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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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背景

调研发现,在一些校园性侵害案件中,个别小学教师在教室内诸多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安排任务等名义,将其中部分年幼学生叫到教室某个角落,利用讲台、课桌等物体遮挡,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甚至奸淫,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可否理解为“公共场所”,以及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奸淫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强奸”,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适用时需注意的问题

1.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

《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那么,什么是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呢?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大众。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公共场所就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唯此方能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学校教室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应该看到,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2.关于“当众”实施猥亵的理解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有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客观行为,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

就性侵害犯罪而言,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定刑。《性侵意见》第23条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在教室内有诸多年幼学童在场的情况下,以辅导功课或安排任务为名,将部分学童哄骗到讲台上或教室某个角落,采取利用课桌遮挡等隐蔽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此种猥亵行为单从表面上看虽然有别于当着众人的面公然猥亵,但究其实质,该猥亵行为实施时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完全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认定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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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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