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销犯罪案件中,主犯从犯法律上是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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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二条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作用或者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具有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的参加者并不构成本罪。

对于”组织、领导者”,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区分主从犯

主从犯的划分不仅是刑法理论重点研究的问题,更是实务中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共同犯罪人进行了主从犯区分,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具体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中,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不同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以及对犯罪结果所起到的作用并明显差距,实务中法院一般不作主从犯区分,以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该五被告人虽系上、下线关系,但在实际开展的传销活动中相互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身份关系,彼此之间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该五被告人之间不宜进行主从犯划分。”相反,如果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扮演的角色及参与程度不同,对传销组织的建立以及传销活动的扩大所起到的作用也具有明显的差别,则应进行主从犯划分。

从现有判例来看,在传销犯罪案件中,以下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1.负责宣传、推广的从犯

(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刑终48号“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积极参加该传销组织,并担任“爱心协会”秘书长的职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等职责,协助邓某蕾建立、扩大传销组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邵某甲加入传销组织,接受邓某蕾的安排,在传销组织中的活动听从邓某蕾的指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虽然不是FCT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操纵者,但是其申请成为传销组织的VIP会员,接受公司指令,积极参与对传销组织的宣传、授课和对会员的管理,转发培训通知,并多次组织、带领会员到香港培训……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负责财务管理的从犯

(2)望城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刘某甲等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对其中一名被告何某甲做出的认定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收取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根据刘某乙安排向投资客户拨币、支付分红返利等工作......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何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王某、毛某、黄某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法院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1年在安徽省合肥市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将自己购买的份额转让给其丈夫即被告人王某,二人共同参与传销活动。2012年7月被告人喻某伙同王某等人窜至成都后,在明知王某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协助王某管理传销组织的资金。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喻某处查获多张用于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申购款的银行卡。最终喻某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缓刑)。

3.负责提供技术服务的从犯

(1)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人包某军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网站的运营进行宣传策划、协调培训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陆某辉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设计网站,并参与网站营运的后台管理工作,对传销组织的建立、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二被告人应对涉案的传销活动负全部责任,但其二人受被告人高某的雇请、指挥参与传销活动,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阮某乙、雷某某作为网络技术操控、维护人员,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阮某乙、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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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吸案从犯怎么量刑的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整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或者是辅助性的,那么他就被认定为从犯。对于这类从犯,如果在提起公诉之前能够积极地退还赃物,从而有效地降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们同样有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https://www.66law.cn/case/28462862.aspx
2.在线访谈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什么是【集资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http://www.zhouzhi.gov.cn/zmhd/zxft/4882ef261852425bae7e41e8e410c747.html
3.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对于只起诉了部分单位共犯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起诉的单位只起https://jzx.jxga.edu.cn/news-show-938.html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https://m.anyangls.com/nd.jsp?id=844&id=844
5.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 近几年非法集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等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最大程度追赃挽损是治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共犯之间如何承担退赔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10/id/814443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