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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它与其它各门科学一样,有自身的科学用语。这种科学用语,是严谨的、规范的、法定的,既不能随意,更不能错用或混用。然而,在人大制度的宣传、特别是人大工作的新闻报道中,常常出现一些差错,闹出了笑话或形成误导,也影响人大的形象和权威。在此,对人大宣传中的规范用语问题作些初浅探析。

第一部分:关于人大宣传中一些不规范用语辨析

一、有关职务方面的用语

1、人大常委会主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委员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可见,“人大常委会主任”这一说法,如果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务,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务,也不全面,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而不设主任;如果指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则与常委会内部的工作机构的主任没有区分,况且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设主任,只设主席和副主席职务。所以,“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说法不准确。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行政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简称:“×××(行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

2、人大常委

这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见称呼。我国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与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都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简称“常委”。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并不是从委员中产生,不能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统称之为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主任、副主任、委员。所以,“人大常委”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常委会……(具体职务)“,如“人大常委会主任”、“人大常委会委员”等。

3、人大会代表

这是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比较常见的称呼。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种称呼是由法律规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全称是“×××(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有确切所指)”,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为“人大代表(如果笼统地说)”。法律上没有“人大会代表”的表述,而且这种表述容易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与“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人大代表”相混淆。所以,“人大会代表”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简称“人大代表”。

4、列席代表

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均无列席代表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举行会议前的准备工作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的规定。全国人大举行会议时,依照法律和惯例要有一些列席人员列席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前可以决定邀请一些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这方面的决定不需要预备会议审议通过,直接生效。这些人员不需要选举产生。因此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地方组织法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37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法第2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这些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关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但不是作为列席代表列席会议,只是作为列席人员列席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列席人员”。

5、人大领导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领导”。

二、有关机构的用语

1、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2、人大是人民团体

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人民团体。题目的说法混淆了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的区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所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按照是否加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标准,社会团体又可以分为人民团体和非人民团体。加入政治协商会议的社会团体称为人民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没有加入政治协商会议的社会团体为非人民团体,有的是群众团体(群众组织),如残疾人联合会,有的是一般社会团体,如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可见,社会团体不是国家机关,不行使公共权力。不能把人民代表大会与社会团体混同起来。所以,“人大是人民团体”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

3、政协是国家机构

错误。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政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简称。宪法序言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该统一战线组织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政协的主要工作方式是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协的主要作用是参政议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可见,无论从宪法的规定,还是从政协的性质、组成、工作方式和作用等方面看,政协都不是国家机构。所以,“政协是国家机构”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统一战线组织”。

4、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

此说法有误。一是“权力”的含义不清。“权力”有综合性的权力,有某一方面的权力,前者如政治权力、国家权力,后者如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政权力等。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即“国家权力”。因此,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而不是“权力机关”。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都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二是并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规定全面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所以,“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5、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

不准确。一是并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设常务委员会,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就不设常务委员会。二是“常设机构”不妥。从词义上讲,“机构”既泛指机关、团体、或其他工作单位,又可以指机关、团体等的内部组织。而“机关”则指办事组织。可见,从词义上讲,将常设机构改为“常设机关”更为合适。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可见,从法律上讲,也是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的说法是不规范的。

规范的说应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

6、人大党组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

7、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

错误。在我国,尽管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已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都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党的机关不是国家机关。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以,“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的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国家机关不包括党的机关”。

8、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这种说法容易被人们误解为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设立常务委员会。故法律用语中没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提法。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常务委员会,而是设主席和副主席。地方组织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所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9、乡镇人大常委会

有的地方设立了乡镇人大常委会,甚至规定了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所谓的“乡镇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而没有规定乡镇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按照法治的原则,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没有规定乡镇人大设立常设机关。所以,“乡镇人大常委会”的说法是错误的。

10、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题目中的提法混淆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区别。法院、检察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而不是自治机关。所谓自治机关,是指行使民族自治权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还有管理地方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权力。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没有这些权力。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11、乡镇人大主席团是常任制

有人认为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那么乡镇人大主席团就应当是乡镇人大的常设机关。有的地方甚至为乡镇大主席团规定了在乡镇人大会议期间的职责。地方组织法第1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见,乡镇人大主席团并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其职责是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此外再无其他职权,等到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其任期便结束了。所以,“乡镇人大主席团是常任制”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有关会议的用语

1、主任会会议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设组织,它与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机构。地方组织法第4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既表示是一个机构,以表示这个机构举行会议的情况,是将机构和该机构举行的会议合二为一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把主任会议举行会议表达为“主任会会议”,如“主任会议讨论了……”,而不是“主任会会议讨论了……”。“主任会会议”既不能正确反映机构的名称,也不能正确地反映会议的名称,是一种画蛇添足的表达方法。所以,“主任会会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主任会议”。

2、人代会期间

“人代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一种简称。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尽管其行使权力的形式是通过会议进行的(如××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但不能把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与其行使权力的形式混同起来。从理论上讲,“人代会期间”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期间;第二种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在实践中主要是想表达后一种涵义。不论是哪一种涵义,这种说法都不准确、不清楚。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期间”(第一种含义);“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每二种含义)。

3、常委会期间

“常委会”是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种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通过会议来进行的,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常委会期间”混淆了作为国家机关的人大常委会与其行使权力的形式之间的区别,容易产生歧义:“人大常委会任期期间”和“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因此是不清楚的、不准确的。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期间”,或者:“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期间”。

4、旁听人员出席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

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种会议中的“出席”是指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等各种会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等各种会议。之所以把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人大常委会的会议说成是出席,是因为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是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而旁听人员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是临时申请经准许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普通公民,有时甚至还可以是外国人,与出席人员相比,旁听人员不能参加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没有审议权、发言权、表决权等法律赋予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力,旁听人员的权力只是听会,了解会议的有关情况。在法律地位、职责、行使权力的方式等方面旁听人员都不能与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相提并论。所以,“旁听人员出席了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旁听人员旁听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

5、列席人员出席各代表团的会议(常委会会议)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列席人员列席了各代表团的会议(常委会会议)”,或者“××、××、××、……列席了××代表团的会议”。

6、人大会

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中,作为机构来说,有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为机构的会议来说,有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等。“人大会”一词既不能正确表达作为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含义,又不能规范地表达作为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含义。可见,“人大会”的说法是含糊不清的。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是指会议,则应当表述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简称“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有关立法的用语

1、地方法规

此说法不妥。一是容易与国务院关于地方事务的行政法规相混淆,如国务院关于批准某城市规划的决定;二是与法律规定的名称不符。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可见,法律对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的称呼是地方性法规。所以,“地方法规”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地方性法规”。

2、部门法规

政府部门无权制定法规。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都没有制定和发布规章的权力。所以,“部门法规”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国务院部门规章”。

3、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具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制定性法规的权力。所以,“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4、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

此说法不妥。一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从法定名称上,还是从权力内容上,说人大是立法机关都是不正确的。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并不是只拥有某一方面的权力,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除拥有立法权外,还拥有监督权、选举权、任免权、决定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等。二是并不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有立法权。享有法律的制定权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其他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没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所以,“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或者:”作为享有地方立法权的××(级别或者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

5、部门规章的效力大于政府规章

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86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所以“部门规章的效力大于政府规章”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的效力”。

6、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自治条例

错误。按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人大常委会。如立法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所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自治条例”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自治条例”。

7、修改后的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某地方性法规根据关于法规的修改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后规定的施行日期。目前,我国对法律的修改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作个别修改),这种情况下需要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如地方组织法是1979年制定的,分别根据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决定经过了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四次修改,每次修改都规定了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2004年修改对施行日期的规定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二是通过修订的形式修改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作全面修改)。这种情况下重新规定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1994年制定的,2004年修订后,规定修改后的该法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所以,“修改后的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是错误的。

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8、起草《×××条例》

规范的说法应当是:“起草《×××条例(草案)》”

9、人大代表表决各项议案

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列入议事日程的各项议案,一般需经过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程序。也就是说,对议案进行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程序是由会议完成的,是会议对议案进行表决,而不是代表表决议案,代表是参加表决议案。代表法第17条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立法法第40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人大代表表决各项议案”的说法不准确。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参加表决各项议案”。

五、有关代表的用语

1、人大代表是荣誉,是一种政治待遇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决定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重大决策,肩负着重大的现实责任和历史使命。人大代表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职务,享有法定的职权。代表法第6条规定,代表依照本法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7条规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可见,人大代表首先是一种职务,因为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同时又是一种责任,因为他们要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从社会影响的角度看,当选人大代表确实是一件光荣的事情,是一种政治信任,但这不是人大代表的本质内涵。把人大代表同荣誉和政治待遇等同起来,是对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缺乏了解,对人大的地位、作用,对人大代表的职责、使用认识不清。这种模糊认识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挥人大的作用有消极的影响。所以,“人大代表是荣誉,是一种政治待遇”的说法是片面的,不准确的,也是有害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首先是一种职务和责任”。

2、我国人大代表与西方国家的议员是一回事

3、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任期,从当选到下一届代表被选出为止

由于人大代表是一种公职,因此其任期也就应当从其履行人大代表职务之时始,到其履行人大代表职务结束时止。地方组织法第3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所以,“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任期,从当选到下一届代表被选出为止”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4、人大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

此说法不妥。一是并不是人大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都不受追究,而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这里的“人大各种会议”,应当既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各种会议,也包括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主持召开的有关会议,如代表座谈会等;二是并非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任何追究,而是指不受法律追究。这里的“法律”应当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为这涉及到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规定。代表法第29条规定,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所以,“人大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5、人大代表未经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根据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一是并非对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必须经过许可。代表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见,对乡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必经过许可,只要报告就可以了。二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不是采取所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必须得到许可。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可见,如果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就不必经过许可,而只需履行报告的程序即可。所以,“人大代表未经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说法是错误的。

6、主任会议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根据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无权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代表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可见,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则由主席团许可或向主席团报告;如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则由人大常委会许可或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所以,“主任会议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说法是错误的。

7、人大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人大”一般指人民代表大会,而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而是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除现行犯被拘留需要报告外,对其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所以,“人大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说法不准确。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许可或向主席团报告;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许可或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8、树立代表的权威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权威在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在人大代表。人大代表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不是代表个人决定问题;人大代表视察和检查工作,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另外,人大代表是由选民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应当代表选民的利益,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应当密切同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听取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反映选民的要求,而不是在选民面前树立所谓的权威。所以,“树立代表的权威”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在国家权力机关中树立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

9、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代表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可见,人大代表是“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而非“行使国家权力”。所以,“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10、人大代表参政议政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各级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组织,参政议政是其主要职能之一。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所谓参政议政,是指各级政协“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履行人大代表职务不只是参政,还要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不只是议政,还要通过集体行使职权,决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务。可见,说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是对人大法律地位和人大代表职权的一种误解,还混淆了人大与政协的区别。所以,“人大代表参政议政”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11、人大代表提案

代表法第9条规定,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而提案是指参加政治协商会议的团体或个人,向政治协商会议提出的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书面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议案”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公文,而“提案”是政治协商会议的一种公文。“议案”被列入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后,要经过法定的办理程序,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而“提案”则经过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后即交付有关方面办理,没有法定的约束力。所以,“人大代表提案”的说法是不规范的。

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或者:“人大代表提出议案”。

12、代表应当带头执行宪法和法律

执行宪法和法律应当是相应国家机关的职责。如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需要有法定的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具备法定的条件,承担法定的后果等,这些都不是作为个体的人能够承担的,作为普通的个人,只能是遵守国家的法律。代表虽然不同于普通的公民,但也没有执行国家法律的职责,他们只能是积极宣传国家法律、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积极为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提供条件。代表法第3条规定,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所以,“代表应当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代表应当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13、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此说法有误。一是,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供条件;二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供服务;三是,不是“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条件或服务,而是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或服务,因为代表大多数是兼职的,“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条件”,既可以包括为代表从事的专业或本职工作提供条件,也可以包括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或服务。代表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所以,“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14、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

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见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邀请,这里的邀请当然是指本级人大常委会;二是本人接受邀请。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是一种双方行为,而“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却是一种单方行为。所以,“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

15、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力,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权利是“义务”的对称,法律上是指权利主体享有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权利的行使需要得到义务主体的尊重和不妨碍。权力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的实现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不管是否受到尊重,都不影响其效力。可见,“尊重代表的权力”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概念。所以,“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力,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16、政府有义务向本级人大和代表报告工作

政府没有向人大代表报告工作的义务。因为按照我国的法律,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简称“一府两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不是对人大代表负责。另外,向人大代表报告工作也不可行。因为,如果这样的话,每一位代表都有权随时要求政府向其汇报工作,就会给政府的工作和秩序带来很大的问题。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所以,“政府有义务向本级人大和代表报告工作”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有关监督的用语

1、根据地方组织法,人大代表是监督“一府两院”的主体

根据地方组织法,人大代表不是监督“一府两院”的主体,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一府两院”的主体。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还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当然,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实际上要通过人大代表行使,如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对“一府两院”及其有关人员提出质询案、提出罢免案等,这些都是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行使人大代表职权,执行代表职务。不能把代表行使代表职权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混同起来。所以,“根据地方组织法,人大代表是监督‘一府两院’的主体”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体现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监督就是支持

监督是指监察和督促,是监督者控制被监督对象按照既定的方向、轨道工作,一旦发生偏离,监督者即应采取措施加以纠正。而支持,是指给以鼓励和赞助。可见,从本质上讲,监督与支持是矛盾的,是对立的,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等同起来。由于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基本含义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控制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一旦“一府两院”的工作偏离法定的方向,人大及其常委会即应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当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一府两院”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赞成,但这是从国家机关之间共同的目标和非基本的方面来说的。就权力易被滥用这一特点来说,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基本考虑还是制约、控制“一府两院”,使其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我国国家政权为人民服务的本质。所以,“监督就是支持”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在一定意义上讲,监督也是一种支持”。

3、县人大视察了十件利民工程

视察是代表法规定的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职权。代表法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负责人或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还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所以,“县人大视察了十件利民工程”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在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下,人大代表视察了十件利民工程”。

4、主任会议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主任会议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主任会议的职责是处理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并不行使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当然也不行使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尽管主任会议有提出是否将关于监督的议题列入人大常委会议事日程的权力。但这与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与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权力混同起来。所以,“主任会议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5、对法院审判员以上的人员要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从职务、级别的角度看,法院工作人员有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包括执行庭庭长和副庭长)等。第一,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院院长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而不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里的“庭长”是指从事具体审判业务的审判庭庭长,不包括执行庭庭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级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并没有规定各级法院设执行庭。所以,执行庭的庭长、副庭长依法不在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范围之内。所以,“对法院审判员以上的人员要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6、法院院长在人大常委会上作任免职人员的说明

此说法有误。一是混淆了“人大常委会”与“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区别。前者是国家机关,后者是国家机关的会议。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人民法院的有关法职人员,需要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这个说明一般由提请任免的法院的院长来作。但这个说明是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的,因为人大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通过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实行多数决定制。二是混淆了“任免案的说明”与“任免职人员的说明”的区别。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有关法职人员,是以人事任免案的形式提出的,“任免职人员”是人事任免案的内容之一,并不是全部。法院院长应当是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就人事任免案作说明,其中包括任免的法律依据、任免的必要性、被任免人员的情况等。可见,“任免职人员的说明”的说法不能完整地表达整个人事任免案的情况。所以,“法院院长在人大常委会上作任免职人员的说明”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法院院长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法职人员任免案的说明”。

7、由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进行审议

这句话混淆了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别。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而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它的常设机关,而不是人大代表设立常委会,即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常务委员会,而不是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设立常务委员会。所以,“由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进行审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审议”。

8、对《×××法》开展执法检查

题目中的说法含义模糊。容易误读为检查《×××法》。所谓“执法检查”就是检查法律法规执行的情况。所以,“对《×××法》开展执法检查”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对《×××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检查《×××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9、人大要开展司法监督

我国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可分为官方监督和社会监督,官方监督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等;社会监督主要有舆论监督等。其中司法监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本系统司法情况和对其他国家机关执法情况的监督。可见,司法监督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而非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律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不是司法监督。所以,“人大要开展司法监督”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要开展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

七、有关人事选举、任免的用语

1、人大常委会免去本级人民政府副省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免去本级人民政府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接受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人大常委会任免副省长、副市长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可见,这里的任免应当是“决定任免”和“个别任免”。所以,“人大常委会任免副省长、副市长”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省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3、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法院副院长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见,这里不应当使用“决定任免”一词。所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说法是不规范的。

规范的说法应当是:“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省人民法院副院长”。

4、省人大常委会撤销了×××的副省长职务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他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可见,这里应当使用“决定撤销”一词。所以。“省人大常委会撤销了×××的副省长职务”的说法是不规范的。

规范的说法应当是:“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的副省长职务”。

5、代表调离本选区,需要另行选举

选举法第5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所以,“代表调离本选区,需要另行选举”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代表调离本选区,缺额需要另行补选”。

八、其他

1、以法治国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依法治国”。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度

不全面。根据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的精神,我国的国体——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主要内容:一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二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管理国家事务。三是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四是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五是规定我国国家机关的性质、产生、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六是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七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可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产生、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相互关系,还包括其他的政权机关及其相互关系,是整个政权体系。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度”的说法不全面。

正确的说法是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包括许多方面,如根本政治制度、根本经济制度、根本文化制度、根本军事制度等等,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之地知识我国根本制度的一个方面。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或者:“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4、人代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代行人代会的职权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5、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人民选举产生

不恰当。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那么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就都是人民的,为人民利益服务的。但其产生办法在目前还不是完全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首先,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县级和乡级(包括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地方组织法第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其次,各级人大常委会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二是间接选举产生的。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但不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是民主选举。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所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说法不恰当。

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6、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

错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系统,最基层的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最高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表述的原则是,涉及人民代表大会的事务,表述为“人民代表大会XXX”,涉及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事务,表述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XXX”,涉及到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事务,则表述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XXX”。可见,“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表述弄错了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的关系。所以,“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简称为“人大及其常委会”。

7、“议行合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

“议行合一”是指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由一个国家机关行使的制度。我国尽管有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但却合理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使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所以,题目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8、各级人大之间没有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所有国家机关之间都存在上下级关系,这是国家管理的需要,也是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重要基础,因为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上下级关系。行政机关之间有上下级的关系,法院之间有上下级关系,检察院之间有上下级关系,人大之间也同样有上下级关系。如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只不过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上下级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而已。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主要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所以,“各级人大之间没有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是指导与监督的关系”。

9、村长、副村长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10、人大常委会要向党委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不妥当。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政治、思想、组织等措施进行的,政治措施如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措施如理想信念的宣传灌输等;组织措施主要是党在国家机关中设立的组织等。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经常的大量的工作是通过党在政权机关设立的党组织(党组)和党员来实现的。人大常委会党组接受同级党委领导,对同级党委负责,主动报告和请示工作,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传达党委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确保在人大工作中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在各项工作中要带头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决定。所以,“人大常委会要向党委反映情况、汇报工作”的说法是不妥当的。

规范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党组要向党委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11、人大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12、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

错误。一是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民族乡是自治地方。宪法第30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可见,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二是民族乡不同于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的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建立民族乡的主要条件是某一民族在某一地方聚居。与民族自治地方相比,民族乡不设立自治机关,不享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力,法律也没有规定民族乡的乡长须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但与非民族乡、镇相比,民族乡可以享受一些特殊的优惠政策。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或:“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13、人大的监督是民主监督

不确切。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此外,宪法和法律还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内容和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可见,人大的监督不是民主的监督,而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政协的主要作用是参政议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所谓民主监督主要是指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政协为载体,通过调查研究,提案等方式,反映社情民意,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民主监督是专指政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的监督。所以,“人大的监督是民主监督”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14、对人大常委会主任和“一府两院”的“一把手”一般实行等额选举

错误。我国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和法院院长、检察院院长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特殊情况下实行等额选举。地方组织法第22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可见,“对人大常委会主任和‘一府两院’的‘一把手’院检察长一般实行等额选举”的说法是错误的。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对常委会主任、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二部分人大用语出现错误的原因和防治措施

人大及其常委会用语出现错误、不准确、不规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条:

由于人大用语产生错误的原因各有不同,所以,人大用语错误的形式也多种多样。

第一类是简单类比试的错误。例如,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模式,杜撰出“委员长会会议(应为委员长会议)”的用语;

第二类是臆想式的错误。对有关人大的词语不做认真的辨析,仅凭组成词语的各部分的通常意义主观地猜测某些人大用语的含义。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制度仅仅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的一部分)”。

第三类是以偏概全式的错误。把在人大制度中某个范围内使用的含义不适当地推广到更大的范围。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有人据此就概括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立法权”这一错误的结论。

第四类是不当简化的错误。把不该简化的词语强行简化,使其改变了法定的意义。如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简称“人大常委会主任”),简化为“人大常委会主任”。从而使人误认为人民代表大会也设主任一职。

第五类是不当推理的错误。按照错误的逻辑推导出错误的结论。如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有人就推论出“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是: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人推论出:“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类是张冠李戴的错误。混淆了有关的权利主体。如:“人大代表作为人大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人大监督主体)”。再如:“主任会议批准了对人大代表的逮捕(应当是: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对人大代表的逮捕)”。

第七类是疏忽大意式的错误。对组字相近、意义相似的词语不做认真辨别,选用了错误的词语。如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但在人大实际工作中却大都表述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议”与“审查”只差一个字,但差别不小。

第八类是本末倒置式的错误。颠倒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由人大生产,对人大负责,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有人却说:“对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人大要帮助呼吁解决”,这一错误的说法将人大及其常委会督促政府、法院、检察院解决问题,变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请求和劝说政府和法院、检察院解决问题,从根本上颠倒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关系。

任何形式都是一定内容的反映,人大用语的错误只是一种外在表现,实际上是现阶段人们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地位、作用等的认识的综合反映。所以,要纠正社会对人大制度的某些错误认识,对某些人大语言的不规范使用,也需要从多方面努力。

第一,从根本上说,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不辱使命。从国家权力机关的定位出发,以维护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法、全面、有效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以自己实实在在的工作成就更大程度上取得社会的赞同,让人民群众有一种发自内心的认同感、依靠感,从而激发起人们自觉了解人大、学习人大知识、说人大话的热情。

第二,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更加重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纳入到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宏伟事业中去,纳入到法治国的方略中去。要摆正自己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位置,依法处理好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在实践中作实践人大制度的表率和模范,带头按人大制度的规定办事,带头讲规范的人大用语。

第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振奋精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热爱人工作,钻研人大工作,精通人大工作,做人大制度、人大知识、人大工作、人大用语的专家。率先营造出一个实践人大制度,履行人大职权,发挥人大作用、规范人大用语的良好环境,以此逐步影响和带动全社会认识人大、理解人大、尊重人大、依靠人大、自觉学习人大知识和用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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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律法规条例办法意见实施细则这些法律属于怎么区分实施细则顾名思义就是实施某些法律法规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等。 这里面法律法规的效力大于其他 法律:这里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常常是《xx法》,效力最高。 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http://tt.ye-su.cn/yy/eyey2ssyaae9a2etey.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