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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2020)
条文主旨及罪名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本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其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又分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和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两个年龄段。
第1款是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完全负刑事责任,其实施本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2款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年龄段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对所有犯罪都负刑事责任,而是只对8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害物质罪。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第4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5款是关于对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是,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三是,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如何认定罪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1.王伟华抢劫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第777号案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安全驾驶罪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有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成为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本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内容,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这一犯罪通常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关系到公共交通工具乘载人员的生命安危,保障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保障乘载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个别犯罪分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如非正常停车等,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这种行为并不仅仅是对驾驶人员的人身侵害行为,而且明显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里应当指出,本罪中的暴力只限于轻微伤,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1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依照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这里的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对于汽车来说,就是指方向盘。这种抢夺汽车方向盘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
(3)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说,上述前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那么,本行为的主体就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操纵者,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的安全负有法律义务,因而应当严格遵守驾驶规则。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要求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在司法认定的时候,还要将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遭受他人突如其来的暴力,出于自卫而对他人不法侵害实行反击的行为加以区分。这种反击行为具有职务上的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驾驶人员的首要职责还是保障乘载人员的安全。因此,反击也只能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如果置乘载人员安全于不顾而对他人的殴打进行反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2款增加了“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内容,对于此条应当作如下理解:
(1)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这里的明知是指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明知。一般来说,明知是一种认知状态,因而属于主观要素的范畴。但这里的明知并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
(2)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组织违章冒险作业,是指在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组织生产、作业。这里的冒险是指不顾危险,对于生产、作业中的安全隐患置之不理,放任不管。这里的组织违章冒险作业是指在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安排生产、作业活动。
(3)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罪是实害犯,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对于本罪的实害结果,在司法认定中可以参照《危害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如果行为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作业,但违反的规章与安全生产无关,因而并不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则不成立本罪。一般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1.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5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作业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面临更严峻的刑罚,尤其是对关闭、破坏安全生产预防措施、拒不执行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等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危险的三类行为,也将被纳入刑事追责范畴。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本罪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具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在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属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本罪的时候,不仅要考察是否存在《刑法》所列举的客观行为,而且还要确认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如果没有这种现实危险,则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危害生产安全案件解释》规定对于“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从重处罚。这个司法解释在当时对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办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同时这一司法解释处罚较重。《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解决这一问题增设了第134条之一,具体规定了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定刑配置看,本条是典型的轻罪立法,本条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133条之一,共同使我国刑法中的轻罪立法得以有序扩充,使刑法结构更趋于科学,真正推进轻罪治理的改革。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提供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符合《刑法》第141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假药、提供罪定罪处罚。
1.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第503号案例)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提供”行为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该劣药中的有害成分直接造成了严重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后果,或者该劣药中的有效成分含量不足而不能发挥应有的药用价值,因而贻误了对疾病的抢救或治疗,间接造成了严重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后果。
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其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界限,此二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药品管理罪
妨害药品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妨害药品管理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行为人实施申请、生产、销售、进口药品行为通常是为了谋取非法利润,但该目的不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出于过失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实施申请、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等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即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不是本罪的入罪条件,而是加重处罚条件。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可构成犯罪。本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同时触犯该数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欺诈发行证券罪
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本条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四点:
根据本条的规定,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
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应注意的是,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在发行文件中,通过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手段而成功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若行为人只是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但是尚未成功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不构成本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秩序以及股东、其他人在上市公司中的利益,规制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是本罪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形态,本罪罪状中要求“提供”“隐瞒”,就限定了本罪不存在过失形态。
1.本罪罪与非罪的判断
本罪在客观上与由于工作失误导致的财务会计报告失实行为有共同之处,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本罪的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而一般的业务过失在客观上出现的错、漏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态度等方面的问题,这种错、漏一般是偶发性的,应着重甄别,如果行为人不是有意提供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需要注意本罪系结果犯,即便实施了财务会计报告造假行为,未造成股东或其他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人为隐瞒其侵占行为,往往采取做假账等手段,致使财务会计报告失实。与本罪区分时应注意本罪是公司向股东或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且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提供的对象不一定是股东与社会公众。另外,职务侵占罪损害的是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直接指向股东或与股东等同的其他人的利益。
3.本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66号)
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量刑幅度做了较大的调整,其中:
1.追诉标准
本条文修改前,共有两档量刑标准,分别是“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对应的是6万元和100万元。基于增加了第三档法定刑,数额标准将有所调整,或许不仅仅是增加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随着刑期的调整,“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也将有所变化。
2.追诉时效的确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追诉时效带来的影响有两方面:
3.如何评价“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从旧兼从轻
《刑法》修改之前对本罪的规定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
原则上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
5.双重身份涉及的职务与业务之区别
学校及教育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有时具有双重身份,其业务行为同时涉及职务行为与劳务行为。
6.职务行为与公务行为的界定
区分职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是确定本罪行为主体身份的关键。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在形式上必须具有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任命的形式要件;在实质上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必须代表对其任命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合法组织,体现其公务性。
1.宋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57号案例)
2.尹乐、李文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第1266号案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欺骗手段,通常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如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三种方式包括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夸大了自身偿付能力,骗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
需要明确一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法用意在于对适用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进行补救性立法。如果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具有欺诈的行为,且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根据具体案情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定罪处罚,但如果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则应以本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同时需明确小贷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
陈恒国骗取贷款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61号案例)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吸收公众存款是法律赋予法定金融机构的业务。《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所有各项业务中的第1项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有关部门也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规模、利率均作出规定予以限制。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非法集资案件解释》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当然,不满足上述4个特征的,不能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比如,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从法律规定来看,非法集资一直以来是司法惩治的重点,近几年来非法集资的案件比比皆是,对非法集资的界定也不断更新,表现出了逐步从严的趋势。在非法性判断上,对于未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即没有获取相应金融许可证件的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处罚没有争议,包括没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金融如果是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获取,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共犯的范围问题,公司员工往往数十上百人是否全部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同地区做法有所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嫌疑人一般包括公司高层、中层管理人员、一线业务员以及辅助人员。从共犯原理来看,公司高层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员,中层管理人员系接受高层指令统筹、落实具体要求,并下派具体业务指标,一线业务员接触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辅助人员是公司后台的服务人员,前三种属于积极参与者,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辅助人员,也属于共犯处理的范围。
1.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金融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证券、期货交易遵循供求关系、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只有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下,证券、期货市场才能良性发展,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必然导致证券、期货市场的失真,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危害金融安全稳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七种类型:
从司法实践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专业性强,操纵方法多样化,行为人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利用资金优势、规则优势、信息优势等多种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手段更加网络化、智能化,司法适用难度大。
关于“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问题。行为人通常具有上市公司高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身份,为了“安全”作业,往往通过他人账户进行操纵行为,案发后如何认定系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就成为一个重点问题。
1.唐汉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洗钱罪
洗钱的本质在于将违法所得通过一定方式将其演变为合法所得。洗钱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各国重点打击的对象,尤其是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将该类型犯罪的违法所得“漂白”行为纳入洗钱罪全面打击,有利于对该类型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针对上述七类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所谓的“漂白”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方式、通过转账等支付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其他方式。依照《洗钱案件解释》第2条就其他方式作了规定,主要表现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即通过上述七类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不法利益,产生的收益即将犯罪所得用于合法或者非法经营活动、储蓄等获得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孳息、经营收入等。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应限定在上游犯罪以外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对于那些既从事上游毒品等犯罪又参与从事下游洗钱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一般情况下仅追究其上游犯罪(重罪)刑事责任即可,不宜再行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本罪罪状中删除了主观故意“明知”的表述,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明知”和“应知”的区别,前者的要求高于后者,司法实践中对“明知”在本罪适用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公诉机关也很难证明。
依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提供账户等洗钱行为即应当立案追诉。
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采用“多条文规定、多罪名规范”的立法模式,就洗钱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分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其二,在毒品犯罪中,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区分,《刑法》第349条中有一罪名为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主要是指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在社会上募集资金。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罪过形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犯罪目的通常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往往难以察觉。
《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是对本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整体上加重了本罪的法定刑,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提升本罪的刑罚力度,规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层出不穷的特别重大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修正案同时取消了罚金幅度的限制,这一修改将更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自由裁量。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行为与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尤其是与集资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有时容易混淆。实践中,往往需要司法实务人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往往涉及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模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两个罪名最重要的区别,也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之处,即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3.公司、企业集资行为合法性审查重点
对于公司、企业而言,为保证集资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周辉集资诈骗案(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40号)
2.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辑第167号案例)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否则,不得将单位作为犯罪人进行处罚。《刑法》第192条、第198条、第200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单位犯罪,根据反向解释,本节金融诈骗犯罪中,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
以贷款诈骗罪为例,2014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针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仍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条规制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因此假冒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人不能构成本罪。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既包括根本没有许可,也包括超出许可范围等情形。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
关于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看,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都从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既包括了未经权利人许可获取,也包括了获取商业秘密后滥用。因此,行为人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在使用期限后,继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仍可能构成本罪。
1.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87号指导案例)
2.孙国强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集第674号案例)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可构成本罪,不再按照销售金额数额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这里所指的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不构成本罪。
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难以认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1.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第456号案例)
2.田龙泉、胡智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集第675号案例)
3.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集第677号案例)
4.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辑第118号案例)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例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例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认定存在不同认识。其中“区分说”更加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当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的商品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1.王学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集第678号案例)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意见》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正确适用侵犯著作权罪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条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侵犯著作权罪相比,本罪的侵权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
销售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销售仅指将侵权复制品向消费者出卖,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行为人不是销售而是赠与、出借或收买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
“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认为其属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确知”,以免放纵犯罪分子。
判断销售侵权复制品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2.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3.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一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其只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再定一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其两个行为又符合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则应对其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对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此时属于共同犯罪问题。
1.顾然地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9条进行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点:
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考察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如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后果未达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能行为人认定构成犯罪。此时侵权人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数罪论处。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以一个重罪论处。
1.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2.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商业秘密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3集第609号案例)
3.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03号案例)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可构成本罪。本条未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是否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可构成本罪。
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情报。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
知识产权犯罪,又被称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罚金刑是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本条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单位采取的是限额罚金制。
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统一的问题。根据《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二)》,单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相应的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相同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二)》将单位犯罪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原因在于我国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需要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现象比较普遍的实际情况,《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二)》第6条规定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际上大幅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进一步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1.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集第676号案例)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本条第1款是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处刑的规定。理解本款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本条第3款是关于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刑的规定。理解本款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关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立案标准,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2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地质勘测领域。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书,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上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伪证罪的区别在于:
1.董博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第285号案例)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条第3款第3项修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增加第3款第5项“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婚内强奸”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意味着妻子已经概括性同意与丈夫发生性关系,这就不存在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问题。但是,在婚姻关系处于非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尚处于确认期间,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到一定限制,丈夫若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则仍然构成强奸罪。
对于奸淫患精神病或存在智能减退症状的妇女的行为,若该妇女缺乏对性行为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且行为人明知对方患精神病或存在智能减退症状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则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该妇女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为强奸罪。轮奸是本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1.李明明强奸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第981号案例)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的罪名,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本罪与奸淫幼女类强奸罪的区别。奸淫幼女类强奸罪的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其中就包含对不满14周岁幼女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本罪的被害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犯罪主体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若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则构成强奸罪;若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则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本罪与普通强奸罪的区别。从逻辑上分析,“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类:
第二百三十七条……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本条中强制猥亵的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并在本条第2款中增加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一表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3款进行了修改。
1.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2.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在司法实践中,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未遂之间往往难以区分,二者在客观上可能都表现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二者在主观方面却存在本质性区别。猥亵是为了满足本人或者第三人性欲而实施的性交以外的行为,这就决定了强制猥亵并不具有强行性交的目的。当然,强制猥亵在主观上具有寻求感官刺激的目的的同时,也可能具有进一步奸淫的目的,但并不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而强奸罪则具有强行与被害人性交的故意,其可能在强制猥亵行为之后有进一步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和行为。
1.吴茂东猥亵儿童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第987号案例)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罪进行修改,重点对法定刑的配置进行了重大调整,以适应新形势下公司企业犯罪高发的趋势,并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次修正案将法定刑的幅度调整为3个,其变化在于:
职务侵占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职务侵占的数额较小,则不能构成本罪。本次修正案将本罪原以“五年”为分界线的两个量刑幅度调整为以“三年”“十年”为分界线的3个量刑幅度,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也应随之调整,但是“数额较大”的标准仍可参照《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即以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2倍执行。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仍具有如下主要区别:
3.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罪名的准确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1.黄某诈骗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20号案例)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基于挪用资金的用途存在差异,挪用资金罪设置了三类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此区分罪与非罪: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3.“数额巨大”标准的认定
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1条第2款中的规定,挪用资金数额中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该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的,数额巨大起点是500万元;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起点是300万元。
1.王宣东挪用资金案(参见《王宣东挪用资金案——挪而未用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公务罪
袭警罪
本条第5款规定的是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条款,《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改。此款规定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对于袭击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第1款规定处罚。
构成袭警罪的前提是人民警察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如果非执行职务或执行职务未依法进行,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谩骂、争吵、拉扯等行为不属于本罪规定的暴力袭击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袭警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均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即构成加重情节。所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人民警察发生伤亡的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如果行为人暴力袭击的手段明显不能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那么一般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形。
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辑第205号案例)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冒名顶替罪
冒名顶替罪是指以盗用、冒用他人身份为手段,在高等学历教育入学、公务员录用、就业安置等环节,顶替他人取得相应资格、获得相应待遇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已取得相应的资格、利益,均应以本罪处理。但是,对行为人非为顶替他人,在填报信息时出错,或因他人行为介入,如招录人员失误、他人出于报复而恶意修改信息等,致使所填报身份信息不符的,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2)本罪与代替考试罪的界限。
(3)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的真实身份取得某种资格;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行为。对于为了实施本罪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应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后又实施了本罪规定以外其他行为的,则应数罪并罚。
(4)本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界限。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以实现顶替他人获得某种资格的结果,对于被顶替者的身份与资格不需要伪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则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了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3.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罪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第一种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第二种行为方式是组织实施上述行为。对于第一种行为方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比如受贿行为,帮助请托人实施本罪所规定的行为,则其行为既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危害了公民身份管理的秩序,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第二种行为方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本罪的组织者、指使者,则不仅要根据本条从重处罚,也同样要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条文。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本罪是故意犯罪,对于在建筑物或其他高空环境下,因过失或意外原因导致物品坠落的,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高空抛物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要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罪名体系予以判断。对于“高空抛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遭受危险,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规定,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通过“高空抛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采取“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构成本罪
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即有应当认定为“软暴力”手段。
2.竞合犯的处断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本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此前因《刑法》对严重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故曾通过民事诉讼的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方式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还有的地方曾以寻衅滋事罪等方式对在互联网上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予以惩处。
需要注意: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我国公民在境外开设赌场,以吸引我国公民为主要客源的,可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赌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赌博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民在境外开设赌场,并组织我国公民出境赌博的,应当依照本条第3款定罪处罚。
1.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106号指导案例)
2.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集第836号案例)
3.史兴其诈骗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集第837号案例)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关于“传染病”的认定
2.本罪与他罪的区别
实践中,本罪主要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犯罪。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别,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特征符合该两个罪的行为特征的,根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应适用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1.张某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1集第1333号案例)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罪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罪名。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刑法的溯及力
2.准确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罪名。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生物基因及胚胎研究等基因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伦理。增加本罪名的目的是维护生物安全,与《生物安全法》相衔接。
(2)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植入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且要求达到情节严重。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方式及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但不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污染环境罪
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地震、泥石流等非人为原因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即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严重污染环境,但缺乏本罪的主客观要件,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在犯罪主体方面,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1.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68号案例)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本罪主要针对的是以食用为目的进行的大量的、手段恶劣的猎捕行为,以及市场化、规模化运作的野生动物运输、交易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入罪。对公民为自己食用而猎捕、购买或捕捉到少量普通的野生动物并食用的,比如野兔、麻雀等,不宜入罪。
1.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第1383号案例)
2.曾巩义、陈月容非法狩猎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第603号案例)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因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原住民因必要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活动除外。另外,出于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开发建设一些设施,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后果的,也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总之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司法实践中偶有发生运动员因使用兴奋剂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形,当被组织、强迫或者引诱、教唆、欺骗的运动员因使用兴奋剂而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致人死亡、伤残,能够查明行为人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运动员的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本条规定犯罪的数罪,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组织、强迫使用兴奋剂或者引诱、教唆、欺骗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就成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手段,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修订,具体列举了本罪的几种构成要件行为,包括:
行为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选择性构成要件行为中的一行为或者数行为,均仅成立一罪。
1.任尚太等三人食品监管渎职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35号案例)
第四百三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本罪原规定最低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与其表现形式、危害后果相一致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泄露军事秘密罪最低法定刑格次为拘役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最低法定刑也仅为5年有期徒刑,三者最低法定刑差距明显过大。故《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军事犯罪审判实践和需要,进一步调整本罪第2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刑罚结构,降低了起刑标准,使本罪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
本章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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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人案头必备书系-
「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刘静坤教授主编
-编著团队-
(按撰写条文先后排序)
曾文科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主持教育部、北京市法学会等多项科研项目,负责本书第1~12条的撰写。
郝英兵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负责本书第13~37条之一的撰写。
王彪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曾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审判长,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挂职参与中央司法改革项目,负责本书第38~60条的撰写。
肖波法学博士,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曾从事刑事审判工作13年,负责本书第61~77条的撰写。
孙建保法学博士、博士后,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合伙人会议主席,曾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负责本书第78~101条的撰写。
袁登明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刑事审判教研部主任、教授,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挂(任)职,主持或参与十项省部级以上课题项目,负责本书第102~113条的撰写。
周凯东法学博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首届全国检察机关优秀调研骨干人才。出版《谁来打开和解之门——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研究》,参加2018年度国家社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研究》课题组、201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研究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课题组,负责本书第114~139条之一的撰写。
齐晓伶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高校执教刑法学课程九年,负责本书第140~160条的撰写。
武广轶浙江靖霖(昆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靖霖刑事律师机构副主席,第五届全国十佳公诉人,负责本书第161~169条之一的撰写。
万志尧法学博士,国浩律所上海办高级合伙人,曾系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法官,负责本书第170~191条的撰写。
谭淼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著有《刑法规范精解集成》,负责本书第221~231条的撰写。
谢登科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历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审判员,负责本书第232~262条之二的撰写。
赵春雨法学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负责本书第263~291条之二的撰写。
张卿法律硕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全国法院系统扫黑除恶审判专家库成员,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负责本书第292~304条的撰写。
艾静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刑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曾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负责本书第305~323条的撰写。
王路真法学博士研究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法官,曾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任法官,负责本书第324~329、338~346条的撰写。
陈光昶法律硕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广东省审判业务专家,负责本书第330~337条的撰写。
赵剑法学博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云南大学、云南民族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负责本书第347~367条的撰写。
付海珍法律硕士,现就职于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主办、主诉过军队数十起大、要案件,多次荣立个人二等功、三等功,曾获全国第四届优秀公诉人称号,2019年被表彰为全国巾帼建功标兵,负责本书第368~381条的撰写。
陈丽军法律硕士,先后在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法院工作,现任解放军北部战区军事检察院检察员。曾长期参加专案工作,主诉多起军队大要案件,荣获全军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标兵,参与本书第368~381条的撰写。
常铮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负责本书第382~396条的撰写。
李占州法学博士、博士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检察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课题《侦查监督事项规范化办理机制研究》,执笔《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卷移送清单》《检察机关扫黑除恶办案手册》《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年版)》《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试行)》《刑事公诉案件证据收集指引》等,参与执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负责本书第397~402条的撰写。
钟晋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获全国十佳公诉人提名奖,全国优秀公诉人,负责本书第397~402条的撰写。
郝赟法律硕士,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兼任法学期刊《燕大法学教室》刑事法编辑,负责本书第403~413条的撰写。
罗高鹏法学博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负责本书第252~262、414~419条的撰写。
陈亚鸣法律硕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江苏省审判业务专家,负责本书第420~438条的撰写。
冯喜恒法学博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挂职参与中央司法改革项目,负责本书第439~452条的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