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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立法技术的范畴,立法语言在实践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这将引发一系列的危害后果。鉴于此,本文从建立立法语言学、设立专门的立法语言审查机构以及编制立法语言数据库三方面提出了相应对策,以期减少立法语言的不规范现象,从而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立法技术;立法语言;规范性
一、立法语言的含义与作用
如前所述,立法语言是法律条文的物质载体,是法律信息最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它在传递法律信息、实现立法意图、体现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立法语言作为法律规范的专门载体,应该成为遵守语法规则的典范,这是实现法律普遍的约束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庄严性的前提。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重视立法语言的规范性,对于准确地制定法律、准确解释法律和严格遵守法律、公正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立法语言存在的缺陷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健全。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宏大立法计划的快速推进,使得诸多立法项目的出台仓促、草率,对立法语言作为立法技术的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2001年11月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只是简略提到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条例并未约束到所有的立法领域,尤为关键的是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立法法》并没有提出立法语言的标准与要求。以上诸多因素导致我国的法律规范在立法语言方面出现诸多不规范现象,翻开我国的法律法规汇编,只要仔细分析一下法律条文的言语表达,就会很容易发现立法语言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成分搭配不当。因搭配不当造成的病句在立法语言语法失范中所占比例最大,主要体现为主语和谓语搭配不当、谓语与宾语搭配不当、修饰语与中心语搭配不当等等。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6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这一句中,主语是“……行政案件”,谓语是“为共同诉讼”,“……行政案件”怎么能是“共同诉讼”呢?显然不合情理。“行政案件”应改为“行政诉讼”。
2.成分残缺。这方面主要是法律条文的句子中缺少主语、谓语、宾语、以及缺少必要的虚词等等。例如:《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文理不通,单位和个人不能被上缴。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动词“上缴”缺少宾语。改为“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这两类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文从字顺了。
3.虚词错用。立法语言中的一些使用频率很高的虚词常有错用情况。主要体现为:“和”与“或者”混用、“对”错用为“对于”、“为”错用为“对”等等。从语义上分析,“和”与“或者”意义不同,“和”表示联合,两项或几项兼有;“或者”表示选择,或甲或乙,多项选一。但它们在立法表述中职责不清、相互替代的状况由来已久,并且十分普遍。例如:《公务员法》第97条第2款:“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这里规定“聘任合同”的三种情况都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或者”是错用,应为“和”。
以上几方面虽不能涵盖所有的立法语言缺陷,但它们作为具有代表性的立法语言不规范现象,同样可以放映出我国在立法技术方面亟待改善的问题。
三、立法语言不规范的危害性
之所以强调立法语言规范的重要,是因为立法语言如果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将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进而阻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立法语言的不规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危害:
1.影响法律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种主体,处理的仅仅是售假行为,生产行为被忽视,主体和行为在表述上不对称。生产者大批量作假而未来得及销售就被查获了,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呢?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时就十分为难。如果属于犯罪,那么应该根据什么标准判刑?如果不属于犯罪,为何又要将生产者列为犯罪主体呢?我们知道,司法机关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刑法条文表述不完备,必然造成适用法律的困境,也引发诸多“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发生,并且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
2.纵容违宪违法行为。立法语言的失范必然使法律规范的含义变得模糊不清,使得违宪、违法行为的衡量难度加大,从而纵容违宪、违法行为。例如:宪法中“提倡义务劳动”,这样不确切的法律规定,就可能导致大范围的加班加点,从而侵害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此外,宪法中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一种含糊的规定也可能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完全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提供庇护。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带来不利于他人的结果,所以任何权利都可以以妨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罪名而被剥夺。比如,一个人获得了就业机会就意味着他人的就业机会减少了一分;公民游行示威一方面可能引起政府和社会对某一问题的重视,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要给公共交通、社会管理增加麻烦;哪里有丝毫也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权利和自由呢?法律的目的、政府的责任就是要调节各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不是笼统地要求公民权利不损害其他人和组织的权益。
此外,立法语言的不规范还会增加立法的困难、模糊立法意图、诱发不良意识等等,因此,作为立法技术范畴的立法语言同样应该给予足够重视。
四、改善立法语言的相应对策
鉴于立法语言在法治进程中发挥的重大作用,针对当前我国立法语言方面存在的诸多不规范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善:
2.设立专门的立法起草机构与立法语言审查机构。由于我国的立法起草人员混杂,不同的专业领域与法律方向导致法律起草不统一,同样的立法方案与立法意图对不同的主体而言,会诞生不同的法律文本,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之时,由于立法过程经常流于形式化,致使通过的法律文本在表述方面存在诸多漏洞,一旦颁布并且生效后很难加以修正。因此,在立法活动过程中,建议设立专门的立法起草与立法语言审查机构,针对提交大会表决的法律文本进行语言方面的修改与完善,这一工作的进行也可以减少审议过程中歧义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