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故事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的故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我身边的法律故事1如果我们的生活中没有法律,社会就会混乱不堪。彼此冲突。

我们经常在生活中听到法律这个字眼,也经常在课堂中听到。那么法律到底有什么作用呢让我们一起看看下面这篇小故事吧!

我去云南旅行的第二天,一大早就被太阳公公叫醒了,下楼时,我听到院外时不时传来嘈杂声,于是我走出去看了一下。才理解到原来情况是这样的:

我们住的客栈的主人是一个老爷爷,他每天都出去晨练骑自行车,而村里又有其他人逗猫遛狗,一不小心就碰倒的一个年轻人的小猫。老爷爷满脸抱歉可年轻人就是不肯让步,非要老爷爷陪治疗费。

在我了解情况后,围观的人越来越多,爷爷和年轻人被围在人海中,人声嘈杂,一点说“当然是要逼她赔钱啦,毕竟撞到了小猫啊,看那小猫多可怜!”另一些又说“年轻人就不应该这样,又没有伤到,就应该让一下嘛,真是的,不知道他们怎么想的”

这个故事让我们知道了:要多多掌握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因为这样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了!

我们要懂法律,遵守法律,这样才能保护自己不受伤害,让自己不受侵害。学习法律可以让我们明白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能做,规范自己的行为举止,避免触犯法律。

有一个品学兼优、善良可爱的小学生——小民,他经常受到家长和老师的表扬。有一次,他在巷子里看见几名同学聚在一起,过去才得知他们要去网吧。“网吧”这个家伙对小民来说,非常新鲜,他耐不住好奇也跟了去。长期沉迷于书海的他还从未玩过网络游戏,一下子就着迷了。一开始还是用自己的零花钱和早餐钱,上完课才去上网,紧接着上课也想着网络游戏,变得心不在焉,而后,他找遍种种借口旷课,逃学,整天泡在虚拟世界里,夜晚也称在同学家整晚不归,最后他没钱了,就以大欺小,抢低年级同学的零花钱,结果在一次抢钱时,被警察当场抓住,拘留了,因耐不住时时刻刻向他攻击的网瘾,撞墙自杀了。

我想说一句,如果人人都去“学法、知法、守法、用法”,那世界上还会有如此众多的悲剧吗

提起法律,往往给人一种神秘、威严、崇高的感觉。其实,法律与道德、纪律一样,都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但法律则最权威。正是由于法律的存在,我们这个社会才变得秩序井然,我们的权利才得到了切实的保障。我们未成年人更应该感谢法律给我们带来的一切。

《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是专门保护我们未成年人的法律“武器”。现实生活中就有许多法律保护我们。

法律是国家赋予我们打保护盾,但法律要靠我们大家自觉遵守,由于我们的社会经验不足却自我感觉是大人了,喜欢独来独往,有些学生喜欢拉帮结派,重感情,讲义气,无法无天,没有学生样。喜欢先动手,后动脑。事后无反应,待冷静后见出了大祸才惊慌失措、后悔不已。我们未成年人现在自制力不高,明辨是非的能力不够强,所以在这方面还需要家长,老师等的监督和指导,在心中树立起强烈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知识,普及法律。

在人的一生中,总会有相互对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与邪,善与恶,真与假,美与丑,人性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愿我们在法制的蓝天下健康成长,让法律伴我成长!

我身边的法律故事4面对欺负和威胁我们该怎么做呢来看看一个小故事吧!

林林是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他性格活泼非常喜欢打乒乓球。今天他和几个同学在玩乒乓球。这一局林林正和对手玩的起劲,只见林林一个反扣,结果把乒乓球扣飞了,球正好落到几个六年级的脚下。林林跑过去捡球,其中一个大个子把球抢先捡起来,转身要走。林林说:“同学,那是我的球。”这个大个子同学看看球,又看看林琳“同学,我们也在打球,可乒乓球坏了,不如先借我玩玩吧”“可我们也在玩!”林林说道。还有几个六年级的同学走过来,说:“你如果真惹了我们,你再也就玩不了球了!”说完还摆摆拳头……

我们在受到他人欺负时,首先要有反抗的勇气。受到欺负时,如多我们一再胆小懦弱,只会助长这种不良行为的气焰。其次,我们还要有保护自己的意识。当受到别人威胁时,首先要保护自己的安全,不要明知自己“寡不敌众”还要“以卵击石”,这样只会伤害到自己。再次,我们在遭受他人欺负时,一定要学会理智对待。不能过于盲目,过度反抗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教育部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规定小学生要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待人有礼貌,不打架,不骂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要处以拘留,罚款或警告。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我身边的法律故事5在三月的阳光明媚下,我们“天平普法社”迈着轻快的步伐走过余杭法庭的大门。一走入法庭庭审的地方,脚步转而放缓,不由自主地也将呼吸放轻,安静等待开始。从被告到公诉人再到辩护人,每一个人都认真严肃,说话也井井有条,法律的一项项规定,让我深切地感受到法律对我们的保护,却也十分严厉,不轻易原谅。收获颇丰。

转眼已入四月,模拟法庭的比赛即将开始。伴随着紧张的气氛,未脱去稚嫩的同学们开始扮演。各个程序有条不紊,衔接的恰到好处,公诉人辩护人也讲的头头是道,仿佛这不再是模拟,而是真实发生的,我们完全身临其境了,为被告的行为痛心,同时也为他们的知错的悔罪态度而喜悦,最后判了缓刑,也算是一个圆满的结局。

法律,是一个非常人性化同时也特别公式化的东西。它可以原谅小过错并不予计较,但赔偿不可无,它公正公开,不因地位高低而偏倚,它是每个人都必须去遵守去实行的,没有一个人能逃过法律。蓦地心中升起了一份崇拜和敬佩,以及向往。或许在不久之后的将来,我也会成为一名律师甚至一位审判长,或许我会看尽世间冷暖,但始终不忘初心,尽心尽力地为每一个人辩护,争取到最大效益;或许我会去处理各种犯法事件,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方,做出最公正正确的决策。

一、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的重要意义

三、评估师对资产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的过错及认定

评估师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评估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评估师的专家民事责任,即评估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而由责任主体——评估师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领域所说的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应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的过错责任一般应当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致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的过错是致害行为的心理基础和驱动力,致害行为是过错的外在表现。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中,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致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过错虽然就其本质而言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态度,但对过错的认定却主要应运用客观标准,如行为人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客观环境等,在法律上通常使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诚信善意之人”是指一个受过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道德水准的人,这个“人”是法律上拟制出的一个标准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法律对于一般的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加害人有无过错的标准,具体做法是将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及其他同样条件下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与行为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较:如果行为人的注意程度达到或者超过了“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达到或超过了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不认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反之,如果行为人未能达到“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没有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认为行为人存在过错。

有些法律、法规和一些行业的操作规程对于有关人员的注意义务予以特殊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这些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如医生、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等,不仅要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而且还要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只有在心理上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才不具备“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即没有过错,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未尽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轻过失。

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评估师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工作程序从事执业活动,或在主观上“明知”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存在瑕疵,而没有充分披露造成侵权的,应当认定评估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

按照“诚信善意之评估师”的标准,评估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从事执业活动,未能恪尽职守,缺少了应有的合理的职业谨慎,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或者出于疏忽,而产生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评估师存在重大过失或轻过失的过错。

评估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从事执业活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其评估结果有违客观性,出具了与事实不符或者内容有疏漏的评估报告,我们认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接受业务委托前

(二)、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工作过程中

2.如果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有明显重大的瑕疵,而评估师没有发现则可能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发现了而没有披露,则可能存在故意的过错;评估师发现并进行了披露,但披露不充分、不恰当则可能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或轻过失的过错。

古罗马法律中自然法: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上有一种叫做正义的东西,当制定法的内容与正义相悖时,人们便可以不再遵守制定法,正义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这里的正义也被称为自然理性,是人类内心深处的良知。

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习惯法在内。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论文摘要: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股东大会。但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损害中小股东及收购方的利益。为了防止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收购中滥用权利,维护私利,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的减持和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当务之急是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处于利益冲突的核心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反收购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将反收购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但由此可能导致另一个问题,即在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的决定权时。对于控股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对新股东进行反收购的抵制。

我国的股权结构既不同于英美式的股权分散式,也不同于德国式的法人间交叉持股的股权集中式,而是“一股独大”式的高度集中。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析(见下表),我们可以发现,第一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绝对控股地位(持股比例〕50%)的达40.93%,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达44.26%。

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决定了股东大会常常变成大股东会,几万股东的大会一般只有十几人参加,甚至只有大股东一人参加在大股东的操纵下,虚假的年度报告,不真实的重组方案,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高价配股方案都可以名正言顺地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在收购人通过二级市场吸纳、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拍卖、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导致持有或可能持有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必然遭到原控股股东的顽强抵制二根据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表决的原则,大股东完全可以控制股东大会,使阻止新股东人主上市公司的做法得以合法通过新股东执意人主。老股东无意让位,导致两家大打出手的景象经常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上演。

控股股东在收购中对新股东的抵制轻则加大收购方成本,使收购方即使获得股权仍然无法取得控制权,重则上市公司在新老股东的相持与内耗中业绩下滑,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当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决定权时,必须有相应的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

笔者认为,防止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滥用权力的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减持,引人机构投资者,而当务才急应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一、国有股减持

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管是内部人控制,还是公司控制权市场作用的无法发挥,其根源都在于我国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大量的国有股的存在且不能流通,造成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确立,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产权约束无法实现,中国股市畸形发展。因此,对国有股的减持势在必行。

1999年12月,经财政部批准,中国证监会首批推出试点企业开始进行国有股减持但方案出台后,市场出现暴跌,导致该方案无法继续实施;2001年6月财政部《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果又引致市场出现了持续4个月的暴跌走势,以至于2001年1月证监会不得不紧急叫停了这个方案;2002年1月,证监会出台了《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阶段性成果》。结果大盘又开始狂跌。

国有股减持的失败给市场造成了重大创伤,使其成为当今市场上最大政策变数和困扰投资者的最大难点。国有股减持办法暂停后,证监会向社会广泛征求国有股减持方案,征求到的方案为我国下一步的国有股减持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但是考虑到前几次减持方案对证券市场的巨大冲击,使国有股减持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造成在国有股减持问题上政府顾虑重重,裹足不前。

笔者认为,国有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是导致上市公司问题成堆的症结,因此国有股的减持是大势所趋。但鉴于国有股减持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所以不管选择何种方案,必须采取积极和慎重的态度。为此,在国有股减持中应注意把握两个重要原则:第一,保待证券市场的稳定。目前国有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5%左右,如果通过减持全部投人证券流通市场,对市场的冲击可想而知。因此,国有股减持的价格和数量必须考虑到市场的承受能力,不能以牺牲市场的稳定为代价来减持国有股。为此,国有股的减持应当逐步稳妥的进行。第二,兼顾国家与投资者利益。不能因为国有股现有比例过高而在减持中打折处理,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为了国有股的保值增值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应该选择一个“双赢”的方案,从而在国有股减持中创造多赢的局面。

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当达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得到迅速发展,他们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先进的管理技术进行各类证券投资活动,虽然机构投资者的初衷是维护自身利益,降低投资风险,但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对于我国而言,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同样可以达到抑制控股股东的目的;

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作用既不同于控股股东又有别于小股东。小股东由于受到知识、能力和所持股份的限制,对公司的管理与监督表现冷淡。而控股股东往往利用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的淡漠和自身表决权优势,把持上市公司,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威胁。机构投资者则可能通过在证券市场抛售股票来表达对公司经营业绩的意见,造成公司股价下跌,吸引敌意收购的接管者,也可能直接介人公司治理中以保障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相对个人投资者而言,由于自身实力较强、可调配的社会资源较多以及承担的投资风险较大,具有当然的优势地位。进一步讲,机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实力、人才优势和管理经验,如果能够在股东参与意识的基础上得到充分体现,则不仅仅可以使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受到遏制,而且会在整个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川。

我国已有少量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案例一般都是在控制权之争时显示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力。如2000年的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中,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基金景阳、基金泰和分别列胜利股份的第六、七、八、十大股东,合计持有股数占总股本的5.530l},对股权争执的双方产生了重要影响。

遗憾的是,我国机构投资者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规模上仍然势单力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抑制作用非常有限:影响机构投资者作用发挥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障碍、也与我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有关:我国当前需要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笔者认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有许多工作要做一首先,国有股减持,这是机构投资者能够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的基础。其次,健全法律法规,如权的征集办法的出台等。另外,发展养老基金、投资基金等现代机构投资者;让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一定监管条件下投资于资本市场。

三、确立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除了缴纳出资外,并没有其他的义务。股东之间也没有权利义务可言。这为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提供了空间。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当反收购的决定权由股东大会决定时,控股股东可以随心所欲的通过或否决任何收购要约,无需顾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对公司收购者简单的否定可能使中小股东失去获得溢价的机会,而其不负责任的肯定,也可能使目标公司“引狼人室”。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权利有着不同的内涵。其不同在于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效力要优于中小股东,即控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优势往往大于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大多数时候股东之间利益有其一致性,但当控股股东与中小股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压迫小股东;因此,如何保证控股股东在运用权利时,不损害小股东利益,便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法院为此采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信托义务原理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美国关于控股股东控制权转移的法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拥有一定数量股票的股东认为购买公司股票是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基于这个事实的认识,法院通常认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投票权。二是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具有重要的投票权,这个权力会使其决定向他们自身倾斜。因为他们有权选举和改变董事层,为此,法院施加给控股股东信义义务。这一义务的存在,意味着控股股东没有绝对的表决自由。在几个案件中,控股股东未加调查就将其股份出售给不道德的第三人,而该人成为公司的新控制股东后,通过盗窃方式掠夺了公司资产,美国法院对控制股东追究了责任。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对此认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东;公司多数股东代表公司和少数股东。董事和多数股东的表决决定必须针对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这个问题。从法律意图和目的来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在表决中,在管理中他应该全心地、真诚地、诚实地忠实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须忽略自己的个人利益”。

英国《城市法典》基本原则5要求:应善意行使控制权,不能对少数股东形成压迫。德国学术界则从股东权的本质来探讨控制股东的义务,认为这种义务是基于控制股东的地位即体制的控制而产生的。控制股东理应和小股东承担不同程度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大陆还是英美国家都确立了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以防止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问题尤为普遍,为此我国《收购办法》第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因为没有相应的配套条文,所以这里的“诚信义务”应该如何理解两个诚信义务是否是同一含义都不是很明确。如果说此处诚信义务即为信义义务的话,控股股东对本公司和本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是基于其对本公司的控制,那么收购方控股股东又是基于什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呢

为了对控股股东进行约束,不妨在《公司法》完善董事信义义务时将控股股东一起作为约束对象。尤其是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控股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驱使,更容易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引人,将成为悬在控股股东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

四、确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引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约束控股股东行为,但无法从根本上杜绝控股股东权力的滥用。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将存在利害冲突的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外,使控股股东无法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反收购措施,可以确保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一制度表明,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冲突,不管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管其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一律不享有表决权。该制度有利于事先堵住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只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做出规定,没有对利益冲突时表决权做出限制。《收购办法》也仅规定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在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没有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即使明知存在利益冲突,控股股东仍是以自我为中心。

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侵权责任;工伤

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很多工人不了解具体处理方式,很多的是私了,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需要经过以下几种程序:一般都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工伤,就按照工伤处理程序做工伤赔偿;如果不构成工伤,就按照侵权责任处理,直接进入侵权赔偿程序。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天工”和帮工除外,并且劳动者发生事故时要排除以下三点规定情况:(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另外,关于工伤赔偿标准,一般工伤赔偿可以参照最新工伤赔偿标准,具体的涉及几级伤残赔偿细则标准,可以参考相应的工伤赔。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宋岩:“浅谈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及处理措施”,《科技信息》,2007年第17期。

[4]郭文艳:“论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与对策”,《中国科技财富》,2011年第3期。

[5]宋建学:“建筑工程安全事故预防与控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1月11日。

[6]王彤:“论建筑施工工程中的安全管理”,《河南建材》,2011年第2期。

注解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性质;法律责任;法律救济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此外,如果学生参加的是学校安排或者组织活动,不论是否有教师在场,例如企业实习、参观实训等,仍属学生伤害事故之列。

3.特定的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人为有学籍登记的在校学生,包括走读和住校学生。退学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租借本校场地进行的培训考试及非本校生在本校时,如果受到了人身损害是不包含在这个范畴内。

三、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关系

学生到了年龄被送到了学校上学,则学校与学生就构成了对应的法律关系,只有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问题,才能界定学校对学生的权利与义务,进而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3.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根据来判定及追究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同时也是法院判罚的标准。(1)过错责任原则,又可称为主观归责原则,指的是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经过推定行为人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并且行为人无法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3)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有无特别规定时,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损失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应成为伤害事故处理的基本归责原则。

尽管公平原则应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双方,即学校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时的补充判罚原则,但实际在判罚中常为学校与其他当事人分担经济损失,这就造成了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难逃脱赔偿的命运,陷入无尽的赔偿纠纷。并且,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极易导致不公正的判罚出现。

四、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防范和法律救济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其他国家、地区与医疗事故鉴定有关的法律制度,可以为构建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以下是笔者对大陆法系鉴定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鉴定法律制度的介绍、比较研究及借鉴。

一、大陆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要进行鉴定,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的内容都由司法机关决定。

备选鉴定人的资料登记在专门的名册中,法庭从名册中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第15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紧急情况除外。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遇情况需要,预审法官可以指定数名专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事故鉴定人的地位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其主要作用是运用医学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问题进行鉴别和审定,以弥补法官在医学方面的知识不足。他们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可以较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并不能代替法官,他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有限的,是否采纳由法官自己判断,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鉴定结论,同样适用对立辩论原则,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让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

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但该机构与法官组织的鉴定人不同。德国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医生协会,该协会对医生进行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调解,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英美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诉性的典型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判断后,适用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的概念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只要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其依职权作出的所有行为皆为行政行为。

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有产生政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狭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政法律行为。即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从行政行为上述几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分析,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因为它具备了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

3效力要件,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如《办法》中明确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责任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这一概念表明行政复议具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而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布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允许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交通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史

“三道”分为礼治时代、法治时代、礼法时代。“礼治时代”,在夏商时期,尤其在西周以儒家礼义为纪纲,确立与巩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政治、社会秩序的文、武周公之道,即“王道”;“法治时代”,是春秋五霸、战国七雄务耕战,不讲信义,唯利是图,惟力是尚之道,以及秦国统一天下后主张法术势所采取的“霸道”;“礼法时代”,是汉朝礼法并用,内法外儒内用刀锯,外示仁义的“霸王道杂之”的治道方式。

二、法治时代:强化法律的强制性,弱化道德的教化作用春秋战国是一个诸侯争霸,群雄并起的时代,新的道德规范、社会秩序逐渐形成。“逮于春秋,社会形势一变,法治主义,应于时代之要求,而句出萌达。于是各国政治家,咸以编纂法典为当务之急。”梁启超先生的这段话是对待时形势的深刻剖析。国一跃成为凌驾于其他组织的组织,原先那种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的管理模式被建立在地域关系基础上的新型国家所取代。在此背景下,法家所主张的国本位的“法治”和“霸道”受到新型国家的青睐。

法家的核心是“法治”。法成为了制约人民的规矩、准绳、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国家法律则以特定的形式向社会大众公开。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在《韩非子难三》中描述道:“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百姓也。”《管子重令》中有:“令重则君尊,君尊则国安;令轻则君卑,君卑则国危。故安国在于尊君,尊君则在乎行令。”由此可见,“重视法律”已经和“巩固君威、国家安定”关系紧密结合,密不可分。

到了秦朝,法家已经占据了国家统治的主导地位。秦朝的法律就是法家思想的产物,是法家度法活动的成果。根据它本身的规律可以将其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商鞅的变法一直持续到秦朝的统一后;第二个阶段就是秦朝创立法律制度。商鞅首次变法在当时的秦都雍城,大刀阔斧,轰轰烈烈。但是,商鞅这种酷烈的变法在当时并没有取得好的成果。司马迁在《商君列传》中有记载:“行之十年,秦民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悦。”直到后期秦朝推行行“法令统一”,继续走一“以法治国”、“以吏为师”的“法治路线”。但秦始皇将“法治”推行到极致,一味任用狱吏。因此可以说,秦朝的兴衰都在于法治,秦朝的法治过于强制性和暴力,而忽略了法家最初的道德教化效用,使其实施后的结果南辕北辙,最终导致了秦朝的衰败。

三、礼法时代:注重道德教化与法律强制相结合秦朝灭亡后,汉朝的统治者出于对秦亡的反思,感到仅仅依靠法家的暴虐手段不足以维持统治,还需要与儒家的仁义礼教交替使用,即立法并用。法家“法治”与儒家“礼治”由秦朝的对立理论体系,发展成为了西汉时期的“引礼入法”、“礼法合一”,道德教化与法律强制相结合,相互补充,最终走向统一。

纵然秦朝亡于过分的“法治”,然而,汉代并没有完全摒弃法家主张,由此可以看来,汉武帝时期,汉朝应用的制度还是法家制定的法律。不过,也做出了应有的修改:《汉书刑法志》中记载:“令罪人各以轻罪,不亡逃,有年而免。”汉帝废除了“断肢体,刻肌肤,终生不息”,如黥、劓、刖、宫、|等酷刑,确立了劳役刑,大大削弱了秦法的残酷性。

董仲舒在《天人之策》中认为:“圣王已没,而子孙久安宁教百岁,此皆礼乐教化之功也,并建议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贾谊则认为“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乐,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衰”;刑罚积而民怨背,礼义积而民和亲”。礼教作用被重视,儒家思想被当作治国之本。

汉朝从周秦的法治中得到启发,并取其优势,避其短处,以此来治国。从汉代开始,历代统治者无不按照“外法内儒”或者“儒法合流”的模式进行行政。不得不说,周秦法律文化的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者单位:武警警官学院)

[1]孔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THE END
1.法律小故事3之两人两枪一个弹孔这就涉及到一个法律上的共同犯罪问题。根据2021年3月1日修正实施的《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小王和小赵主观责任为过失,他俩是去打猎的,不是去杀人的,所以根据上述法条他俩不成立共同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4820102656482032&wfr=spider&for=pc
2.法律故事征文法律故事征文-法治故事征文获奖作品 作文一:《执法故事征文》2300字 执法故事征文执法故事征文写的内容是什么,那么,关于执法故事征文怎样写,你晓得怎样写吗,假如不晓得,就一同看看小编整理的内容吧!执法故事征文 我们如今在法制社会,执法在社会上的紧张性可见一斑。我们应该明白在执法制裁是怎样回事,做什么事是违反了https://www.xdyy8.com/wenxue/zuowen/37385.html
3.法制故事———交通安全常识15篇(全文)目前的电视法制节目大致有以案说法型、专题型、法律帮助型、庭审型、警察故事型等几种形态。其中, 以案说法“讲故事”类的法制节目最受欢迎。近几年来, 笔者在商丘电视台《法治时空》栏目担任制片人, 在策划节目过程中慢慢摸索, 力求创新, 以强力打击犯罪, 弘扬法治理念, 推动法制建设为主旨, 把节目内容分成大案https://www.99xueshu.com/w/filejko3ve0r.html
4.法律的故事(豆瓣)法律的故事 读《法律的故事》,只是因为这本书是我们学校图书馆不多的几本法律书之一,但神奇的是,图书馆里面竟然有两个出版社的《法律的故事》,当然我都读过一遍了。这本书对法律的发展演变过程是婉婉到来,充满细节,也算法律书籍里面难得能够读得津津有味的书了,而第一章以蚂蚁层面 (展开) 3 2回应 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1006912/
5.关于法律中的一些小幽默故事杨士富女:“我要求与丈夫离婚,请法院明判。” 审判员:“请陈述理由。” 女:“他骗了我,结婚前他没有告诉我他脸上有斑点。” 审判员:“结婚前你没见过他?” 女:“见过,不过,当时我只顾看他送的礼物,没有注意看他的脸。” 4、法律依据 小林因骂别人是猪而受到诉讼,结果法院判决罚他七十卢布。 https://lawyers.66law.cn/s2a04c1b33073b_i303358.aspx
6.《法律的故事(最新最全译本)》电子书在线阅读法律 类型 可以朗读 语音朗读 298千字 字数 2019-04-01 发行日期 选取法律历史进程中的重要故事,激发你对法律的兴趣, 内容简介 法律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法律的发展史正是人类历史的缩影.戏剧化的历史插曲一般都与法律密切相关,只要翻阅此书,每一位热爱其国家的公民都会发现那些有吸引力的事件都被囊括在本书当中. https://www.dedao.cn/eBook/kQX7yD4MVoN52PDAnlRdzK6qvg8XEwb4rjWZJjBb7rO4ypxGa9LeQm1kYng9YzK5
7.法制经典案例教案(20篇素材参考)3、同学们听完这个故事一定深有体会,发生在同龄人身上的悲剧一定不能在我们身上重演。大家知道,我们党和政府是十分重视青少年法律的宣传和教育的,为此还专门制定了一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具体界定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全社会能够关注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保护。那么我们青少年学生又应该以怎样的实际行动回报国家和社会http://www.jiaoyubaba.com/jiaoan/753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