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看法: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

作者:缪树权,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研究所常务副所长;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侦查教研部主任,教授。

注:本文谢绝其他媒体转载。

【薏米按】《刑法》第237条第2款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如何理解“公共场所当众”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在分析了该加重处罚情节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或者多人使用的场所,具有涉众性、社会性的特征;“当众”并不要求在场的人员看见,只要在场人员具有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可能即可;同时,这里的“众”不限于多人,其他1人在场就已经损害了儿童性活动的私密性,具备了加重处罚的条件。此外,“公共场所”和“当众”只能同时具备才能加重处罚。这些观点的提出和要素解读,为实践中案件处理提供了一种更有操作性的指引。本文结合三个案例进行说理,既有立法背景解读,又有实务操作方法,共同学习一下。

【案例一】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本市正在运营的916路(快)公交车上,将手伸进被害人秦某某(女、13岁)的衣服内摸被害人的乳房。车上没有空座位,且有十几人站着。后经被害人姐姐报警,将被告人窦某某当日抓获归案。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法律改判被告人窦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至本市某区一中心小学教学楼一层内,以亲吻、抚摸、搂抱的方式在不同的教室分别时该校学生王某(女,6岁)、年某某(女,6岁)、王某某(女,10岁)等多名女学生进行猥亵,后被该校老师发现并控制,当日13时50分许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有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猥亵行为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三】201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某区第一中心小学内,以给被害人彭某(女,9岁)、陈某某(女,9岁)橡皮为名,将二人的6该校教学楼五层多功能厅内采取亲吻、搂抱、抚摸等方式对二人进行猥亵。次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立法意义

猥亵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基内容的“性权利”。依据世界性学会第十四次大会通过的《香港性权宣言》的规定,所谓性权利乃基本、普世人权,而其核心是自由权。性权利是人人享有的“普世人权,法律自然对每个公民的这一权利给予保护。儿童作为为独立的人,自然也具有这样的权利。而猥亵儿童的行为则是对儿童这一固有权利的公然侵犯,同时也是对对公众以及人的性情感、道德情操以及性秩序的粗暴践踏,这也刑法设立这个犯罪的目的。并且,儿童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正因为如此,《刑法》第237条第3款特别定,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

同时,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儿童实施猥亵,不仅侵犯了儿童的性自由权,而且侵犯了性活动的私密性,伤害了儿童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从而对儿童身心造成更严重的伤害,社会影响更恶劣。只有进一步提高其法定刑,才能与此类猥亵儿童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从主观方面来看,出于猥亵行为的私密性和担心被发现、抓获等等考虑,狠亵儿童的犯罪—般较为隐蔽。因此,如果行为人敢在公共场所,当着众人,毫无顾忌地公然实施猥亵,足见其胆大妄为、肆无忌惮、丧心病狂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只有加重其刑罚才能有效震慑犯罪。

二、关于“公共场所”的界定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什么是“公共场所”有不同的理解,正如案例二,“教室”是否算“公共场所”就有争议。

(一)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的规定

1987年4月1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具。”

《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23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37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条款实际上并不是对“公共场所”含义所做的明确解释,都只是对“公共场所”范围进行例举,没有对“公共场所”的特征进行界定。

(二)“公共场所”的界定

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的人或者大众。《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共的解释为“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按此解释,公共场所的含义应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基于词义本身,通常我们把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解释为,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公共场所”是否要求人员的不特定性。从上述关于“公共场所”一般意义的解释来看,似乎表达了“公共场所”应具有“不特定多人进出、使用”的特征,从而体现其涉众性。

那么,像教室这样的场所,人员众多,但相对固定能否算“公共场所”呢?案例二的争论焦点也在于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公共场所”,不应将其限制在“不特定且多人”的范畴中,否则将违背刑法设立此项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学校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设施,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行为人在教室当着众多学生的面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某些非特定的多人的场合,对其加重处罚完全与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儿童的性自由权,而且侵犯了儿童性活动的私密性的严重危害性相当,符合刑法设立这一加重条款的立法宗旨。《意见》第23条对此也持肯定的观点。

三、关于“当众”的理解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众,是指许多人。那么当众是指对着许多人的面前强调的是公然性和非隐蔽性。这里也有两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在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时是否要求在场的人看到

(二)“众”的范围如何界定

当着其他一人是否算“当众?“众”是否包括犯罪人和被害人?

一般意义上的“众,被理解为3人以上,所谓三人成众,不少学者也持这种观点。

但是,我们认为,在猥亵儿童罪中,对“众”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采用有异于一般意义的理解。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应把刑法义上的“公共场所”定义为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场所具有涉众性、社会性等特征。而这里不特定应为不仅可以是多人,也可以是1人。上文也提到,刑法设立此从重处罚情节的目的在于,该行为侵犯了儿童性活动的高度私密性,践踏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耻心和道德情感,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更重,社会影响更恶劣。从这个意义上讲,猥亵行为当着与其无关的第人实施,无论是1人还是多人,这种性活动的私密性已经遭到侵犯,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升级,应当加重处罚了。当然如果当时在场的人越多,其社会影响就越恶劣,社会危害也越重,但这是在较高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的问题了。

同时,我们认为,这里的“众”不应包括犯罪行为人和行为时的被害人本人。否则将无法区分普通猥亵儿童罪与加重猥亵儿童罪的区别,不符合刑法设立加重处罚情节的目的。当然,如果犯罪行为人对某一儿童进行猥亵行为时,还有其他被害人在场的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四、“公共场所”和“当众”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猥亵儿童的加重处罚。显然,这里“公共场所”和当众”是并列关系,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构成加重处罚情节,对此没有异议。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如果虽在“公共场所”但没有被不特定或者多人看到、感受到的可能,则不能认为是“当众”因而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例如,晚间在公园的公共开放空间,事实上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就不能认定为符合加重处罚的情节。同样,如果虽有“当众”的情节,但是并没有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能认定具有加重情节。例如,在个人的家里,或者宾馆的房间里,行为人当着他人面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就不具备在“公共场所斤”的条件,因而不符合加重处罚的情节。

五、案例简评

上述三个案例争议的焦点其实都集中在行为人是否具备“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上。根据上述分析和梳理,我们来简要评析一下这三个案例。

案例一窦某某的猥亵行为发生在公交车上,并且当时车上没有空座位,且有十几人站着。公交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或者多人使用的场所,具有涉众性和社会性,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属于较为典型的“公共场所”。况且当时乘车人员众多,虽然案例没有提及当时是否有人看到猥亵行为,但是根据上述的,分析当时只要有被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可能,便可视为“当众”了。《意见》第23条也可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因此,考虑到行为人也没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当按照《刑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的,对其应当按照《刑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中酌情量刑。而一审法院判决显然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量刑畸轻,检察院抗诉是非常正确的。二审法院虽然改判,但是仍未准确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致谢:

刚一更名,就受到狂轰,感谢关心我的各位兄弟姐妹。

其实,薏米没有走远,阳光也还在。你们的一路陪伴,才是我真正的阳光。

更名实为无奈之举,要不总以为是卖大米的号。

法律在左,文学在右。

刑事参阅以刑事内容为主题,插播薏米的小情怀,绝不会变得呆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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