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海林:基于《民法典》体例结构的解释路径

作者简介: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体例结构;总则;分编;内部体系;外部体系

一、引言

《民法典》颁布实施已经2年有余。我们并不回避《民法典》在概念(用语)、规则理念、法典结构、制度逻辑和规范体系上“大规模地借鉴”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法典化的经验和成果,但很难感受到民法法典化在立法技术上(如同《德国民法典》那样)的高度抽象,《民法典》多少都有些“法律汇编”的味道而不够完美。域外法(包括近现代大陆法国家民法法典化和英美法系“普通私法”)的经验对我国编纂《民法典》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但决定我国《民法典》命运的则是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民法成文法的立法、司法实务经验和民法理论的积累。《民法典》“七编制”体例承载并容纳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全方位调整社会关系而不区分“民”和“商”的制度体系,完成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商事法律规范群的整理和优化,记录并保存了源自我国本土社会生活经验而形成的民法制度亮点,如营利法人制度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特别法人制度、非法人组织制度、法定代表人、民事权利的类型化重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并将“碎片化”的民法制度体系化。

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自我消化和创新能力却被“借鉴”域外法的经验所淹没,民法学界在编纂以及解释《民法典》方面所应展示的创造性,始终缺乏足够的自信。《民法典》实施后,我国需要一场大规模的、高质量的法解释学争论。没有民法解释原理和方法上的深入争论,就无从弥补真正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立法学争论缺位所带来的遗憾,也无从反映百年难遇的世界大转型对《民法典》的各种复杂影响,也难以实现21世纪民法学理论和制度的创新。

二、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一)《民法典》体例结构的基础意义

《民法典》由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七编”组成,又称“七编制”体例。“七编制”体例的基础为“总则+分编”的结构。与《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体例(总则、债、物权、家庭和继承)相比较,《民法典》“七编制”体例与其极为类似。因为法典结构上的类似性,尤其是《民法典》采用“总则+分编”的结构,人们自然会将《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与《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体例相联系。《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体例又称“潘德克吞”体例。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采用的基本概念和编章结构,源自德国民法的“潘德克吞”体例。还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总体上继受了“潘德克吞”体例,但在总则编的结构以及分编的结构上作了改造。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确立了在德国“潘德克吞”体例下“民商合一”的立法新模式。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在体系上有三大创新,表现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未提及“潘德克吞”体例。更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事实上确实偏离了“潘德克吞”体例。

法典编纂的结构问题,有着悠久的历史,属于法典编纂的技术问题。意大利民法学者蒙那代里教授在比较不同国家的民法典的结构(模式)时曾说,“采用法国模式或采用德国模式对于某个社会来说,并没有什么重大的关系。事实上,法国与德国的经济与社会总是十分相似的,二者在使用着几乎完全相对立的模式的同时,都挺成功。因此可以这样推测,两种模式同样都不错,因为它们对现代国家来说,在经济上和社会上都无关紧要。”立法技术问题与民法典中的规范之逻辑、目的、效用、体系、解释和适用没有什么特别的关联,人们才会认为“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亦不是一个真假和对错问题。就立法技术问题的讨论而言,妥当的立法技术,应当是最能够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立法目标,同时便于裁判者寻找法律依据的立法技术”。

就不同国家的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如果仅作单纯的形式的比较,实无意义。分析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是要探寻体例结构背后的逻辑。民法典的结构是“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逻辑整理。合理的结构能有效地容纳全部民法的内容,不合理的结构则会影响法典内容的安排。结构是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之中的,合理的结构就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正确反映。”我国格外强调《民法典》编纂的“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必有其原因。民法典的结构承载“再现”或表达民法规范的体系或单元的重任,并构建民法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以便妥当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效用。当形成一部法典时,法典的体例结构不仅承载相应的法律规范发挥效用的机能,而且凸显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解释逻辑。民法典的体例结构背后隐含的逻辑,往往都是民法制度体系的解释元素。

(二)《民法典》“七编制”体例与“潘德克吞”体例

在我国,民法学者多认为《民法典》采用“潘德克吞”体例。“潘德克吞”体例,有三个显著的特点:其一,法典的结构采取“总则+分编”模式,运用“抽象到具体”或“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区分法典总则和分编。其二,以法典各分编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形成总则,总则为法典各分编的共通规定。其三,以高度抽象的权利和法律行为概念成就民法典的最高形式,构造“总则+分编”的民法典封闭体系。

我国《民法典》“总则+分编”的结构与“潘德克吞”体例类似。然而,德国民法学者马丁内克教授在谈及我国民法对德国民法的继受时,明确表示:《民法通则》使中国民法的法典编纂努力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民法通则》有许多不能放进《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体系里的规定,绝不能将《民法通则》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等量齐观。通过分析《民法典》总则与分编的规范内容,不难发现《民法典》“七编制”体例完全不同于“潘德克吞”体例。

其一,《民法典》“七编制”体例是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本土化产物。编纂《民法典》事实上起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以9个章节分别就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单元作了一般性规定,表达了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总体思路。《民法通则》的结构及其所承载的内容,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小民法典”。“我国民法总则所采取的以民事权利为轴心的结构体系,完全是中国式的,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总则》的编制方法作出了大胆的超越和革新,鲜明地反映了我国民法典对中国本土元素的高度重视。”《民法通则》对我国民法制度体系的基本单元的表述,为单行法构建或扩展民法规范群创造了积极条件,奠定了我国民法法典化和体系化发展的基础。《民法典》总则采用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路径处理相应的民法制度单元,而这些制度单元相互间呈现结构“扁平化”的特点,彼此有一定的联系但又相对独立。这些制度单元中的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和诉讼时效,与《德国民法典》总则编尚可进行“有限”的比较,但基本原则、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制度单元,完全是我国民法的“本土化”创造。

其三,《民法典》使用了众多经过本土化生活秩序检验的法律概念(术语),扩展并增强了我国《民法典》在结构上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自《民法通则》后,我国民法在表达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等制度单元方面,大量使用我国本土化的概念,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营利法人(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等,并在传统民法术语中融入我国本土化的元素,推动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乃至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并构造具有我国特色的本土化制度规则,做为《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素材。《民法典》“七编制”体例和庞大的法律规范群(1260个条文)虽成就了我国民法制度的体系化,宣告民法制度“碎片化”时代的终结,但仍不足以满足社会生活现实对体系化民法调整的需求。“七编制”体例为我国民法制度体系的持续性完善提供了平台,为《民法典》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我国本土化制度元素的融入,保持了《民法典》内部体系在结构上的开放和内容上的包容,促成《民法典》外部体系的独立成长,使得《民法典》“七编制”体例能够与民法制度的体系化相适应。

(三)《民法典》“七编制”体例的开放性与包容性

三、我国《民法典》内部体系的解释

《民法典》内部体系是以《民法典》“七编制”体例承载的民法制度体系。《民法典》内部体系的解释,主要涉及如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总则与分编结构上的逻辑关系

民法理论上,一部法典的体例结构由编或章构成,属于法典的形式问题;置于法典的编首或者章首的内容,为法典的其他各编或者各章的共通规范,可称为“总则”或一般规定。结构上,总则绝对位于法典的前端或者上部;分编位于法典的后端或下部。

《民法典》总则与分编的结构为法典编纂的技术问题,但人们对这一技术问题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我国编纂《民法典》为何要用“总则+分编”的结构,更是众说纷纭。王泽鉴教授认为,民法典的“总则+分编”体例是法典技术上的需要,采用“由抽象到具体”、“一般到特殊”的方式,尽可能地将共通的事项加以归纳,作为通则(或者总则);这样的立法技术会使法典的层次分明、构造严谨,但同时也使得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和技术化,只有彻底了解民法典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才能妥适解释和适用法律。孙宪忠教授认为,《民法典》总则和分编的关系,表现为“统辖与遵从”的逻辑关系。

《民法典》总则和分编在结构上具有不同的技术意义。总则具有引领和支撑分编的意义,分编具有补充和辅助总则的意义。总则和分编的关系虽反映着《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关系,但仅有如何布局民法规范的技术手段的价值,即法典结构上固有的这种逻辑关系是《民法典》“七编制”体例在立法技术上固有的“前后与上下”的规范布局关系。“前后”关系是指总则在前、分编在后,或者说先有总则后有分编;“上下”关系是指总则在法典中“引领”分编,分编在法典中“服务”总则。“前后与上下”的逻辑关系因不含有价值判断的成分,不能用以评价《民法典》总则和分编中的具体规定(规范)相互间的关系。比如,我们笼统地说“分编的规定必须遵守总则的规定,不得违反总则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我国《民法典》对于总则和分编的“前后与上下”的逻辑关系不作表达,缘由或许在此。这就是说,总则与分编的“前后与上下”的逻辑关系,无须通过立法技术进行明确表达。

(二)总则和分编的法律适用关系

总则和分编均是由规范构成的。总则部分的规范(规定)通常为一般规定(基本原则、或一般条款、或抽象规定)。一般规定又可以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分编部分的规范(规定)通常为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又可相应表述为解释性规定、补充性规定、限制性规定或例外规定(特别规定)。这些不同称谓的规范具有的私法效果,因为规范的性质(属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历史遗留问题:《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的适用

(四)《民法典》同一分编的体系化解释

《民法典》前,我国通过民事单行法已经形成制度单元的体系化制度,如债权制度、物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但是,因为单行法的结果和体系的局限性,制度单元的体系化往往是不完整的,不同的制度规范经常混合在一起,民法制度体系化的规范解释停滞不前。《民法典》后,这种现象仍旧没有显著的改善。

《民法典》总则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区分债权和物权作了具体规定,并专门规定物权法定主义,在法典的结构和规范配置上凸显物权制度的基础。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制度体系的基石,更是物权制度区别于债权制度的分水岭。就《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范构造而言,区分原则开始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但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体系化区分还是面临一些问题。在形成《民法典》物权编的过程中,未能将《物权法》作为单行法而含有的大量债权规范整理或优化到其他分编(如合同),而是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在《民法典》物权编,以致形成“物债不分”的局面。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债权规范,在法典编纂技术上应属物权制度的体系违反。同时,为了物权制度的创新,《民法典》物权编还规定了一些形似但与物权的变动没有关联的规范,如《民法典》第388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果仅仅是这样的情形,问题到不至于有多严重,完全可以通过解释来消除体系违反的缺陷。

但是,基于私法自治,《民法典》合同编允许交易当事人约定各种形式和内容、且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并通过登记而赋予出卖人的所有权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有观点提出,《民法典》第388条扮演着将《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引入《民法典》物权编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功能。甚至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引入登记对抗规则,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交易就可以解释为“担保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6条和第57条直接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解释为“担保物权人”。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民法理论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没有展开富有意义的透彻争论。担保功能主义恰恰是当时编纂《民法典》以改革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一种立法论主张,但该主张没有为《民法典》采纳并落实到规范文本中。《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缺乏担保物权在“种类”、“内容”、“设立”乃至“法效”等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元素。再者,《民法典》总则规定的物权法定主义,其实质内涵经由物权编的具体规定已有实质性的扩张,具备吸收所有权保留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条件。有关《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解释,是否应当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制度体系来进行?在《民法典》物权编外,有关融资或融物的“担保交易”之规定,如所有权保留,不仅其交易规则继续止步于“非典型担保”,而且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可以让所有权保留与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相提并论。在理论和实务中,可以借助《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将所有权保留引入物权编,但应当依照物权法定主义的体系化逻辑来解释所有权保留。

(五)分编相互间的法律适用

四、我国《民法典》外部体系的解释

(一)外部体系的形成:民商事单行法

《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七编制”体例已经涵摄了商事关系的核心内容,总则在结构和内容上做到了彻底的“民商合一”,分编在结构和内容上充分兼顾了“民商合一”(如物权编、合同编不区分“民”和“商”而作一体化规定)。在编纂《民法典》前及其过程中,就《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是否应当“入典”曾被学界讨论。与此类似,《民法典》“总则+分编”的结构是否足以容纳“商事单行法”的问题,学界也有了持续不断的讨论。因为立法技术的原因,《民法典》“七编制”体例难以接收这些曾被讨论的民商事单行法,对于社会生活关系的全面调整仍旧留下许多空隙。基于《民法典》体力结构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未能“入典”的民商事单行法继续存在于《民法典》“七编制”体例外,形成《民法典》外部体系。

我国编纂《民法典》选择“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是我国自《民法通则》后探索本土化的民法法典化路径的必然;《民法典》以其体例结构再现的“民商合一”的法典编纂逻辑,成为我国《民法典》后裁判者和学者思考民法规范的解释问题的出发点。历史上,我国在20世纪20年代末期,立法者在制定“中华民国民法”时,“民”和“商”的区分都已经不是民法法典化应当特别予以考虑的元素。当下,我国民法的法典化不是要在我国已经形成的新型生活秩序中去“重新发现”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观念上的“民”与“商”的交集或区分,以便搞清楚“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界限,而是要回应我国市民社会的新型生活秩序形成的历史过程并记录其现状。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更是裁判者裁断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始终以服务市场化的改革为己任,并伴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渐兴起和发展起来,在法的制度层面上和法的理念层面上反映了改革不同时期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其本身就具有鲜明的商事色彩。”

理论上,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商事单行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应遵循作为一般法的民法所确立的规则。但我们注意到,以“民商合一”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我国存在三个比较有特点的现象:

其一,商事单行法自成体系的独立发展。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在形成和发展我国民法制度体系的过程中,虽有理论上的偏好突出民法的血缘性,但“民”和“商”的生活秩序的区别问题,根本就没有成为我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主流意识。《民法通则》全方位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所构造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时代的生活秩序,对于营业的组织体(如公司、合伙企业)、营业所涉及的特殊交易关系(如保险、信托、票据)等,虽有所调整但几乎放任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自成体系的独立发展。商事单行法的独立发展,形成了自己特有的结构和规范体系,要把《公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商事单行法“入典”,立法技术上会有相当的难度。在编纂《民法典》时,或许出于这个原因,几乎无人主张《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商事单行法“入典”。

其三,在民法(或私法)理论上,许多学者长期以来尝试区分“民”和“商”的法律关系;甚至在《民法典》后,不少学者仍在继续进行“民”和“商”的区分,以图实现商事立法的独立(摆脱“民商合一”)。例如,我国的商事立法应当尊重自己的商事立法、司法、执法实践和商务创新,虽然没有必要采用大而全的单一“商法典”或“民法典/民商法典”模式,但应当采用《民法典》+商事(法)通则+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以上这些特有的现象对我国《民法典》全法域统合“民事”和“商事”关系的进程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虽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属于“不完全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就民法的本土意识、观念、制度逻辑和体系以及法典编纂完成时所处的社会环境而言,《民法典》以“七编制”展示的民法制度体系已经是高度“商化”的现代民法典。我国《民法典》构建于我国民法学者创造的民法学基础之上,开创我国商业社会的基本范式,践行“民商合一”立法新模式,为我国颁布《民法通则》后最具有革命性的创新。抛开理论上的争议不难发现,在重构以市场交易为中心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过程中,我国《民法典》实现了传统民法固有观念中的“民法”和“商法”在形式与内容方面的合一,成为不区分“民”和“商”的社会关系之法典编纂技术的经典背书。

民商事单行法是否“入典”,在立法技术上似乎仅有以不同法律形式进行制度表达的意义,不会影响这些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应有功能。但应当注意到,《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专利法》等民商事单行法不“入典”,受益于《民法典》体例结构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有效保持了其自主发展的空间;在立法技术上,民商事单行法无须采用“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其自身发展规律作出与《民法典》不同的规定,更有益于民商事单行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关系。如此一来,《民法典》外部体系便有了超越《民法典》分编的地位。目前来看,民商事单行法不“入典”,实益更为显著。

(二)外部体系的法律适用:以《公司法》为例

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民法典》总则更新营利法人制度而作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会导致《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的具体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紧张?对此,《民法典》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原则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来处理《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允许例外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有两种情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典》总则“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的规定;二是《民法典》总则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新内容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的规定。有观点将这种解释方法归因于“防止民法总则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被完全架空”。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1条没有依循《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解释精神,是否意味着《民法典》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再考虑“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而应当一律适用“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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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98于都县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98 B31320-0203-2021-4298886 文件编号: 分类: 其他有关文件 生成日期: 2021-05-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https://www.yudu.gov.cn/ydxxxgk/c100259uf/202105/a47a9738d4c44f5d85bb3d5d4891038f.shtml
3.民法第十九条律师普法《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成果可以独立https://www.110ask.com/tuwen/2949606507259275264.html
4.《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下列对该条文的理解,正确的是:() A. 公安机关网上https://www.shuashuati.com/ti/d9cfdbaac78f41a79073ceb771dd7595.html?fm=bd78927a5247f59d75b009355dff8aba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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