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云新: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宪法治理难题

摘要:从财政的法律观点来看,作为“财政国家”的核心体系之一的财政划分制度是国家“财政治理”中最为敏感和最为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核心的治理问题是中央与地方在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中的模式选择与制度建构。以中央为本位的财税体制与以地方为本位的财税体制都面临着政府间财政关系在交叉重合领域内的划分难题。基于财政划分在宪法上的“功能—结构”设计和中国分税制改革的实践经验,我国应该在适度加强中央的财政事权的基础上渐进性地保障地方的财政自主和财源充足,这样将有利于推动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法治化的进程,从而使得现行财税体制符合“财政宪法”所昭示的价值追求。

一、问题的提出

就一般趋势而言,民主政治发展,大都由“财政危机”转为“经济危机”,最后陷入“宪法危机”之不归之途。此种财政国家的危机,不仅只限于“中央”政府,以租税收入作为财政重心之地方自治团体亦然。[[11]]就实然情况而言,近年来,我国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虽然增长,但地方债务危机却使得地方财政日趋面临窘迫的境地,且地方财政资源的配置不均现象愈演愈烈。究其原因,这些财政失衡的现象大都可以归咎于或者追索到“财政宪法”框架下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宪法问题。由此,本文将尝试解答下述疑问:如何理解“财政宪法”之下国家的财政结构?究竟应该依据何种标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权?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我国分税制改革面临的题和挑战应该如何从宪法上回应?

二、国家财政结构与财政划分之概览

关于财政问题的探讨,在制度层面必须从结构出发,国家财政之结构性问题存在于三个方面:首先为“财政规模”,其次为中央与地方政府之“财政比重”,再次为地方政府间之“财政均衡”。[[12]]国家财政结构在这三个层次上的意涵如图所示:

表1.国家财政之结构性问题[[13]]

(一)财政规模

(二)财政比重

财政比重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财政资源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问题,这是中央和地方关系法治化在财政领域最为重大和最为复杂的问题。从国家财政结构的宏观视角鸟瞰国家的财政划分,国家一般通过税款在中央和地方上的划分、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等财政工具分配财政资源,以求中央和地方“各取所需”进而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这个过程从法律的角度审视又牵涉到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法源)、中央与地方统筹分配税款等地方自治法治化的问题。学界一般以“中央与地方之事权划分”理论来建构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标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原则与体系。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原因在于:“财政国家”之立宪制度体系,从纵向而言,除非人数为几万以下、面积极为狭小的城市国家或者岛屿国家,囿于财政管理上信息成本和执行成本,全国性政府必然不能对所有公共事务予以直接处理,由此,财政层级之设置、财政收支职能之划分乃势所必然,此中又必然衍生出“财政收支划分制度”等重大课题,并以“集权国”、“分权国”为两“极”而衍生不同的宪法类型。[[21]]

财政资源在中央和地方的划分还牵涉到财政权力配置的国家结构问题。这个问题不论在单一制国家如法国、英国、日本、中国还是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瑞士、巴西都会存在。为此,有必要阐明财政权在宪法上的含义。财政权[[22]]是一个总括的概念,它与国家的行政权实际上为一体,一般来说,行政权的对象侧重于“事”,而财政权的对象侧重于“财”。不过,“事”的完成必须依赖相应的“财”。[[23]]在这个意义上,今日学界和实务界所谈及的财政问题实际上有着两个方面的意涵:一方面,财政问题体现为以货币为核心的财政资源配置,另一方面,财政问题经过法律(尤其是实定法PositiveLaw)的检测和评价之后形成了所谓的“财政权力”配置。由于财政问题兼具了资源(钱)和权力(权)的双重属性,那么国家在通过财政工具对权力以及权力背后的资源进行分配的时候,必然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原则或者法则,这也形成了制度构建上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

(三)财政均衡

三、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理论

任何一个现代国家在法律上享有财政权是不言自明的,本文在承认宪法的财政基础以及国家拥有作为统治权一环的财政权方面无需从法理上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的财政权在法律上具有实定宪法上的功能,同理,地方(自治团体)的财政权也可以按上述原理来解释,这也是一个实定宪法上的权能。所以,在作为实定宪法上的权能这一方面,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权没有区别。[[30]]中央与地方都应该拥有相应的财政权,否则宪法财政制度的权能设计将会被掏空。但是,如何从科学的和法治的角度解释实定宪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制度设计的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届和实务届的一大难题。近年来,财政宪法学成为一门新兴的“部门宪法”[[31]]得益于从财政学、税法学、宏观经济学当中汲取理论的养分,形成了一个较为精细的研究领域。本文在此不揣浅陋试图借助基本的财政分权理论来做一个简要介绍和评价,然后论述的重心定位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理论在宪法上的意涵。

府际关系中的财政分权是指中央政府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权和支出责任范围,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其预算支出规模和结构。[[32]]按照联合国开发计划(UnitedNationsDevelopmentProgramme/UNDP)关于财政分权的研究报告,财政分权的原则或“规则”(principlesor"rules"offiscaldecentralization)至少包括以下要素,即地方政府的财政权必须:(1)自主(Autonomy)(2)充足(RevenueAdequacy)(3)均衡(Equity)(4)可预见性(Predictability)(5)资源配置(ResourceAllocation)(6)简化(Simplicity)(7)激励机制(Incentive)(8)授予者保障(SafeguardsforGrantors)[[33]],这些规则或者原则对于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都同样极为重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也发展起了“层级政府间财政关系研究网络”(OECDNetworkonFiscalRelationsAcrossLevelsofGovernment)致力于推动各国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34]]无论是国际层面的比较研究还是一国宪法制度下的财政实践,我们可以看出财政分权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地方政府的财政自主权。

(一)第一代财政分权理论

1.蒂伯特(Tibeout)“用脚投票”理论

1956年,经济学家查尔斯·蒂伯特(CharlesTiebout)在《一个关于地方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他关于财政分权的理论。政府可以基于公民的偏好提供公共产品,公民也可以根据各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情况选择居住地点,此即所谓的“用脚投票”理论。[[36]]质言之,“用脚投票”理论认为,一个国家中的居民实际上是可以通过选择自己的居住地来表达其对地方政府财政和税收政策的偏好。允许居民“用脚投票”的作法实际上是国家允许地方政府间在财政税收政策方面相互竞争,基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地方政府在这种激励或者竞争机制中可以为民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政策和公共产品。[[37]]这种经济学理论表明,一方面,由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使得政府的财政政策更加符合“纳税者偏好”,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可以有效地促进和激励地方政府间的政策竞争,从而提高政府的总体效能。

2.奥茨(Oates)的分权定理

在现代国家复杂的和多层级的财政划分的实践样态中,中央政府着眼一国宏观的社会福利供给,地方层面的各级政府,更加注重所辖区域内的居民社会福利的供给。如果允许地方拥有相当大的财政权,由地方政府提供那些“地方性公共福利”显然比中央政府的精力更为集中,其提供的公共福利和公共产品可以更加符合当地居民的期待。中央政府不仅应该授予地方政府一定的事权,而应当赋予地方政府相对自由的财政政策制定权力。[[38]]按照奥茨(Oates)的说法,“让地方政府将一个帕累托有效(Paretoefficiency)的产出量提供给它们各自的选民,总是要比中央政府向全体选民提供任何特定的并且一致的产出量有效得多。”奥茨(Oates)的分权定理也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待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划分体制,肯定了地方财政自主权的在经济上重要性。

3.斯蒂格勒(Stigler)最优分权模式

斯蒂格勒(Stigler)提出了府际间财政关系的处理可以采用一种所谓的“最优分权模式”,该理论模型致力于从两个方面论证地方相对独立财权和事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斯蒂格勒(Stigler)首先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进行了经济学效能的对比,认为地方政府相较于中央政府而言,更加贴近其管辖区中的民众,更加了解和熟悉辖区内居民对公共产品选择的偏好和期待,为了更好地实现政府的目的,国家应该允许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的财权。斯蒂格勒(Stigler)还从政治决策的过程和公共产品的不同类型的角度方面认为,一国领土内的公民在法律上有权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和选择进行政治意义上的投票表决,而且,公共产品本身有种类和数量上的不同,最优化的方案是,将这些种类和数量不同的公共产品交由不同级次、不同区域的政府来提供。[[39]]

(二)第二代财政分权理论

针对中国财政分权和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发展,Montinola、钱颖一和Weingast在1995年就试图解释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为何能够取得飞速发展,他们提出了“保持市场化的联邦主义(market-preservingfederalism)”的概念,即中国的分权改革使不同级别政府间形成了一个十分类似于西方联邦主义(federalism)的政治结构,正是这个结构确保了市场化的顺利进行。[[42]]

(三)对主流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理论的简要评述

四、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模式

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与分配机制对于现代“财政国家”而言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它也是检验一颗国家地方治理能否收到良好效果的“试金石”。英国财政学家希克士(UrsulaK.Hicks)早在1951年就根据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的关系将财政划分的模式分为了三种:联邦国模式、单一国模式和折中型模式[[51]]纵观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在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情况,也可以将财政分权的模式总结为以下三种:中央本位的集权模式(Centralization)、地方本位的分权模式(Decentralization)和盎格鲁—斯堪的纳维亚折中模式。[[52]]本文在借鉴前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在此不揣浅陋重新理清三种模式的具体内容:

(一)中央本位的集权模式

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的全国性政府在制定财政分权规则等方面具有更为强势的地位,故而其财政制度上中央集权的属性更为明显。[[53]]但是在地方自治受到宪法高度保障与实施的单一制国家,地方的财政自主性非常高(例如日本),故很难得出一个简单划一的结论认为单一制国家的财政分权模式就是中央本位的集权模式。但就以严密的单一制国家而言,这类国家虽不以独裁为限度,但地方政府多缺乏独立性或自主性。地方首长虽由公选产生且在名义上具有相当程度的课税权,然而实际上却受制于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派驻于地方的机关,因而在税收的用途方面不能作有效的支配。法国与意大利即为代表性国家。[[54]]

(二)地方本位的分权模式

(三)盎格鲁—斯堪的纳维亚折中模式

(四)本文见解

五、我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宪法检视

(一)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法源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的法源还体现在一系列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行政法规之中。同时构成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法律渊源的还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63]]、《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6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6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失效)[[66]]、《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67]]等部门规章。

4.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

1.以税款划分为例

表2.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划分[[71]]

表3.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划分[[72]]

2.以财政转移支付为例

图1.1994-2007年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规模(亿元)[[76]]

(三)分税制及其宪法挑战

表4.建国以来财政体制沿革[[81]]

根据我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目前我国两套税收征管机构在协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1)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既有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又有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这些做法违背了实行分税制改革时确定的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原则。特别是在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对于同样类型的企业、同样的税种,由不同的征管机构征收,执法的公平性、纳税人的平等待遇等方面都值得思考。(2)税收征管权的划分尚不合理。一是征管范围交叉。如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是国家税务局代征,收人大部分划归地方,国家税务局征税积极性不高,影响了地方财政收入。二是共享税的征管存在矛盾。目前大部分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但征收任务又与地方挂钩,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征收制。三是在有些地方,特别是在税源有限,辖区范围小,人口、企业不多的小县和乡镇分设两套税务机构,增加了征税成本,降低了征管效率。(3)征税权与其他执法权相脱节。部分地方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后,其他执法权,如检查权、复议权的归属如何与征税权一致起来,还存在不少矛盾亟待解决。[[82]]

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83]]规定,屠宰税和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筵席税暂行条例》[[84]]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目前,《屠宰税暂行条例》已被废止,筵席税在大多数地区已停征,因此,有关地方政府在这两个税种上的立法权已经失去意义。这样一来,地方的财源又会减少一部分。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2012年上海首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试点,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范围推广到全国试行。由此趋势也可以看到,“营改增”之后地方财政资源紧缩的趋势将不会从税源上得到缓解。

六、结论和建议

现代国家也被认为是一种财政国家和税捐国家(DermoderneStaatalsFinanz-undSteuerstaat),公共财政与法治的关系可以从多方面理解。[[87]]本文从财政治理的法治化角度分析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理论意涵和制度构建的必要。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的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个治理难题,这也适用于说明当前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财政结构安排上的困境。在现行分税制的制度安排下,我国还没有一部明确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基本法律,宪法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在财政税收领域还远未达到健全“财政国家”所要求程度。但是关于国家财政结构、财政划分之必要性、财政分权理论、财政划分模式等方面,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累积了相当的共识,虽然具体的财税法律制度还不足以直接优化国家财政权的纵向配置,但是国家已经有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和进一步制度创新的法理基础。

(一)就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结构方面的结论

中央和地方的财政结构首先是指一定规模的财政资源在国家和人民之间按照“量能课税”、“税捐法定”、“稽征经济”为原则进行分配的问题,其次是财政资源在中央与地方分配比重的问题,最后是财政资源在同级地方政府之间均衡分配的问题。就财政比重问题而言,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应该遵循与事权划分相一致、相协调的原则,避免地方政府“有权无财”或者是“中央请客、地方埋单”的情况。

(二)就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法治化方面的结论

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必须予以法治化,以解决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性和中央政府财税统筹性方面法律不确定性的问题。建议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内,针对特定的税种与税率赋予地方部分自主决定的权力。同时建议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及时出台明确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法》以及时克服中央与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当中缺点和漏洞。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财政事权划分产生争议的时候,应该按照法治化原则,将该争议提交给中央政府的特定机构裁;当省级政府与省级以下政府的财政事权划分出现争议的时候,应该将该争议提交省级政府的特定机构裁定。

(三)就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模式方面的结论

无论在联邦国或者单一国,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都体现为一种财政分权。联邦国一般都很好地处理了税收权力背后的国家整体与国家部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问题,单一制国家也同样需要处理这些问题。财政划分并不必然与国家的结构形式相互关联,某些单一制国家也通过地方自治很好地完成了财政分权。建议我国采用兼顾中央与地方并切实保障地方财政自主核心领域的制度模式,在此模式选择的基础上逐渐夯实地方税收体系。

(四)就我国分税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方面的结论

我国分制度的税制历经近二十年的实践,曾经调动了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对我国财政税收制度的完善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但是分税制是国家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中央政府推动的一项经济改革,分税制并非就是财税制度改革的终点。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的配置必须以各自的事权为基础,不但财政资源与支出责任、事权要相互配合着推动改革,而且财政选择的权力也需要在中央和地方进行分配。故建议我国在已有的制度基础上,继续深化财政划分体制改革,在适度加强中央的财政事权的基础上,调整税种在中央和地方的划分,建立和激活地方财税法律体系,确保地方财政的自主性和充分性。

注释:

[[1]]刘剑文:《财税改革的政策演进及其内含之财税法理论——基于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重要政策文件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7期。

[[2]]胡伟、程亚萍:《财政权之法理探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3]]公元1909年1月11日,清廷发布上谕,公布了由度支部负责制定,宪政编查馆予以增订的《清理财政章程》。该章程共分8章35条,它提议在度支部下设立清理财政处,在各省设立清理财政局,负责具体办理全国财政清理、编制预决算事宜。该章程开启了中国近代第一次财政预算编制工作。参见杨大春:《中国近代财税法学史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40、83页。

[[4]]欧树军:《看得见的宪政:理解中国宪法的财政权力配置视角》,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刘剑文教授认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财税法功能在范围上涵摄经济、社会、政治各方面,且财税问题在不同国家形态下、不同社会时期中表现出不同的功能,而且在重要历史节点中往往也发挥着推动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参见刘剑文:《财税法功能的定位及其当代变迁》,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刘剑文:《理财治国视阈下财税改革的法治路径》,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

[[6]]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1、142页。

[7]《国发[2016]49号》

[[9]]吴贯因:《中央经费与地方经费》,载《民国经世文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三编(495)),台湾文海图书出版公司1970年版,第3144页。

[[10]]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理论与现实》,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71页。

[[11]]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1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7、28页。

[[13]]同上注。

[[14]]一般而言,中文有“税收国家原则”、“租税国家原则”等不同的翻译,德语法学界有时也用PrinzipdesSteuerstaates来替换Steuerstaatsprinzip,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德国维尔茨堡大学RalfBrinktrine教授认为“税捐国家”至少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着:作为一种经验结果的税捐国家(SteuerstaatalsempirischerBefund);作为一种规范原则的税捐国家(SteuerstaatalsnormativesPrinzip);作为一种侮辱称谓的税捐国家(?Steuerstaat“alsSchimpfwort)。关于税收本身的必要性,霍姆斯大法官认为:“税收是人民为文明社会所付出的代价,而罚款则是为了预防法律所惩罚之事而设立的。”Taxesarewhatwepayforcivilizedsociety,includingthechancetoinsure.Apenalty.ontheotherhand.isintendedaltogethertopreventthethingpunished.SeeCompaniaGeneralDeTabacosDeFilipinasv.CollectorofInternalRevenue,275U.S.87,100,dissenting;opinion(21November1927).

[[15]]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财政法应该保证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例如,除了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增加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供给能力外,还可以设计一种地区间横向财政均衡的模式,由富裕地区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贫困地区进行财政援助。目前,我国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地区间对口支持机制,但是,这种做法缺乏制度保障,完全靠中央政府的权威在推动,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和程序,因此其效果难以得到持续的保障。参见熊伟:《财政法基本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16]]租税的税赋和征收,须根据法律,就是租税之适法原则(GrundsatzderGesetzmaesigkeit),以法律决定租税就是要使人民参与租税立法,换而言之,应课何种税,应课至何种程度,就非以法律来决定不行。

[[17]]许宗力:《宪法与法治行政》,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5页。

[[18]]另外,我们也可以将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结合起来。亚当?斯密1776年在《国富论》(TheNatureandCausesoftheWealthofNations)一书中所提高的四个基本原则(和比例性、透明性、便利性、有效性)的第一个就是公平原则:每个人应当去支持他们的政府,根据他们各自的能力,也就是根据他们在受到政府保护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收入来负担。(Smithpostulatedfour"maxims"oftaxation:proportionality,transparency,convenience,andefficiency.)AdamSmith,TheNatureandCausesoftheWealthofNations.BookV,Vol.4.O.Zeller,1963;ThomasC.Atkeson:“TaxEquityAndNewRevenueAct”,TheAccountingReview,Vol.31,No.2(Apr.,1956),pp.194-203.

[[19]][日]北野弘久:《财税法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20]]同前注19,第108、109页。

[[21]]参见前注8。

[[23]]参见前注15,第72、73页。

[[24]]“事务之本质”原属于法哲学上的一个概念。德国法学大儒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这种“意义”是“在实然中现实化了的应然,在现实中所显现的价值”。参见G.Radbruch,DieNaturderSachealsjuristischeDenkform,inFestschriftzurEhrenvonRudolflaun,Hamburg,1948,S.81,88.转引自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本文在此处是从实证的角度来分析这一概念。

[[25]]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第36卷第2期,第15、23页。

[[26]]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70条之规定,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之划分应依法为之。除明文法律规定外,惯例和实践中还存在着依据“事务本质理论”来划分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做法,该理论也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vgl.BVerfGE7,155[170]

[[27]]薄庆玖:《地方政府与自治》,华视文化事业公司1998年版,第137、138页。

[[28]]参见前注12,第26页。

[[29]]马骏:《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关系》,载《财税研究》1998年第29卷第4期,第58页;黄锦堂等:《地方立法权》,台湾五南图书出办公司2005年版,第212、213页。

[[30]]参见前注19,第231页。

[[32]]杨灿明、赵福军:《财政分权理论及其发展述评》,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边维慧、李自兴:《财政分权:理论与国外实践》,载《国外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哥伦比亚大学环球研究院(EarthInstitute)对财政分权的定义为:在保证财政责任的同时,上一层级政府向下一层级政府分散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一种制度。(Fiscaldecentralizationmeansdecentralizingrevenueraisingand/orexpenditureofmoniestoalowerlevelofgovernmentwhilemaintainingfinancialresponsibility.)参见

[[33]]Flaman,Richard."Decentralisation:ASamplingofDefinitions."JointBMZ/UNDPEvaluationofDecentralizationandLocalGovernance.AWorkingDraft.Sansindicationdulieu(1999),Annex4,OBSERVATIONSONFISCALDECENTRALIZATIONbyK.Ellison.

[[35]]参见前注32。

[[37]]郑尚植:《理解地方财政支出结构的本质:从FGFF到SGFF--基于国内外文献的思考》,载《中国管理信息化》2013年第14期。

[[39]]参见斯蒂格勒(1996)最后访问日期:2016-12-23。

[[40]]参见前注38。

[[41]]黄国平:《财政分权理论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的解释及反思》,载《理论月刊》2013年第2期。

[[42]]严冀、陆铭:《分权与区域经济发展:面向一个最优分权程度的理论》,载《世界经济文汇》2003年第3期。

[[43]][澳]布伦南、[美]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秋风、王代、魏志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44]]JapanLine,Ltd.v.CountyofLosAngeles,441U.S.434(1979).

[[45]][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4页。

[[46]]BVerfGE78,249,266f;BVerfGE82,159,178;BVerfGE93,319,342;BVerfGE101,141,147.

[[47]]BVerfGE32,333,338;BVerfGE39,96,108;BVerfGE55,274,BVerfGE55,274,300.

[[48]]欧洲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的《欧洲地方自治宪章》和国际地方当局联合会于1985年通过、1993年再次通过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都肯认了地方自治作为一种基本共识的制度安排。法律文本参见EuropeanCharterofLocalSelf-government,Art.3(1),EuropeanTreatySeries-No.122,Strasbourg,1985;IULAWorldwideDeclarationofLocalSelf-government,Art.2(1),TheInternationalUnionofLocalAuthoritiesCouncil,Toronto,June1993.学说讨论可参见管欧:《地方自治新论》(第八版),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3页;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论与地方制度法》(增补版),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49]]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98号解释,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第42卷第2期,第3、4、5、6页;台湾地区《“总统府公报》,第6328期,第5、6、7、9页;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十三),第679、684页。

[[50]]参见前注11,第189页。另外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550号解释文也指出:“地方自治团体受宪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经费负担乃涉及财政自主权之事项……”。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第44卷第11期,第12、42页;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53卷第10期,第78、79页。

[[52]]我国有学者认为,税权在纵向分配关系的维度上存在着集权模式和分权模式,主要涉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参见张守文着:《税法原理》(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崔皓旭:《宪政视野下的税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53]]参见前注8。

[[54]][英]UrsulaK.希克士:《英国地方税》,倪成彬译,台湾地区“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部编印1972年版,第25、26页。

[55]刘剑文:《财税法——原理、案例与材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56]]参见前注54。

[[57]]同上注。

[[58]]秦前红:《论宪法上的税》,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59]]张宇:《财政分权与政府财政支出结构偏异——中国政府为何偏好生产性支出》,载《南开经济研究》2013年第3期。

[[60]][奥]凯尔森:《法律与国家》,雷崧生译,台湾正中书局1976年版,第378页。

[[61]]国内学界一般将《立法法》第8条等视为法律保留制度在中国的体现(《立法法》第8条),但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主流观点混淆了立法保留与法律保留的实质区别。前者是针对立法权的限制,后者是针对行政权的限制。两者分别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参见孙展望:《法律保留与立法保留关系辨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62]]《国税发[2006]71号》

[[63]]《国税函[2010]164号》

[[64]]《财预字[1997]287号》

[[65]]《财政部令第62号》

[[66]]《财预[2006]13号》(该文件目前已经失效,此处仅作历史佐证)

[[67]]《财预[2013]275号》

[[68]]参见徐孟洲等:《财税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2页。

[69]《国发[2016]49号》

[[70]]参见前注27,第461、462页。

最后访问日期:2016-12-7。

最后访问日期:2017-12-7。

[73]王东勤:《论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立法理念》,载《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74]《财预字[2000]10号》

[75]《财政部令第16号》

最后访问日期:2016-12-7。(注:2007年数据为预算执行数)

[[77]]参见前注36。另外,我国有学者从宪法变迁的角度总结了中国政府间财政分权的演进历史并将其划分为四个阶段:(1)高度集权时期(1950-1957年)、(2)集分交替时期(1958-1979年)、(3)财政包干时期(1980-1993年)、(4)分税制时期(1994年至今)。参见周刚志:《财政分权的宪政原理——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158页。

[[78]]崔威:《税收立法高度集权模式的起源》,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79]]刘剑文:《收入分配改革与财税法制创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80]]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最后访问日期:2016-12-7。(注:2007年数据为预算执行数。)

[[82]]魏建国:《我国财政权限配置的不足与改进》,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83]]《国发[1994]7号》

[[84]]《国务院令第16号》

[85]杨志勇:《分税制改革中的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研究》,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5年第2期。

[[86]]一般认为,外部性指某种行为的效果外溢(spillover)到不相干的他人,或者自己承担了不必承担的部分。外部不经济性又可以成为外部成本(externalcosts)。

[[87]]李龙、朱孔武:《财政立宪主义论纲》,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刘剑文、王桦宇:《公共财产权的概念及其法治逻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作者简介:涂云新,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复旦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青年研究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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