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柱:新《著作权法》下音乐产业的法律保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一、新著作权法中与音乐产业有关的新制度

(一)规定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有关的新制度

在新《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时,要征求音乐使用者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同时还规定协商不成时后续的解决机制,即:

“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话还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修订了《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的含义

新法下,表演者的含义发生了变化。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意味着旧法环境下,除了演员可以成为法律定义中成为表演者之外,演出单位也是表演者。新《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删除了括号,意味着新法环境下只有演员是表演者,而演出单位不是表演者——为了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新《著作权法》对条款进行了修订。新《著作权法》规定只有演员是表演者。

(三)如何保护演出组织利益?

如果演出单位是表演者,意味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一系列权利,若其不是表演者,现实中的演出又少有演员自己演唱、表演的,都是由演出组织组织表演。在这个过程当中,演出组织者也付出很多成本,又该如何保护他的利益呢?于是,新《著作权法》增加职务表演制度,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职务表演情况下,对演员与演出组织之间的权利作划分,人身权利归演员,财产权利由演员和演出组织约定。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话,职务表演相应的财产性权利由演出单位、演出组织享有。把演出组织排除在表演者之外的同时增加了职务表演制度,这个新规定平衡了演员和演出组织间的利益。

(四)赋予表演者出租权

新《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表演者一项新的权利——出租权。这个规定对表演者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扩充。

(五)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是最为重要的新制度: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这个制度从哪来的?实际上播放音乐作品需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在1996年通过的WPPT当中就有明确规定:

“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在著作权法上,必须先征得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权利人许可才能行使的权利叫专有性权利,比如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非专有权利则是不用先征得许可,可以直接使用,用后再支付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是指,《著作权法》就专有权利规定了几种情况可以不用先请求许可而直接使用。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是非专有性的权利,也不是法定许可,它是一种法定债权,只要使用了一首音乐,使用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就产生债权。

根据第四十五条,获酬权在两种情况下适用:第一种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录音制品”,其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的表述与作者的广播权的第一项子权利的表述基本一致,这意味着通过广播,即通过单向非交互方式传播一个作品时,除了向作者获取许可并支付使用费,还须向录音制作者付酬。最常见的广播情景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以及网络直播平台播放音乐。网络直播是非交互式的远程传播,因此当各种电商平台、网络直播平台和直播软件播放他人音乐作品时,就要按照第四十五条付酬。

第二种是“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也可以称为机械表演。《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权,即通过各种手段公开表演他人作品,属于侵犯别人表演权。当使用者想通过电脑公开播放一首音乐,就需要征得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并按照规定向录音制作者付酬。也就是说,在各种公开场所播放音乐的,如超市、酒吧,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定义,只要使用一次录音制品就产生一次的报酬,每次使用都会产生报酬,至于收费的多少是合同谈判问题。还有一点是,第四十五条客体仅指录音制品,不包括录像制品;主体仅限于录音制作者,不包括表演者。虽然国际条约规定可以选择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我国未对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作出明确规定,对国际条约中关于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规定仍选择保留。

二、音乐产业法律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使新问题层出不穷

比如“AI孙燕姿”事件。“使用AI手段模仿歌手进行翻唱”——这一行为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这样的行为是否产生了表演者权利问题?如果产生表演者权利,那么权利归谁?使用AI翻唱的作品,又该怎么保护?

(二)音乐侵权现象依然非常严重

(三)司法救济水平有待提高

(四)著作权法的新制度需要落地

(五)集体管理制度面临挑战

主要挑战包括三点。一是刚刚提到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缺失。二是我国到底应该实施何种集体管理,是垄断式集体管理,还是竞争式集体管理,仍然需要在立法论上进一步探讨。三是集体管理与民事交易、民事代理、非法集体管理之间的区分。什么是非法集体管理?如何区分非法集体管理与正常的民事交易相区分?这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音乐产业法律保护的未来展望

以下是我从法律角度出发的一些思考:

(一)若想音乐产业长远发展,新《著作权法》中的新制度就应充分发挥规范作用。这些新规是经过立法讨论的,是集思广益的结果,只有充分发挥其作用才能更好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二)要落实新《著作权法》的配套制度,包括集体管理条例的修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等;

(三)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制度功能,只要把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作用发挥好了,一定可以促进音乐产业的发展;

(四)音乐产业应当积极拥抱新科技。著作权法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而发展的法律,有了新的传播技术、有了新的科技,一定可以给权利人带来新的收益,当然也会伴随着利益格局的重塑。权利方应该积极拥抱新科技,在新科技发展过程中找到自身的利益所在;

(六)司法应当积极作为,为音乐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相信音乐是无国界的,音乐也是永恒的。一首优秀音乐作品,会让人越听越想听,这意味着音乐产业的发展潜力是无穷的。音乐产业的法律保护虽然任重道远,但是依然前途光明。

(演讲内容已经演讲者确认,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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