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文法语境中,语言是法律条文的载体,刑法规范通过文字表达和公布。作为刑法条文的物质外壳,立法语言对刑法立法至关重要,应当具有自身鲜明的特质和风格。
准确、清晰
准确性是规范性文件语言文字最基本的风貌和格调,是规范性文件语言文字的灵魂和生命。法谚云:“法律暧昧或不确实,如令遵守,实属苛酷。”这就要求立法者对词语进行恰当的选择并进行合乎语法规范的表述。作为现代刑法的“铁则”,罪刑法定要求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每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分别是什么,在刑法中必须加以明确规定。因此,立法者对刑法用语应当慎之又慎,反复推敲,力求准确无误。一旦用错一个字或标点,有可能关乎犯罪人的生死,会带来不堪设想的后果。
在刑事立法中,准确意味着立法者应当用恰当、妥帖的语言文字来表述刑法的内容。要确保刑法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最根本的是要用精准的词语来表达立法意图和目的。首先,刑法的立法语言只有做到准确清晰,民众才能据以确定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才能根据刑法的规定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才能避免司法机关随意地、有差别地适用刑法,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其次,要为每一犯罪配置与其性质、情节和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的法定刑,在具体刑罚的设置上,不得使用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就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言,法定刑的高低度之间不应有过大的跨度。
再次,每一个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是确定的。强调一词一意,不同的概念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不使用隐语或双关语,使每一用语对每一个人能唤起同样的观念。如果所使用的词汇具有数个含义,在刑法中必须指明该词汇的具体含义。
最后,刑法的立法用语要符合语法,句子中的主语、谓语和宾语不宜随意省略,也不得打乱语序。否则,会产生语法上的弊端,容易引起误解。
简洁、通俗
法律的形式没有人为的复杂性。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应该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就是要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故法谚云:“简洁乃法律之友。”
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刑法应该保证民众通过阅读它,即可知道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会招致何种刑罚处罚。
所以,刑法的立法语言应言简意赅,能为一般民众所理解。诚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样:“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并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
刑事立法要做到简洁通俗,首先,用词应力求言简意赅,避免冗长、累赘和不必要的重复。当然,不能把简洁误解为简单和笼统。其次,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要摒弃晦涩难懂、故作深奥的语言和文风,重直接陈述,弃蜿蜒曲折。这就要求刑法不能通篇全是专业术语,而应该合理地处理专业术语和日常用语的关系。在通过专业术语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和刑法内容的前提下,可多使用一些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当然,通俗并不意味着刑法立法语言的口语化,而是说其含义应当浅显平直,以便民众理解。避免民众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以至于将刑法典异化为少数人的家用私书。再次,简洁通俗还意味着采用国际社会通行的词语和概念表述犯罪类型。这种表述不仅可以避免误会,而且有利于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如引渡、司法协助、案件的移送管辖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庄重、严谨
刑法典是公共作品,而不像文学作品那样多为修饰和渲染的语言,刑法文本的确定性、逻辑性实非文学文本所能比拟。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绝不可能等同于报纸的语言、书本的语言和交际的语言。它是一种简洁的语言,从不说过多的废话;它是一种刚硬的语言,只发命令而不作证立;它是一种冷静的语言,从不动用情绪。法的所有这些语言特点,就像其他任何风格形式一样有其存在的道理。”
由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部门法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居于保障法的地位,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规制违法行为时,才能介入和发动。所以,作为公法之一种,刑法具有极高的强制性。加之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广泛而重要,这就使得刑法所规定的制裁手段——刑罚——在国家的法律制裁体系当中不但具有最后性,而且具有最强的严厉性。刑法的严厉性、强制性决定了其行文风格要庄重严肃、威严冷峻、朴实无华。
可以说,刑法的立法语言不仅是经过斟酌权衡的最准确的语言,也应该是经过筛选净化的最庄重肃穆的能显示法律权威性的语言,与文学语言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语言色彩的角度讲,如果说文学语言是五彩缤纷的,那么,刑法文本就是黑白的。它冷静地传达立法思想,不显现语言的激情,也没有积极修辞手段的任何渲染。总之,刑法的立法语言应平实、质朴,不加粉饰,不宜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汇,应摒弃带有道义色彩的褒义词和贬义词。不应该有诸如刑法第294条中“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口语化、激发情感的词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