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民法典之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立法论

民法典之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立法论

作者:张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吕雨晴

内容摘要:建议增添侵害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等条款,统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建议增加胎儿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条款,彰显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建议增加消极安乐死的条款,合法化、规范化消极安乐死行为,保全人之生命最后的尊严。建议增加人体捐献者意思表示的撤销条款与人体试验受试者意思表示的撤销条款,明确二者的任意撤销权。建议增加对遗体等人之遗存形态的保护条款,肯认遗体的人格利益。建议将《民法典(草案)》第1010条的规制内容由“性骚扰”扩大至“性侵害行为”,采取以身体权保护人之性自主利益的规范进路。

关键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立法论

一、生命权立法论

(一)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为人之最高利益,生命权乃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法益。生命权滥觞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思想,其主要观点在于将生命权宣誓为“自然法”上的、“第一位人权”,凸显生命的神圣与尊崇、维护生命的尊严。但生命权的内涵与外延不能仅展现于社会思想中,更须塑造于具体的民法中,且世事繁复,悬空的辞藻无益生命权的具体保护。为切实维护个体生命权,亟需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民法典(草案)》第1002条前半段直接明确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并将生命权的内容概括为“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两部分。

《民法典(草案)》所肯认的“生命尊严”彰显了民法对人之生命尊严性的注重,超脱了传统理论对生命权属“防御性权利”的界定,无疑为先进的立法选择。法律绝非固步自封,法律应因时代而变。时代发展给法律概念注入了新的内核,生命权作为人之人格法益,理应因时而变。人类社会的不断演进,促使人格权从最初仅具有的消极防御权能流变为兼备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尤其是以人类基因重组、克隆人、体外受精等为代表的生命科技与安乐死技术的突飞猛进,既极大地更新了关于人之生命的社会价值理念,亦加重了科技权威性使人“物化”的倾向,对人之存在的根本问题产生难以估计的影响。为妥善回应现实的挑战,避免人沦为现代生命科技的附庸,须将人之生命尊严贯穿于人生的各个阶段,生命权的的内涵应当由强调自然人生命的维系与安全流变为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的并重,以彰显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将人格尊严具化于生命权领域,首次将生命尊严与生命安全并列,既是对传统理念的重大突破,亦是因时制宜的内容革新。《民法典(草案)》沿袭并保持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思路,值得肯定。

《民法典(草案)》第1002条后半段与第1003条后半段、第1004条后半段一道简短精炼地表达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范意旨,但宣誓性过强,并未界定侵害此三项权利的民事责任,降低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是故,须进一步细化此三项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二)法定救助义务

(三)生命权规范体系中应增加的内容

1.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对于生命权的有关规定不能仅停留于宣誓性的条文,应规定相应的人格权请求权,以明确生命权受侵害情形中请求权人以及具体的赔偿范围。生命权是否具有可赔偿性向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康德之言——“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被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奉为圭臬,其主流通说为对生命权的侵害本身无法赔偿。返观我国学界中“生命权不可赔偿论”的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其一,生命至高无上,用金钱去代替或弥补侵犯生命权的损害后果,是对人之生命价值的误解;其二,用具体价格去衡量人之生命,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是对民法精神的亵渎;其三,对生命权的赔偿并不真正出于侵害生命行为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我国法律缺乏对生命权受害人本身的赔偿,实为一种“空权利”。对此,笔者认同李本森教授的见解,“生命权不可赔偿论”混淆了“抽象生命价值”与“具体生命价值”,以抽象的“生命无价”掩盖住了具体的“个体生命价值”,且个体生命的价值是可以为民法所衡量。

诚然,生命权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导致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无法进行基于民法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进行自我救济,但这并非意味民法规范的不作为。现代社会的发展密切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使得每个人都处于其特定的社会网络之中。人之社会属性的加深,使得个体生命的出生与死亡并非是其“一己之利”,都会在一定范围内影响第三人的法益,从而使得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实则产生了“双重损害事实”,进而证成了“双重受害人说”,民法理应且必须对丧失生命权的受害人及一定范围内第三人的利益予以救济,而与受害人死亡联系最为紧密的当为其近亲属。

综上所述,建议增设关于侵害生命权之民事责任的具体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支付死者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合理的丧葬费用。

2.胎儿的生命利益

其一,因胎儿非民事主体而断然否定其享有生命利益,此乃倒果为因。胎儿作为正在发展中的、潜在的人,仅因其尚未出生而将其认定为母体的一部分,从而否定其权利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法律对“人”之生命的保护与“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无关。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沿革,此皆出于人类自身发展需要而定夺。民法因人而设、为人所享,民法仅为保护人类生命权之手段而非目的。并且,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采“法定条件解除说”,肯认了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关乎胎儿财产利益时,民法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依“举轻以明重”之当然解释方法,继承、赠与等事宜尚且在民法将胎儿与自然人等同而视之列,则胎儿之生命利益更不待言矣。是故,于侵害胎儿生命利益的特殊场合中,承认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甚至将胎儿视为“尚未脱离母体的未来民事主体”,具有合理性。此有利于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符合当下人道及文明社会理念的发皇张大,合乎国际民法的发展潮流。

其二,胎儿虽无法独立行使权利,但此并不意味着民法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失去意义。“权利”是社会群体对权利主体的行为及要求的“承诺性赞同”。民法肯认胎儿的生命利益,除了为胎儿生命利益铺设民法的救济通道,更在于将胎儿的生命利益从“个人的意志要求”上升成为“社会群体的承诺性赞同”,从而警示他人不侵扰胎儿之生命。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不当等侵害胎儿生命利益的纠纷频现司法裁判之案牍,但关于胎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并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观其裁判要旨,均以“胎儿娩出后有无生命体征”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赔付胎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罔顾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胎儿死亡此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多以适当调高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来弥补胎儿亲属的精神损失,此种现象无疑有悖于民法的公平理念。而此种不公现象的产生,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胎儿生命利益及其损害赔偿等问题未予以明文规定,是为亟待解决的“法律漏洞”。质言之,仅凭《民法总则》第16条此单一规定无法建构出保护胎儿生命利益的完备机制,《民法典》须以更精细的立法对胎儿的生命利益予以保障。

其三,民法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与当前我国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国策及允许妇女堕胎的政策之间的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在某些道德中,这种行为受到道德上的排斥,而在另一些道德中则得到准许”。民法对于胎儿生命利益的肯认与否及保障的程度须取决于特定历史时期下社会公共政策与维护胎儿生命利益之间的价值博弈,我们强调生命的诞生与发展是整个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必要前提,但胎儿生命利益的维护须以现实社会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共同道德为限。个体胎儿生命的诞生,也是国家生育控制权与父母生育权达成平衡的结果。当如“错误出生”、“错误生命”等情况出现时,父母对是否产下残障胎儿的优生优育权应当优先于个体残障胎儿生命利益得到民法的保障,此亦符合人类社会“优生优育”为主流的人类生育价值取向。当胎儿生命利益与父母亲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基于母亲作为孕育主体与维护母亲身体健康的法理考量,应确认母亲的生育权优先于父亲的生育权的行使,且胎儿生命利益的维护劣后于母亲生育权的行使。另外,可将违背母亲意愿的强制引产行为解释为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亦可达到胎儿生命利益与国家政策之间的博弈平衡。

综上所述,建议增设关于胎儿生命利益的具体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儿享有生命利益。

违背孕妇意愿造成胎儿死亡的,胎儿的父母及其他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并赔偿为挽救胎儿所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支付胎儿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合理的丧葬费用。

胎儿的抚养人因遭受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命,胎儿的父母及其他亲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支付合理的胎儿生活费用。

3.消极安乐死

综上所述,建议增设关于消极安乐死的具体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经医学鉴定无法救治且无法减轻病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实施消极安乐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诈、利诱自然人实施消极安乐死。

二、身体权立法论

(一)身体权的内容

身体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身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即为身体利益。因身体权和生命权、健康权在遭受侵害时法律效果较为相近,故一直以来被《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我国民事立法“遗忘”,直至《民法总则》才首次明确肯认了自然人享有身体权。通说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与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草案)》第1003条前半段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并将身体权的内容界定为维护身体完整与维护行动自由。

(二)身体权规范体系中应增加的内容

1.侵害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应对身体权规定具体的人格权请求权,以明确身体权受侵害时请求权人以及具体的赔偿范围。基于上述,对身体权的侵害包括对身体实质完整的侵害、对身体形式完整的侵害以及对行动自由的侵害等三方面内容。其一,行为人以致人残疾、损害器官等方式侵害他人实质性的身体完整时,身体权的损害后果与健康权的损害后果往往会产生竞合,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已经支出与将要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严重者,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行为人造成他人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支付生活自助用具费、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此时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二,行为人以无健康损害的殴打、非法搜身、性骚扰等方式侵害他人形式性的身体完整时,此时的侵害行为虽不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但若使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焦虑、痛苦、不安等,仍可认定为发生损害,受害人有权只请求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其三,当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时,受害人可以其是否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为参照适用何种请求之标准,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害。

综上所述,建议一并增设关于侵害身体权与健康权之民事责任的具体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侵害自然人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已经支出与将要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自助用具费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合理费用,并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2.捐献意思表示的撤销

诚如前述,人体捐献行为应当恪守“自愿、无偿”之原则。为保障捐献人捐献行为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建构一个包含捐献行为全程的意思表示制度,即《民法典(草案)》除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决定无偿捐献的意思表示应为要式表示外,还须确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随时撤销其捐献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综上所述,捐献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建议于《民法典(草案)》第1006条第2款后半段增加关于捐献人可随时撤回与撤销其意思表示的具体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并且可以随时撤回或撤销该同意。

3.遗体保护

《民法典(草案)》第994条规定死者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后的请求权行使主体,但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行为人侵害死者的遗体或遗骨等,亦会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专章而言,应延续立法者以身体权保护死者遗体的立法思路,结合亲属对死者的遗体利益,完善保护死者的遗体及尊严。

综上所述,建议增设关于保护自然人遗体保护的具体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4.性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草案)》继续沿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立法思路,仅将性侵害行为限制在“性骚扰”的范围内。但既然人格权编有意为性骚扰提供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却忽略了对性自主利益侵害更为严重的性侵行为之明确,似有不妥之处,《民法典(草案)》理应将对“性骚扰”的规制适度扩大为对“性侵害行为”的规范,并明文规范“性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全面且具体地保护自然人的性自主利益。

综上所述,建议删除性骚扰的规范条文,增设关于性侵害行为的预防、制止及民事责任之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赔偿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侵害。

三、健康权立法论

(一)健康权的内容

通说认为,健康权指以保持身体机能为内容的权利。《民法典(草案)》第1004条前半段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并将健康权的内容界定为“身心健康”,即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的两部分。由此,学界关于健康权具体内容之争论,可暂且告一段落。

(二)健康权规范体系中应增加的内容

1.胎儿的健康利益

《民法典(草案)》第1004条将健康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忽视了胎儿的健康利益。基于前述,胎儿自胚胎形成之日起,便应享有生命利益,其还应享有的健康利益,自不待言。同时,因胎儿受限于母体,无法行使身体权能,身体利益无从体现,故《民法典》无需对胎儿的身体利益作出规定。同时,肯认胎儿所享的生命利益与健康利益,便可搭建胎儿物质性人格权的全面保障体系。

综上所述,建议增设关于胎儿的健康利益之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儿享有健康利益。

违背孕妇意志,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胎儿的父母及其他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支付救治胎儿及孕妇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胎儿期间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2.受试意思表示的撤销

诚如前述,人体试验活动须以受试者知情且同意为前提。为保障人体实验的伦理正当性与科学性,保护受试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尊严,受试者接受人体试验的行为须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构建完整的参与人体试验的意思表示制度,即《民法典(草案)》除规定受试者决定参与人体试验的要式意思表示外,还须肯认受试者可随时撤回或撤销其受试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建议于《民法典(草案)》第1008条第1款后半段增加关于受试者可随时撤销和撤回其意思表示的具体条文,条文设计如下:

四、结论

就我国现实国情而言,适当增加有关“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规范的条文数量,对专业水准参差不一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提前约束,以精细化保护人之生命、身体与健康显得尤为重要,“人格权独立成编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人格权的裁判规则提供足够的空间”,但须注重保持法律体系的适当开放性,既可防止法律制度的僵化,亦可为司法动能提供足够的空间。基于以上分析,并依循《民法典(草案)》的立法思路与体例安排,就我国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现有及应有之权利内容,建议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专章条文设计如下:

第XXX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XXX+1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XXX+2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XXX+3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XXX+5条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儿享有生命利益。

第XXX+6条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儿享有健康利益。

第XXX+7条经医学鉴定无法救治且无法减轻病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实施消极安乐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诈、利诱自然人实施消极安乐死。

第XXX+8条侵害自然人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已经支出与将要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自助用具费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合理费用,并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第XXX+9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XXX+10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XXX+13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XXX+14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赔偿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第XXX+15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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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http://js.gzmtu.edu.cn/info/1042/1576.htm
3.《民法典》解读245:紧急征用的规定征收动产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IRI43IQ0553TANT.html
4.民法典新增条文第1003条身体权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院法官在整个人格权体系中,物质 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我国法律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法益优先保护的考虑,对 健康权实行了系统周延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就是 为了维护个人的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编第二章专门针对器官捐献作出 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https://m.book118.com/html/2022/0720/8020020061004121.shtm
5.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关联对照及重点条文解读书名: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关联对照及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谢勇 出版社: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2024年5月 入库时间承运人救助义务? // 683 第823条? 旅客伤亡责任? // 683 第824条?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第1005条? 法定救助义务? // 795 第1006条? 人体捐献? // 796 第1007条? 禁止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96392
6.民法典编纂的内在逻辑以及法际衔接从横向上看,《民法典》覆盖了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等;从纵向上看,《民法典》是每个人从摇篮到身故的法律,甚至是每个人从生前到故后的法律,这不仅体现在该法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中,而且体现在第1006条关于“人体捐献”https://www.jianshu.com/p/99cb98f36d29
7.民法典的法定救助义务有什么规定,其他法定救助义务1.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2.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https://www.64365.com/zs/1754476.aspx
8.《民法典》与《基本医疗卫生与降促进法》中的公民降权目前为止,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对于健康权救助义务的主体尚无定论,但根据相关法理和之前有关健康权的侵权案例,对于《民法典》中的健康权,笔者暂做如上判断。 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于健康权的规定与解读 同时,比《民法典》更早出台更早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下称“健促法”)https://maimai.cn/article/detail?fid=1513745998&efid=G9eGGTALejnrZ8v7IDic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