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培养学生创新意识的重要性
从道德与法治课教学的特点来看,需要在培养学生们的创新意识方面进行加强。由于在道德与法治课课本当中,丰富的人文内涵对于培养初中学生的创新意识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我们如果把道德与法治课这门课程和其他课程相互进行作比较的话,从中就可以看出,道德与法治课这门课程的教学内容所具有的特点是包含了个人感彩与主观色彩。因此说,道德与法治课教学内容与教学方式对于培养学生们的创新意识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除此之外,道德与法治课课本当中丰富的人文内涵对于培养学生们的创新意识的影响也是深入的,在生活中,人与人之间能够进行交流沟通,这是由于对于同一件事物的理解是具有相同点的,但是,多数情况下,其实是表现为差异性,因为人与人之间的知识程度、生活经验以及体验的角度是不同的,所以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应该加强培养学生们的创新意识。
二、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道德与法治课课堂上,道德与法治课老师和学生之间所进行交流的问题的深度不够,无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过程当中,道德与法治课交流内容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与交流深度不够是非常常见的问题。比如,教师在与学生们进行交流互动的这一过程当中,其中许多教师在过程当中还是起着主导位置,并没有把学生们当成是交流互动环节的主角,这样学生们就不会有自己的思维,而会随时随刻跟随教师的思维,在活动中没有自己的想法,就会使得学生们对于道德与法治课方面的知识不能够进行进一步的探索,从而不能够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二)教师的教学方法与初中学生的实际不是非常符合。当前,大多数道德与法治课老师一味的求新求异,以便可以跟上时展的步伐,从而保住自己的地位,可是却往往忽视了对于所教授的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举个例子来说,有一部分老师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当中引入了多媒体教学手段,但是有很多的学生却不能够很快去适应这种教学手段的变换,这样就造成一些学生在上道德与法治课课的时候总是走神,长期这样下去就会使得学生出现厌学现象,更不用说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对学生们的创新意识进行培养了,这样不仅达不到改革的效果,甚至还有可能会适得其反。
(三)道德与法治课教学形式比较单一化。大多数道德与法治课教师在传统形式制度的影响之下,在给学生上课的时候与学生之间很少进行互动,从而不能够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虽然有些教师和学生之间进行了互动,可是互动的过程确实非常的简单。作为一名优秀的教师,所需要做到的应当给学生们进行传输道德与法治课知识以外,最关键的是要对学生们的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进行培养。可是在当前阶段下,大多数教师都是在上课之前给学生们布置一些学习任务,然后在课堂上对学生们进行提问,但是他们在进行提问的过程中总是选择学习成绩比较好的学生,并没有给其他学生发言的机会,即使他们有自己的想法也没有机会回答。而他们的交流也仅仅局限于这种学生被动回答的形式,而忽略了与学生进行情感以及思想方面的交流互动,从而不能够培养学生们的创新意识。
三、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培养中学生创新意识的策略
(一)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要想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首先教师应当具备良好的教学情境意识。曾经一位著名的美国心理学家布鲁纳指出:学习的最好刺激乃是对所学知识的兴趣。如果学生对于东西产生了极高的兴趣,那么将会有利于培养他们的创新意识。任何人在生活中或者是学习中,如果想把事情做好或者是把一件事情学习好,那么就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事情产生兴趣,在产生了浓厚兴趣的前提下才有足够的把握把事情做到最满意。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如果想要使得学生们创新意识与能力得到提高,那么教师就应当尽最大努力给学生打造充满宽容和理解以及爱的心理环境,使得学生心理的自由与安全有了保障之后,学生才会对知识大胆的进行学习。而且教师在课堂上还要随时随刻的鼓励学生们,让他们能够大胆的说出自己的想法。长期下去,能够培养学生良好的创新意识。
(三)教师在课堂上要巧设疑问,鼓励参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著名的哲学家波普尔说过一句话:“正是问题激发我们去学习,去发展知识,去观察,去实践。”所以要想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教师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就需要鼓励学生们大胆提问题,并且说出他们自己的想法。例如:在“法律常识”这一章节中,学习法律的益处的时候,教就可以设置这样一个教学情境:张红与吴梦是同班同学,下课由于打篮球产生了矛盾,于是吴梦就特别恨张红,一直想找个机会教训张红,于是写了一封恐吓信报复张红,当张红看到信后每天不管做啥事都提心吊胆,过了几天以后,吴梦路过张红家,看见张红正在写作业,就把一块石头从窗户扔进去,于是张红的妈妈马上就报了警。警察经过调查之后不仅让吴梦家长对张红家的玻璃进行了赔偿,而且还对吴梦拘留了三天。然后再对学生进行提问:故事情节中吴梦处理矛盾的时候存在哪些问题或者是以后如何正确处理与同学之间的矛盾?然后学生们会处于思考探索的氛围当中,相互进行讨论,这样会让整个道德与法治课课堂充满创新的气氛,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当前教学要求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要尽量的去发挥他们的主体性,教师只需要去加以引导,那么对于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更是如此,教师要做的就是积极的去培养学生学习道德与法治课的主动性,让他们在课堂中对道德与法治课知识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于提升现在道德与法治课学习素养也是有很大的帮助的。
参考文献:
[1]王志华:浅谈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J],2014年16期.
关键词:德—法整合;自由意志;和谐社会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涉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一、自由意志:德-法整合的形上基础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自由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
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37,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
(1)主观性阶段。“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1]13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2)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1]16这样,意志通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一种有限性。(3)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
(三)自由意志并非任性
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
[1]27,而我却依赖于这个内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东西,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而在任性的行动中,我实现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个人的特异性。因此,“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1]27。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和特异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这种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诱发的任意性,也不是冲动的随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觉地对之进行规导和驾驭。所以,自由意志不是任性,必须在理性而不是个人的偶然任性意义上去理解。
二、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36。
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
(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只是个别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体现的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的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与法的精神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相统一。
四、德-法整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法的理念的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对于促进文明进程至关重要。法哲学理论中德、法的辩证统一思想,对于实现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二)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
五、结语
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而长期以来德、法分离的根源在于未找到二者内在同一性和相互结合的基础。从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可知,法的精神基地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自由意志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就是法的理念由抽象法——道德——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过程,因而伦理道德与法律内在统一于法的精神之中。据此,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只有将自由意志的善与恶、道德与法律辩证整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林喆.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367.
[3]樊浩.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精神哲学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81.
关键词法哲学;意志自由;德一法整合
作者简介薛桂波,南京林业大学人文学院社科系讲师,哲学博士,江苏南京210037
在法哲学体系中,黑格尔以意志自由作为法的出发点,认为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意志自由的定在。意志自由的肯定一否定一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就是法的理念由抽象法一道德一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辩证过程。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一法律、德治一法治的生态整合。
一、意志自由:法的精神基地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意志自由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意志自由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1主观性阶段。这时“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同时它也只是一种片面的东西,是未能获得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
2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这样,意志通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一种有限性。
3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这种主、客观同一性的意志是真正的无限性和具体的普遍性,因而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覆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
(一)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作为自由的直接体现,抽象法包含“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环节。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二)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道德在三个发展阶段层层递进,即由“故意和责任”经由“意图和福利”而达到“善和良心”。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而只是个别人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所以与抽象法一样。道德也不能自为地实存,其所体现的自由虽然比抽象法的阶段有了更高的基础,但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三)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规定,是直接或自然的伦理,它将独立的个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这种伦理通过市民社会的中介,将家庭的整体分解为外在地联系在一起的差别性和特殊性的原子式的个人,最后达到了伦理的最高形态――国家,使原子式的个人重新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意志完成了
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绝对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是伦理从未经分化的普遍性经过特殊性而完成普遍与特殊的有机统一的辩证过程。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统一于法的精神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上相统一。
四、德一法整合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其法的理念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及现实意义。
关键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
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
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三、历史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
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
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关键词】道德立法研究状况发展趋势
道德立法,或叫道德法律化,就是指国家的立法部门将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为社会所必需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具有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道德立法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道德与法律的同源性与一致性,它们都起源于社会的公序良俗,都是由社会最基本的风俗习惯演变而来的,它们的一致作用,都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但是,法律维护的是社会最基本的秩序与稳定,是通过国家机关运用强制性手段保证实施的,而道德则是建构国家的精神文明体系,是通过社会舆论与人的内心自觉实施的,也就是说,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立法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增强人们的道德意识,推动道德在实践中的运行,遏制不道德的行为,并逐步实现他律向自律的转化,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促使社会成员更好地遵守道德规范,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建立高度文明的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社会。
国内外对道德立法的研究
从古今中外的立法实践看,道德的法律化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强制力把一些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变成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同时,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同源性与一致性的论述,也从理论形态走向了制度形态。
国内关于道德立法的研究。中国古代关于道德立法的研究主要有两大观点:一是以儒家为代表的“法律儒家化”,就是儒家道德的法律化,儒家认为,“非礼无法”,即不合“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荀子认为:“故学也者,礼法也。”①这里明确提出了“礼法”的概念。儒家追求的是“礼法合一”,孔子也说过:“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②孔子认为仅仅靠法律并不能真正规范百姓,只有道德礼制才能从根本上教化引导百姓。《唐律》更是成为“一准乎礼”封建立法的典范,青年法学家梁治平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他认为自汉唐以来“儒家以其价值重塑法律,系统地完成了儒家伦理的制度化与法律化。这一过程亦即是后人所谓的‘以礼入法’,我们名之为道德的法律化。”③“古代所谓‘礼’因此具有法的威权,古代之法亦相应具有礼的性质。”
二是以法家为代表的法典法家化,即主张法律不一定都是“善”的,“不善”的法律也是“法律”,不能因为它不合道德便不承认它的法律资格,即使是恶法也必须遵守,恶法也有它存在的价值与作用。先秦法家慎子到说:“法虽不善犹善于无法,所以一人心也。”这是说,即使有恶法也比没有法好,因为恶法也能起到“一人心”即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作用。先秦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亦强调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此主张推行裸的暴力。与韩非相同,商鞅的“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也主张重刑治世,这样的“法治”也就与道德法律化越走越远了,是一种典型的非道德主义观念。
现代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是体现一定道德精神的,法律与道德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道德立法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但应该有一定尺度,不是所有的道德都可以上升为法律。
国外关于道德立法的研究。国外研究道德立法,主要也有两大学派:一是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只有符合人类道德的法律才是法律,不合乎道德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即恶法非法,道德与法律不可分。该学派所谓“自然法”就是指人类普遍的道德原则,包括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等等,他们认为自然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国家制定的法律应该合乎自然法,否则就不是法律,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就道出了“法是善的促进者和恶的抑制者”的名言,点明了法律与道德的潜在联系。自然法学说对近现代西方各国的立法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各国制定的宪法典几乎都把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等等的道德原则转化成了法律原则。
二是分析法学派,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和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实然的法和应然的法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恶法亦法,不道德的法也有法的实在性,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现代的新分析法学派虽然没有绝对反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但不以是否符合道德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依据。新分析法学派主要代表著名法哲学家哈特的一个基本论点是:虽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道德的影响,但不能因此说法律必须完全合乎道德,不合乎道德的法律不是法律,就可以取消它的法律资格,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并不取决于法律是不是合乎道德,即使不合乎道德的法律也有自身存在的价值。哈特在这里所说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良法”,也包括“恶法”,他说:“或许有一个宁愿选择广义法律概念的较有力的理由,它使我们能够想到并且说这是法律,但它是邪恶的。”④“道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
道德立法的发展趋势
注释
①《修身》
②《论语为政》
③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52页。
关键词:思维导图;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应用
一、思维导图的概述
(一)思维导图的概念
思维导图是一种可视性图表,用以表现发散性思维,是一种整体思维工具,可应用到所有认知功能领域,尤其是记忆、创造、学习等各种形式的思考。它通过捕捉和表达发散性思维,将大脑内部的过程进行了外部呈现,因此也被描述为“大脑的瑞士军刀”。[1]
在20世纪60年代英国人东尼博赞(TonyBuzan)提出了思维导图的概念,这一创造让做笔记不再枯燥,从而提高学习能力。与传统的记笔记方法相比,思维导图可以通过提炼关键词使主题更为明确,同时能够区分每个主题的重要性,界定各个主题和概念之间的联系,更重要的是,每一幅思维导图都是一个独特的创造,因此有助于提升记忆力,改善复习信息的速度与效率。[2]
(二)思维导图的特征
1.中心图画(学习目标)明确。思维导图的需要使用中心图像用来捕捉主要内容――比如,如果学生使用思维导图来学习第四课“恪守职业道德”①的内容,学生在白纸或笔记本的中央写上“恪守职业道德”的字眼并配上能表示“职业道德”的图像。这样使用醒目的图像置于中心作为主题,可以大大地吸引眼球和大脑的注意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些主题词不方便使用某图像代替,则须通过使用色彩、变换词形来增加层次感,从而起到使用吸引人的效果。
3.关键词的使用。思维导图并不会完全排斥文字,而是更强调融图画与文字的功能于一体。因此,有关键词(例如短语、短句)单独使用,分布在分支线条上;但是一般更倾向于与图形图像一起使用,起解释导引作用。如果思维导图不使用关键词,而是写满了句子,那它就如同手指没有了关节,与僵硬的木棍没有两样。[3]
4.图文并茂,色彩丰富。因为图形除了能够吸引眼球的注意,还可以触发无限联想,并且是一个极其有效的帮助记忆的方法。研究表明,与单纯的词语相比较,大脑更倾向于接受图形。而色彩的增加(通常采用三种以上的颜色),使思维导图更加生动,同时可以增强记忆力与创造力。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必要性
(一)思维导图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概况
在国外的教育界,诸如哈佛大学、剑桥大学等知名学府已经在教授和使用思维导图。在新加坡,思维导图已经被引入中小学教育。在英国,思维导图更被列为中小学的必修课程。还有我们熟知的德国职业教育的师资培训――行动导向法,思维导图已作为一种成熟的工具和方法应用在教学过程中。
在我国,1998年思维导图的概念开始被国人接触,到了2008年在我国的教育领域尤其是基础教育领域得到了比较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应用,针对职业教育领域的运用则显得较为缺乏。②直至近几年,在职业教育领域的应用才逐渐增多。
与德国类似的是,思维导图主要应用在我国针对职业教师的师资培训上。例如同济大学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在针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骨干专业教师培训中,把思维导图法与头脑风暴法、卡片展示法等作为行动导向教学中具体使用的方法进行介绍和实践训练。[4]在课程改革中,工学结合一体化的课程是改革的主要方向,思维导图法被认为是对一体化课程顺利实施比较重要的教学方法之一。赵志群学者认为在“制定计划”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可以采用思维导图的方法,并提出如果运用得当,思维导图法不但可以促进每个学生积极思考,而且可以帮助他们学会借鉴他人智慧、激发自己的想象与灵感,从而产生更多更深层次的想法。[5]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好处
1.培养自学能力,有利于理解能力的深层开发。
2.培养发散思维,有利于探究性学习的开展。
3.培养创新精神,有利于学习动力的激发。
《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的内容既常见却又不易掌握,但此门课的目的不是单纯的学习“道德”和“法律”的概念,而是希望通过课程的学习发自内心的践行道德要求、提升法律意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思维导图的引入,使单调的知识学习转变成了多彩的能力培养,不仅可以激发学习动机,从根本上把“要我学”转变成为“我要学”,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三、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的应用设想
(一)思维导图的绘制办法
学习思维导图,首先要懂得绘制的办法。通常有手绘法和机绘法两种。
1.人手绘制法。此种方法是使用纸和笔去完成,其中笔的颜色须多样。博赞先生在他的《大脑使用说明书》一书中,提供了成功绘制一张思维导图的依据,总结了绘制思维导图的七个步骤:(1)从一张白纸的中心开始绘制,周围留出空白;(2)用一幅图像或画表达你的中心思想;(3)在绘制过程中使用颜色;(4)将中心图像和主要分支连接起来,然后把主要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再把三级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依次类推;(5)让思维导图的分支自然弯曲而不是像一条直线;(6)在每条线上使用一个关键词;(7)自始至终使用图形。[6]
2.机器绘制法。机绘法是指使用电脑软件③进行绘制,现时常用的思维导图软件有MindjetMindmanager和Freemind两种。基本思路与手绘法一致,但电脑软件较为人性化的设计,提供众多模板参考,方便思维导图初学者的入门。例如在《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堂上,在学期初引入思维导图学习时,可使用电脑软件对学生进行介绍,这种可视化的效果能更为直接让学生提起学习兴趣。
(二)如何利用思维导图做《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程笔记
1.自身示范,带领学生绘制第一张思维导图。思维导图的使用,学生一开始仍停留在概念图④的认识上。因此,通过亲身带领学生画下第一张思维导图很重要。
(1)准备工作,给学习小组分配一盒彩色笔(事先规定须使用三种颜色以上),每位学生一张A4大小的白纸。
(2)明确主题。设置“职业道德与法律”为中心主题词,并引导学生将其转化成图像,例如把书本的封面画出来。
(3)发散思维,引导二级关键词。例如道德是包括文明礼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则包括法治国家、宪法、程序法、行政法、刑法和民法等制度。
(4)通过联想,引导三级关键词。例如礼仪包括了行为举止、语言谈吐;行政法、刑法能引申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等划分。
(5)根据已学知识和日常见闻,使用5W的思维方法进一步完善思维导图,5W即What(什么),Who(谁),When(何时),Where(何地)和How(怎么样)。
2.坚持每课一图。学生通过在导入课中学习了思维导图的绘制,同时也对整个课程的内容有了大致的了解。随着学习的深入和课时的安排,可以要求学生在课前、课中或课后对每一课的内容进行思维导图的绘制。学生可以通过对课程内容的学习不断完善思维导图。这样的学习,除了把知识内容浓缩,同时也能对课程体系完整地串联一起,既有利于课程的复习,也有利于重难知识点的掌握,更有利于学习兴趣的激发和发散思维能力的培养。
3.通过小组合作,共享思维导图,完善课程学习。例如在“维护劳动权益”的学习中,思维导图的初稿由学生个人根据自身的理解完成,课堂上通过任务驱动教学法,小组合作分析案例,共同得出毕业后求职以及出现劳动纠纷后维护劳动权益的途径。此时小组间通过共享各自的思维导图,说出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在小组长的领导下,个人通过取长补短,不断补充完善思维导图,进而加强对重难点的学习。
4.教师通过整个课程中应用思维导图,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和“共赢”精神。《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目标是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培养法律意识。思维导图的应用,把枯燥的道德、法律内容转化成色彩纷呈的图画;结合探究型小组学习,共享思维导图,让学生学习生活中践行道德中的互助精神和团队合作,也更能适应毕业后在企业中的发展。
①本文所指的《职业道德与法律》一书,是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的中职德育课教材。文中提到的上课内容,均选取教材中的课程名称。
②笔者通过在中国知网以“思维导图”“中职”等关键词的搜索发现,在中职教学中对思维导图的运用的研究文献较少,更多的是在中小学等的基础教育领域上的研究。
③现在除了电脑软件可以绘制思维导图外,也能使用手机软件iMindMap进行随时随地绘制。但现在课堂常用的为电脑软件,故文中不另行针对手机软件进行介绍。
④“概念图”与“思维导图”的概念在学界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认为是内涵是一致的,只是说法不一。也有观点认为是这两者在起源、应用和形式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本文持第二种观点。“概念图”是是一种用节点代表概念、连线表示概念间关系的图示方法。例如利用概念图表示《红楼梦》中的人物关系。
[1](英)东尼博赞著,卜煜婷,陆时文译.思维导图宝典[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33-34页
[2](英)东尼博赞著,陆时文译.博赞学习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105页
[3]李林英,李翠白主编.思维导图与学习――学习科学与技术新探[C].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第13页
[4]李冀平.思维导图在职业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河北:河北师范大学,2011.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