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自裁管辖权看中国仲裁立法缺陷及仲裁发展趋势

从自裁管辖权看中国仲裁立法缺陷及仲裁发展趋势

导读:

一、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理论依据

二、自裁管辖权与法院干预

国际和各国立法所认同的自裁管辖权的基本内容是:仲裁庭有权决定自身的管辖权。方式有两种,一是将管辖权作为先决问题,在终局裁定之前用初步裁定确定仲裁庭是否对争议有管辖权;一是将管辖权与其他问题一起在终局裁决中确定。在此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各国接受自裁管辖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从中表现的国家队仲裁的支持程度并不相同。

其不同处主要表现在当对于仲裁庭在初步裁决中决定的管辖权异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能否立即向法院请求推翻该裁决,或是只能在裁决的撤销与执行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对此,《示范法》第16条规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要求有关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法院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讲,《示范法》的规定较比利时等国的做法更加合理。但仔细分析,也不难发现后者做法的现实合理性。固然,确实存在仲裁庭关于其有管辖权的初步裁定有误的情况,但应该说这种情况是少见的。这是因为仲裁员本身是由当事人选任的,其具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内在意识;同时,仲裁庭的裁定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以及特定国家的法律为依据,不可能对管辖权的判定有过大偏颇。因此,实际上仲裁庭判定其有管辖权的初步裁定有误的几率很小。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立即请求法院重新考虑仲裁庭初步裁定的权利实质上是给予当事人一个拖延仲裁程序、防碍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机会,其负面影响可能远远大于极少数情况下纠正仲裁庭错误的正面效果。

三、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立法的缺陷

我国并没有接受仲裁庭自裁权原则。首先仲裁法中没有关于允许仲裁庭自己决定管辖权的明确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既可以请求仲裁机构做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做决定,但是当管辖权异议同时出现在仲裁机构和法院面前时由人民法院裁定,明确排除了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权力。其次,在《批复》中进一步规定法院在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受理当事人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且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此规定比仲裁法更清楚,不但法院可以抢在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之前受理有关诉讼请求,而且同时还中止仲裁程序。很明显,这是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而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委员会有权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规定也非自裁管辖。

因为仲裁机构从来就是一个程序管理机构,它的功能是辅助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不是审理案件,作出裁决。事实上,管辖权异议由仲裁机构来裁断,会导致仲裁庭过分依赖于仲裁机构,使其缺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进而影响其公正性。仲裁员既然接受当事人制定,却不能决定自己断案的权限,这显然有违仲裁协议的性质。实践中,这种做法更演变成仲裁机构秘书处指定的协办秘书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这更是有悖于清理。但未采纳自裁管辖权的最大弊端在于,由仲裁机构做管辖权决定,中断了仲裁程序,使仲裁程序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严重妨碍了仲裁庭的效率。[page]

(二)、立法建议

首先最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将自裁管辖权几首到我国仲裁法中来,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删除有关仲裁委员会决定管辖权的规定。另外对于我国仲裁法中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也加以补充。其一,仲裁法中只提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问题,而实际上仲裁管辖权还包括可仲裁性和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管辖范围的异议,因此要对这些问题做全面的规定;其二,按照《批复》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之后法院就不再审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必须等到最终仲裁作出后才能申请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审查。如果能把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权力给予仲裁庭,并且代之以管辖权裁定,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马上请求法院的申请,但同时也要限制当事人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来减少给仲裁程序带来的不确定性。

从当今世界的发展来看,仲裁已然成为了解决商事纠纷的极为重要的方式,而其快捷性和民间性更决定了它将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近十年的发展,使中国已经在世界经济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但是如果要想发展的更好,很多制度需要完善,其中也包括仲裁制度。我们可以以《示范法》为基础,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适应世界发展的仲裁法律体系。同时,要规范我们的仲裁队伍,培养一些仲裁专业人员,这样才能使我国在经济发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越走越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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