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法的合法性问题是很重要的,西方许多思想家都对此作了论述。一种法律要被人们遵守,首先必须被信仰,而法律信仰的本质是对它的合法性,即正当性和权威性的确信。这种确信是以人们对法律的合法性评价为基础的。合法性评价应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二者各有其评价标准。
[关键词]法律/合法性/信仰
一、西方思想家关于法的“合法性”的一些论述
(一)马克斯?韦伯关于法的合法性的论述
(二)哈贝马斯关于法的“合法性”的一些论述
从上面介绍的西方一些学者关于法的合法性问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他们在许多方面观点有分歧,但对法的合法性这个问题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却都是承认的,对这个问题所包含的主要方面也是认可的。
二、“法的合法性”的概念
(一)“合法性”的一般概念
(二)法的“合法性”的概念
从已有的对合法性概念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上面所指的道德上的正当性的理解外,还有马克斯?韦伯,特别是分析法学家所强调的形式上的合理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这样,“合法性”一词,狭义上指形式上合于已有实在法的规定,特别是制定法的规定,而不问这些规定是否合乎时宜或合理,广义上它还包括是否合乎所在社会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理想,即内容不悖于公理、理想或所在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观念。如自然法占主导地位时期的人民主权观念、人权观念、契约自由观念;在我国现阶段,法律的内容不能有悖于马克思主义和共产党的领导。[page]
(三)法的“合法性”问题与论域
法的“合法性”问题能不能成立,或者说它是个真问题还是假问题。顾名思义,“合法性”指的是以法为标准衡量某种事物,如某一组织及其活动,某一国家政权及其举措,某人的某种行为等。看他们与法的要求是否一致。从此义出发,似乎对法本身不能提“合法性”问题,因为这意味着用自己评价自己,是有悖于逻辑和常理的。但合法性之“法”,显然与一般所针对的人的行为的“法”并不是一个东西,因为后者所指的一般是“法律”或实在法,特别是成文法。而前者虽然也包含着实在法,如用高阶位的法评价低阶位的法,但并不限于实在法,而更多的是指应然法或理想的法。并且,从实在法是国家这种组织的一种举措来说,人们用内心的法对它进行评价也未尝不可。这样一来,对某一实在法提出“合法性”与否的发问,并不是不可以的,并不是一个悖论。那么,实在法的“合法性”问题所指为何呢?
法的合法性对不同的法而言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就国际法而言,其合法性所涉及的有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某一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生效要经签约国议会的批准。其二,某国发生政变后所产生的政权制定的法律是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它所回答的是该政权以及由它所制定的法律的合法性?就国内法而言,也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立法机关的权威尚未确立时所制定的法律;其二是立法机关的权威已确立时所制定的法律。这又包括:(1)合于法定权限和程序所制定的法律,和(2)不合于法定权限和程序所制定的法律。前者指在正常情况下制定的法律,即立法权限和程序已有法律规定时;后者指在特殊情况下制定的法律,即立法权限和程序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有法律规定明显已不能适应时,如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一些省市制定的与当时宪法不符的地方性法规,后来学术界把此称为“良性违宪”。
还应该指出的是实在法的合法性评价的性质,从总体上说是一种真假评价、事实评价,其目的在于确立所评价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以决定对它是否服从。
三、法的合法性信仰
(一)法的合法性信仰的概念
合法性本质上是一种信仰,所以要进一步研究法的合法性问题就必须研究合法性信仰问题。从上面我们所介绍的西方学者的论述中已经知道,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是广大社会成员对它的正当性的内心信仰问题,而这种信仰是行为服从的基础。现在要研究的是这种信仰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信仰?这种信仰如何取得?这种信仰为什么是行动服从的基础?[page]
(二)法的合法性信仰存在的标志
法的合法性信仰作为一种信仰,而且是广大社会成员的信仰,它表现为人们内心对它的认可和行为的服从,用哈特的话来说叫对法的内在观点,即站在法律主人公的立场看待和对待法律,不但自己自觉情愿地依法办事,而且敢于与违法活动坚决斗争。它主要表现为他们对法的一种感情,关于这个感情耶林有很中肯的论述,他认为具有这种感情者表现为一种视法律为自己的生命或根本利益之所在,并为之而斗争和献身的精神。这就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存权利与侵犯者殊死斗争一样:赴汤蹈火,在所不惜,“无论耗尽多少费用,我都必须追回自己的权利,而且必须追回。”[11](P25)他指出,这种感情对于一个国家是非常重要的,“在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也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掖财产了”。又说:“只有每个人的健康的法感情才是国家力量极为丰富的源泉,得以自立于国内外的确实保障。法感情是整棵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石和不毛的沙地上枯死,其它一且将归为泡影。”[10](P46—47)合法性信仰的存在,从内心来说表现为一系列观念的确立,这些观念主要的有正确的法观念和权利观念、守法和护法观念等。
(三)法的合法性信仰的产生和丧失
四、法的合法性评价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对某一实在法的评价问题,因为人们对法的合法性的判断是建立在评价的基础上的。从第一部分我们对西方一些思想家关于法的合法性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不同法学家对法的合法性评价有不同的分类和评价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即实质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我们觉得这一分类基本上符合实际,下面我们就这两种合法性分别作一些论述。
(一)形式合法性(英文为legality;德文为legalitat)评价和标准
什么是法的形式合法性?英国学者P.S.阿蒂亚的回答是:“合法性的形式问题是有关特定法律或规则或命令的权威之形式渊源的纯法律问题。”[10](P157)我们认为这个概括虽有其合理性,即指出了立法权的取得的形式和所立之法的表现形式的合法性问题,但并不全面,因为法的形式合法性还有另外两个重要的方面。这就是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已立出的法律与已有的法律,特别是效力位阶高的法律在内容上的一致性问题。
实在法的形式合法性的第二个方面是,某一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所立之法是否合乎其权限的问题。显然,超出其权限所立之法不具有合法性,这包括它越俎代庖去制定本应由下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规。衡量其是否合法的形式标准一般应由立法法规定。
实在法的形式合法性的第三个方面是,立法活动的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在现代社会里,各种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各种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有基本的模式。如我国法律的制定一般要经过立法的准备和确立两个阶段,在确立阶段又需经历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和法律的公布四个程序。而每一程序里,不同的法律对活动主体的资格和其活动的方式、方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的修改需经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议,并由2/3以上的全体代表表决通过.
(二)法的实质合法性(英语为Legitimacy;德语为legitimitat)评价和标准
(三)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关系
像任何事物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一样,法的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也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
它们的区别表现在,首先,二者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实质合法性标准是一种内心的观念,是一种群众性的共识,一种规范(norm);而形式合法性标准则往往是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规则(ruler)。其次,二者的评价结果也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完全对立。
五、对我国法的合法性的几点思考
在研究了法的合法性一般问题的基础上,有必要思考一下我国当前的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我们只就其中的两个问题谈一些初步的想法:
第二,如何解决我国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和如何增强广大人民对法律的感情和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既然产生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就得从多方面开展工作。因此,解决我国法律的合法性问题的办法就是个综合工程。既然主要的问题是政治体制问题和文化传统问题,那么,首先和最根本的是要解决我国的政治体制问题。要使法律逐渐在整个体制中居于最高权威的地位,最主要的是要解决执政党及其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使执政党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使执政党的政策依附于法律和成为法律的辅助性手段。其次,要改变现有国家机关的人事制度,要使国家工作人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只对首长或上级负责。第三,要改变现有法律产生的方式,使之真正按照民主程序和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产生,而不是由少数人关起门来东抄西拼。
P.S.阿蒂亚说:“可以认为,合法性问题对法学家来说十分重要,这主要是由于前文所述的法的说服力问题。除非广大公众认为有某种道义上的义务遵守制定的法律,否则,法律就有可能得不到执行。”[9](P155)这意味着法的合法性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而这个问题对我国当前来说尤为重要,因此我国法学界应迅速开展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应对我国当前广大群众合法性信仰的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和评估,并搞清楚产生的原因,要寻找在我国解决法的合法性信仰问题的正确途径。当然,这离不开对法的合法性一般理论问题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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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