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具有同样悠久的历史。然而,在刑事立法上以法条的形式确立共同犯罪制度,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对共同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对于研究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共同犯罪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根据古代文献的记载,直到战国时期,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见诸法律。战国时魏文侯相李悝所撰《法经·杂律》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根据这一规定,十人以上越城,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因此加重其刑。这就是对共同犯罪加重处罚原则的肇始。
(一)《秦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在《秦律》中,共同犯罪的规定散见各处,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下述原则:
1.共同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2.共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3.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加重处罚原则
(二)《汉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汉承秦制,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如此。《汉律》虽然已经失传,但根据有关历史文献,还是可以归纳出《汉律》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特点:
1.《汉律》特别注重追究共同犯罪中的首恶犯与造意犯的刑事责任
2.《汉律》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3.《汉律》关于谋杀的规定
以上我们对《秦律》和《汉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初步考察,可以看出,《秦律》和《汉律》对共同犯罪虽然还没有概括性的一般规范,但已经出现了一系列共同犯罪的个别规范和重要概念,这些规范和概念对《唐律》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明显地看出《唐律》与《秦律》、《汉律》之间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上的继承关系。因此,《秦律》和《汉律》是中国封建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
(三)《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唐律》是中国封建刑法的楷模,各种刑法制度在《唐律》中都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共同犯罪制度也不例外。《唐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两大类,前者是对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后者是对个别罪名的共同犯罪的规定。现将《唐律》中的共同犯罪的规定分述如下:
1.《唐律》关于共同犯罪人区分首犯与从犯的规定
2.《唐律》关于家人共犯罪止坐尊长的规定
3.《唐律》关于外人和监临主守的官吏共同犯罪的规定
4.《唐律》关于某些犯罪不分首从的规定
5.《唐律》关于谋杀的规定
6.《唐律》关于共谋伤害的规定
7.《唐律》关于共同窃盗的规定
以上我们概览了《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全面细致,在封建刑法中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因而完全或基本上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自唐以后,宋、元、明、清的刑律都承袭了《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无大变动。
二、中国近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一)《大清新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中国历史上的共同犯罪制度的重大变革始于1911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在此以前,1910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仍然沿袭《唐律》。而《大清新刑律》则引入了西方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使共同犯罪制度从内容到形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大清新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人实行正犯、从犯和教唆犯三分法
中国封建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首犯与从犯。这种两分法自《唐律》确定以后沿袭近千年而不改。但《大清新刑律》则完全摈弃了这种首犯与从犯的二分法,而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分为正犯(实行犯)、从犯(帮助犯)和造意犯(教唆犯)。
2.《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法学观
近代西方的早期刑法是以行为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共同犯罪制度也是如此。这种行为中心论的客观主义法学观对《大清新刑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以正犯为中心,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准正犯论。”《大清新刑律》规定教唆犯依正犯之例处断,帮助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由此可见,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都是以正犯为标本的,正犯是共同犯罪的中心。
3.《大清新刑律》明确规定了造意犯和从犯的概念,使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得以完善
4.《大清新刑律》规定了共同犯罪的竞合和在身份犯的情况下如何处罚共同犯罪人的问题
《大清新刑律》第32条规定:“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入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从其所实施者处断。”根据这一规定,《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的竞合是采取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大清新刑律》第33条规定:“凡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因身分致刑有重轻者,其无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根据这一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实行以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使教唆犯或帮助犯没有身份,仍然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如果身份对量刑具有影响的,对没有身份的共同犯罪人仍科以通常之刑。这些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并且丰富了共同犯罪的法律制度。
5.《大清新刑律》还规定了片面共犯和过失共犯
《大清新刑律》第34条规定:“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乃以共犯论。”从这个规定来看,《大清新刑律》中的片面共犯包括片面实行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大清新刑律》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应该说,《大清新刑律》对过失共犯的规定是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而不科学。至于关于片面共犯的规定及其范围,也不无讨论的余地。
6.《大清新刑律》在分则中还对个别罪名的共同犯罪作了具体规定
《大清新刑律》第26章杀伤罪第315条规定:“犯前二条之罪,当场助势而未下手者,以从犯论。”第316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下手伤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论。同时伤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伤害为标准,皆以共同正犯论。其当场助势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项之从犯论。”显然,这与总则关于准正犯的规定是有矛盾的,在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此外,《大清新刑律》第320、321、322、323等条还规定了教唆自杀的犯罪,这是对总则关于造意犯规定的补充。
《大清新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虽然存在不少缺陷,但从总体上说,是对中国封建刑法的共同犯罪制度的重大变革,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大清新刑律》1911年颁布以后未及施行,就于同年爆发了伟大的辛亥革命。
(二)1928年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国民党政权建立以后,指定王宠惠主持起草《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3月10日公布。1928年国民党刑法是以北洋军阀政府的《暂行新刑律》为蓝本,吸收日本、德国等国刑法原则拼凑而成的。此后,随着国内形势的变化,国民党政府立法院又着手修订刑法,几经周折,于1935年1月1日公布。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看,这两个刑法有所差别,这种差别体现了从客观主义共同犯罪理论向主观主义共同犯罪理论的转变,也适应了国民党政府加强刑事镇压的需要。现将国民党政府的两个刑法的特点分述如下:
1.1928年刑法对教唆犯采共犯从属性原则,而1935年刑法则转变为共犯独立性原则
2.关于从犯的规定
3.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规定
4.关于过失共犯的规定
三、中国革命根据地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中国革命的胜利,经历了一个武装斗争、建立革命根据地、从农村包围城市、然后夺取全国政权的过程。因此,在全国性的革命政权建立以前,我党已经建立了地方性的人民民主政权,这就是革命根据地。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法制有了很大发展。在刑事立法方面,为了同各种敌对分子作斗争,颁行了大量的法律、法令和条例。在这个时期,共同犯罪制度作为打击反革命活动和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的刑法制度得以确立,并不断地发展与完善。
(一)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革命根据地的建立,始于土地革命时期。在这个时期,由于立法经验还不足,有些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完全沿袭国民党的刑法。例如1931年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6章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无异于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这在革命根据地建立之初,是不可避免的。应该指出,革命根据地的共同犯罪制度是在同反革命作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例如1932年4月8日公布的《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规定了参加反革命组织的共同犯罪。条例第1条规定:“凡公开的或秘密的加入一切反革命组织,企图破坏革命,颠覆苏维埃的反革命分子,均受本条例制裁。”应该指出,该条例所规定的不是共同犯罪的一般规范,而仅是对反革命共同犯罪的规定。而且,从规定的内容上来说,也是十分简单和粗糙的,还只是共同犯罪制度的雏形。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条例》规定对反革命的组织犯处以重刑
《条例》第3条规定:“凡组织反革命武装军队及团匪、土匪侵犯苏维埃领土者,或煽动居民在苏维埃领土内举行反革命暴动者,处死刑。”《条例》第5条还规定:“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实行反对和破坏苏维埃,意图维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统治者,处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三年以上的监禁。”这里所谓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的人,就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对这样的首恶分子,规定处以极刑。
2.《条例》对反革命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单独犯罪论处并对连累犯处以与实行犯相同之刑
《条例》第28条规定:“凡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苏维埃机关,对于反革命分子或地主资产阶级之任何犯罪分子故意纵容或唆使逃跑或重罪轻罚,对于革命分子则加以冤枉或施以非刑或压制其对于反革命分子控告与揭发者,处以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二年以上的监禁。”《条例》第30条规定:“凡藏匿与协助本条例第3条者,与各该条之罪犯至29条所规定的各种罪犯同罪。”以上条文中所说的教唆者,就是教唆犯,协助者就是帮助犯,纵容与藏匿者就是连累犯。《条例》规定了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法定刑,表明是作为单独犯罪论处的;而《条例》对连累犯规定与实行犯同罪,没有在处刑上加以区别对待,表现了“左”的倾向。
3.《条例》规定对胁从犯从轻处罚
《条例》第33条规定:“凡被他人胁迫非本人愿意犯法,避免其胁迫而犯罪者,或察觉该项犯[罪]行为为最终目的者,或与实施该项犯罪行为无关系者,均得按照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或免其处罚。”该《条例》明确规定胁从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在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上的一个创举。
4.《条例》规定对工农出身的共同犯罪人减轻处罚
《条例》第34条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项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情]减轻其处罚。”工农出身的反革命分子,既然已经加入反革命组织,表明其已经叛变了原来的阶级,成为人民的敌人。因此阶级成分只是量刑时的一个参考因素,但《条例》作为一个原则加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唯成分论的左倾错误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根据地长期同反革命作斗争经验的总结,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可以说是具有开创性的,但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当时存在的某些“左”的烙印。
(二)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颁布了各种刑事法规,主要有: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1942年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惩治贪污条例》。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和1942年先后颁布的《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惩治贪污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抗日根据地颁布的刑事法规。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以下内容:
1.对共同犯罪处以重刑
《晋察冀边区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第3条规定,结伙三人以上窃盗坚壁财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4条规定窃盗坚壁财物者处2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并科2000元以上之罚金。三人以上结伙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独盗窃,因此,法律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是根据地法律运用刑罚武器严惩共同犯罪的一个例证。
2.教唆犯、帮助犯与实行犯同罪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5条规定:“教唆放纵或协助犯第3条各款之罪者,与本犯同罪。”又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第4条规定:“凡教唆庇纵或协助犯第2条各款之罪者,与本犯同罪。”这些规定对共同犯罪人没有加以区别对待,在较大程度上是当时存在的“左”的倾向的表现。
3.对犯特种罪行的教唆犯、帮助犯较之犯其他罪行的教唆犯、帮助犯从重处罚
《晋冀鲁豫边区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第9条规定:
4.对教唆犯、帮助犯以从犯论处
《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贪污者,以从犯论。”又如,《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帮助他人犯本条例第2、第3、第4条之罪者,按正犯之刑减轻之。”这些规定对帮助犯以从犯论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对教唆犯也一律以从犯论却失之过轻。
5.对帮助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帮助他人施打吗啡或吸用毒品者,不论初犯或再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元以下之罚金。”又如,《山东省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帮助他人犯以前各条之罪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对胁从犯从轻处罚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第6条规定:“犯第2条各款之罪,经政府认为确实是被威逼而构成从犯者得减刑。”又如,《胶东区惩治窃取空舍清野财物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被敌伪欺骗利诱,或被捕与敌伪共同行动,见财起意而抢掠者,得依第9条酌情减轻处罚之。”
7.对连累犯的规定
《晋察冀边区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第6条规定:“明知系因不法而取得之坚壁财物,而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为牙保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又如,《陕甘宁边区政府禁止仇货取缔伪币条例》第10条规定:“凡隐藏暗地运入之仇货而经检举者,除运货人得受第8条之处罚外,其隐藏货物者,亦受同等之处罚。”
(三)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逐步扩大,根据地的法制也有所发展。这个时期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对共同犯罪人区分首要分子与胁从分子,规定首要分子从重处罚,而胁从分子从轻处罚
2.对教唆犯以实行犯论,帮助犯以从犯论,集体犯罪以其负责人为主犯
1948年1月10日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规定:“教唆他人贪污,照正犯治罪;帮助他人贪污,照从犯治罪。”第6条规定:“集体贪污以其负责人为主犯,其余依情节分别照正犯或从犯治罪。”
3.对从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1945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的《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前条各款之从犯,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对连累犯的规定
1946年3月公布的《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第5条规定:“包庇、隐匿或纵容第3条之罪犯者,处七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条规定:“包庇、隐匿或纵容第4条之罪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观革命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发展,可以发现,由于受区域的限制,各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各不相同,并存在矛盾之处;有些规定不够合理,这也是历史局限性所致,这些都是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不成熟性的表现。但我们必须看到,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同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规定至今为我国刑法所继承并得以发展。因此,我们要珍惜这笔宝贵的法律遗产。
一、外国古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一)罗马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二)中世纪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在西方中世纪,仍然没有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范,只是在法典中偶然发现关于共同犯罪的个别记载。例如,中世纪的《萨利克法典》(公元516年)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男女奴隶串通自由人偷窃其主人的任何东西,窃贼(原注:指自由人)除归还所窃东西外,应罚付600银币,折合15金币。”因为在当时奴隶还不具有人的资格,在法律上被视为物。因此,尽管男女奴隶串通自由人进行盗窃,法律上只规定对自由人的处罚,奴隶则由主人任意处罚。《萨利克法典》第13条第1款还规定:“如果三个人劫走一个自由姑娘,他们各须罚付30金币。”第14条第5款规定:“如果有人攻击迁居的人,所有参与这攻击的人们都应罚付2500银币,折合63金币。”第14条第6款规定:“如果有人侵犯人家的农庄,所有被揭发参与这攻击的人们,应罚付63金币。”以上这些规定,都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显然,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数人共同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比单个人犯罪更为严重。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共同犯罪加以规定。
(三)《加洛林纳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二、外国近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1810年《法国刑法典》从第59条至第63条以5条的篇幅规定了共同犯罪,可以说是较为完备的。其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国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正犯与从犯
所谓正犯就是犯罪的实行犯,对于实行行为刑法分则都有具体规定。因此,《法国刑法典》未再作详细规定。所谓从犯,是指除正犯以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法国刑法典》对从犯作了具体而细致的规定。
2.《法国刑法典》将教唆犯纳入从犯的范畴,称为教唆从犯
《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1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重罪或轻罪者,应以该重罪或轻罪之从犯论。”《法国刑法典》摈弃了普鲁士邦法的含混规定,而代之以对教唆行为的明确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十分科学的。但《法国刑法典》把教唆犯与帮助犯混为一谈,说明当时的共同犯罪观念尚未成熟。
3.《法国刑法典》将连累犯视为共同犯罪
《法国刑法典》将连累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畴,并且对连累犯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显然加重了连累犯的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但关于前条所称之隐匿犯,应判处死刑、无期重惩役或流放之刑时,除证明其于隐匿时期知法律上应处以上列三种刑罚而故犯者外,仅处以有期重惩役。”这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对连累犯的刑事责任加以限制。
4.《法国刑法典》实行责任平等主义原则
《法国刑法典》规定对从犯应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实行所谓责任平等主义的刑事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理论根据则来自贝卡里亚的学说。但这种在概念上将正犯与从犯加以区别,在处罚上不分轩轾的规定,是在无形中将共同犯罪的立法予以单纯化。
综上所述,《法国刑法典》所确立的共同犯罪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进步性,但因资产阶级的共同犯罪制度尚处于草创时期,不免带有历史的局限性。
(二)1871年《德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继1810年《法国刑法典》后,对资产阶级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1868年,在普鲁士领导下的北德意志联邦建立以后,联邦帝国议会决议制定刑法典,并由司法部门组织力量,以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为基础制定了统一刑法典,1870年5月3日作为北德意志联邦刑法典与施行法同时公布,定于1871年1月1日起施行。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为了巩固统一后的社会制度,对1870年北德意志联邦刑法典作修改,于1871年5月15日作为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正式颁布,1872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著名的1871年《德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与《法国刑法典》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德国刑法典》增加了共同正犯的规定
该法典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时各以为正犯处罚之。”这就使共同犯罪的规定更加全面,并弥补了《法国刑法典》对正犯的规定过于简单的缺陷。
2.《德国刑法典》将教唆犯规定为独立的共犯
《德国刑法典》将教唆犯从从犯中独立出来,成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使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更加完善。《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教唆者之刑,照可适用为其教唆之犯罪之法律定之。”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典》对教唆犯的处罚采共犯从属性原则。《德国刑法典》对教唆犯加以独立规定的立法例,较之《法国刑法典》有所进步。
3.《德国刑法典》对从犯采得减主义
该法典第49条规定:“从犯之刑,照可适用为其帮助之犯罪之法律定之。但得按照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对从犯减轻处罚,符合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至今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沿用。
4.《德国刑法典》使连累犯独立成罪
《德国刑法典》把连累犯与共同犯罪加以区别,在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连累犯,使共同犯罪的概念更加科学。
进入本世纪以后,西方共同犯罪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共犯独立性取代共犯从属性说而出现。在刑事立法上,个别国家的刑法,例如1902年《挪威刑法典》完全采共犯独立性说,废止了传统的共同犯罪立法,该刑法典在总则中没有设立共犯的专章,只在第58条规定:“多数人共同犯罪,若其共同之行为,确系情节轻微,得处以最低度或较轻之刑。”在分则中处罚共犯者时则规定:“凡犯某种行为成共同犯之者……”如果仅仅处罚正犯时,就没有“或共同犯之者”的字样。这样,在《挪威刑法典》中,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的分类被取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各负自己行为的责任。其他国家的刑法典则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立法的基础上,吸收共犯独立性说,对个别规定予以改进。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中,各国纷纷修改刑法典,共同犯罪的立法也有所发展。
(三)英美法系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英美法系是普通法国家,这些国家实行的共同犯罪制度具有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一般没有成文的刑法典。因此,在法律中没有对共同犯罪的系统规定,共同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判例和一些单行法规。当然,也存在对共同犯罪规定相对集中的法律,例如英国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等。现将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内容简述如下:
1.关于共谋与教唆
2.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英美法系没有成文刑法典的特点决定了其共同犯罪制度的分散性以及不协调性,在理论上也未能形成像大陆法系国家那么庞大而具有内在逻辑的共同犯罪理论。因此,英美刑法给人的印象是非常注重实用,只要便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法律规范上以及法律理论上的相互矛盾现象也可以不屑一顾。
三、苏东各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一)苏俄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在苏维埃政权初期的法令中,对共同犯罪的问题就十分注意。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首次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共同犯罪,此后,共同犯罪制度不断完善。
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21条规定:“数人(结伙、匪帮、聚众)共同实施的行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都受处罚。”这是关于共同犯罪一般概念的规定,虽然它还很不完善,但一反资产阶级刑法典不设共同犯罪概念之规定的传统立法例,首次在刑法上明文引入共同犯罪概念,对共同犯罪制度起到了奠基的作用,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还分别规定了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概念。在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上,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一个引人注目的特点是规定“刑罚方法不是依照参加程度来决定,而是依照犯罪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程度来决定”。这种注重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观点体现了社会主义刑法的性质,但将危害程度与参加程度截然割裂,却有失偏颇。同时,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未加具体区分,并过分注重共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也是一个缺陷。
1926年《苏俄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总结前几次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达到了较为完备和成熟的程度。1960年《苏俄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使之相对完善。1960年《苏俄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内容如下:
1.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1960年《苏俄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直接实施犯罪的,是实行犯。组织实施犯罪或领导实施犯罪的,是组织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是教唆犯。以建议、指点、供给工具和排除障碍等等方法帮助实施犯罪,或者藏匿犯罪人或湮灭罪迹的,是帮助犯。(第17条)这种四分法基本上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的,较好地解决了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2.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应当依照共犯参加犯罪的程度和性质来决定(第17条),这是对共同犯罪人处罚的一般原则。共同犯罪人个别具有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的,《苏俄刑法典》在量刑的有关章节中加以照应规定。例如,第39条规定有组织地结伙犯罪的,是加重责任的情节。第38条规定,犯罪是由于受到威胁、强迫,或者受到物质上的、职务上的以及其他从属关系的影响而实施的,是减轻责任的情节。
3.关于连累犯的规定
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8条对隐匿行为作了规定,第19条则对不检举行为作了规定,这两种犯罪的连累行为都只有在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时,才负刑事责任,这就正确地区分了共同犯罪与连累犯的关系。
应当指出,在1989年苏联解体以后,从1993年开始对《苏俄刑法典》进行修改,制定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该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苏俄刑法典》的规定,未作重大调整。
(二)东欧各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各国在制定刑法典的时候,大都以《苏俄刑法典》为蓝本,但又各有特色。这些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
有些东欧国家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概念作了更为科学的规定。例如《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12条规定:“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1926年《苏俄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概念是这样规定的:“对于实施犯罪的人(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及他们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应当一律适用司法改造性质的社会保卫方法。”这一规定没有从正面解决共同犯罪的概念问题,而是以共同犯罪人为支点,建立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不够理想。而《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则对共同犯罪抽象到“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程度,较为科学。但组织犯罪团体,不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本可包括在“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含义之内。《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却把两者相提并论,显得在逻辑上不够严谨,在文字上不够简练。当然,与1926年《苏俄刑法典》的规定相比,还是大有进步的。
有些东欧国家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在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基础上,增加组织犯一类,形成四分法。例如,《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组织犯罪团体、领导犯罪团体、制定犯罪计划或者指挥实施犯罪的人,是组织犯。”这种将组织犯视为单独共同犯罪人的立法例,是一个创举,对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作出了贡献。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就吸收了这一成果,对共同犯罪人改用四分法,增加了组织犯的规定。
3.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具体规定
有些东欧国家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减轻或加重处刑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匈牙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凡由数人共犯之罪,如遇其中之一犯罪人有不处罚或特别减轻处罚之情形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犯罪人;但在行为人中之一人有适用加重处刑之情形时,其影响及于其他的行为人,但以知情者为限。”这就使共同犯罪的规定更加细致,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