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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年会所收录的论文,紧扣国际经济合作的新形势,涉及国际经济法领域的诸多法律问题。与会专家学者宣读、讨论年会论文的分组讨论环节是本次年会的重头戏。11月19日下午和20日上午,年会进行了6个专题的讨论,具体包括:中国入世十年与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制、自由贸易区前沿问题、国际环境保护法与碳排放、外商投资与海外投资和国际商法理论与变革。与会专家学者的精彩的发言,详见下文:第一组主题:“中国入世十年与国际贸易法”专题第一时段(11月19日下午2:00-3:50)主持人:盛建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评议人:邵景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军(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情况综述这一研究成果做介绍。王军教授对如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历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申诉和应诉案件数量与如中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历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申诉和应诉案件数量进行了详细的罗列和数据分析。其中,特别以巴西告美国棉花补贴案最终胜诉为例,说明对于WTO案件,国家应该敢打,并在做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应诉,这样胜诉并非不可能。应该认识到用和解协商代替终端解决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够积极的参与。总结来说,中国对于WTO打案件应该有两点态度:一是要有更多的介入,二是要在有准备的情况下,在更多的中更多地争取利益。此外,对WTO的研究不能仅仅看单一条款,应联系案例。

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入世十年对中国的影响

首先,入世对经济的影响主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谈。宏观上中国在入世十年内改变了中国、改变美国,甚至是改变了世界。中国贸易迅速增长原因有稳定的贸易环境、中国企业的制造和营销能力、中国的人口优势,服务业实现了引进来走出去等。在微观上,中国的外贸,投资,航运等都取得巨大的进步,对国内外都产生了影响。

其次,是中国在国际经济体制中的地位的变化。中国已经成为体制内最主要的行为方。虽然我国没有成为WTO的最主要的行为方,是因为我国在农业问题上没有多少诉求,我国对农业没有任何的补贴,但是中国的谈判地位仍然是不容忽视的,中国是不可或缺的,而且中国的任何进口和出口行为都会影响世界产品的价格。在价值追求上,中国对世贸组织的价值追求从效率的价值转向公平的价值,体现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立场。

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提起了很多案件,我国输掉了三个案件。但是从这些案件中我们都吸取了教训和经验,但是日益成熟。中国在IMF中的地位。中国成为国际经济体制的重要的参与者,同时也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重大维护者,我国绝不会破坏WTO体系。

最后,我国所取得的成果显著。在WTO法的研究和教育人数上,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规模。研究水平上,我国的关于WTO法的著作已经非常丰富而且相对于十年前我国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而且我国在论文上出现一批高质量的论文,产生了国际影响。效果上,我国的WTO法研究和实际结合的非常密切。政府部门和学者的互动也促进了我国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吴兴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入世十年的回复和多哈回合

中国加入十周年的回顾。好的转变:首先,法治观念的进步,透明度原则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如果推迟几年,我国的经济发展也许会放慢,因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享受到MFN,NT等待遇,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影响。

关于多哈回合:多哈回合的失败原因在于发展中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之间的矛盾:第一,双方追求的目标差异太大。第二,在谈判核心议题上的分歧。第三,部分经济体面临债务危机,国内选举等重大事件。第四,发展中国家不愿与作出妥协。

化解的途径:第一,调整谈判方式和议题,跨越领域的谈判。第二,改革谈判方式。第三,另起炉灶。

三点设想:

第一,积极联合发展中国家,展开斗争,争取向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方向发展。

第二,积极参与规则的制定,修改不公平的规则。

第三,深入研究既有规则。

王衡(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GATS第五条解释

中国的所签订的FTA是否能够援引第五条的例外。作者主张:将GATS的成果作为认定是否符合第五条的标准

研究这一问题的原因。因为某些未达到第五条规定的FTA可能变相变成贸易壁垒。用承诺作为衡量是否满足第五条的标准,原因主要有,第一,GATS的第五条的上下文解释。第二,本条的目的。本文作者的目的是为中国签订的一系列FTA在不违反GATS义务下的具体制度建构问题。

石静霞(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的基石,欧美等国在我国过渡期时表现的比较温和,但是从我国度过过渡期后,欧美等国迅速对我提起请求,我国应该努力学习应对的诉讼技巧,积极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第二时段(11月19日下午4:10-6:00)主持人:车丕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人:石静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车丕照老师建议在场的发言代表发言时可以讲明:1.研究动机;2.研究的起点;3.结论和解释;4.对此问题的看法

师华(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WTO《SPS协定》“适用地区”条款及我国的对策。

SPS协定和TPD协定调整范围截然不同:SPS协定主要解决农产品非关税问题,TPD则主要针对农产品关税问题,上述两者与GATT主要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研究的意义:地区不同使进出口具体问题上有许多意见分歧;研究它们与WTO之间的差别。

选择这个条款的原因:第一,地区的不同以及地区的特色对贸易的影响;第二,以前虽然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角度不同;第三,因为地区的不同,而且对一些概念认识不一,容易导致贸易壁垒。

最后提出对我国地区划分的对策:一个国家的产品要出口到另一个国家,要协调规范,对世界贸易的发展也有好处,尤其是对我国这样幅员辽阔的国家,应该给以应有的重视

顾海波(东北大学教授):我国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法律问题探析

选题原因:应该有中国的视角,立足点于中国,国内对于国际教育服务贸易研究不多,立法上也有很多似是而非。教育是否属于产业?教育大众化似乎教育是产业,但目前反对教育产业化。教育是服务,服务是产业,那教育服务是否产业?老师认为:宏观上教育服务是产业,但具体操作上不能把教育当产业。我国《教育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矛盾。老师支持国家把我国九所高校推向世界,我国大学国际化不足是否与我国服务贸易不发达有关?可以通过国际教育服务贸易来促进中国一流大学的建设。

1.入世后我国法律与WTO的矛盾

3.法律监管:教育服务商务部缺乏管理

4.国际教育服务增多出现的纠纷缺乏解决平台

5.预警系统不足

6.吸引外国学生来华留学不足

总的来看,中国要通过教育服务立法来推动软实力的输出。除了《教育法》外,可以订立涉外教育的专门法律规定。商务部也要加强监管。

梁意(中山大学研究生):论世贸规则中关税与国内税的区分——以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为视角

汽车零部件案主要涉及的关税是进口税,为论文更完善,增加了P263注释3。

研究意义:对于关税与国内税的研究国内不多,因此以案子为例来研究法律问题。

接下来分析关税问题,专家组采用文义、目的、体系解释,纳税的主体应该是进口商。

梁意(答):同意专家组的原因是因为事件已经尘埃落定,如果未有定论,会更好指出有哪些问题。

在食品、衣物的进出口问题的标准,有TPD、SPS的标准。每一个国家实践中都有进出口审查的制度。国际标准一般是认可的,但现实中达到国际标准不一定能达到进口国的标准。进出口中更应该采取WTO中的程序规定,实体上应该遵守OIE、SPS的规定。但即使满足OIE、SPS的规定,也不一定能达到进口国标准。

师华老师的论文涉及技术性问题。SPS协定实际运作中成为已经发生或潜在的非关税壁垒。地区认定中,国际标准可能比目的地国家标准还低。实践中,已有SPS和TPD中的滥用,作为非关税壁垒,符合国际标准但通过科技因素等认为货品不符合某国标准。美国和巴西在牛肉进出口问题上,有等效认可,免检验。

某国在订立SPS标准上有多大的权利?就农产品而言,SPS协定仅有十三条,但有三条有实体规定很重要。一国要考虑出口国及进口国的情况。当一国是疫区时,此国货品进口到他国时,他国应有审查标准。第三时段(11月20日上午8:30-10:00)主持人:蔡镇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院长评议人:师华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路根(安徽师范大学讲师、教研室主任)首先表达了对中大法学院的端木老表示深切的缅怀。

李路根: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新探

选题的涵义:学界对解释本身,解释的解释,WTO的管辖权,国内法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等问题探讨的很少。

论文的框架:现有的国内学者多注重从条约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外国的学者多注重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以经济学以及民主和法制的角度进行探讨。对WTO的管辖权的探讨很少。WTO的DSB存在的问题:DSB的法律解释权运作困难,有权解释主体不明确。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作者提出,要处理好WTO立法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关系,处理好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的关系问题。,难以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

作者认为WTO的解释制度属于广义解释的范畴,需要从制度的理念上来完善,同时要明确广义解释的内涵,完善制度内容和法律解释的监督约束机制。最后作者进一步提出国际法的宪政化,WTO的法律解释的效果等问题。

吕炳斌(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完成分析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作者提出一些建议:首先,针对上诉机构对事实问题的异议,专家组可以提供“备选事实认定”;在DSU中引入发回重审机构。我国作为贸易大国已经越来越多的参与WTO的争端解决,在具体的争端中,中国应该主动提出完成分析。

盛建明(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入世十年来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贸易法制建设的影响

加入WTO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的外贸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贸易救济制度已经初见端倪。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转可以进一步提高中国的政府官员在统一适用涉外经贸管理体制上的认识,触动各级官员的法律意识,主动遵守国际规则,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孙琳玲:境外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以一个案例引出本文的问题,即以境外流质的方式完成股权变更,达到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化,规避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这一问题涉及到境外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是适用境外股权转让公司本国法,还是适用目标市场法。而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一般采取否定的态度,但是将所有的法律规避认定为无效,不一定对国内的经济有利,因此应该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

王义军(恒大地产集团法务部总经理):WTO框架下科学不确定性研究

转基因对企业环境带来的问题,政府所采取的措施:环境措施,政策措施。对如何认定WTO下科学不确定性,各国的依据不一致,导致了一些问题。第一,不能充分实现科学证据的优点。第二,扭曲政府选择的手段。

问题:如何建立科学评估的标准,建立一个统一的规则。第二组主题:“国际金融法制”——国际金融法专业委员会讨论第一时段(11月19日下午2:00-3:50)主持人:周仲飞上海财经大学副校长评议人:朱绵茂河南政法职业学院教授

1.张长龙(广东金融学院副教授):世行集团内部关系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本文是本人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推进布雷顿森林机构治理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的成果之一。国际金融组织的内部治理和改革问题。邵景春老师今天上午说了我们国际金融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行集团的改革,但是具体怎么改没有能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方案。我认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进行模式改革,专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设立的投票表决制度,该制度运用到世行集团不科学,尤其是对国际金融公司而言。在表决权分配制度问题上,我们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分歧,希望在表决权集中制度上有突破,目前美国拥有事实上否决权,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即用现有表决制度对新制度进行表决。我建议对重大事项表决不需85%投票权通过,或可降低一些,或将此重大事项的范围缩小。

治理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治理不仅是法学问题,也涉及政治、管理学问题。我们提倡世行集团的内部改革,是世行集团五个独立机构要理顺,国际金融公司一开始设立时隶属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二者这运行模式不同。二者在内部治理上面临的尴尬,有的国家是世界银行的成员但非国际金融公司成员,还有行政首长的问题等。

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随当前世界经济形势发展,二者作用已经发生变化。随着世界经济私有化程度加深,国际金融公司在向私企直接投资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这个作用还包括引导跨国银行参与一些国际投资项目,其发展潜力越来越大、效率更高。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供贷款需要政府担保,许多国家不愿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借款,其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有限。#p#分页标题#e#

目前学界提出的协调世行集团内部法律关系的冲突建议,主要包括几点:首先是建议国际金融公司替代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但成立国际组织不容易,这个方法不可行,成立国际组织不容易。其次是维持现状,并且逐步改良方面。国际金融公司在法律上独立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但文件表述上不明显;实际运行中,应该完全独立。

目前改良的具体建议:1.针对目前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两实体关系政治化倾向明显问题。美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控制更明显。对国际金融公司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附属性关系应当渐进的处理。2.全球私有化程度加深,国际金融公司大有用武之地,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3.发展中国逐渐崛起,金砖国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的核心在对世行集团改革问题上发出一致声音。4.随着各国对IMF改革认识加深,要更多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其中的利益。

2.陈剑平(上海大学教授)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经验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

金融风暴给我们带来的反思是,金融风暴起源于曾被评价为完善的欧美金融监管制度产生的问题上:1.美国强调市场自由,却放松金融监管。2.从前的监管思路过于重视微观监管,忽视宏观监管,主要是我们最近强调的比较多的系统重要性风险。微观运作完善的机制会造成宏观风险。一些大银行因银行业务的监管影响千家万户,维系着整体金融系统稳定。3.各国在治理本国金融秩序的同时,忽视国家间合作。各国目前正在重新评价现有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修订和完善建议的要点是:1.建立国际监管体重防系统风险。2.制定更严格的微观监管措施。3.扩大监管范围,比如纳入对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衍生产品。4.完善存款保险。金融产品消费者的保护问题,是最近提出的新问题。

欧美发达国家当前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共同强调的几个方面包括:建立新的宏观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的相互配合;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稳定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通过制定法案推定具体的监管改革。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现状是,一行三会,分业管理。我们应根据危机中暴露问题,吸取教训借鉴经验。基本思路是:1.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建立宏观方面的审慎监管机构。我国04年已经设立了金融稳定局,虽比西方早走一步,但是风险的内部报告运作模式。应将金融稳定局上升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上升到立法规制其运作的层面,由互通信息变为上下机构互相协调配合。2.订立金融监管法,将目前一行三会在金融监管方面的规范统一起来。3.完善配套法律,如借鉴美国经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控制行业间风险蔓延。4.制定存款保险公司条例,存款保险公司成立好处在于设置了一个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从商业监管的角度提出要求。另外是,制定好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律规制。这几点比较现实,能做起来,能起到比较好的金融风险防范作用。

3.马诗琪(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研究

SWFs的独立市场主体属性的回归,最终的目标就是通过制度的规范,确保SWFs作为一个商业机构投资者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采取以经济和财务利益的最大化为导向的投资策略和战略资产配置(SAAs)进行投资和风险管理,以“透明度”作为普遍接受的价值取向,建立符合各国国情的信息披露机制或者实践,实现市场化、专业化和独立化运作,消弭国际社会有关其“主权属性”的忧虑,降低对其非商业化运作的猜测和对本国利益损害的担忧。

主权财富基金的三个共同特征:基金为政府所有;基金独立于官方外汇储备单独管理,它们投资于不同类型和风险状况的金融资产的组合,包括债券、股票、房地产和替代性工具,因而比央行管理的储备资产具有更多样化的投资组合并致力于更大的回报;基金主要投资于海外市场。主权财富基金的定义排除了由货币当局为了传统的收支平衡或货币政策目的持有的外汇储备资产、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政府雇员的养老金基金或与个人利益关联的资产。作为与国际储备、公共养老金基金和国有企业并存的主权投资工具,它们的设立可被视为创造了一个被央行和国有公司夹在中间的主权投资工具的统一体。主权财富基金的规模的快速增长和在发达国家的大规模的投资也正在扭转国际财富分配的格局。资本从世界经济体系的核心国家流向外围国家的历史正在逆转,全球资本从外围国家向核心国家的流动正在明显增长,主权财富基金在逆转全球资本流向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OECD国家是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主要地区之一,对其投资最敏感的也恰恰是这些国家。

直接影响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是软法规范。2008年IMF建立了主权财富基金工作组(InternationalWorkingGroupofSovereignWealthFunds,IWG),并于同年9月颁布了《主权财富基金普遍接受的原则和做法》(GenerallyAcceptedPrinciplesandPracticesforSovereignWealthFunds,theGAPP),或称《圣地亚哥原则》,(SantiagoPrinciple,SP)。一个月后,OECD颁布了作为接受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国家的政策指引的《OECD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的指南》。《圣地亚哥原则》将有助于维持稳定的全球金融体系和资本和投资的自由流动、遵守投资所在国所适用的全部法律和披露要求、投资建立在经济、金融风险和回报等考虑的基础上、制定透明的和合理的治理结构以提供充分的经营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作为主权财富基金活动的指导目标。

主权财富基金应该享有公平的投资待遇。许多研究都表明主权财富基金追求风险调整后的回报,其投资并非出于政治动机。由于受到对国家所有权的偏见的蒙蔽和对国家安全的忧虑的蛊惑,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的积极意义往往被忽视。

主权财富基金的公平的投资待遇至少应该包括三项内容:尊重主权财富基金的多样性;与私人投资者享有平等待遇;东道国政府承担相应的义务。

法案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确立国际货币政策和货币汇率报告制度。第二,明确财政部长辨别货币“根本偏离”币值的义务和方法。第三,通过反倾销、诉诸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称“IMF”)等措施惩罚未成功采取适当政策的目标国家。第四,通过诉诸WTO、实施“补救性干预”等措施,惩罚持续地未成功采取适当政策的目标国家。第五,修订《1930年关税法》第702节、第772节,运用反补贴措施对付货币汇率低估,以及通过采取必要的提前行动纠正货币“根本偏离”。

张学安(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后危机时代金融衍生品国际监管法律制度的新变化

金融衍生品的风险主要在于场外交易,表现为没有中央交易对手方、杠杆率较高、过度市场化等。目前各国监管改革方案也聚焦场外交易的监管,主要包括:1.增加透明度,增加中央交易对手方,降低杠杆率,尽量将交易纳入清算系统。2.对金融产品的提供机构,提出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创新的结果,但目前对金融创新褒贬不一,因为金融创新常意味着规避监管、增大风险。我认为可能出现的一个趋势是,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金融衍生品监管统统纳入监管,对小的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还是相应有所放松。

对中国而言,还是应当在严格规制的基础上鼓励创新,中国市场上基于利率汇率的衍生品目前还没出现,它们是成熟市场的产物,对市场发展功不可没。要充分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经验,鼓励创新,并在立法上加强规范。

朱绵茂(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教授):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美国最近提出人民币汇率的问题,意在借此遏制中国经济发展。我国持有全球最大外汇储备,人民币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兑换、没有完全国际化。境外人民币有一万一亿多,如果不能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化,将严重影响中国的金融安全。

信息披露能保证上市公司产品质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安全保护。资本市场国际化也需要我们对上市公司披露提出规制。

颜苏(北京工商大学讲师):次贷危机中金融监管保护缺失及改革

本着批判与反思的精神,我提出一个问题:这个法案的出台是否是完全基于业界的反思?我认为可能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是利益集团博弈结果,可能有些地方不很成熟。我以历史考察的方式作出分析。

金融产品监管是个很大问题,其监管策略大多基于历史经验和数据分析。但对缺乏历史数据的全新的金融产品如何规定监管是个问题。我个人鼓励金融创新,但必须审慎。金融产品本身其不具危险性,危险的是实际运作这些金融产品的主体。

关于中国的问题:是否采纳混业监管,可能没那么简单,可能产生的一个情形是形式上是监管,实质上是分业监管。对于是否要设立存款保险公司,我持反对设立的意见。

金融监管的基本定位:防范危机重演。但监管永远是滞后的,与其强调时候处罚,不如促进金融机构自身业务素质提高。

宋晓燕(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彭浩华代表代中现老师(中山大学国际商学院):《ECFA背景下台湾证券交易对大陆企业的战略选择研究》首先介绍了在ECFA背景下,大陆与台湾之间的经贸合作必将进一步深化,研究台湾证券市场对大陆企业的战略选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次,比较了台湾与香港这两个经济体的经济发展历史和现状,指出台湾与香港有着相似的经济发展路径,且当下都在加强与大陆之间的经贸合作。最后,彭浩华指出,出于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的需要,以及顺应经贸合作进一步深化的需要,台湾证交所将会对大陆企业开放的论点。

韩永红(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商学院):就“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发表演讲。首先介绍了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实践的现状,指出CEPA及其后续补充协议是两地食品安全合作的直接法律依据。接着对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指出内地与香港的食品安全合作缺乏正式的、常设性组织机构;行政协议的法律定位不明,法律性质有待澄清;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亟待加强。最后韩老师从三个维度提出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框架设计:内地与香港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组织机构建设应依托于两地合作的整体性机构安排,对现有的磋商交流机制做出革新和完善;两地食品安全合作法律机制的表现形式将主要是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法律本质是软法,其制定和实施均应遵循软法的法治特征;在内容上,这些行政协议应至少涵盖四类规则: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协调制度、食品安全能力建设制度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协处制度。

李凤宁(武汉理工大学法学系副教授):主题是“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探析”。李凤宁老师主要从三方面来展开论述,分别是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现行立法概况、,将来进一步发展的发展模式以及制度的构建。

从现行立法来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必须在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体制与上海合作组织两个不同的框架下进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建立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但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区域经济合作的内容和范围是不断变化的,不同层次的区域经贸合作须有不同层次的法律配套建设,争端解决机制同样如此;与上海合作组织不同,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体制要松散地多,缺乏固定的执行机构和统一的法律实施规则,因此,无论在组织架构、制度建设还是规则设置方面,都要尽量与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多边经贸合作机制一致。

接下来,李凤宁老师谈到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选择问题。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以政治外交模式为主,以仲裁模式等规则为导向的模式为辅,还有就是设立常设性机构。我国参加的区域贸易合作中,主要采用了第一类和第二类争端解决方式,基于香港、澳门的特殊关系,我们主要采用政治协商的模式,与境外其他国家,如东盟、智利,则采用以仲裁为主的规则性导向模式。

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可分为统一制和区分制两种:统一制是指某一经贸组织下的所有类型的争端,包括投资、贸易争端和环境、劳工争端等都适用一套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统一制的优点在于高度统一,可操作性强,中国与中亚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模式为最佳选择;然而,此模式也有其僵化和不灵活的缺点;区分制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代表,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分别设立了五套相互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区分制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它会在不同的争端机制之间产生冲突,也会人为地增加立法成本和实施难度。

最后,李老师对制度构建方面进行了简要的介绍:李老师人为设立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很有意义,但是无论是中亚区域经济合作还是上海合作组织,在短期内无需设立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专门机构的代价大。我们倾向于在日常机构下设置临时性的仲裁机构,借鉴WTO争端解决方式。关于裁决的效力问题,李老师认为应当让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在执行机制方面,可以集中执行手段来保障争端裁决的实施和执行,但是应弱化贸易手段。

随后,他谈到内地客户保险服务中存在不足,表现在:①查勘制度不足,使充满不确定。投保容易,理赔难②理赔超期,难以保证投保人能得到充足的赔偿③理赔程序,特别在小额赔偿中不必要,影响理赔效率。谈到香港保险服务的成功经验时,他认为香港在保险服务方面严承保,宽理赔的经验,减少骗保风险,在理赔环节尽量做到能赔偿就赔偿,妥善处理保险人索偿问题,建立保险索偿投诉局;支持投保人进行索赔,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最后,他认为要促进粤港保险服务市场的紧密合作和一体化:首先,要统一粤港的保险监管标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有力地保障出险客户的利益;其次,统一保险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规则;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信息共享资源,建立保险业电子商务平台。

裵氏秋贤(越南社会科学院中国研究所研究助理,中山大学法学院留学生)、王爽(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主题是“中越经济合作研究:1990-2011”。

王爽同学向在座学者说明了研究是通过实证方法来探讨中越法律和双边贸易发展的关系的。

裵氏秋贤女士指出,中越两国边境贸易关系发展快,中国在04年已成为越南最大的合作伙伴。双方的签订文件主要有三类:最高领导的指导方针,有关部门法规和边境各省的法律规章。这些文件促进两国各行业的合作,有利于双方边境的平等,有助于双方的长久合作。

王爽同学指出,上交给大会的论文主要是一份资料汇总,讨论会上则主要是将研究的后一阶段内容向在座学者进行介绍。从资料的分析来看,自中越关系恢复正常以来,中越关系的发展阶段可以归纳为三个。

第一个阶段是1990年至2000年:此阶段的标志事件是1991年1月7日中越签订的边境贸易协定,这使中越边境贸易进入了正常发展的平台。该协定的促进作用体现在如下两方面:①对双方的贸易主体有逐渐扩大作用②扩大了贸易的地域范围,即边境发展到其他地区。在此阶段,法律法规刚刚设立,虽然贸易总额比较小,但对法律法规的交流合作已奠定基础。

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今。此阶段随着中国和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全面启动,中越经济贸易交流发展到了新的历史水平。2011年越南共产党总书记拜访中国,签订了双方合作的新5年规划,对中越经济合作的发展起帮助作用。

冯晓乐(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题是“粤港国际服务外包合作中的法律问题”。

冯晓乐同学首先对国际服务外包的情况和分类作了简要的介绍。然后,他主要从三个方面来阐述对粤港国际服务外包合作中的法律问题的理解。

第一,粤港国际服务外包的必要性。必要性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香港的国际服务外包行业发达,但香港在此行业上越来越暴露出问题,其业务迫切需要向珠江三角洲延伸和拓展;二是广东省需要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本地服务业发展水平,这需要香港的国际服务外包业务。

第二,粤港国际服务外包可能出现的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主要分为国际法层面和国内法层面。在国际法层面上,主要有三个问题,即:粤港服务外包面临非关税壁垒,国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制约和粤港国际服务贸易合作对GATTS原产地规则的挑战。在国内法层面上,问题存在两点:一是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影响对西方市场的拓展;二是关于粤港国际服务外包的合作规定过于模糊,影响其进一步发展。

第三,对粤港国际服务外包法律制度建构的两点建议:一是完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二是建立粤港外包服务协会,这一点印度已有相应经验,可以借鉴。

张晓君(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评议:

张晓君老师认为李凤宁老师提交的论文是关于中国与中亚区域经济合作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对于如何将此争端解决机制制度化、可操作化,国家非常重视,其研究具有前瞻性,通过上海合作组织打造一个区域贸易一体化合作平台,进而构建相应的争端解决制作。然而由于文化的不同会在法律的“硬”与“软”方面有所反映,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中亚的文化底蕴是什么,符合其文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是怎样的?对此,我们应作出相应的思考。亚洲文化传统是以和为贵,此观念有利也有弊,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非常必要。

张晓君老师肯定了裵氏秋贤女士和王爽同学对十多年来中越经济合作的资料和发展脉络的梳理,并指出研究就是需要有数据,非常好。在接下来的研究工作中,可以尝试在中越经济合作中梳理出相应的经济合作规律。

张晓君老师进一步指出,在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应该注重建立制度和机制,而不应仅仅是两国高层会晤。专家学者可以将实践中遇到的障碍进行梳理,上报给商务部,以帮助解决问题。

杨斐(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表示在旁听专题发言后收获很大,认为硕士、博士学生的思考角度是非常可贵的,同时在研究问题时找准方向也不可忽视。

来自贵州民族学院的三位学者针对他们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区域贸易发展的法律问题向与会学者提出了关于对非洲投资、利比亚变化后对中国对外投资的方式和模式等问题。张晓君老师指出贵州民族学院的学者提出的问题非常具有实践意义。在对非洲的问题上,相较于西方国家对援助非洲提的条件,中国的援助基本上是不加条件的,这样是否适合,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第四组主题:“国际环境保护法与碳排放”专题第一时段(11月19日下午2:00-3:50)主持人:吴益民上海政法学院教授评议人:齐虹丽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汇报和点评环节

(一)

吴益民(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大家请畅谈对国际环境保护法与碳排放问题,先由孙南翔同学简单介绍他的论文。

(二)

吴益民:碳排放权与WTO体系的关系是核心问题,碳排放权单位具有金融衍生品的特征,不属于WTO体制下的商品、产品,但可以经由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接下来有请刘俊敏老师来谈谈她的论文。

刘俊敏(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当时写这一篇的论文,是因为非公企业如果不转型,难以发展;一转型,肯定灭亡,大多数属于中小型企业构成。也正是这原因,非公企业承担低碳责任需要大量成本,因此确有研究之必要,如何让非公企业转型成功。

关于必要性。首先,因为我国“三高”发展,要求非公企业承担低碳责任;如果不转型,它的生存状态将受到很大的影响。其次,国家对《环境法》有做出修改的趋势,如果不转型,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转型是社会、法律发展的要求。#p#分页标题#e#

关于实践性。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其次,要在监督力度上加强;再次,应该让社会公众予以宣传并监督。还有,应该让企业培养自主承担责任的理念,以它们的低碳理念作为文化品牌。

如何来实现?最终的改进方式是科学技术创新和开发创新产品。

(三)

吴益民:企业方面应该自主承担,但是更重要的是靠法律法规、政府责任等外部规定来解决低碳责任承担问题。接下来由袁振华老师发言。

袁振华(重庆大学讲师):本文主要介绍案例,想通过晚近气候变化背景下,美国对国内温室气体排放的立法的一些实施细则、立法修改进展,以讨论它对国内国外的影响。

美国专门针对气候变化立法,有诸多原因,其中政治因素为主,还有经济原因。我们从法律动因来看,它主要通过地方分别立法、司法以及地方合作机制,促使联邦通过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

回顾我国国内,地方政府GDP为首要考虑,因而减排规定确实较难实施。不过可以借鉴美国国内的情形,加强政府推进减排要求。

吴益民:美国在低碳方面发展,可能会对我国造成的影响很大,包括贸易方面的限制,这个方面有待更深入研究。美国推动碳减排的立法,其中政治和经济原因是否应放到更大的领域,而法律动因才是我们应该更加深入研究的内容。下面有请胡晓红的发言。

(四)

胡晓红(南京大学教授):2012年1月1日,欧盟开始征收航空碳排放税,引起群情义愤。实际上,美国已经对欧盟此项制度提出诉讼,因为它认为这违反了《芝加哥公约》的规定,违反国家主权原则。我国认为它不仅违反国家主权原则,更重要的是违反了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另外,还有一些声音认为它违反了WTO机制。我个人认为应将航空碳排放税归入碳排放交易机制中,而不是另独立为航空碳税。欧盟自行设定排放标准量,其中一部分是免费排放,超过的需要购买,但是总量正在减少,因此飞往欧盟的航班需要承担减排义务。我国可能在2012年1月1日后,在欧洲法院告欧盟。

有人认为将航空碳排放税纳入WTO机制中,我认为难以实现,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问题,以及WTO规则难以适用。另外,它可能涉及违反芝加哥公约有关国际主权的原则,我认为难以认定,因为这是欧盟对领空的管辖,此外,欧盟主体本身不是芝加哥公约的参加国。另外,在FCCC协定下,它们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有些学者认为这是我们国家最有利的抗辩依据,但是我认为首先,它是一项国际法原则。第二,这一项原则在各国国内法的实施如何,欧盟这一项规定属于国内法规定。

我国应该在外交层面坚持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将欧盟航空碳排放税视作征收碳关税,以边境交易有关规定予以规制,限制碳排放贸易制度。

吴益民:我国是航空大国,虽然没有胜算,但还是尽早做准备,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下,争取与欧盟谈判,同时更重要的是国内法律的调整。

二、讨论环节

王艳冰(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美国将CO2与空气污染物放在一块,运用的是风险预防原则,抑或是依据效果治理?如果是风险预防原则,可能会产生示范的不良后果,也即以后都可以依照这个原则,将那些可能存在危害的气体纳入到污染气体中。

一、专家学者汇报

第一部分,碳市场主要来自京都议定书,不仅规定碳排放量,而且涉及碳交易——联合实施机制、国际排放权交易和清洁排放机制。前两者适用于附件一的发达国家。

第二部分,是否可以纳入WTO管辖?首先应判断碳配额是否属于GATT下产品还是GATS下服务。第一,是否属于产品?WTO认为属于产品属于有形,故不属于产品;对此,我的观点是尽管碳配额是无形的东西,但是并不排除成为产品的可能性。第二,是否属于服务?主要是从衍生品角度来探讨。GATS下包括了银行等其他金融服务行业,那么碳配额可能成为碳金融服务。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碳配额属于类似货币的东西,需经政府批准许可,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则不能构成货币。

第三部分,监管机构问题。由IMF还是WB还是WTO来监管?取决于定性问题,既然没有定性,可能三者均可管辖。

第四部分,随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逐渐成熟,以及国际碳交易统一市场的逐渐形成,国际范围内的碳配额定性及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管模式将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参考和借鉴国际监管以及其他国家的监管模式将使我国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碳封存可以分为:工业碳封存和生活碳封存。依据封存地点不同,又可以分为多种;生活碳工程也是如此。我这里研究的是海洋碳封存。

对于CCS的运用面临几个问题,其中主要谈论对海洋工程方面的影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公约》、《伦敦议定书》。

《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对CCS技术做出专门的规定,但是CO2属于一种工业废料,需要埋藏到海洋底下,只要符合条件,是不违法的。《海洋法公约》关于海洋保护主要依靠《伦敦公约》、《伦敦议定书》来实施,《伦敦公约》中的“海洋”只适用于海水,所以其第3条所说的“倾倒”不包括对海床和海底,同时它也未说明CO2是否属于污染物。《伦敦公约》包括三个附件,其中《伦敦公约》规定“禁止”,附件一规定的是“可以”,二者的区别为CO2储存提供了法律基础。

虽然三个公约及有关附件有对海洋保护作出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海底储存CO2做出禁止,因此我的建议是:应当对CCS技术应用做出一个全面、科学和清楚地评估与鉴定;构建完备的CCS技术应用法律框架;创造条件将CCS技术应用纳入国际碳市场;建立海洋封存的监管机制和责任制度;可对有关国际条约进行宽泛的解释。我们国家应该重视并审慎对待CCS技术的发展。

齐虹丽(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随着中国-东盟贸易区的发展,澜沧江——湄公河的功能在提升,现有一个机制问题越来越突出,中国处于上游,自然条件决定了上游发电,下游灌溉。东盟对湄公河的合作开发机制没有纳入中国在上游的项目发展,因此关于开发航道的安全问题,中国可能因为未加入该合作机制而有担忧。

王艳冰(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商系副教授):我的论文是《国际投资法之应对气候变化:几个理论层面的问题》。目前国际投资法并没有明确将气候变化问题作为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因此在字面意义上,二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关联。但是我认为,在应对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常识的背景下,国际投资法应不应该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自身目标的一部分,取决于对以下几个理论问题的讨论与澄清:国际投资法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性;国际投资法应对气候变化的局限性;在现实障碍面前,实现国际投资法应对气候变化的理论方法。

首先,关于必要性问题,我认为这是“风险预防原则”的需要,是气候友好型投资为应对气候变化实践所必需,是应对气候变化要求国际投资法作出理性选择。

其次,关于合法性问题,引入“问题领域”的概念,我们可以发现气候变化问题与国际投资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因而引起与国际投资法的纵向联系。在国际法层面,由于国家间体制的特殊性和各种利益复杂交错,难以实现二者的联系,然而并不否认二者联系起来不具有合法性。

再次,局限性问题,国际投资法涉及气候保护的内容,主要是投资准入、公平公正待遇、间接征收及其补偿等,这些内容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危害。

最后,理论方法问题,我建议引入“目的/手段价值系统”、“气候正义与价值导向”、“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作为实践原则”,解决理论方法问题。

四位发言人讨论的问题都比较集中,涉及环境问题,主要讨论疑难问题和未来制度设计的问题。这是这一组的共同特点,表明我们的选题都很前沿,采取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述有一定深度。

(一)袁杜娟

(二)吴益民

核心思路是CO2与现行国际法公约不矛盾,它不构成群岛或污染。他提出自己的制度设计,设计一种新的法律框架来调整CCS制度;他还进一步说还可以将捕捉并储存后的碳量纳入交易市场。另外,有巨大的风险问题需要注意,包括地震、海啸,都可能把储存的CO2又释放出来,这个责任如何承担。

(三)齐虹丽

简略但思路已经列出,但是对于“南水北调”的制度适用,应作何解?实际上更应该从国际法角度来研究国际河流的问题。

(四)王艳冰

各专家学者汇报

邓瑞平:各位学者先谈自己论文的选题意义、研究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接下来由刘亚军老师点评。最后请大家积极讨论。

刘亚军:我的论文是《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界定与治理路径分析》。

论文背景——在媒体的报道中形成一种倾向,也即业界人士认为中国某些企业竞争力难以提升,主要源于外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这引起我的思考,它是直接原因还是根本原因?

论文思路——论文首先要回答几个问题,

第一,论文写作的前提: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滥用?权利行使的行为是否内在地超越权利设定的外在边界。需要澄清的是,诉讼的滥用和体制的滥用。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有七种定义,现有资料显示,知识产权滥用包括从权利界限、权利目的与宗旨、竞争法三个视角界定。

第二,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典型行为解读

(一)拒绝许可

(二)搭售行为

(三)跨国公司肆意部署垃圾专利迟滞竞争的行为。这一类行为比较隐蔽。对它们的界定,依据第一部分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

第三,如何解决问题——治理方式

现在存在一些情况是片面的,对那些使用知识产权对自己造成损害则即行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所以应该先甄别,再平衡考虑公益与利益的动态平衡。我认为既可以通过现有立法,也可以通过一些确定的民法原理进行认定。

(一)针对拒绝许可

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条(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认定)、20条

2.根据反垄断法55条

(二)对跨国公司在华搭售行为的治理

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

2.依据反垄断法17条

邓瑞平:必须甄别知识产权滥用这一行为。这个议题针对性强、也比较前沿,另外,如何填补立法上的空白是比较重要的问题。

赵红梅(湖北大学法学院讲师):选题背景——对权利主体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的失衡,包括东道国、跨国公司等,重心选在跨国公司,因为它对国际经济的影响很大。本文主要探讨跨国公司的利益在国际投资法中如何体现。

基本架构——现行国际法如何体现跨国公司利益——ICSID仲裁实践;

论文立场——主要站在东道国的视角来考虑利益平衡问题。

首先,探讨跨国公司利益在BIT中的规定,认为BIT是发达国家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工具,是基本的法律制度。

其次,ICSID体系与跨国公司的联系。我认为ICSID仲裁成立是各国保护跨国公司合作的产物。基本结论是:通过ICSID,投资者取得了抗衡国家的权利,主要通过管辖权分析(25条),对重要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仲裁庭自由裁量权扩张,对主体、客体等方面予以扩大。

再次,案例分析——关于征收和补偿标准的演变;投资者待遇问题的演变,因为二者是投资者利益的核心。对“征收”有扩大化解释的趋势,补偿方面“赫尔原则”;在投资者待遇问题方面,有学者将公平公正待遇作为国际习惯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揭示了ICSID偏向于保护私人投资者的利益。

跨国公司利益实现的基本路径是通过国际条约上升为国际法,进而通过仲裁实践以实现自身利益。

沈健(中央财经大学讲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遭遇发展瓶颈》。

论文结构——十年来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暴露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点,既包括历史立法的不足,又包括最新的立法空白。

在去年司法解释中,解决了部分问题,那么本文探讨的是没有解决的问题。首先,该法重点放在了企业的设立,而没有注意到企业的退出,这一主导思想一直贯穿在立法中,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企业的破产、清算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最高院正在努力做出司法解释以解决这个问题。其次,外商投资企业重视企业治理,但是法律上对此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只提到需成立董事会,对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立并无要求,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表明,它更加注重内部治理——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实现权力平衡。再次,徐工、小肥羊等被收购,表明企业并购等方式进行的外商投资越来越多,法律本身没有禁止,2003年外经贸部出台外商并购有关规定,但它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法相冲突(外商至少25%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涉及国内法律冲突的问题。

以上两点即外商投资法发展的瓶颈。解决——司法解释;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纳入公司法做一章节;将二者合并,出台法律。我们的意见是不能过早将二者合并,但可以尝试部分地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三法三条例)进行合并并出台法律,也可以通过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p#分页标题#e#

陈若鸿(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商学院副教授):《如何应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我国企业的域外适用》。

现象——我国企业在国内的经营决定,被美国企业在美国依据美国法起诉构成垄断。2005年已经发生了两个案例,我预计会继续发生。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全球化时代,我国企业做出的决定会面临外国政府的审查;历史上,美国对其他国家一般采取“反倾销”到“反补贴”到“反垄断”,我国已经进入美国“反垄断”的阶段;美国法院反托拉斯案件的诉讼。这对我国造成严重影响,比如维生素案面临巨大诉讼成本,失去市场等。我们能否取消美国反托拉斯法在我国发生域外适用效果,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今年,我国与美国签订了双边协议,适度缓和了域外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但是只表明了合作意向,而没有根本解决问题,且该协议是政府的行为,法院可以不以此为据。

主要解决的问题——如何面对美国直接提起的针对中国的诉讼。1.预防阶段,对中国企业达成不低于一定价格的协定,以规避反托拉斯法审查;2.被诉可以抗辩:我国企业行为不属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管辖范围;主张豁免,需要证明我国企业是国家机构,且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国家强制原则,以主张美国无管辖权,即企业行为依政府强制命令而做出。3.出台阻却性立法,包括证据规则(对美国法院提出的证据搜集等做出限制)、判决结果承认与执行规则、赔偿规则等。

刘亚军老师点评

一、赵老师的论文

1.论文的优势:选题以利益为基点,对《华盛顿公约》25条谈了自己的看法。

2.建议:确定视角、论证思路清晰化,以增加论点的说服力。

利益分析——跨国公司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什么层面,如果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角度来看,肯定会有不同,那么首先必须确定是站在哪一个角度来看这一大前提。

ICSID案件——是否经过科学、搜集、整理、提炼、分析所有仲裁案例,还是只是经过几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结论?

二、沈老师论文

1.论文的优势:问题提出十分明确

2.建议:回答问题的环节,论证仍需要提高。

外商企业的退出问题——论文可否考虑在现有法律体制上予以解决。

外资并购方面——什么情况下谁判断利用外资,该立法取向如何评价。

三、陈老师论文

1.论文优势:针对性很强,直接针对应诉

2.建议:域外适用——在国际法角度下,就域外适用的正当性问题,仍然可以讨论。

立法问题——比如证据方面,立法的可操作性和正当性仍然值得推敲。是否可以上升到理论层面,加强说理性。

邓瑞平:非常感谢刘老师,刘老师的指点是十分详细的,也很细心的,她对年青学者的期待也是很高的,希望你们能够参考她的建议并作出改进。

刘颖:实践中,确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退出规定存在空白。我这里有个想法,可否借鉴外国立法对我国立法做出建议。客户一般遇到的问题是,企业退出的程序确实有漏洞,实体方面,税务机关在外商撤走时,一般要求补缴税收,那么这是否有立法支持?对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问题。

谢伟:贵州旅游业,外资投资酒店较多,我参加了其中一家外商投资酒店的谈判。在谈判过程,并未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

法律冲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审批程序中运用较多,而实际上在运营期间还是适用公司法。

顾海波:外资撤离的原因——应考虑非正常撤离的情形。

三、总结

汪振江(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就《案例指导制度效力定位的比较法视角》发表演讲。汪教授指出,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制度性创新,旨在发挥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其效力定位是该项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其论文主要从中西方法律统一适用的历史背景中还原“判例”在不同法系及文化差异下的效力性及其状态,进而讨论在既有宪政框架和司法体制基础上合理确定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汪教授认为,应将指导性案例效力定位为司法解释。

郭高峰(河南工业大学国际学院讲师)就《国际贸易规则内转基因食品标识与消费者知情权研究》发表演讲。首先,郭老师介绍了转基因食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情况,由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对转基因食品是否标识牵涉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选择。目前,欧盟和美国在对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欧盟的强制性标识制度和美国的自愿标识制度。在WTO规则下,消费者知情权收到了限制,否定了消费者的部分权益。最后,针对国际贸易规则下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郭老师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对WTO国际贸易规则作出一定扩张;二是通过多边谈判,达成多边协议加以规制。

高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就《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探析》发表演讲。高老师首先阐述了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发展历程: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教育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正式将国际法学(包括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的二级学科,随后国际经济法学被列为法学专业学生必修的十四们法学核心课程之一。经过30年的发展,国际经济法教学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其次,谈到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性质与特点: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变化快、时代性强.高老师重点论述了国际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教材在目标定位、内容等方面存在问题;课程体系在系统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问题;考试评价存在问题.最后,高老师从几个方面提出了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的思路:确立重点培养学生专业应用能力的教育理念;构建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综合和灵活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改变传统的考试评价模式.

陈卉(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也对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发表演讲。陈老师认为,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内容庞杂,法律规范繁多,学生理解掌握有相当的难度。因而,国际经济法的教学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首先教学内容应突出重点,反映最新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规则;其次,调整教学体系,重组章节,使各分支紧密结合;最后,要将课堂讨论常态化,形成师生有效互动,不断完善讨论式教学,将课堂讨论常态化和专题化相结合.

几位教授对各位发表的演讲分别给予点评。石静霞教授对汪振江教授的演讲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论文思路新颖。同时也指出,没有WTO文件是判例法,WTO上诉机构的专家报告所作出的裁决对以后的案例还是有指导的意义。王军教授也就该演讲发表看法,认为存在三种模式:①英美法判例模式,实践中要严格遵守;②中国案例指导模式,根本不讨论,但具有潜在倾向性,没有案例制度约束;③台湾模式每年抽出有影响的案例,固定成必须遵守的案例。另外,周林彬教授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有指导性作用,对教学研究很有意义。

石教授认为郭高峰老师的论文比较新,同时也提出了问题:WTO的使命是促进自由贸易,规则扩展始终围绕着贸易顺利进行,而不是非限制易。王教授则认为该论文的问题主要是研究方法问题,要具体分析案件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态度,是否已形成倾向性意见,这种倾向近期有无可能改变,可以从此入手。

各位教授与与会专家学者针对国际经济法教学方式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展开充分交流,使大家对该问题的认识更加深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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