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经教授记者获刑看非法集资案主从犯的认定

2021年12月29日,知名财经教授李永壮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这位桃李满天下的硕导,曾接受多家知名财经媒体采访,并在媒体上提醒“投资者一定要保持警惕”。但这一次,他却成了自己曾提醒投资者提防的骗子。李教授担任顾问的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存,涉案11.5亿余元,涉及投资人8万余人。

此前,李永壮多次出席涉案公司的年会、培训,以教授身份围绕其个人学术研究,发表演讲,除涉猎经济、行业发展趋势外,亦涉及对涉案公司前景的宣扬,意气风发。

赵静婷也曾是同龄人当中的佼佼者,她曾赴美留学,取得新闻学硕士学位,先后就职于国内知名财经媒体,担任金融记者,专访过多家世界知名金融机构。

教授李永壮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是涉案公司聘用的顾问,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但该辩护意见却未被法院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李永壮参与程度较深,不应认定为从犯,应承担与其地位作用相适宜的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类案件具有涉案范围广、金额大、共同犯罪、同一案件被告人数众多且层级和分工相对明确等特点。

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往往都会提到一个量刑情节:从犯。但从犯的认定,并非像从犯的概念那样清楚明了、毫无争议。通过案例检索便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部门经理级别以下的被告人,被法院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的概率很大,从而获得相应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也有个别案例,尤其是对受雇的总监或副总裁以上级别的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法院判法不一。

判例一,产品总监,从犯。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5刑初1146号,吕某某,案发前系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部总监,2014年11月入职,2018年7月离职,曾参与公司“稳利”“稳速”的产品设计,经审计,吕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亿元,法院定其是从犯。

判例二,财务总监,主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5刑初1134号,陈某,原系某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财务高管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例三,公司副总裁,从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京03刑终117号,杨某,案发前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关于杨某所提其为挂职副总裁,没有管理实权,法院认定其为从犯。

判例四,公司业务员,主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1刑初263号,张某某,案发前系某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分部业务员,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积极宣传引导,使得投资人与涉案公司签约,并以接受奖励为名从中获利,对其参与部分应负主要责任,并非从犯。

由此可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从犯,与被告人在公司的职位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产品总监可以是从犯,业务员也可以是主犯。而且,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所执行的标准尺度也并不统一。

非法集资案件,经常会出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存的局面。往往是实际控制人转移并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被定为集资诈骗罪,其他参加人员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被定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情况,如何评价实际控制人与一般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按照刑法理论,这仍然属于共同犯罪,但要结合实行过限的概念进行解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犯意,对于危害结果也具有共同的、确定的认识。但在某些案件中,各行为人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部分共犯可能对原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或改变,个别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超出了最初预谋的行为。这就会出现实行过限的问题。

此类案件量刑过程可能会存在责任的二次划分。首先是各被告人对构成共同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责任划分,其中,实行过限的行为人承担集资诈骗罪的罪责,其他共犯只需承担非吸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结果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对该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一次责任划分,也是解决定性的问题。

随后,在非吸罪的共犯被告人之间,往往还需要再次划分主犯、从犯责任,以达到全案的量刑均衡。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非法集资案件各被告人的责任划分不仅标准不统一,选择性也让人难以寻找规律。如有的判决只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主犯(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余人员则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有的则是将其中多名主犯一起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并区分主从犯,但对于非吸罪的其余被告人则没有进一步认定为从犯;还有判决全案只认定一个主犯,即集资诈骗罪的实际控制人,而实控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被告人以及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都一起认定为从犯。

尤其是对于实际控制人卷款潜逃的非吸案件,司法机关对实控人往往会另案处理,先将已经到案的其他被告人进行审判。因为缺少了第一次的责任划分过程,有的法院可能从投资人维稳的角度,将本来起辅助、次要作用的非吸罪的被告人,直接拔高认定为主犯并就高量刑。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违背的,司法机关应尽量避免这个问题。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张明楷教授认为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共同正犯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实施了部分构成要件行为起次要作用的参与人,以及不构成共谋共同正犯的参与人,可以将这种行为归入帮助行为);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帮助犯。

认定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职位高的人存在例外,职位低的人也不一定就必然都是从犯。比如有的业务员或部门经理职位虽然低,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帮助出谋划策,大量发展下线业务员,吸收资金规模占总体涉案金额比重较大等,对共同犯罪的发展、犯罪结果的扩大起到非次要作用,当然也可能会被评价为主犯。

此外,即使“行政级别“相同,但职责内容不同的行为人,也可能会被区分为主从犯。比如财务总监或主管,因财务部门敏感,其负责人参与、了解的事项相比较其他部门会更多,大量的生效判决都将财务负责人认定为主犯,而其他部门负责人认定为从犯。

追逐利益的动机,对于从事非法集资的公司来说更为明显。与之对应,公司一般都会根据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决定其报酬。在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公司,员工收入一般分为固定工资、奖金、提成等。因此,被告人的收入情况是侦查机关重点查明的事实之一。奖金、提成越高的人,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越大。

当然,报酬情况也并非唯一指标,只是作为衡量行为人作用大小的重要参考,还是要结合其职责作用综合认定。

如果一个人从公司开始成立之初就加入,甚至有的还参与了公司的设立,后来又参与公司的经营模式设计、人员招聘、寻找投资人等全过程,这些人相比较只参与某一阶段的共同犯罪人,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非法集资的公司,往往内设投资、运营、财务、行政、产品研发、风控等部门,涉案人员众多,情况复杂。而刑法关于主犯从犯的规定高度概括,无法在具体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直接适用,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专门明确细化,导致各地、不同时期的判决结果混乱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作为辩护人,应熟练掌握关于主犯、从犯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学说,再结合委托人的具体职责、作用,提出合理、合法、合适的辩护意见,并与公检法机关诚恳沟通,争取让司法机关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让委托人最终受到与其罪责真正相适应的惩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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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吸案从犯怎么量刑的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整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或者是辅助性的,那么他就被认定为从犯。对于这类从犯,如果在提起公诉之前能够积极地退还赃物,从而有效地降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们同样有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https://www.66law.cn/case/28462862.aspx
2.在线访谈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什么是【集资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http://www.zhouzhi.gov.cn/zmhd/zxft/4882ef261852425bae7e41e8e410c747.html
3.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对于只起诉了部分单位共犯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起诉的单位只起https://jzx.jxga.edu.cn/news-show-938.html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https://m.anyangls.com/nd.jsp?id=844&id=844
5.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 近几年非法集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等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最大程度追赃挽损是治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共犯之间如何承担退赔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10/id/814443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