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金融监管的权力边界需要合理划定。在利率市场化改革背景下,行政主管机关已全面放开金融贷款利率管制,但司法通过两种形式介入利率调整:抽象化的规则创制与具体化的个案干预。在抽象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文件从结果上统一了金融贷款利率上限,对利率规范权力配置格局构成冲击,有违“尊重专长”原则,应予检讨。在具象层面,地方法院通过个案裁判调整金融贷款利率,相比抽象介入更具合理性,但也存在裁判路径混乱、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司法介入金融监管的权力边界应限于规范框架下的个案调整,在理念上以不介入为原则、以介入为例外,在方法上将司法介入限于个案调整,优先适用具体规则,将抽象化原则具体化之后适用,并将公共政策转介为司法技术问题再行适用,以实现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
一、前言
学理上对于司法权与行政权(金融监管权)的关系问题,除了讨论法院与监管机构存在预算分配、人力资源、信息流入等方面竞争之外,行政法的研究侧重于司法对行政权力行使的评价与制约,即司法尊重(judicialdeference)与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等制度研究;金融法和经济法的分析则侧重于判断采取何种治理方式,司法还是监管更利于达至社会福利最大化。这些视角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前提基础:司法在经济活动规范中占据重要地位,司法权与金融监管权关系的厘清具有重要意义。区别于既有研究,本文并非讨论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也不是从宏观上比较司法控制与金融规制的优劣,而是从微观上以利率规范为例分析司法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对金融监管予以介入。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利率规范上的权力配置格局与所受冲击
由于“金融抑制”等历史原因,我国的金融贷款(个人或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作为正规金融存在,而民间借贷(不涉及金融机构的借款)被视为非正规金融,这种对市场的分割也导致利率规范的分化:金融贷款利率受制于行政监管,而民间借贷利率由司法调整。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权扩张至金融监管领域,形成对原有权力分配格局的冲击。
(一)行政机关的金融贷款利率管制及其改革
2.行政权的自我限缩:利率市场化改革
由于利率管制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从1987年开始尝试人民币贷款利率市场化,并在多次调整贷款利率围绕基准利率浮动范围(20%、10%、30%、70%等)之后,于2004年取消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从而完成了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这项改革历时多年,过程艰难,在借鉴各国制度以及自我不断摸索调整中逐渐积累了经验。贷款利率市场化具有重要的优势:第一,能更好地覆盖信用较差的借款人的风险溢价,促进金融机构向民营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二,金融机构可利用利息收入弥补贷款损失,从而对冲不良贷款风险;第三,培育国内金融机构的产品自主定价能力和资产负债管理能力,有效参与国际竞争;第四,根据借款人风险状况进行差别定价,优化资源配置。利率市场化改革使得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金融贷款利率进行直接的事前干预,构成行政权的自我限缩。
然而,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金融监管权力真空”,也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行政权并未完全退出利率规范领域,而是转向事后监管,具体措施包括:(1)监测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按月填报利率监测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26号),要求金融机构对存贷款利率水平统计分析后向监管部门报备。(2)专项检查,银监会发布《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6号),重点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变相提高利率。(3)行政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处罚违规行为。例如上海银监局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沪银监罚决字[2017]27号),针对花旗银行(中国)发放部分房地产贷款违反利率规定的行为罚没1064万元。
(二)司法机关的民间借贷利率规范与自我权力约束
金融贷款利率管制及其市场化改革均是行政权行使的体现,而司法历来仅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统一规范。司法权与行政权在二元利率规范体系之下曾形成合理分工和权力平衡。
1.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利率管辖权
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范具有历史惯性。在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法办字第4095号),明确“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改革开放之后,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借贷纠纷数量激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法办字第112号)中规定,有息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并于1991年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将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挂钩,规定前者最高不得超过后者的四倍(“四倍利率规则”)。后来,鉴于金融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将“四倍利率规则”改为“24%~36%两线三区利率上限标准”,为各级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利率纠纷提供统一的裁判规则。
2.司法权获得立法与行政认可并进行自我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事实性获得民间借贷利率管辖权之后得到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认可。在立法层面,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211条采用委任条款方式规定自然人借贷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法释义》指出“国家有关规定”即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四倍利率规则”。在行政层面,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以及《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中,均以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四倍利率规则”认定高利贷行为。
(三)司法权边界新扩张:介入金融贷款利率干预
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权从民间借贷利率控制扩张至金融贷款利率干预。本文将此种边界扩张归纳为两种形式:抽象化规则创制与具象化个案干预。
在抽象化规则层面,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2017年)明确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任务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从而以“一刀切”方式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统一适用于金融贷款,并未考量影响利率定价的各类因素。2018年《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不是正式法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适用,但对各级地方法院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最高法院创制统一的抽象化规则,要求地方法院将民间借贷利率规范适用于金融贷款,突破了2015年司法解释的权力限制,在结果上可能消解行政机关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政策。
在个案干预层面,部分地方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金融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并将典型案例作为裁判指引公布以期发挥类案影响力。例如,2017年5月上海市一中院发布的《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即包括了金融利率司法干预案件(“万邦飞案”)。在该案中,个人向商业银行借款逾期年利率超过24%,一审法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则认为金融贷款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规定,最终进行了利率限制。司法权以具象化的个案干预方式介入金融贷款利率限制,与抽象化规则层面的介入存在差异,是否合理需结合个案进行分析,然而司法的抽象介入无疑冲击了原本较为平衡的权力配置格局。
三、司法的抽象介入:统一裁判规则之反思
金融市场的相对规范化运作为行政机关放开利率管制准备了条件。鉴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应当按照“尊重专长”的原则解决权力配置问题,司法权应尊重行政权在金融监管方面的行使,不宜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创制抽象化规则从结果上统一限制金融贷款利率上限。
(一)金融贷款市场规范化运作无须统一利率管制
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的二元化利率规范体系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在比较法上也并非孤例。行政主管机关决定放开金融贷款利率管制,潜在的基本假设是金融贷款市场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即鉴于基础制度建设较为完善,即便没有统一的利率管制,金融贷款市场相比于民间借贷市场也更为规范,具体表现为:第一,在贷款定价方面,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制定内部利率管理办法,编制模型和测算软件对不同借款人进行差别化利率定价。第二,在风险控制方面,金融贷款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贷前审查制度,贷款人可以参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全面评估借款人信用风险。第三,在债权实现及坏账处置方面,金融机构可以审查贷款用途,对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还可以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政部财金[2013]146号)进行坏账处置。
相比于规范化的金融贷款市场,民间借贷需要额外规制。民间资本存在自发性、无序性特点,不易受制于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例如在2004年,基于环境保护政策,金融贷款不再资助污染严重的土焦炉建设,而山西省吕梁市高达1.2亿元的民间资本仍支持土焦炉产业,有违宏观调控目标。民间借贷还易引发虚假诉讼、洗钱、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问题。除发生于熟人之间的自然人借贷之外,民间借贷利率一般较高,因其将风险控制、债权实现等成本均纳入利率考量因素,而不限于资金使用成本。在我国尚未完善基础配套制度之前,由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统一干预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司法裁判规则对此发挥了重要作用。
基于金融贷款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利率自由化有助于反映真实资金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如果实践中某一笔金融贷款利率相对较高,可能是因为借款人信用风险较高,金融机构须以高利率补偿高风险,并非必然不合理。
(二)司法创制抽象规则干预金融贷款利率存在障碍
司法权与行政权本身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司法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司法审查)并非不可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文件统一指导下级审判工作,对金融贷款利率按照民间借贷规定进行统一限制,已经具有“规则治理”意义,构成对行政机关抽象规则创制权的竞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均存在疑问。
首先,形式理性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5年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金融贷款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而后又发布司法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从结果上对金融贷款按照24%年利率上限标准予以限制,有违法治形式理性。即使基于形势变化需要更新规则,也应慎重考虑法的形成机制的严肃性,尽量避免以效力更低、内容更为随意的司法文件取代司法解释。
四、司法的具象介入:典型案例与干预进路评析
除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贷款利率抽象介入之外,司法权行使还具体化为地方各级法院的个案干预。源于立法赋予的法律适用裁判权,法院可以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进行终局决断,但其权力行使亦应置于规范框架之下。司法对金融贷款利率的个案介入采取了何种进路,需要通过案例实证研究予以检视。
(一)典型案例简介
万邦飞案一审、二审法官在利率干预问题上的不一致认识,集中反映了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金融借贷利率调整的尴尬处境。其他案例也表明法院对是否以及如何介入利率干预存在困惑。司法个案介入的合理性取决于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及裁判说理的充分性,下文对典型案例展示出的干预进路进行类型化分析,详细梳理法院介入金融借贷利率调整的各项理由,并在规范意义上对其适当性予以评价。
(二)个案介入的主要进路与评价
1.参照适用民间借贷规定
2.公平原则规范体系的个案适用
部分案例对利率调整进行了说理论证,例如有判决直接或间接适用了公平原则(万邦飞案、刘叶案),主张金融利率一般低于民间借贷利率,而民间借贷规定了24%年利率上限,因此金融利率超过此限有违公平原则。诚然,在借款人缺乏议价权而被迫接受高利率时,法律可以强制干预利率以实现分配正义。例如,德国法没有具体的利率管制规则,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考察“善良风俗”、“暴利条款”的适用空间而决定是否干预利率。从宽泛意义而言,我国法院可适用的公平原则规范体系包括“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显失公平制度”(《民法总则》第151条,涵盖了“乘人之危”制度)与“格式合同规范”(《合同法》第39-41条)等。这一规范体系既包括没有裁判功能的一般法律理念,也包括可作为裁判规范的概括条款,其中具有操作性的主要是显失公平制度和格式合同规范。
3.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确立了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本质上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由于实践中的争议多集中于逾期利率、利息,故将之作为特别进路予以讨论。例如有判决认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实为违约金计算方法,由于罚息标准明显超过了贷款人损失,“如仍予支持,会凸显金融业务的掠夺性”,因此有失公允,应酌情调整。
借贷合同逾期利率约定通常高于期内利率,被视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效果上等同于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担保功能。设定逾期利率有助于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然而出于公平考虑,《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允许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确立了按照损失30%酌减的规则。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表达的理念,30%标准只是对酌减与否的一个参考,而非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
对于金融贷款,逾期利息问题的特殊性还在于《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这项规定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之后仍然有效,表明了金融贷款逾期利息的法定惩罚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构成违约金调整的特别法,如果金融贷款逾期利率属于法定限额范围,法院不宜直接干预。然而有法官认为前述规定是在贷款利率管制背景下作出,后来利率上限不再设限,该规定的上浮幅度亦应结合个案利率进行考量,不能无条件适用。由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通知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并非不合法,但其说理充分性有所欠缺,仍存在一定问题。
4.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下的干预
消费者保护成为经济法基本理念之一,实践中法院可能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由进行金融贷款利率干预。金融消费者通常为自然人,司法判决也认为“自然人的缔约能力较弱,对此类金融消费者应予以特殊保护”。就理论基础而言,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核心理由在于信息不对称和借款人的弱势地位。
对于信息不对称,一般认为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与专业性,消费者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因此需要特别保护。然而具体到金融贷款合同,作为消费者的借款人实际上占有信息优势,因为他或她清楚自身的还款能力,而交易对手——金融机构(贷款人)并不了解借款人的真实还款能力,这在信用借贷中更为明显。此外,适用信息不对称理论的条件还包括金融消费者不了解借贷合同的定价(利率或费用等)而受制于金融机构的决定,但这一般针对复杂合同中的专业性强或晦涩难懂的交易条款。金融贷款合同较为简单,核心条款如借款额度、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均可清晰确定。如果出现对借款人不利的情形,法院裁判应作具体考量,例如根据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以及2016年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5条的规定,审查金融机构对利率或费用等重要信息是否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5.其他公共政策的运用
国家公共政策可影响民事司法,即以国家规制的公法效果落实于民事活动中,实现国家社会治理的效果。《民法总则》去除了国家政策的法源地位(第10条),然而如学者所言,法院将公共政策输送至司法审判过程以回应社会需求,并非不可取。
典型案例中法院干预金融贷款利率所运用的公共政策主要包括:(1)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政策。有判决认为,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目的在于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而非鼓励或放任商业银行牟取高额利息,商业银行占有大量稳定的低息资金,其在获取合法经营利润同时,还应承担起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社会职能。(2)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有判决认为“商业银行作为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担负经济调节职责的金融企业,亦不应当收取过高利息”,或认为“商业银行作为国家重要金融机构,资金成本较低,理应发挥存贷款市场的主体作用,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方针,履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主体责任”。
这些公共政策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不宜直接否定或变更合同条款效力。由于受法律的严格监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重视资产的安全性,主动放弃高风险、高收益的贷款种类,因此金融借贷利率通常低于民间借贷利率。但此结论不能一并适用于所有的金融贷款合同。由于金融机构定价差异化策略,对一些还款能力可能较差(例如无担保长期信用借贷)的借款人,贷款人的资金风险成本更高,因此合同约定更高利率也具有合理性。金融机构的主要责任在于满足资金融通需要,同时对资金提供方(储户)负责,如果不当干预导致金融机构惜贷,则直接减少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对社会发展造成更为不利的后果。司法裁判援引公共政策作为判决依据,应限于填补法律漏洞的需要,且不违背现有法律规范,避免导致不利后果。
五、司法介入金融监管边界限定:理念和方法
法院对金融贷款利率的司法调整进路分析表明实践中存在司法思维不连贯、裁判路径混乱、干预具有随意性的问题。部分法院将干预个案塑造为典型案例指引本地区的类案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金融监管政策的作用。对监管的个案介入源于司法能动主义以及法官朴素正义观念,但是司法裁判需要尊重市场正义,应适时纠正僵化的裁判思维,确立司法介入金融监管的权力边界。在理念上,应以不介入为原则、以介入为例外;在方法上,将司法介入限于个案调整,优先适用具体规则,将抽象化原则具体化之后适用,并将公共政策转介为司法技术问题再行适用。
(一)理念:以不介入为原则、以介入为例外
从社会后果来看,司法对金融贷款合同利率的不当介入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影响:第一,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之后,借款人不履行、不还款,从而变相鼓励违约;第二,影响信贷供给的市场化运作,造成借款需求过度和贷款供给不足,进一步挤压还款能力弱的借款人生存空间。对利率进行干预之后,金融机构不愿与高风险借款人签订合同,有可能导致这些人丧失借款机会而被挤压到规范性欠缺的民间借贷市场,甚至遭受掠夺贷款、暴力催债等,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况。
以争议较多的逾期利率调整为例,逾期利率的主要功能在于以惩罚的形式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如果法律不允许借贷双方约定(高)逾期利率,则贷款人仍然会为了督促借款人还款而提高其他费用,例如手续费、催告费等,这些费用以更加不透明、不标准的方式呈现,借款人难以在订立合同时发现这些隐含成本。贷款人也可能为了应对风险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更高的期内利率。虽然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都纳入24%年利率限制的计算范围,从而防止出借人变相增加借款人成本,但这恰恰意味着更为严格的控制,在后果上可能直接导致贷款供给的降低,不利于借款人福利提升。因此,鉴于利率干预在总体上可能产生恶化借款人境况的反效果,背离保护借款人的制度初衷,金融贷款利率司法裁判应以不介入为原则,以介入为例外。
(二)方法:个案裁判回归法规范分析
对于可介入利率干预的情形,司法调整进路亦应在现行规范分析框架下展开。从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中可以整理出以下供参考的方法。
1.具体规则优先适用
司法介入利率调整应优先适用具体的规则,可供直接援引或作为说理依据的规则包括:
(1)《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格式合同规范条款。由于利率约定是核心给付条款,一般的金融贷款合同并不复杂,利率计算方式也较为简单,而且金融机构往往根据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进行差别定价,因此法院在援引格式合同条款规范时应特别慎重,仅在确属加重借款人责任情形时考虑是否以此为依据进行利率干预。
2.抽象原则具体化适用
表达抽象理念的概括条款应列后于具体规则的适用。公平原则规范体系中存在适用可能性的主要是显失公平制度,但需要注意《民法总则》第151条所明确要求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
从主观要件考察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订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注意:(1)借款人是否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危困状态包括陷入急迫困境(例如治病)而必须向贷款人借钱;缺乏判断能力包括借款人为特殊人群(例如老年人、偏远地区人员等),欠缺一般的市场交易经验,无法了解利率及违约信息,或超出自己预计给付能力而过度负债无法保障基本生活。(2)贷款人是否意识到借款人处于前述不利情境,并且具有利用此不利情境的主观故意。例如贷款人将利率条款规定得极为复杂,使用晦涩的专业术语,并且没有向借款人进行讲解,或者诱使借款人提出或接受对其严重不利的利率调整条件。
从客观要件判断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主要考虑:(1)贷款人要求的利率(包括逾期利率)是否远高于同类借款人的市场平均利率水平。(2)贷款人是否在一定范围内处于市场垄断地位,借款人是否完全没有议价权和市场选择权。
3.公共政策转介适用
在无法援引具体规则和抽象原则的情况下,鉴于司法干预可能带来额外问题,法院对利率这一价格条款的调整应保持在最小必要限度。即使基于正当的公共政策(例如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实施干预,亦应转化为可言说、可论证、可检验的司法技术问题。
公共政策如果能够先行转化为立法规定再被司法适用则为最佳对策。立法展示的是经过正当程序的民意表达,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如果都认为需要对某一种借贷类型或者某一种借款人进行特殊保护,则应对借贷利率进行统一规范。例如,香港通过《放债人条例》第18条强制要求贷款人进行合同摘要,方便借款人了解合同主要内容,以免形成误导性的掠夺贷款。
即使在缺乏明确立法而因公共政策需要进行司法干预时,亦应优化裁判技术,给予充分论证和说理。一般而言,法律(包括司法)对合同利率约定的干预并不必然损害效率,很可能是对意思表示不自由(如欺诈、胁迫等)的纠偏,这也符合公共政策内在要求。然而个案干预极易造成裁判不一致的情况,无法为借贷双方提供稳定预期,有损司法公信力。如果法官预设金融机构优势地位而忽略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不予充分说理和精细分析而进行利率干预,有失司法公正。实证研究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增加说理可有效排除法外因素干扰,说理越详细,不当影响程度越低。规范化的司法裁判应以理服人,特别是以“法理”服人。利率问题是借贷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其裁判关乎当事人利益,因此基于公共政策的利率调整需要充分说理。
六、结语
在我国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利率规范方面,司法权与行政权曾达成合理分工和权力平衡,然而实践观察发现司法通过两种形式扩张了权力: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创设抽象化规则介入金融贷款利率限制,其二是地方法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中调整利率。
金融监管作为行政权的表现方式之一,具有法定性和专业性。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利率市场化改革,自我限缩立法所授予的权力,全面放开金融贷款利率上限与下限管制,而仅通过利率监测、专项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事后监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利率市场化之后发布司法文件,从结果上直接限制金融贷款利率上限,逾越司法权边界,构成对金融监管政策的消解,有违“尊重专长”原则,应予检讨。
地方各级法院享有立法赋予的法律适用裁判权,可对进入司法程序的金融纠纷案件进行终局决断,但此项司法权的行使应置于现行法制框架之下。本文案例研究表明,对金融贷款利率的个案干预进路包括参照适用民间借贷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规范体系、以违约金酌减为由干预逾期利息、运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和其他公共政策调整,反映出司法思维不连贯、裁判路径混乱、干预具有随意性的问题。
超越金融贷款利率规制视角,合理划定司法介入金融监管的权力边界,对于促进司法实践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干预源于司法能动主义以及法官朴素正义观念,然而司法裁判需要尊重市场正义,僵化的裁判思维应予纠正。司法介入金融监管的权力边界应限于规范法学框架下的个案调整,应以不介入为原则、以介入为例外,优先适用具体规则,在无法适用具体规则时,对抽象原则和公共政策的适用进行充分说理,从而保障司法公信力。
专栏主持人:何海锋,法学博士,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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