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光明日报》报道,在江苏流行“城乡同过文化年”,“过文化年,文化过年”已经在当地开始形成新的“过年文化”,各种各样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都借此点缀人们的生活。在人们享受民间文艺作品带来的愉悦的时候,民间文艺作品法律保护的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客观存在及其特殊性和价值性决定了它的应受保护性。根据学者的考察与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是从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都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不当或者非法使用民间艺术作品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在国际保护方面的法律渊源方面,《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其目的在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同时又使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方面,笔者赞成有学者主张的群体和国家相结合的二元化主体保护模式,应该说是一种最佳选择。能够确立群体的,主体即为某群体,在菲律宾、巴拿马以及《美国印第安艺术和工艺法》,即把印第安艺术的权利人确立为印第安部落、组织或者个人;另一方面,对主体不明确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为国家所有或者管理,如端午节文化,无法确定为哪个民族的文化,即由国家来所有、管理。同时,在保护的范围上,可以延伸至包括收集者、整理者和传播者在内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服务者,要切实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
客体方面,要建立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完善体系,以采取适度扩大原则,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也就是说,对于完全具备作品形式的诗歌、传说等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予以保护,而对于尚不完全具备作品必要条件的素材,如民间宗教仪式、民间建筑风格、民间游戏、民间舞蹈等形式,也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他人有侵权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