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以下简称“《不可靠实体规定》”);
(b)《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以及
(c)《反外国制裁法》。
以下表格对前两项法规进行了总结,供您参考。
(2)《反外国制裁法》在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反外国制裁法》颁布后,普遍认为中国反外国制裁的完整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
与《不可靠实体规定》和《阻断办法》相比,《反外国制裁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a)《反外国制裁法》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
(c)《反外国制裁法》的对象和适用范围更广,同时涵盖了中国主体和境外主体,我们将在下文第1.3部分中对此进行说明。
另一方面,《反外国制裁法》作为上位法在其第十条中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可以规定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因此,《不可靠实体规定》和《阻断办法》作为商务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其中所规定的反制措施或处理措施,可以视为对《反外国制裁法》的补充。
(3)《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对象及反制措施
(a)《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对象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其适用对象分为两类:
(A)作为适用对象的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B)作为适用对象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C)作为适用对象的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以及
(D)由作为适用对象的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b)《反外国制裁法》下的反制措施
(i)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ii)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以及
(iii)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此外,《反外国制裁法》还规定对于危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这为主管机关在必要时采取其他反制措施预留了空间。
二、《反外国制裁法》下的“可为”与“不可为”
(1)“可为”:执行或配合中国政府实施的反制措施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四条还为《反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预留了空间,如要求外国实体境外总部或境外关联机构执行中国政府发布的反制措施(如资产冻结或者交易限制令)。但在实践中,该域外效力的可执行性也可能因管辖权的问题而受到质疑。
三、当前《反外国制裁法》的执法实践
(1)针对政治性主体与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外交部于2022年2月21日宣布,中国政府根据《反外国制裁法》作出决定,对两家美国军事承包商(即雷西昂公司和洛克希德?马丁空间系统公司)向台湾地区出售武器的行为实施反制措施。
中国外交部的这一决定标志着中国首次针对外国企业开展《反外国制裁法》下的执法行动,同时也表明,如果一家外国企业的行为被视为对中国国家安全或利益构成威胁,该外国企业可能成为《反外国制裁法》所规制的目标对象。
(2)尚待实施细则出台对其进行解释
四、给跨国公司的建议
(1)重新评估和修订内部合规政策以确保遵守《反外国制裁法》
对于在中国开展业务的跨国公司而言,其应该重新评估自身现行的合规政策,并考虑如何将这些中国制裁法律项下的合规要求纳入自身现有的全球合规计划,以及如何处理外国要求与中国要求之间潜在的规则冲突,例如美国的制裁与《反外国制裁法》。
(3)重新审查模板交易合同以遵守《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我们建议跨国公司在全面评估《反外国制裁法》的影响的基础上,从中国法的角度重新审查其制裁合规与免责条款或制裁合规承诺书中的内容,包括:
(a)将《反外国制裁法》和其他中国制裁法律纳入交易对方承诺遵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
(c)建立某种合同机制,如在合同期限内交易对手方被列入反制裁名单,则跨国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