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9条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0条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
第231条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2条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3条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争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第二节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离婚的方式
第234条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第235条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的刑事追诉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预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第236条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第237条审判员于讯问原告并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第239条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告一切于法院。
第240条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241条原告根据法院的准许,依普通方式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亲自出席不公开审理的法庭;除传票外,并应给与离婚请求书及其所附证件的抄本。
第242条上述期间届满后,不问被告出席与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认为适宜的律师应详述请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据的证件并指出证人,以便讯问。
第243条被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证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被告亦得指出证人,以便讯问;对于此种证人,原告同样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
第247条在受理离婚的请求后,基于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法院应即审理离婚事件的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如认为请求已经证明,得准予离婚;否则,得准许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的证据,并由被告提出反证。
第248条在诉讼事件的每一审理中,当事人得在审判员报告后,检察官陈述意见前,各自主张其理由,首先关于不受理问题,其次关于实质问题;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亲自出席,原告的律师不得出席。
第249条法院书记员,在宣布命令进行人证调查的裁定后,应立即朗读记载关于当事人建议应予传讯的证人的部分笔录。当事人由法院院长告知尚得提出其他证人,但过此时期,即不得提出。
第250条当事人对于其所反对的证人,应各立即提出反对。法院对于此项反对,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进行裁定。
第251条对于当事人的血亲——除当事人的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亲外——不得以有血亲关系为理由,反对其作证;但法院对于血亲与佣仆的证言,应予以合理的斟酌。
第253条证言在法院不公开的法庭上听取之,由检察官、双方当事人及每方不超过三人的律师与朋友出席参与。
第254条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就证言提出其所认为适当的论述及质询,但在陈述证言过程中,不得插口。
第257条在指定宣告终结判决的日期,由受命审判员报告,当事人或其律师继之陈明其认为有利于诉讼事件的论述,最后,由检察官陈述其意见。
第258条终结判决应公开宣告,如判决准予离婚时,原告应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
第259条如离婚之诉基于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时,即使原因业经成立,审判员得不立即准许离婚。在此情形,得于判决前准许妻离开其夫,并准其于自己不认接纳其夫为适当时,不必接纳其夫;如妻有充分收入足以供给其自己的需要时,并命令其夫按照资力给与妻扶养定期金。
第260条经过一年的考验期间,如当事人不能重归于好,原告配偶,得于法定期限内,传唤配偶他方到庭,听取终结判决。此时该终结判决,即准许离婚。
第261条如离婚之诉基于配偶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时,唯一应遵守的方式为以依式缮整的处刑判决正本一份,连同书记员证明该判决依一般法定程序不能变更的证书一份,一并送交第一审法院。
第262条对第一审法院就离婚诉讼所为准许离婚判决或终结判决的上诉,由王家法院作为紧急事件审理判决之。
第263条上诉仅得自经辩论或缺席的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对第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亦为三个月,从送达时起算。上诉发生停止执行的效力。
第264条根据准予离婚的第二审法院所为的判决或已发生确定判决力的判决,胜诉的配偶,应在两个月期间内,合法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请其宣告离婚。
第265条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其届满后;关于第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第266条原靠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决所取得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第267条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第268条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第269条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270条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仅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保证该财产的价值时,始得取消。
第271条在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以后,所有夫以共有财产偿付的契约债务,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不动产的让与,如证明其让与或订约系意在诈欺妻的权利时,应宣告无效。第三目离婚诉讼不受理的理由
第272条准许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发生后或请求离婚之诉提出后,夫妻重归于好时,离婚诉权消灭。
第273条在前条所定的两种情形,原告之诉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于重归于好后发生之新的原因,得提起新的离婚诉讼,此际并得主张旧的原因以支持其新的请求。
第274条如原告否认有重归于好的事实时,被告得依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以书证或人证证明之。
第三节协议离婚
第275条如夫不满二十五岁,或妻不满二十一岁,夫妻的离婚协议,不应准许。
第276条离婚协议,非于结婚两年后不应准许。
第277条结婚后经过二十年,或妻超过四十五岁者,亦不准为离婚协议。
第278条夫妻的离婚协议,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结婚章第150条规定经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许可者,不得成立。
第279条夫妻决定协议离婚时,负责先行将其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作成财产目录并予估价,并处理其相互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得自由协商之。
第280条夫妻两方同样负责以书面证明以下三点的协议: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验期间宣布离婚后,要由何方照管;二、在考验期间,妻应迁出并居住于何一房屋;三、在同一期间,如妻无足够收入供给自己的需要,夫应对妻支付的数目。
第282条审判员,经证人二人在场,同时对夫妻双方并分别向夫妻一方,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劝导与告诫;且向其朗读本章。
第四节关于离婚效果的规定,并阐明双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后果。
第284条公证人就执行前数条规定所为的陈述和行为,作成详细的笔录正本,连同经提出黏附于笔录的文件,由公证人二人中较年长者保存。在笔录中,记载下述通知: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迁至其夫妻协议的居所,并在该处居住至宣布离婚为止。
第288条审判员应即在笔录下端载明其命令于三日内将该案交由法院非讼事件审理庭基于检察官的书面结论,迅速审理;为便利结论的作成,书记员应将证件移送检察官。
第290条法院在迅速审理中,仅得按前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按照法院意见,当事人已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完成法律规定的方式,应准许离婚并使当事人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在相反情形,法院宣示不能准许离婚,并阐明其判决的理由。
第291条对于宣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上诉,仅当事人双方均为上诉但以各别的文书提出时,始予受理。上诉期限自第一审法院判决日起,最早在十日以内,最迟在二十日以内。
第292条上诉文书应互相送达,送达于配偶地他方以及第一审法院的检察官。
第293条第一审法院检察官在接到第二上诉文书送达后十日内,将判决正本与有关文件汇送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上诉法院检察长在收到文件后的十日内提出其书面结论;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向上诉法院不公开合议庭提出报告,同时,不公开合议庭应于接到书面结论后十日内为终结的判决。
第294条根据第二审准许离婚的判决,自判决日起算,在二十日以内,当事人应共同亲自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不遵守上述期间时,判决视为无效。
第四节离婚的效果
第295条离婚的夫妻不问其离婚基于何种原因,不得重行结合。
第296条基于一定的原因宣告离婚时,离婚之妻非于离婚宣告经十个月后,不得再婚。
第297条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均须于宣告离婚后经过三年始得再婚。
第298条基于证明通奸而准许离婚时,有罪的配偶决不许与相奸者结婚。通奸之妻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离婚判决内判处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299条除协议离婚的情形外,不问何种原因发生离婚时,离婚诉讼败诉的一方,丧失他方依夫妻财产契约或于结婚后给与的利益。
第300条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给与的利益,即使给与时曾约定以互惠为条件,而该条件并未满足,仍得保持之。
第301条如夫妻并未相互给与任何利益,或约定给与的利益不足保证离婚诉讼胜诉一方的生活时,法院得以不超过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额作为扶养定期金给与胜诉的一方。此项定期金在不需要时,得取消之。
第302条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之。但法院基于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将全体子女中或其数人托付他方或第三人监护之。
第303条子女不问其托付于何人监护,父母均保有对于子女扶养与教育的监督权,且按其资力负分担出资扶养与教育的义务。
第304条婚姻因裁判上离婚而解除时,从该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的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但子女权利开始的方法和情况与未发生离婚时同。
第五节别居
第306条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权提起别居的请求。
第307条别居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与一般民事诉讼同:别居不得因夫妻相互的协议而发生。
第308条别居之诉如因妻通奸而宣告,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同一判决中,应判决妻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309条夫同意仍收留其妻,保有停止判处效果的权力。
第310条别居如基于妻通奸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后经过三年时,原为被告的配偶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如原为原告的配偶到场或经合法传唤而不同意立即停止别居时,法院得准许离婚。
第311条别居必然发生分别财产。
第七章父母子女
第一节婚生子女
第312条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313条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
第315条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
第316条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之。
第317条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
第318条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
第二节婚生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319条婚生子女的身份,依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出生证书证明之。
第320条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女身份。
第321条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于充分具备足以说明个人与其主张所隶属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此种事实主要为: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扶养、教育与成家立业;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第322条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身份的主张。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身份,提出争议。
第324条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则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
第325条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326条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327条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
第328条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329条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
第330条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非婚生子女
第一目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1条非婚生子女,除**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后结婚,于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2条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
第333条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目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334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
第335条认领不得为**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第336条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
第337条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
第338条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
第339条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
第341条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的书面证据的端绪为限。
第342条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问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第八章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一节收养
第一目收养及其效果
第343条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
第344条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345条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援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并较长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的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
第346条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
第347条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
第348条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但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同一人的收养子女间;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间,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间。
第349条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提供扶养的自然债务仍继续存在于被收养人和其父母相互间;此项债务,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亦视为存在。
第350条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父母的遗产不能取得继承权利;但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使收养人于收养后生有其他子女时亦同。
第351条如被收养人死亡,并未遗有婚生的直系卑血亲时,收养人所给与的财物或从收养人遗产中承受的财物,如于被收养人死亡时原物尚存在时,除分担被收养人债务且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外,重归收养人或其直系卑血亲。被收养人的剩余财产,属于其本生的血亲,且此等血亲,即使关于本条所规定的财物,除不得排除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而优先取得外,得排除收养人的一切其他继承人而优先取得。
第352条如在收养人生存中,被收养人死亡后,被收养人所遗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亦死亡而无后裔时,收养人依前条规定,继承其所给与的财物。但此项继承权利专属于收养人本人,且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即使该继承人为其直系卑血亲时亦同。
第二目收养的方式
第353条拟议中的收养人与同意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应在收养人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证书。
第355条法院应组成不公开合议庭开庭,并作必要的调查后,确定下列两点:一、所有法律条件是否具备;二、拟议中的收养人是否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356条法院在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不必经过其他程序,即宣告收养成立或不成立,亦无须说明理由。
第358条上诉法院认许收养的判决应公开宣告之,并以法院认为适宜数量的复本揭示于相当的地区。
第360条如收养人在证明订立收养契约意思的证书经治安审判员作成并向法院提请认许后,在法院确定宣告前死亡时,如有必要,案件审理得继续进行并得认许收养,收养人的继承人如确信收养不应认许时得将关于此问题的一切备忘录及意见,递交王国初级检察官。
第二节非正式监护
第361条所有年在五十岁以上且无婚生子女与直系卑血亲之人,愿意使一个未成年人以法定的名义依附于己时,得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或父母中尚生存的一方同意后,或父母俱无时,经其亲属会议同意后,最后,如该未成年人并无亲属时,经原保育该未成年人的救济院管理人或其居住地行政当局同意后,成为该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监护人。
第362条夫妻一方仅于取得他方的同意后始得成为非正式监护人。
第363条儿童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作成有关非正式监护的请求与同意的笔录。
第364条此种监护仅得为年在十五岁以下儿童的利益为之。此种监护当然发生供养、教育、并增植其使能自谋生活的义务,对于任何特别约定不生影响。
第365条如被监护人有若干财产,且原处于监护之下,其财产的管理,连同其本人的照管均归非正式监护人担任,但非正式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收入移作其教育费用。
第366条如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后,预感其本人将在被监护人成年前死亡,而以遗嘱证书收养被监护人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无任何婚生子女,此项遗嘱得认为有效。
第367条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前或在此期间后死亡而未收养被监护人时,应于被监护人成年以前供给其生活资料,其数额与范围,如以前并无明确约定时,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代表友好协议决定之,如不能协议,由裁判确定之。
第368条在被监护人成年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拟收养被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同意时,即进行前节所规定的方式并发生完全相同的效果。
第369条在被监护人成年后三个月内,如被监护人向非正式监护人要求收养的请求并无效果,且被监护人处于不能自谋其生活的境地,得判令非正式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赔偿。此种赔偿应为可以解决其职业问题的援助;以上规定对于以前预见此种情况所为的约定不生影响。
第370条非正式监护人曾管理被监护人的若干财产时,在不论何种情形,均应作成计算。
第九章亲权
第371条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372条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373条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374条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
第375条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376条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条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间。
第378条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养费的承认书。
第379条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380条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
第381条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申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申请程序为之。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
第385条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四、最后疾病治疗费用及丧葬费。
第386条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
第十章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节未成年
第388条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监护
第一目父母的监护
第389条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父应就不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作成计算。
第390条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391条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他行为。
第392条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一、遗嘱;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393条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子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394条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395条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396条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397条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398条此种权利,仅得依第392条规定的方式及本条以下所定的例外与变更行使之。
第399条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400条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的,其选任须得亲属会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401条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属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以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有优先权。
第403条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406条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
第408条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在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人数。
第411条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于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条所有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时,得处以不超过五十法郎的罚金,由治安审判员宣告,并不得提起上诉。
第414条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况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时,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暂停或延期开会的一切其他情形,治安审判员得将会议暂停或延期。
第415条此种会议,除治安审判员本人指定另一举行地点外,当然在治安审判员处所举行之。会议至少须有被召集会员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举行讨论。
第416条亲属会议由治安审判员任主席,治安审判员有表决权,且于意见相等的情形,有决定权。
第417条如未成年人法国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财产时,或在相反的情形,为其财产的特别管理,应指定副监护人一人。在前项情形,监护人与副监护人均为独立的,对于各自的管理行为,彼此不对他方负责。
第418条如监护人曾经出席于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会议时,自指定日起,如未出席时,自接受其被指定为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应以监护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与管理。
第419条监护为个人的义务,不得转移于监护人的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于其被继承人的管理行为负责;如继承人为成年人时,应负责维持监护至新监护人任命之日为止。
第五目监护监督人
第420条在各种监护,亲属会议均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一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能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低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第421条监护人的职务归属于具有本节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资格之一的任何人时,该监护人在执行职务前,应召开依第四款规定组织的亲属会议,请其指定监护监督人。如监护人于未完成此种形式即进行管理活动时,基于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而召开的亲属会议,如认为监护人有诈欺时,得剥夺其监护权,但不妨碍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422条在其他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后应立即指定监护监督人;
第423条在任何情形,监护人不得参与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表决监护监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外,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中指定之。
第424条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425条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426条本节第六目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但监护人不得提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427条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一八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条例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所列举之人: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省长;在行使监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428条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429条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申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条有前数条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431条在与前条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如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人恢复监护。
第432条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
第433条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434条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如重病发生于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435条已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配偶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436条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职务。在王国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免除时,得经计算在内。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计算在内。
第437条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438条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当场立即提出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否则以后的请求即不予受理;亲属会议就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进行表决。
第439条被选任的监护人未出席选任会议时,得请求召开亲属会议讨论其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为此目的应进行的手续,应自接到选任通知三日内为止;此项期间得按监护开始地与监护人住所地的距离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过此项期间,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即不予接受。
第440条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被否决时,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决定之;但在诉讼进行中,监护人仍负临时管理之责。
第441条如监护人达到免除监护职务的目的时,对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予以否决之人得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如监护人的请求被驳回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目无监护能力、排斥监护免职
第442条下列各人,不得为监护人,亦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二、禁治产人;三、妇女及女性直系尊血亲,但母不在此限;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与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有关该未成年人身份、财产或其重要部分财产的诉讼者。
第443条受身体刑或名誉刑的宣告者,依法当然排斥监护的职务。如在此等刑宣告以前已始担任监护职务时,当然予以免职。
第444条下列各人,同样排斥监护职务;如其正行使监护时,得予以免职:一、公认为行为不检之人;二、其管理已证明为无能力或不忠实之人。
第445条所有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第446条如有将监护人免职的必要时,依监护监督人的申请,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召开亲属会议宣告之。如经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或较嫡堂或亲表兄弟更近亲等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正式请求时,治安审判员不得拒绝召开亲属会议。
第447条亲属会议所有宣告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的决议,应阐明理由,且非经传唤并听取监护人意见,不得作出决议。
第448条如监护人同意决议,应记明其事由,同时,新监护人立即执行职务。如提出异议时,监护监督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认可决议,对此项判决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形,被排斥或免职的监护人,得申请传唤监护监督人,以期取得维持其监护职务的宣告。
第449条请求召开亲属会议的血亲或姻亲得参加该诉讼,此项诉讼作为紧急事件进行审理与判决。
第八目监护人的管理
第452条在财产目录作成后的一个月内,未成年人的一切动产,除亲属会议指定保存原物的动产以外,应经揭示或公告并以笔录载明曾经揭示或公告的事实后,由监护人在监督人的监视下,交由公务员主持的拍卖出卖之。
第453条对未成年的财产享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如宁愿保存动产以便返还原物时,免除出卖动产的义务。在此情形,父母应以自己的费用,请由监护监督人选任并在治安审判员前宣誓的鉴定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评定适当的价额。如将来不能将原物返还时,即由父母按动产的评定价额偿还其价额。
第454条在监护开始时,除父母担任监护外,亲属会议,应根据估计和斟酌所管理的财产的数量,规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费用及财产管理费用的总额。在上述决议中,得决定是否许可监护人邀请特别管理人一人或数人,在监护人负责的条件下,协助其进行管理行为。
第455条亲属会议应明确规定收入在支付费用后剩余达一定数额时,监护人负有利用的义务:此项利用须于六个月内为之,超过此项期间时,监护人因未予利用负赔偿利息的责任。
第456条如监护人未请求亲属会议确定利用开始额时,逾越前条所定利用期间后不问数额如何微小,监护人对未利用数额的利息,均负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