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需求
一、研究方案设计
此次研究所运用到的研究方法主要是通过文献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对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有大体了解。然后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劳动权益保障需求进行归类和排序,从而为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归纳总结对策方案。
二、新生代农民工缺乏体系化劳动权益保护
(一)劳动就业权受限制,失业保险缺失
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且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
(二)劳动合同签订意识不高,实际签订率低
(三)工作环境恶劣,劳动保护缺失
劳动力市场与一般市场的重要区别就在于非工资报酬对于劳动者的总效用也有重要的影响,新生代农民工也越来越重视工作环境的状况,然而他们的工作环境并不尽人意。调查显示只有6.3%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很好,55.6%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一般,有三成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差,甚至有7.9%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差得难以忍受。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环境需要改善尤其是在制造业、建筑行业和餐饮服务行业中。
据国家卫生部门2009年不完全统计,全国约有1600万家企业存在着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受不同程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总数约为2亿人,仅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规明确的职业病就达110多种,在受到职业病危害的职工中,农民工占58%。从以上数据中了解到,新生代农民工的处境不容乐观,他们从事很多工种风险较大,容易对身体造成伤害,尤其是矿工、建筑工、化学药品及材料制造人员等工人的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频发。于20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对于武汉周边部分郊区并未纳入全市统筹范围,但对于本市行政范围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都做出了要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然而新生代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率只有14.6%。根据补偿性工资理论,当劳动者从事较差的工作岗位时,需要给予相应的工资补偿,可是在这些行业中大部分农民工不仅没有获得补偿性工资,而且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四)体制不完善,劳动监察不足
记者(以下简称“记”):刘司长您好!首先请您介绍一下《意见》的起草背景。
《意见》既是对《条例》的细化和延伸,也是其有益的补充,为下一步修订《条例》做出了比较好的铺垫。
记:《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社会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是什么?对于工伤职工关心的自身合法权益问题,《意见》如何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
刘:从2013年1月24日在网上公布,到2013年2月21日,共有8660人次浏览了《意见》内容,社会公众共反馈意见300余件,对《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有252条。网民所提意见比较多的内容,主要涉及《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九等条款。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意见》中,增加了“非法分包”情形,即将该条款修改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工伤职工权益保护,要求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排斥当事人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的责任诉求。此外,“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发包人”不是一个责任主体,我们强调的是承包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发包单位的责任。
记:《意见》最大的亮点是什么?如何更加科学有效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利用简报、板报、宣传标语等形式,开展养老敬老美德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专题宣传。一是认真组织老年人学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强了老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各项优待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家庭敬老、爱老事迹,全办共参与各类宣传2场次,受教育人数500余人次。在重阳节期间,利用会议和标语,大张旗鼓地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纳入“五五”普法内容。开展敬老模范评比表彰活动,根据群众推荐,民主评议,张榜公示,评选了4名敬老爱老模范户,给予了精神鼓励。三是春节和重阳节期间,办领导带头开展走访慰问本办退休干部职工已形成制度。今年重阳节,对4多退休老干部及其家属进行不同形式的慰问,送去慰问金(物)800元,并召开了座谈会,会上回顾我国60年来不平凡的发展历程,展望更加辉煌灿烂的未来。结合学习新修订的《*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党的十七大精神,向退休老干部介绍我办的工作、学习情况,征求他们的意见、建议。设置尊老敬老标语50余条,为弘扬尊老敬老的社会文明新风,收到了良好效果。
二、高度重视,强化领导,为做好老龄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大力宣传尊老、助老的美德,激发工作热情
在学校党委和工会的领导下,在教育局女工委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工工作条例》、《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学校工作中心开展工作,以提高女教工的素质为根本,团结全校女教工,解放思想,锐意进取,注重自身建设;切实维护女教师的各项合法权益,为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使我校妇女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主要工作目标和措施:
(一)、树立爱岗敬业新女性形象,提高女教职工的整体素质。
1、围绕学习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xx对全国教师提出的四点希望,组织全体女教师进行新时期女教师形象大讨论活动。
2、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并按照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的要求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搞好家庭文化建设,努力提高家庭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做到家庭和睦,邻里关系好,社会影响好,树立教师健康、积极向上的社会形象。
3、增强学习意识,培养学习能力。把增强学习意识,培养学习能力放在提高整体素质的第一位,鼓励女教职工积极参与学校工会组织的各项比赛,在新形势下,树立全新的学习理念,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
(二)、履行职责,进一步维护女教工的合法权益
1、利用“教师节”、“国庆节”、“元旦”等节日,积极宣传保障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宣传优秀女教师、女学生的先进事迹,激励和引导全校师生在工作和学习中奋勇争先。
2、关心和保护女教工的特殊利益,做好以下工作:
(1)维护好女教职工的特殊利益,多为女教职工办实事、办好事。督促女职工参加镇计生股每季度一次的妇科检查和生殖保健工作,鼓励女教职工多了解翻阅有关资料杂志;
(2)利用板报、知识竞赛等形式,大力宣传和学习《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学习新的《计划生育条例》;
(3)切实依法维护女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把促进解决女教职工的权益保护作为维权工作的重点。引导女教职工积极参政议政,为女教职工的民主参与和全力维护创造良好的环境。做好有关妇女工作、法制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女工干部的民主意识、能力和水平;(4)关心老师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在老师婚丧嫁娶时及时送上关心和祝福;
(5)适时了解女教师的思想、工作、身体状况,及时与学校领导进行沟通。
(三)、搭建女教职工建功立业的平台,激发积极性。
1、搭建女教职工建功立业的平台,号召女职工刻苦钻研教学业务,在工作中树立自主意识和发展意识,体现“半边天”作用,并将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到教育教学中。
2、组织好女教职工经常性和重大节日期间的文体活动。认真开展纪念“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周年活动,用健康的文化活动和心理教育活动不断充实女教职工的精神生活。
3、激发女职工创先争优的积极性,做好评优选先工作。
(四)、加强工会女工组织的自身建设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
一、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侵害的现状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实习是:“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运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毕业实习对于大学生知识的外化、知识水平的运用有着重要的作用,大学生实力也被认为是走向社会的前奏与实践能力提升的关键时期。然而大学生实习在法律上却存在较大漏洞,不少实例不难看出大学生实习阶段权益的受损无法得到保障。大学生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往往是选择忍气吞声,其中既有维权意识不足的原因,也有法律法规不足的因素。根据2011年前程无忧网就学生和企业安全和权益维护情况的调查显示,90%以上的学生在明知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忍气吞声”。同时也有超过半数(55%)的人力资源经理表示,对管理实习生感到困难。根据笔者调查收集的材料,大学生在实习期被侵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实习求职时权益易被侵犯
黑中介常以高薪为诱饵骗得求职学生交纳中介费、体检费等等,由于大学生缺乏对人才市场和社会的了解,极易误入黑中介的圈套。另外,最近传销活动仍然较为普遍,大部分学生由于一直在校园中社会经验不足,当刚步入社会面对“传销”或“直销”的诱惑或煽动,容易陷入迷途,从而走上错误的道路或者钱财的损失,然而对于这类事件的发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监护与补救。
(二)实习权益无保障
1.实习待遇难保障
实习作为一个特殊的阶段,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在校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实习期间的待遇也就难以保障。在实习期间有些单位采取生活补贴的方式,有些单位承诺后可能出现拖欠、克扣工资,任意延长工时屡见不鲜。然而,对于实习待遇难保障现象的发生,在校大学生也无法依据现行的法律以维护自我的权益。
2.实习受伤难索赔
学生在实习中发生工伤事故,有关单位及劳动部门不认定为工伤。所以一旦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由于没有明文的法律作为依据予以支持,就面临着赔偿责任不明、企业推诿、自身权益很难保障的困境。
3.实习效果难体现
目前很多企业对大学实习生的使用不够重视,大学生去了就像是“打杂”的,将大学生当做廉价劳动力来使用。有的实习单位自身没有一套健全的实习生管理培训制度,对于实习生采取的是任其自由发展的培养态度。由此,大学生实习很难达到预期的教学实习效果。
二、现有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制度与法律缺位
(一)实习管理的制度化缺失
现今国外用人单位普遍实行“实习生制度”,这是一种对用人单位和实习生都有益的人力资源制度安排。它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有计划、有目的地安置即将毕业的学生,以及那些不具备专业背景或行业经验,但有工作愿望和热情的大学毕业生,给他们提供“实习工作”、“尝试工作”的机会。它不是个体随机行为,不是学校和企业之间一种简单的“对口实习”任务,而是涉及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大学生,乃至家庭的一种规范、系统的常规化制度行为。但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企业人才培养战略不明晰等原因,“实习生制度”在国内尚未成型,也未被大多数中国企业所接受,这就为大学生实习权益被侵犯埋下了隐患。
(二)实习权益的法律制度缺位
三、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大学生实习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实习主要由学生、实习单位、学校三方参与,因此主要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学生实习是在学校的组织与管理下为完成自己实践课程而到实习单位实习。虽然学生实践的地点发生了变化,但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变。
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实习协议基础上产生的平等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目前由于我国高校实习基地建设的相对落后,学校无法满足所有大学生的实习要求,因此现在有“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两类。“集中实习”中,学生由学校统一派出,学校和实习单位是委托关系;“分散实习”中,学生是完成学校的教学环节,因此学校和实习单位是隐性的委托关系。
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习合同关系。由于实习学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实习单位的劳动者,因此两者之间不适用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关系。另一方面,从制度管理层面看,实习单位起到了辅助学校对大学生教育管理的作用,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是准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1.国家直接建立法律法规
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某些制度为参照,吸纳国际上健全的大学生实习的法律规范,进行参照性立法。
逐渐建立完善实学生人身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如果人身受到伤害,目前现在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主要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来认定责任。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范是专门作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应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建立实学生人身权益保障法律法规,明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地方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的实习生权益保护现行条例或规定
3.协议优先原则为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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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虽是城市建设的参与者和推进者,却没有城市居民的身份,缺乏城市居民的各种保障制度,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在农民工权益保障这一问题上,尽管国家和政府相继颁布出台了一些法规文件,但还远远不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在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的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立法工作者的足够重视,否则就容易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一、我市农民工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辖8区10县(市),199个乡镇,1902个行政村,农业人口总数为510××万人,其中农村劳动力人口数为×××万人,富余劳动力130万人,占农村劳动力的××8%,2007年实现打工收入62亿元。据有关部门调查,每年在我市就业或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大约在×××万人,随季节性变化,进城农民工数量变化很大。一般情况下,年初就业人数在×××万人左右,从3月份开始,人员呈逐月增加趋势,7月至10月达到×××万人的最高峰,随着天气转冷,11月至12月呈逐月减少趋势。从就业类别看,在建筑业、餐饮业和社会服务行业相对稳定的约×××万人,占进城农民工的×××,以打零为主的灵活就业农民工约×××万人,占进城农民工的×××。
2007年,据对××万名进城农民工的抽样调查显示,进城农民工呈现“三低”特征:一是平均年龄低,40岁以下的青壮年人数为×××万人,占×××;二是受教育程度偏低,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万人,占进城农民工的×××;三是劳动技能普遍较低,普工和力工×××万人,占进城农民工的××6%,而技工只有×××万人,占进城农民工的×××。
二、我市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农民工为城市发展作出很大的贡献,但这个群体的正当权益却屡遭侵犯,由此引发的劳资冲突等社会问题,日渐形成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消极因素。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工资待遇低。由于我国在制度上将农村流动人口与城市居民分割成二元劳动力市场现状的存在,农民工和城市居民所享受到的待遇是不同的。受自身素质限制,农民工只能从事那些就业门槛较低、劳动强度大、工资水平低的工作。
第三,社会保障权利缺失。农民工作为非城市居民,城市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大多数农民工则不享有,他们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而且当农民工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也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提供援助和保护。
第四,合同签订率低。一些企业为减少企业成本,通常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发生劳动纠纷后,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当遭遇工伤时,农民工往往是“责任自负”。
三、我市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立法的特点
针对农民工在培训就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面临的问题,为了让农民工享受和城市劳动者一样的平等待遇,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国家目前还没有保护进城农民工群体权益专门立法的情况下,我市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立法工作,先后起草并以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形式出台了《××市城镇基本医疗暂行办法》、《××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失业保险办法》、《××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建立起了我市“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农民自主”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
(一)针对农民工就业难和文化素质较低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了农民工就业扶持与职业培训制度。《××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的领导,在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等服务。
(三)针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福利权利普遍缺失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了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一是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二是将农民工纳入城镇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使医疗保险惠及到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更多社会群体,农民工真正做到病有所医。三是建立了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鼓励农民合同制工人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费农民工可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待遇。四是逐步建立适合不稳定就业农民工特点的过渡性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农村社会保险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接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四)针对农民工看病就医难和子女就学难等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医疗卫生部门对雇佣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加强公共卫生检查。明确教育部门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积极扶持民办农民工学校,在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和办公经费等方面给予帮助。
(五)规定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农民工权益保障配套规定,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
如,市劳动局制定了《××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市教育局出台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教育优惠政策,市司法局出台了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措施等。
四、我市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立法取得的社会效果
我市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的建立,在我省、全国都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效果:
四、我市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立法的启示
(一)探索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应当放松原有的户籍管制,赋予公民尤其是农民工的迁徙自由。可以按照国际通行的按照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职业来划分职业人口和非职业人口,改变农民工的社会地位,营造农村人、城市人身份平等的价值观念。
(二)完善《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建设。以《劳动法》为核心,借鉴国外经验,加快制定各项保护保护劳工的专项法规规章,修订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建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三)改革劳动就业制度。政府统一城乡就业政策,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消除农民工进入城市的体制和政策障碍;建立和完善职业分类制度,实行就业(执业)资格考核和认证制度;加大组织和培训力度,提高农民工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高2010[8号]号)都指出,职业院校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顶岗实习是职业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要求高职院校学生至少在企业进行半年以上顶岗实习。顶岗实习作为职业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将会在今后的教育教学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并随着高职院校学生实习规模的加大,会有越来越多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走出校门,到社会、到企业参加实习实践活动。
但是,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由于缺乏足够的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经常在实习岗位上发生各种各样的安全事故,安全现状确实让人担忧。学生顶岗实习事故问题突出并非是事故多,而是事故发生后的有效处理难而导致的。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实习学生实习期间缺乏必要的安全风险保障。
2.实习安全问题面临的保障缺位
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虽然其所处的环境不是学校,而是实习单位,但其学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将课堂教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实习的目的是增强实际运用的能力。实习单位仅提供的是实行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3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从上述规定上看,适用劳动法的主体中不包括实习生,即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
为此,2009年11月20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职业院校推行学生实习保险(简称“三部委文件”),以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发生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
3.设立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建议与立法原则
实习生的劳动保护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国家在实习生这个特殊群体劳动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缺位,立法部门应该尽快出台一个关于保护实习生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明确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
从节约立法资源与保护立法统一的角度出发,可考虑以现有的《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基础,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全国性的规定对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学生、学校、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和单位等各方的责任义务:“大中专实习生实习期间,享有一定的劳动报酬,属劳动关系的特例,参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或对《工伤保险条例》增加条款:“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参照在职职工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把他们作为“准劳动者”列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之内,切实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设计制定大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时,要遵循四个原则。
(1)利益平衡原则。在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关系中,要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能让某一方特别是实习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否则就会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考虑每个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情况不尽相同,要注意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给三方留下协商空间。
(2)倾斜保护原则。要把学生的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因为在三方关系中,学生无论相对于学校还是实习单位而言都是弱者,在学校是被管理者,在单位虽是准劳动者,但毕竟不同于正式劳动者,工作经验缺乏,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况且对自身的保护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都有限,所以要首先强调对学生的保护。
(3)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对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的利益勿必作过多限制性的规定,给三方留下协商空间,每个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情况都不尽相同,给三方充分的处分权。换言之,要将法律规定与三方意思自治相结合。
(4)社会化保护机制。参照社保基金的方法,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伤事故等重大风险要采取社会化的分散办法,因为让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是他们难以承受且不公平的。为此,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应具备强制性,所有开设实习课程的学校和参加实习的学生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投保费用,由学校、政府和学生各自承担一部分,共同建立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在劳动部门做出实习生工伤认定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享受工伤补偿,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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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保险法立法评估展望
【中图分类号】D922.55【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保险制度逐步打破传统的“国家―单位”保障体制,进行了大量改革和探索。2010年《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成为我国社会保险法治的重要里程碑,迄今已逾4年。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际,对社会保险法治建设取得的成效与进步,理应加以总结。对其存在的问题,也亟需评估梳理,以期为今后法治发展提供借鉴。
社会保险法治取得的成效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其出台和实施是中国社会保险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发展至今,社会保险法治取得的成效可谓空前。
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突出表现在三方面:一是社会保险主要项目已经实现全覆盖。《社会保险法》实施至今,覆盖城乡、劳动者一般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已经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均已实现了制度的全覆盖,应保尽保。
二是认定等机制走向完善。比如,2010年人社部出台新的《工伤认定办法》,使得工伤认定更加简便快捷。再如先行支付机制的完善,人社部于2011年出台实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明确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程序和追偿等机制,使得参保人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时,权益保障更加全面完善。
三是保障待遇不断提升。到2014年,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已经实现十年连续增加。②提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增加门诊病种更是成为不少地方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使得社会保险制度真正造福于民。但也需指出的是,这种待遇调整大多通过政府行政决策实施,具有非强制性和任意性。
社会保险法治存在的问题
虽然以《社会保险法》出台为标志,我国社会保险法治建设已经取得长足成效,但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政策文件作为治理主体依据的格局并未得到根本扭转,依法治理的实现仍需假以时日。其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关键词】工伤认定程序制度设计
我国工伤认定程序法律规定的特点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工伤认定程序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明确工伤认定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审核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等五个阶段。
我国的工伤认定机关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条例》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赋予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在第十七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审核受理、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等工作。
实行以用人单位为先的申请制度。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都是工伤认定申请人,但强调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首先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实行严格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实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双重救济手段。《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双重救济手段,但强调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伤认定机构设置欠当。《条例》第十七条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而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制定工伤认定方面的政策措施。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形成了规则的制定者与执行者的合并,明显有悖法理。另外,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只明确了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机构,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处于无人受理的状态,这部分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成了法律的空白点。
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身份界定不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是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我国的工伤事故实行雇主责任原则,因此,将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权赋予用人单位或职工是符合法理要求的。《条例》同时将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列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对于克服工伤职工因故未能行使申请权而可能出现的权益受损有一定意义,但《条例》未明确界定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名义,这将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工伤认定中地位的确定和权责的明确,进而可能会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影响。
非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规定不合理。一、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期间都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且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要以单位未提出申请为前提。很显然,依照该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期限只有11个月,远远少于《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可谓是一种立法的倒退;二、由于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安排听证阶段,工伤职工无法正常了解工伤认定进程。假如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迟延申请,可能直接导致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另外,这一规定有明显限制职工申请权的嫌疑;三、仅对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作了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未对职工在行使申请权时可能遇到的申请权行使障碍情形予以考虑。这样的规定对于那些因特殊情况或者不可抗力而不能够及时申请的受害者而言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程序制度的建议
以提高效率为宗旨重新分配工伤认定权。现阶段,以提高效率为宗旨重新分配工伤认定权,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协调是比较理性的选择。具体而言,我国的工伤认定权应按照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为标准,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进行重新分配,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认定,并且这种工伤认定只在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中附带进行审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对待。
明确工伤认定中的制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增加“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协助并接受职工委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款,以此明确职工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是以职工人身份申请工伤认定:当工伤职工本人因丧失申请工伤认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而不能提出申请时,其直系亲属可以法定人身份代为提出。没有直系亲属的或直系亲属没有提出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法定人身份代为提出;当工伤职工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可由职工本人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委托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以委托人身份提出申请。
引入时效中止和延长制度。可考虑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在该原因消失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第二款中增加“职工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未能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可以在原因消失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在上述期限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而2012年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也对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的产检假、产假、哺乳假、生育津贴发放进行了明确。
此外,考虑到女性的一些特殊需求,该规定还列出诸多其他细节,例如规定的第十条就指出,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另外,一些地方政策中甚至对女性职工每月的卫生费补贴等进行了细化。例如,2015年南京市总工会制定的《南京市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样本)》中就提到,要按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发放卫生费,山西、河北等地也有类似规定。
尽管上自《劳动法》下至地方性规定,都对职场女性各项劳动权益保障进行了细化,但落实情况却不尽人意。
以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权益为例,近年来,企业令怀孕女职工转岗减薪甚至辞退的新闻屡见不鲜,正常的生育成为了女性就业面临的最大挑战。
29岁的北京白领吴敏表示,她曾经工作过的一家事业单位就有过一条不成文规定――女员工入职3年内最好不要生育,否则影响加薪。
“很多用人单位不会公然违反《劳动法》辞退怀孕女职工,但会通过不成文的规定严苛约束女性生育,或者打法律‘球’。”吴敏说,当年一些同事违背“规定”生育后没被辞退,但原本的奖励性薪酬会被扣除,等于变相减薪。
受法律严格保护的婚育权尚且如此,“痛经假”、女性卫生费、孕妇休息室的落实情况则更不理想。
早前不少媒体报道,北京、上海,江苏等地虽推行“痛经假”制度超过20年,但却遭遇落地难,不少企事业单位女职工的确未享受过“痛经假”,而发放卫生费、设立哺乳室等规定,落地效果就更差。
既然女性的劳动权益有法律条款保护,为何很多人权益受损后不敢或不愿维权?
对此,吴敏表示,面对单位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她也会质疑,但却担心维权影响自己的工作。
“即便是维权胜诉,员工也很难再在原单位待下去,还会担忧影响今后的职业生涯,所以很多人对单位不满意多选择一走了之。”吴敏说。
吴敏的顾虑并非多余。2014年,北京市二中院就曾公布过一份案件调研,该院对2011至2013年审结的涉及女职工婚育权民事案件进行研究发现,3年内虽然审结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往往女职工与单位发生争议后,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比例较小。
在上述案件中,仅有不足10%的女职工在生育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正常存续,其余的或是女职工以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或是用人单位以旷工等违纪事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由此看来,在法律层面,女性虽然可以维权成功,但到头来还是成了利益受损方。
究竟该如何保障女性合法劳动权益?
早前有专家曾分析称,除了用保障性条例对妇女进行保护外,还要从根本上解决保护成本的问题,若保护成本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会让用工成本较高的女性愈发受到用人单位歧视。
在郑东亮看来,目前,很多职工甚至对自己究竟享有何种权益都不了解,诉求无处表达,企业内部更没有完善的机制提供给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