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也就是说,当“可以”规范的行为出现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主要是看“可以”在此处指示上的倾向性。当然,我们知道,讨论集合E的倾向性是相当困难的,也正是该倾向的难以判断,加上司法实践中的有权机关对其倾向的选择又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才使得我们试图分清“可以”的真正内涵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使“可以”与“可以不”混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E与其补集e虽然都有共同的F,但,E与e的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关键在于E中有G,e中有g,也就是说,集合E的指示倾向于“可为”,鼓励去“为”,以“为”为正常,“不为”为例外;e的行为指示则倾向于“可不为”,视“不为”为正常,“为”为例外。三、刑法中的“可以”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刑法中有53处使用了模糊判断词“可以”,占五类——必须3处、应当74处、有权1处、允许3处、可以53处——肯定明示判断模式规范的40%,共涉及法律条文36条(本部分内容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说的法条均为刑法法条),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注释]:[1]、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6—17页。[2]、参见《现代汉语辞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第714页[可以]词条。
(英文翻译附后)
StudyOnthe“May”ofCriminalLawZhangQing-xu(DeptofPoliticsandLaw,FuyangTeachersCollege,FuyangAnhui,236000)Abstract:TheclauseoftheCriminalLawshowscertainlegislativeintention.However,owingtolotsofuncertainlanguagesuchas“may”inCriminalLaw,definitionoftheCriminalLawisdescending.LegitimacyofuseoftheCriminalLawbecomestodifficult.Startformtheconnotationof“may”,baseontheinspectingof“may”,writerpointsoutthemistakesof“may”.Atthesametime,th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