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关键词:学校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检索日期:2018年4月22日
检索得出案件数量:1244、342(本次摘取其中80个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例分析情况:本次摘取其中80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学生人身损害的主要类型及所占比例
序号
事故类型
数量
数量比例
1
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事故
39
48%
2
因体育、劳动等教学引发的事故
11
14%
3
因学校场地、设施问题引发的事故
3%
4
因学生自身原因在校内引发的事故
17
21%
5
因学生自身原因在校外引发的事故
8
10%
6
其他
4%
合计
80
100%
表一
无责
30%以下
30%-60%
60%-90%
全责
20
10
因学生自身原因引发的事故
7
表二
注:可以发现,在统计的案例中,因学生之间故意或者过失以及学生因各种由于自身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绝大多数。另外从表二中可以看出,学生因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要学校能证明学校对此没有过错,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0%-60%不包括30%,60%-90%不包括60%)。
(二)案由分布情况
注:以上为80个案例中各个案由的数量,其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占绝大多数。
(三)案件审级情况
注:从检索情况及该图表可以看出,大多数案件都存在校方、受害方或者侵权方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情况。
(四)二审、再审判决结果情况
注:统计的80个案例中,有60件为二审案件,3件为再审案件。其中,二审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占据绝对值,高达74%,改判率仅为26%。3件再审案件中,裁判结果皆为驳回再审请求。
(五)学生受伤学校担责比例
注:因学生人身受到损害学校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件数量为59件,占比74%;无需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为21件,占比26%。因此,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六)因学生人身受损学校需承担责任的比例
注:以上为因学生人身受损学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学校需承担的是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一般而言,学校对学生受到损害不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下承担的是20%和30%。
三、法院裁判理由及法规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1、《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注
一、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上述规定列举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是存在过错,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二、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是过错推定)。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会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适用本法第39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责任总量是固定的。那么监护人的责任+学校的责任=责任总量,或者监护人的责任+学校的责任+受伤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责任=责任总量。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个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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