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郭庆梓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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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位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第111条,此种位置的安排说明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属于民事权益,这是由个人信息的特性与保护个人信息的根本目的所决定的。

(一)个人信息的特性决定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

依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直接或间接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通行标准。由于这些信息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行为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权益,因此需要通过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以规范。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处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及人身财产权益形成更大风险,并时常造成现实损害。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主要是一种防御性利益,即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而致上述相应权益受到侵害的利益。这种利益属于法律上有保护之必要的合法私人利益,因此,立法上应当将之确认为民事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中存在复杂的利益格局,但不能因此认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无法通过民事权益确认和保护。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确认与个人信息上各种利益的协调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应当先确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同时规定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从而有效协调自然人权益保护与其他利益的关系。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个人信息的处理者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另一类是非国家机关的其他民事主体。二者在处理目的、合法性基础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不因此导致自然人与处理者之间关系的区别。信息处理者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均负有不得侵害自然人民事权益的义务。作为民事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对抗来自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害和损害。在私权利保护的问题上,不存在公权力机关比非公权力机关处于更优越地位的情况,否则违背法治国家的原则。同时,公权力机关本身亦负有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三)个人信息保护单独立法不改变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

通过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广泛地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国际法等不同法律部门。不能因为个人信息保护采取了单独立法模式,就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不是民事权益,而是单独的一种权益或者公法上的权益。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只是立法方式的选择,不影响所保护权益本身的性质。

三、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保护

《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但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

(一)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个人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性体现了人格特征。法律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本质上是人格利益,包括人的尊严和自由。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90第2款归入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种人格权益属于民事主体基于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权益。

(二)我国人格权保护一元化模式涵盖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

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并非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如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仅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发生了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独立的权利,否则会产生这些新权利与原有人格权无法区分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始终坚持人格权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制度同时实现对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99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将其个人信息许可他人使用,第1035条第1款第1项和第1036条第1项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肯定了自然人有权同意处理者处理自己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第1183条第1款和1182条规定,自然人有权就其人格权益被侵害造成的精神和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在我国只要明确自然人针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权益,即可同时保护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无需分别设立单独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三、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是独立的人格权益

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中非常重要也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的关系。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相互取代。

(一)我国法与美国法上隐私权的差异

隐私权发源于美国,经历一百多年的发展,形成侵权法上的隐私权、宪法上的隐私权及特别法律的保障机制,并因应社会经济的需要不断发展演变。我国的隐私权不同于美国法上的隐私权。首先,我国的隐私权并非宪法上的权利,而被看作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次,我国对于人格权一直采用具体列举的立法体例,隐私权是和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类民事权利,保护的只是隐私这一具体人格利益。而美国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的开放性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人格利益纳入其中,实际上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借鉴美国法通过信息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的观点不符合我国既有人格权体系。

(二)我国法上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联系与区别

四、结论

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权益而非公法权利。自然人就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和经济利益均可通过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涵盖并保护,无需再确认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息权益。在我国法上,此种民事权益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格权益,应当与隐私权相区别。对于隐私信息首先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则,隐私权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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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http://js.gzmtu.edu.cn/info/1042/157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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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法典背后的秘密揭开生活之网的神秘面纱随着科技不断进步,与之相关联的问题也在不断涌现,如隐私保护、大数据利用等这些新兴领域需要新的法律框架来支撑。在这一点上,我相信 民法典 将继续演变,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将提供更多关于如何处理这些新挑战的问题答案。 最后,在考虑到环境保护方面,如果将 来的 法律改革能够促进绿色发展,那么这个国家就会有更多机会https://www.1lhyh3ij.cn/ke-pu-huo-dong/460482.html
5.大数据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了解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有关内容。 单选题 根据《民法典》,以下哪项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A. 在社交媒体上公开他人的家庭住址 B. 在公开场合讨论他人的公共事务 C. 在公开场合评论他人的穿着打扮 D. 在社交媒体上分享他人的公开演讲视频 https://blog.csdn.net/sinat_30702153/article/details/144329630
6.民法典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评议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及修改《民法典》草案处理这一问题的方式是依赖隐私权,认为骚扰电话、短信和垃圾邮件“侵犯个人生活安宁”(第1033条)。究竟“安宁”这一概念属于隐私的哪个面向——空间、活动还是信息——有赖于立法者或者司法者予以解释。笔者看来,目前明确的三个面向都不足以涵盖“安宁”这个抽象的概念,由此凸显出第1032条对隐私定义https://liwenlong.blog.caixin.com/archives/254127
7.高校学报及社科类综合刊2022年第3期法学要目汇编国际法法学要目在私密信息的侵权责任构成上,隐私权保护规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确立的私密信息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导致两种保护规则在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上存在冲突。由于限缩适用《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前半句或《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均难以彻底化解这种冲突,不妨https://3g.163.com/dy/article/HC66SISN0530W1MT.html
8.分清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才能更好保护如前所述,并不能得出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强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结论。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是否确立了所谓隐私权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适用的规则呢?笔者认为,隐私权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是不同的,二者并非简单的具体规则与补充规则的关系。 http://www.xinhuanet.com/tech/20220802/341cbe1edf83443cb45504be65fb8032/c.html
9.民法典之隐私权新规及其对新闻报道的影响探析体验度以民法典隐私权的规定为例,民法典通过详细规定隐私的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和隐私权的侵权要件,为新闻从业人员划定禁区。新闻从业人员不得以法条中提及的偷拍、偷录、监听等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对报道对象进行侵扰,获取其隐私信息,并不加处理地进行传播。 法律并非一味地限制新闻报道活动。同样地,法律以免责事由来保障http://www.ichmw.com/show-10-1145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