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总则编&物权编概念比较总结
民法总则编
1、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
表意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并希望其意思表示中所设想的法律效果能够被法律承认,从而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或缺乏完整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意思表示,法律不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思和行为能力,径行规定该行为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包括先占无主物、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生产劳动成果、创作作品的行为,等等。
联系:
均是民事法律事实。
区别:
(1)构成不同:表意行为的构成需具备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的构成则无需意思表示。
(2)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表意行为的作出往往需要行为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事实行为的作出则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不同:表意行为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事实行为则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权利人仅仅可向特定义务人行使的权利
(1)义务人范围不同:绝对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一切民事主体,而相对权的义务人只能是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特定民事主体。
(2)义务类型不同:绝对权的义务人仅承担不干涉的消极义务,相对权的义务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3)主要类型不同:绝对权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相对权的主要类型是债权。
3、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他人民事权利而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与法律拘束。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1)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义务被履行的法律保障。
(2)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内容表现形式基本相同,都是对权利人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1)法律性质不同: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协议而发生,对应的权利形态是“原权”。当事人负担某种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已处于违法者的地位,更不意味着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与制裁;民事责任则是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形态是“救济权”,责任人处于违法者地位,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包括国家的否定性评价与制裁色彩。
(2)法律拘束力程度不同:义务相当于法律上的“当为”,义务人受法律上的拘束,但这种拘束仅仅是对其如不履行义务,将会引起民事责任,在将来受到国家强制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则相当于法律上的“必为”,对责任人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将直接体现为对其财产与人身的现实强制。
(3)义务人与责任人所受“不利益”的性质不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则,义务人履行义务多是作为从权利人处取得对待义务履行的代价,所以义务人与权利人实际上可以身份互换,互惠互利。责任人所承担不利后果,无论是财产上的,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还是人身的,如赔礼道歉,都是纯粹的“损失”,不能再要求权利人支付对价。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2)有民事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
(1)二者的性质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2)特征不同: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均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受限制和剥夺,具有平等性和不变性;而民事行为能力必须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才可能享有,且具有差异性和可变性。
(3)民事权利能力与意思能力没有关系,但民事行为能力却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
5、监护和亲权
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由特定主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亲权:是父母对子女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法律属性不同:亲权是一种身份权,规定在亲属法中;而监护则是一项职责,是从属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内容。
(2)主体不同:亲权的主体只能是父母;而监护的主体非常广泛,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及有关单位或部门。
(3)保护的对象不同:亲权仅限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其保护对象是未成年人;而监护的保护对象则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4)内容不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人身方面的亲权可以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可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权等。法律对亲权人行使亲权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基本上没有限制。
6、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1)要求有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
(2)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
(1)性质不同:宣告死亡是对死亡事实的法律上的推定;宣告失踪是对下落不明事实状态的确定。
(2)目的不同:宣告死亡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失踪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4)公告期不同:宣告死亡为1年或3个月,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
(5)法律效果不同: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和生理死亡发生同样的效果。宣告失踪仅发生为其设置财产代管人的效果。
7、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成员分配利润的法人。
(1)目的不同:非营利法人是基于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设立,营利法人是基于私益目的而设立,通常都是为了设立人或成员的利益而设立的。
(2)是否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不同:营利法人所取得的利润可以分配给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虽然非营利法人也可能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取得收益,但取得的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而不能进行分配。
(3)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不同: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营利法人终止后将其剩余财产分配给其成员。
(4)设立原则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而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大多采取许可主义。
(5)法律形式不同:由于营利法人是以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为特征的法人,因此通常都是社团法人。而非营利法人可能是社团法人,也可能是财团法人。
(6)组织机构不同:营利法人必设有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可设立监事机构。而部分非营利法人不设权力机构,只有决策机构。这也是因选取的法律形式不同所决定的。
(7)所能享受的税收政策不同: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一般享有税收优惠。
8、法人的设立与成立
法人设立:为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进行的连续行为
法人成立:社会组织历经设立阶段,具备法人条件,进行登记,获得法人资格的行为
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行为的结果。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
(1)性质不同: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法人产生的“准备阶段”,既有法律性质的,也有非法律性质的。成立是法人产生的“形成阶段”,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
(2)要件不同:设立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合法等要件。法人的成立要求具备依法成立、必要的财产等条件。
(3)效力不同:在设立阶段尚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以法人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法人成立后,法人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9、代表与代理
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代理: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他人的法律制度。
(1)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相对人形成一个三方结构。法人机关与法人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与相对人形成双方结构。
(2)在代理关系中,必须有代理人意思与被代理人意思,存在两个意思表示;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中,仅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
(3)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自身的行为,并非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其行为效果依代理制度而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
(4)越权行为的效力不同:法人机关的越权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
10、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是指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1)人数的区别:法定代表人为一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可以为多人。
(2)行为的范围不同: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规定代表法人活动,而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则是依据章程、协议或者成员的共同决定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为行为。
(3)产生的原因不同:由于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产生原因具有多重性,这决定了与非法人组织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对该代表人负有更多的审查义务。
11、非法人组织与法人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法人:是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2)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一致。内部协议、法人章程等对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依据《民法典》规定,对于非法人组织,第四章没有规定的,参照第三章法人的一般规定。
(1)设立标准不同:设立法人要求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设立非法人组织仅要求有可供其支配的财产,并不要求该财产属于非法人组织独立享有。
(2)责任承担不同: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出资人、设立人、成员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法人组织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需要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就代表人而言:法人必设一位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设立一位或数位代表人,且非必设。
12、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由民法典规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此类合伙一般被作为一种契约关系规定。
商事合伙:由商法典或者商事单行法规定,合伙本身的法律地位及合伙人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商法调整,此类合伙一般被规定在商法总则部分。
(1)民事合伙是契约性的共同体,而商事合伙则是主体性组织体。在前者,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契约维持,各合伙人是合伙债权债务的归属者。在后者,合伙具有某些法人的特征,合伙组织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组织体享受和承担。
(2)民事合伙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建立商业账簿,亦不必有字号或商号。相反,商事合伙往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为经营所需应当建立商业账簿,一般要有字号或商号,在商号的名义下从事活动。
(3)民事合伙不需要进行商事登记,只要合伙协议生效就可成立。而商事合伙一般均须依法进行商事登记。
(4)在对外关系上,民事合伙的合伙人一般须以全体合伙人名义执行合伙事务,否则,效果不归全体合伙人。而商事合伙则实行代理制或者代表制,只要以合伙组织名义从事行为,结果即归合伙组织。
13、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所有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
(1)设立条件不同:前者为要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合伙人既要有有限合伙人,也要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2)经营管理方式不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在普通合伙中,所有合伙人均享有同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均有权参与合伙经营;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3)出资方式不同:普通合伙出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但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5)合伙人的交易权限不同:有限合伙中,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外,有限合伙人不负竞业禁止义务和禁止与本企业交易的义务。普通合伙则相反。
(6)合伙财产份额流转限制不同:在普通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将自己的财产份额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出让或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人则没有这一限制。
(7)利润分配的限制不同:在普通合伙中,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而在有限合伙中可以做出此约定。
14、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具备其构成要素的事实状态,不一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状态,能够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1)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
(2)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无效的法律后果雷同,如均由有过失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在构成要素上,都要求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等要素;
(1)法律行为成立是一种事实状态,回答的问题是“有没有某一民事行为存在”;法律行为有效是一种价值判断,回答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
(2)如果法律行为不成立,民事行为本身不可补正;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还有可能进行补正。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仅要求意思表示在形式上达成一致;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对意思表示有质量要求,即真实、自由,瑕疵意思表示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4)法律行为成立比较单纯地体现当事人意志;法律行为的效力还要体现国家对法律行为内容的评价和干预。
(5)如果法律行为不成立,则只能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而如果行为无效,则可能产生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6)从国家干预而言,对于不成立的法律行为不必进行主动干预;无效的法律行为因内容具有非法性,可能引起国家的主动干预。
15、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该行为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尚未确定,需要由第三人意思表示辅助或者特定事实要件成就效力才能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前者在获得补正前其效力是悬而未决的;后者在被撤销前已经相对于无撤销权的当事人已经发生了效力。
(2)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补正效力未定行为的,通常是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可撤销行为,拥有撤销权的,是行为的受害人或误解人。
(3)两者的发生原因不同。
委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1)委托代理权的产生,需要两个法律事实共同作用:一是构成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基础关系的法律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劳务、服务合同关系等);二是在基础关系上发生的,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给代理人的事实。
17、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
消灭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依法削减的时效。
取得时效:以法定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满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所行使之权利的时效。(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1)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将消减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后者将直接导致义务人取得权利人的权利。
(2)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只需要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行使权利,无其他条件;后者不仅需要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还需要返还义务人是否按法定方式占有他人之物达到法定期间。
(3)适用对象不同:前者主要适用于债权关系,旨在时效完成后免除义务人的清偿义务:后者主要适用于物权和类似物权的关系,旨在时效完成后免除义务人的返还义务,并使义务人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
物权编
1、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为了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1)两者的发生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物上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物之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碍(但并未达到消灭物之程度)的事实。
(2)两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看,债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要求;物上请求权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上看,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流通的安全;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的安全。
(3)两者行使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成功行使将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物上请求权成功行使则使物权人重回对物之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不消灭,反而更加健康的存续下去。
(4)两者的效力不同: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债权请求权普遍受到诉讼时效制约。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不法占有人破产时表现为破产取回权,物权人可以此对抗不法占有人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给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都立于普通债权的地位,不能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2、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物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物的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意思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1)自物权是自主物权,即物的所有人对自己的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为他主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物权。
(2)自物权为原始物权;他物权为派生物权,他物权是自物权(即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
(3)自物权具有弹性力、回复力,即自物权因自身权能的分离而受限制,当外部对自物权的限制被解除后,自物权将重新回复到其未受限制之前的圆满状态;他物权则原则上不存在权能分离或遭受外部限制的问题,因此其不具有弹性力、回复力。
(4)自物权为完全物权,自物权人得对物为全面支配,他物权为限制物权,他物权人只得对物为部分支配。
(5)自物权为无期限物权,他物权一般为有期限物权。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担保物权: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用益物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与所有人的约定而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3)是否占有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行使一般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担保物权则依种类不同,有些须为占有(动产质权),有些则不得占有(如抵押权)。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用益权没有物上代位性。因为当标的物毁损灭失,会从根本上影响到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
(5)担保物权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一般为不动产。
4、地役权和相邻权
地役权:是指依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权利。
相邻权: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为了便利自已对不动产的利用,有请求他方当事人提供一定便利的权利。
二者都是为实现自身土地效用最大化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1)权力性质不同:相邻权的性质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地役权则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2)权利发生原因不同:相邻权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是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当然享有的权利。地役权原则上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并非供役地和需役地权利人之间当然发生的权利。
(3)权利内容不同: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无论是对自身不动产权利的延伸或是对相邻对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都在法定有限度范围内。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向需役地提供的便利的程度和范围则由当事人约定,肯定超越法定的最低限度。
(4)适用范围不同:相邻权依法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既包括土地相邻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地役权原则上只发生在土地权利人之间,且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
(5)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通常无偿。而地役权取得一般是有偿的,当然也可是无偿的。
5、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和担保物权)
人的担保:指以第三人的信用为债务履行、债权实现提供的担保。
物的担保: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务履行、债权实现提供的担保。
(1)性质不同:人的担保属于债权式担保,即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成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请求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物的担保是一种物权关系,物的担保一旦成立,债权人即被赋予相应的物权。
(2)主体不同:人的担保的担保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最典型的形式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物的担保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3)客体不同:人的担保的客体是第三人的信用,即第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物的担保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
(4)公示方法不同:人的担保的成立无须公示方法的完成,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即可。物的担保原则上需要完成法定的公示,否则担保不成立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效力不同:物的担保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人的担保不具有。通常情况下,物的担保对于债权实现的保障比人的担保更为可靠。
6、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财产权利,当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得就其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标的物不同: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标的物为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2)成立要件与保持要件:原则上,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其保持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财产为条件。质押权的成立,除应签订质押合同外,还须由出质人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债权人。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引起质权的消灭。
(3)效力范围:抵押权仅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质押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外,还具有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效力。
7、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客体的质权。
(1)动产质权的客体是有物质实体的有体动产;权利质权的客体是没有物质实体的无形权利。
(2)质权设定方式动产质权的成立条件是质物占有的转移;权利质权则有多种方式,如交付权利证书、办理登记等。
(3)效力和实现方式在效力上,动产质权效力主要表现为质权人对入质动产的实际掌握与控制;权利质权的效力表现为出质人利用和处分出质权利的法律限制。
(4)在实现方式上,动产质权可以采取折价、拍卖的方式;权利质权的实行除了上述方式,还可以采取代位行使入质权利等方式。
8、占有和物权
占有:是人对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支配,管领、控制的客观事实。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1)物权人和占有人可能发生重叠。若物权包含了占有权能,物权人行使其占有权能必然引发占有事实。
(2)占有是动产物权的证明手段和公示方法。
(3)占有是取得动产物权的重要手段。
(4)占有的保护手段与物权较为雷同。
(5)对无本权的占有进行保护,也与物权保护相衔接。例如对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进行保护,不使他人任意掠夺,终究是对遗失物所有人利益的保护。
(1)占有是具体的、客观的、现实的支配状态;而物权为抽象的、主观的、观念化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2)有权利能力者,皆得享受物权;而有权利能力者,并非均能对物加以占有。
(3)物之构成部分,原则上不能单独构成物权之标的,但可对之成立占有。
(4)物权有主从之分(如需役地权利与地役权),而占有却无主从之别。
(5)物权无直接间接之别,而占有则有直接间接之分。
(6)物权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占有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