节约社会的资源,更是一种实现自己权利的体现。当我们听到更多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时,我们应该感到高兴,这是人类进步的体现,而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和逃兵,而是敢于面对现实的勇者。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
2008年4月17日,一名女白领的“死亡博客”引发网友对其丈夫王菲及父母、第三者的“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个人信息披露于网络。不堪忍受压力的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社区”和“北飞的候鸟”网站以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告上法院,也使“人肉搜索”由网络现象正式上升为法律问题,成为全国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受理此类网络侵权,也是“网络中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典型案例。整个事件所反映出的本质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此案的判决,是在情与法的冲突中、在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尽管“反人肉搜索第一案”已尘埃落定,但给我们带来的反思是深刻的,启示是深远的。
如何利用网络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建立一个合理互动的网络环境,同时又给“人肉搜索”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不触动公民隐私权的“雷区”,不仅值得广大网民思考,也值得政府管理部门、法律工作者深思。
一、人肉搜索:虚拟与现实的边界在哪里
二、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保护
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在信息时代,“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充分体现了隐私权人对自己隐私的支配。”
2、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三、关于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思考
1、隐私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考虑到法律在一般隐私权上的缺乏,要对网络隐私权加以规范就有必
要先完善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2、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美国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倾向于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合理平衡。鉴于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行业自律模式与立法规制模式相结合,兼顾了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利益,这样既保障和促进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又使个人隐私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对于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电信法中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并对儿童、雇员、患者、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对于个人数据收集、传输、利用方面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既要充分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又为个人数据的收集、传输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3、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针对性和力度。
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必须合理界定与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否则会产生使执法者和司法者难以适从的现象。只有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保障和维护。例如。要重点规定网站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网络用户的权利以及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等。
另外,应当从法律上明确收集数据的权利依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政府和民间机构披露或公开个人资料应遵守国际条约或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资料流通目的地应对个人资料有与我国相当的法律保护,不得为规避法律而向第三国传递;资料本人书面同意或在获取书面同意不切实际时,有理由相信本人会予以同意。
此外,在进行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时,要兼顾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力求它们之间有个适当的平衡。在立法方面还应当注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问题。由于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专业性很强,立法者未必熟悉互联网技术问题,因此,立法过程中因注重与互联网的专家或技术人员进行沟通,保证在实际过程中能顺利实施。
四、结论与展望
学校是普法教育的主阵地,青少年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对象。多年来,我校按照上级普法规划的要求,把普法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摆上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持不懈地开展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新模式、新路子,取得了初步成效。现将我校今年以来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做法总结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抓好在校学生法制教育,使他们从小就学法、知法、守法和用法,树立起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意识,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教育强县的顺利实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后继的重大问题,是关系到培养什么样接班人的重大问题。
因此,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是一项紧迫的、长期的重要任务,我们要求各校要站在科教兴国、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紧紧围绕教育强县的宏伟目标,从落实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出发,在总结以前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法制教育工作纳入重要工作的议事日程,做好总体规划和分年度计划,合理安排教育内容,做到法制教育始终不断线,抓紧抓好,精心组织实施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研究、检查,针对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
二、突出重点,普遍开展
为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我校紧密结合全县“四五”普法近期目标,把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摆上重要位置,突出“三个”重点,提出“六项要求”,全方位展开工作。
【关键词】会见权救济程序性制裁
作为律师权利的会见权
在我国,会见权是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予以规范的。《律师法》将会见权列为律师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三十七条将辩护律师作为会见权的主体。将会见权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至少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其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我国奉行的是律师“独立辩护模式”,辩护律师不仅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还有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的独立辩护权。这一点在《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依据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其二,律师的职业定位。我国律师的职业定位几经变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与今日将律师界定为社会工作者的定位不同,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是同公、检、法的从业人员一样,具有公职身份。
会见权由律师主导的优势在于:其一,律师更易启动会见。在我国,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身处相对封闭的讯问环境,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劣势。其二,律师维权能力更强。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以农民和进城务工人员为主体。在一些大中城市,外来人口犯罪占到刑事案件犯罪总数的70%以上。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大大降低。相比较而言,律师维权能力则要强得多。一旦权利受到侵犯,律师会积极主动地寻求各种救济。
但是这种权利归属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其一,湮没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律师所享有的辩护权从根本上来自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果律师未能尽职,则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无法制约。其二,救济不足。律师的会见权屡受侵犯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救济机制。因此解决的途径是建立救济,但问题是如何构建?困境在于,在一个以追诉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容纳一个针对律师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程序。过去虽曾有过将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诉诸行政诉讼的先例,然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将这条道路彻底封堵。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会见权
其一,回归权利的原点。首先,会见权源于辩护权。因为会见的内容是了解案情,目的是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防御准备,以利于其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其次,从结果看,一旦会见受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若不能与其律师进行充分的交流与沟通,则其防御权将受到削弱。而诉讼的失败,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付出自由及生命的代价。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具信息优势。律师以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法庭上的交锋是围绕案情展开的。嫌疑人、被告人在案情的提供方面明显更具优势,也更有主动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主动为律师提供新的线索、新的证据乃至新的辩护思路。由嫌疑人、被告人主导会见,他们会主动于律师沟通协商辩护思路,及时消除可能的意见分歧,形成辩护合力以增加辩方的防御能力。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困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导”的会见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这些条件或多或少都有欠缺。
遏制程序性违法的关键在于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在侦查阶段,讯问场所具有封闭性在所难免,因为对侦查人员的评价体系天然地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要求相悖。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很难想象侦查人员会主动满足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各国无不将对会见权的侵犯视为对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侵犯,纳入到程序性制裁中予以救济。救济包括实质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两个方面。③前者强调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应该有制裁性的后果,后者侧重于当事人应当有诉诸司法裁判的权利。本次法律修改亮点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但目前排除的仅限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逼取的口供,而会见权的侵犯并未被纳入到程序性救济中。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解读为针对侵犯会见权的行为“可以提起申诉和控告及申诉”,然而稍加分析就会对这种向违法者控告的模式的效果产生质疑。
总之,从权利的实质看,会见权应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将权利归属于嫌疑人、被告人。但是身陷囹圄的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相对封闭的侦讯环境中,行使权利的能力受限。将会见权作为律师的权利,固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但法律人视角的局限性常常会使权利的目标偏离航向。因此,为从根本上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会见权应既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律师的权利。
(作者单位:天津外国语大学)
注释
①郝英兵:“2000~2008年中国犯罪现象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②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92页。
关键词:信赖原则;交通事故;“撞了白撞”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41号政府令出台《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于1999年9月10日实施。该办法共有16条,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规定五种交通事故行人要负全责,司机不承担责任,也不需要给付赔偿;这种规定被新闻媒体称为“撞了白撞”。据1999年10月5日《沈阳日报》报道,从该办法实施至1999年9月20日,10天内已有47名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全部责任。自从这一规章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场关于“汽车撞人该不该白撞”的讨论,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羊城晚报》、《检察日报》、《南方周末》等先后展开了讨论。在沈阳之后全国相继又有济南、上海、中山、武汉、郑州、鞍山、乌鲁木齐、天津等10多个城市颁布了类似的《办法》或《通告》。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对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引入“信赖原则”的误读。而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才是法律理论的进步,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中国改革发展的一个必需选择。本文拟对“信赖原则”进行介绍,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进行探讨,并为上述10多个城市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定责规则适用辩护。
一、信赖原则涵义及其发展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发生结果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4](p14)此原则在德国、日本等国被广泛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来减轻或否定车辆驾驶人的过失犯罪责任。
1954年7月24日西德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做出决议,正式使用“可以信赖”与“信赖原则”的文字,交通事故信赖原则理论基本形成,该理论包含以下要点:(一)参与交通之人,除有一般注意义务之外,还有依实际情况而异的特殊注意义务。(二)过于加重干道驾驶人的谨慎义务,只会造成交通不流畅,于道路安全维护与国民信任感的培养并无助益。(三)干道驾驶人对不可知他人违规行为没有预见义务。(四)但对已发现之危险,仍应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7]
除日本之外,德国交通事故的信赖原则又传播到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得到广泛适用。
二、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适用
前述几种情况,是大体上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事故的场合,但排除信赖原则适用的场合,并非仅限于上述情况,只是在考虑适用此原则时,应先审查有无上述几种情况,结合社会的交通状况,并自社会相当性的立场,作具体的个别的判断。当然,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的首要前提应是驾驶者本身遵守交通规则,如驾驶者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事故,则信赖他人遵守交通规则,采取适当行为,缺乏社会相当性,当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但如驾驶者违反交通规则程度极为轻微,或并非事故发生原因时(如未携带驾驶执照),则仍应适用信赖原则。[5](p287-288)
三、我国处理交通事故能否适用信赖原则
20世纪90年代末,有的学者在探讨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时指出,从我国目前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来看,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处理,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一)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例如,在高速公路。如果无此必要,如在通过行人密集的街道时,就不能以适用信赖原则为由高速行驶。(二)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如交通环境状况达不到能够使汽车高速并且顺利行驶的客观条件,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三)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若无此种普及性教育,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当然,信赖原则的适用以行为人自身遵守规章制度、交通法规为必要的前提。这一点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自己违反注意义务,意味着失去期待他人会采取适当行为的根据;第二,因自己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诱发他人的错误反映,也想违反注意义务;第三,不能以信赖他人会采取慎重的、适当的行为而允许自己不注意,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13]
四、“撞了白撞”与信赖原则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因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9条规定,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11条规定,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12条规定,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13条规定,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辆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正是这5条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或简化为“撞了白撞”。
笔者认为《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若干情况下,行人违章,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是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顺应时展需要的可喜变革,是在相当程度上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适用信赖原则。这种对交通事故处理中认定责任的革新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代表着法律文化的正确发展方向,值得谨慎地推行。在沈阳之后,济南、上海、中山、武汉、郑州、鞍山、乌鲁木齐、天津等10多个城市颁布类似的《办法》或《通告》,正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其前提是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这已由前述办法明确规定,这种规定即符合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自己遵守规章制度、交通法规。
(三)机动车驾驶员无违章行为,并且在前述场合他可以信赖行人能够遵守交通规则,如果行人违章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追究机动车驾驶员的过失责任,即通过适用信赖原则精神否定机动车驾驶员的过失责任。
同时,适用信赖原则必须有所限制,并非任何行人违章都可免除机动车方的责任,沈阳市的《办法》未予明确规定,是另一漏洞。2000年9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颁布的《关于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定责的通告》,则明确规定有行为障碍的人(包括盲人,下肢残疾人,精神障碍者,痴呆人等)、没有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违章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免除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即在特定情况下排除信赖原则适用,符合信赖原则理论精神。
虽然,前述几个城市规定体现了交通事故处理中适用信赖原则的精神,但信赖原则深入人心,广泛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适用,还有待学者们进一步研究、宣传。同时,笔者认为国家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在交通法规中就事故处理上明确承认与适用信赖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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