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从而使交易方独立开展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交易活动的平台就是电子商务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音视频节目不适用本法,但实质是指音视频节目内容管理不适用本法,而应适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关于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规定。因《电子商务法》是适用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之情形,而网络音视频节目等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正是属于此情形,故该情形下的电子商务之合同成立、履行等交易行为需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视频平台经营者也应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也就是说,短视频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是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电子商务法》创造性地构建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使平台治理权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而《电子商务法》恰好解决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的法律依据、范围与形式的问题。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人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因此,短视频平台经营者进行知识产权治理,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具有合法性。《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从合法性的角度看,短视频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法定要求,同时不得对知识产权保护设置障碍。关于平台规则可否提高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理论上,平台在法定标准上提高保护水平并不当然违反规范要求。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非绝对,而是设置了合理使用等保障用户权益的机制。平台经营者如利用规则自行扩大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缩小相应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则可能妨碍公众获取知识与信息的自由,损害他人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权利,扰乱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亦不可取。
平台知识产权规则必须公开透明。短视频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公开性表现在制定中、形成后、修改过程与实施处罚四个环节。《电子商务法》明确了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原则,禁止平台经营者损害其用户(短视频上传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后付诸实施的交易规则、服务协议的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应在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常获取与阅览,保障其应有的知情权。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仅应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而且必须确保有关各方能及时充分表达对修改内容的意见。平台经营者以平台服务协议和规则为依据,对短视频上传人采取处罚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电子商务法》最为突出的法律创新在于其确立了利益有关各方共同参与制定实施有关平台知识产权规则的法律原则。依其规定可知,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平台与其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有关各方”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短视频上传人)与消费者,还可包括平台内外知识产权人。由此,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制定与修改中的开放性上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
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建立的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必然利用数字技术、采用网络化的方式。如平台争议解决机制采取线下传统方式,则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制度创新的价值。
平台争议解决机制依托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的治理权力,争议解决的裁决可在平台内直接得到执行。相比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短视频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快速、高效等无可比拟的优势。当然,短视频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斥司法管辖。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平台争议解决的裁决不服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与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是两种并行的法律制度,各自有其构成要素与标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核心要素,治理措施则有其自身逻辑结构与程序安排。二者对比而言,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对互联网时代平台有序运行发展具有更为基础的作用,是更根本的制度,也是推动知识产权治理措施实现的法律依据。而平台经营者的治理措施更具动态性、可变化性,随着技术革新、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发展。两种法律制度彼此依存且存在一定的交融。正确认识二者界限,理清两者关系,对于本法的正确适用有重大意义。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基础在于平台经营者是平台的治理者,负有制止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则有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平台经营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是依法始终存在的,独立于《电子商务法》关于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拥有平台的治理权,不论是否收到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均应尽一般性注意义务,否则就有过错。没有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并不等于平台经营者就可以逃避一般性注意义务,对平台内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国政府网,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