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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的概念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民事义务,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支付罚金和其他赔偿形式的责任。

罚金(违约金、滞纳金)是确保履行义务和承诺的方法之一,同时还包括抵押物、保证人、担保和其他的担保履行义务的方式。同时这也是保护个人权益不受侵犯的途径之一。在大陆法系中,这种担保方式经常被使用。在法院审理纠纷时,在法院审理纠纷时,追索债务往往附带着追索罚金的诉求。

罚金的类型和数额

有以下几种类型∶

法律规定的罚金;

合同约定的罚金:由交易各方的书面合同确定,例如通过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立法确定;

罚金金额应确定为固定金额或已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金额的一定百分比(例如,按时交货金额的0.5%)。

违约金、罚款、滞纳金的区别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293条规定,违约金、滞纳金是不同类型的罚金。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没有对这些术语进行单独的定义。在涉及这些术语时,通常会写作罚金(违约金、滞纳金)。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概念会有所不同。

(1)滞纳金(Пеня)

·如果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则适用该条款;

·按照每逾期一天或其他期间--每周、每10天,依此类推;

·以本金债务或未偿还部分债务金额的百分比计算。

(2)违约金(штраф)

·针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具体违约行为的处罚措施;

·固定的金额,不太常见以本金债务或其未履行部分的百分比来确定;

因此,如果要约定延迟交付产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责任,理应使用滞纳金(Пеня)一词。如果要约定具体违约行为的处罚措施,如无理拒绝接受交付的产品,则应使用违约金(штраф)一词。

以违约金(штраф)形式承担责任的示例∶

1.如果买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且超过30天,买方有权向卖方书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2.如果买方延迟接受卖方送达至指定地点的货物或未及时从卖方仓库提货,买方应支付卖方每小时5000坚戈的罚款。

3.如果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物,买方应支付卖方相应货物批次价值的10%作为罚款,并支付卖方因运输、装卸和存储未接受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因运输工具延误(闲置)而产生的违约金。

罚金(违约金、滞纳金)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298和359条的规定,罚金惩罚措施适用于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并且在具备使债务人对违约行为负责的条件时进行追讨。债务人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负责,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如果债务人能证明已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履行义务,则可以被认定为无过错。

进行商业活动时,如果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该方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除非能证明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紧急状态等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情况)导致履行义务变得不可能。市场上缺乏履行义务所需的商品、工作或服务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法律或合同可以规定其他责任或免责的依据。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关于故意违约责任的排除或限制的协议无效。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293条、第298条和第359条,可以确定罚金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应由法律或双方的书面协议确定;

·是指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一定数量金额;

·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适用;

·债务人没有过错可以免于赔偿;

·债权人在要求赔偿时没有义务证明他受到了损失。

法条依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

1.法院、仲裁机构应通过以下方式保护民事权利:承认权利;恢复原状;制止侵犯权利或威胁侵犯权利的行为;责令履行义务;追偿损失和罚款;确认宣布争议交易行为无效并适用其无效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终止或变更法律关系;确认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国家管理机关或地方代表或执行机关的行为无效或不适用;对阻碍公民或法人取得或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或公务人员处以罚款;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2.向权力机关或管理机关请求保护被侵犯的权利并不妨碍向法院提起保护权利的诉讼,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3.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直接进行的实际或法律行为(自我保护)来实现。

4.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可以要求完全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损失是指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已经或将要发生的费用、其财产的损失或损坏(实际损失),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本应获得的收入(预期利益)。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293条

违约金(罚款、滞纳金)是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尤其是在延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额。

在索赔违约赔偿金时,债权人没有义务证明他受到了损失。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296条

违约金金额应以固定金额或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金额的百分比确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359条

1.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债务人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对不履行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负责。债务人如能证明他已采取一切措施适当履行义务,应被认定为免于处罚。

2.进行商业活动时,如果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该方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除非能证明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紧急状态等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情况)导致履行义务变得不可能。市场上缺乏履行义务所需的商品、工作或服务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法律或合同可规定其他责任或免责事由。

3.为免除或限制故意违约责任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无效。

京师律所乌兹别克斯坦合作办公室主任

京师律所哈萨克斯坦合作办公室主任

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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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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