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对解释的需要依然是有限的,至少是被限制在法治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法治的根基归根结底是由大量的简易案件所支持的。法律解释正如安德雷·马尔默所说,只是法治的例外(exceptional),而非法治的常态。
范立波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这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特征之一。不过这一事实似乎被一些学说过度“解释”了。他们把法律解释当作法律适用的必要程序,主张“法律未经解释不能适用”,德沃金干脆将法律看作诠释性的概念。他们激烈地批判各种形式主义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的“机械论”立场。我在这里无意、也不能全面检讨各种法律解释理论,但我想要指出的是,包括德沃金在内的重视法律解释的学者,实际上很少对“解释”的性质和特征等基本问题进行反思,因此,他们一方面没有认真对待“机械论”,另一方面也过度放大了法律实践中解释的作用,人为地制造出法律解释与法治之间不必要的冲突。
首先,什么是解释?所谓解释,是指法律文本存在某种尚不为人所知的意义,需要有人把这个意义用人们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表达出来。如果文本的意思很明显而且非常确定,法官就没有必要对法律作出解释。维特根斯坦举过一个很有趣的例子,用来反对“过度解释”。他说,假如一个人说“我的扫帚在墙角那里”,或者对另一个人说:“给我把扫帚拿来”!这两句话的意思一般人都理解。他不必进一步说明“扫帚”这个词包括“扫帚把和扫帚头”,“给我把扫帚拿来”的真正意思是“给我把扫帚把和扫帚头拿来”!这个道理同样也可适用于法律适用的情形。显然,在这类通常被称为“简易案件”(easycase)的法律适用中,“解释”并不是一个必要程序。
其次,要赋予个人的解释以权威性或客观性,毕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无需借助高深的诠释学理论,我们也可以明白,解释总是解释者的解释,受制于个人的“先见”;不同解释之间难免会存在争议的。比如我们常说,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
但是,在法律领域,法官的解释却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德沃金干脆把法官的解释称为“真正的法律”。按照他的逻辑,或许我们可以套用霍姆斯的话说,法律不过是对法官将要如何解释法律的预测。由于法官们的先见不尽相同,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就可能进一步转化为法官之间的政治、道德乃至利益之争。法治要维护其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就必须有能力消解大部分法律解释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我不否认某些解释比另外一些解释更好、更客观,我也承认一些好的解释会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但我相信这种客观的、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解释并不多。至少到目前为止,包括德沃金在内的理论家们,还不能为我们提供可以有效消除解释争议的良好技术。相反,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解释争议,已经激发了各种形式的规则怀疑主义,并影响到人们对法治(ruleofrules)是否可能的质疑。
让我们再来看看“机械论”的主张。孟德斯鸠把法官的判决看作是“法律的精确复写”、韦伯著名的“自动售货机”的比喻,算是其中最知名的两个代表性观点。这些观点似乎不怎么讨人喜欢。因为他们太不重视创造性了。法官们应该更有理由拒绝这种观点。假如裁判真的这么机械,他们将会面临职业危机。因为在机器可以取代人的地方,总是会出现马克思所说的“机器排除人”的惨剧。除了成本低廉外,在司法领域这样做还有一个更重要的理由,即机器总是比人更适合做立法者的“奴隶”。
不过,换个角度看,我倒认为这些别扭的、而且看上去过时的说法,更能说明法治的性质。所谓机械适用法律,在我看来,就是坚持根据文义适用法律。法律从文字上怎么理解就怎么判。由于文义是如此明显而确定,它就排除了解释的必要性,从而将解释所产生的不确定性阻挡在外。因此,“机械”论的真正含义,不过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是以“无须解释”的方式进行的。法律在指引我们的日常生活实践时,大多是以这种“无须解释”的方式进行的。法官在裁判日常的“简易案件”时,也无须经常求助解释。频繁救助解释不仅增加了法官的论证负担,而且会破坏法治所要求的确定性。因此,一个追求法治品质的法律体系,必须有能力提供尽可能多的意义清楚明白的规则,确保大量的日常法律实践能够以无须解释的“机械”方式运作。它也要有能力将大部分案件转变成简易案件,从而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适用的“机械”程度越高,则法治的程度越强。过多地诉诸解释,反而会削弱法治的优点。
“机械论”的错误在于它不合理地偏向了另一个极端。因为法律毕竟不能为每一个案件都准备好现成的解决方案,许多疑难案件还要仰赖法官的智慧。法官这个职业之所以在机器时代尚具有价值,而且在一些国度里成为颇为尊荣的职位,原因就在于他们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所表现出来的卓越智慧。此外,这种不确定性对于法治灵活地自我调整以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亦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如此,法治对解释的需要依然是有限的,至少是被限制在法治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法治的根基归根结底是由大量的简易案件所支持的。法律解释正如安德雷·马尔默所说,只是法治的例外(exceptional),而非法治的常态。
极端的“机械论”忽视了疑难案件的客观存在,而极端的“解释论”则低估了简易案件对于法治的基础性意义。对法治的理解需要综合的眼光。这些分析支持我们得出以下几个关于法治与解释关系的初步结论:
第一,法治必须有能力将大部分案件转变为简易案件,或者说,排除解释。这是法治的基础性条件。
第二,法治必须有能力容纳一定数量的疑难案件,并且能够承受这些疑难案件所产生的不确定性。
第三,法律解释在一定范围内或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为法律的演变提供了可贵的开放结构,也使得法治能够更好地适应变动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