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离不开对具体国际条约的具体分析。就国际人权法来说,由于国际人权条约的法理学基础是自然法学,国际法上的人权根本上是一种道德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因此,国际人权条约对缔约国的国内法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国际人权法条约执行体系中也显示出国内法优越于国际法的特点。然而,在具体的国际政治架构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人权保护上有着相当复杂的关系。人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个现实的发展趋势是:在世界政治、经济逐渐一体化的情形下,国内法的权威性与绝对性相对减弱,人权的国际干预增加,经济手段将有可能成为最主要的国际人权法干预手段。
关健词:国际法;国内法;人权条约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是国际法领域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难点,它不仅牵涉到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主体等国际法上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而且也与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离不开某个具体条约的具体分析,即某个具体条约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可能与另一个条约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在范围与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1同时也更离不开历史发展的现实情境,因为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在很大方面制约着国际法的效力。纯粹的理论领域的讨论虽然是必须的,但会流于空洞,不但脱离了国际法的文本,也脱离了现实国际社会。本文试图从国际法一个分支———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际入手,讨论在具体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2
一、国内法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是任意而非强制的
现代人权思想诞生于18世纪西欧的“启蒙时代”。基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天赋人权是这个时代的最强音,并且在18世纪末的美国和法国革命中起了关键的作用。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时由国民议会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正式采用了“人权”的字眼,并且是人类有史以来对人权概念的最全面和系统的论述。《宣言》指出,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而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府存在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宣言》还列出各种主要的人权,如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逮捕,无罪推定,信仰、思想、言论、出版等自由。然而,随着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天赋人权转化为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认可并保护的公民权利。与此同时,18世纪是西方殖民主义进一步扩张和帝国主义的时代,殖民主义者和帝国主义者是不可能承认和尊重被殖民者、被征服者具有与之平等的人权的。人权思潮在19世纪的西方是相对衰落了。
尽管有关人权的个别领域、个别问题在此之后也有所成就,但人权问题广泛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心,并且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法西斯主义、军国主义在战争期间灭绝人性的暴行震憾了整个人类的良心,在哲学界和法学理论界又唤起了自然法的复兴,《世界人权宣言》及随后的两个人权公约也应运而生。
摘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人道法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一、原始文献(primarysources)
(一)国际性人权机构-联合国(UnitedNations)
本文作者:刘安华工作单位: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
一、完善农民利益代表和表达机制
二、完善农民人权保护立法保障机制
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关于尊重保护人权以及防止惩治侵害人权行为的原则和制度,它主要是由一系列保护人权的条约组成的,人权的实施途径主要是通过国内法实施的。国际人权条约一经国家签订,根据条约必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就对内国具有约束力,因而国际人权法在一定程度也就促进对内国的人权保护,特别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人权观念、人权意识必将随着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渗透到各内国,对内国的人权法制建设,人权观念提升将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由于历史文化的原因,我国历来主张重义务、轻权利、强奉献、弱报酬的国度,在历史上尽管不时迸发出不少人权的思想火花,但基本上是没有人权的国度。是一个权利意识,主张体意识受到严重束缚的民族,女性的权利更是如此。女子必须遵守三纲五常的礼教,遵守在家从父、出家从夫、夫死从子的闺训,要遵守女儿经,在婚姻关系上男子可以一妻多妾,妇女只能从一而终,男子可以七出三不去,有较大的婚姻自主权,而女子基本上无婚姻自由权可言。如《孔雀东南飞》中的焦仲卿与刘兰芝尽管深深相爱,但最多只能演绎一场爱情悲剧。同时在中国古代女子也无教育权可言。“女子无才便是德”上学读书只是一种美好的幻想。祝英台女扮男装去杭城读书,也只是少女对学堂生活的一种幢景。尽管历史也有一些巾帼不让须眉的女中豪杰,但她们也只能以伪装成男子的身份来行使权利:花木兰代父从军。莎士比亚戏剧中的一句名言:女人,你的名字是弱者。女性的权利在中国历史上始终是与弱者联系在一起的。尼采这个疯子有句名言:你要到女人那里去吗?别忘了带上你的鞭子!这活脱脱是描写我国古代夫权主义者,可以说:从政治、家庭、社会角度看,中国古代妇女都是无权利、无地位、无人权可言。
从政治权利上看,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我国政坛上女省长、女部长、女国务委员已不是新鲜事。许多男性一统天下的传统职业中,女性已占了半边天:如法律这种职业,从历史上看从来都是由男子控制的(神明裁判中的女巫除外),女法官、女律师已在法坛上独领风骚。2002年《女报》一只消息很是令人注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八女竞职六女成功。娄底市检察院11名女性当科长,桑植县检察院10名女性6名领导。从经济地位上看:许多妇女已成为职业女性,经济上独立、生活上自主、人格上自尊。白领丽人更是成为经理阶层中的一道亮丽风景,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我国婚姻法更是对妇女权利进行细微的保护。《婚姻法》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值得令人称道的是辽宁省各县市公安局已普遍建立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对干警进行反家庭暴力培训(《中青报》2002年4月12日)。进一步加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与世界接轨,主要是在法律制度上与世界法制接轨,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国际社会的人权观念、人权立法,必将对我国妇女权利的提升产生积极影响。
诉讼权的体现就是民众能感受到法律与解决诉讼的法院的存在,并且能够利用它。诉讼权在国外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重视和研究,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由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所倡导的“接近正义运动”,标志着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国际化。在这场运动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公民的诉讼权。国外诉讼权的研究不仅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指导着他们的司法保障制度。对于中国来说,这似乎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领域,特别对当前我们国家正在进行的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来说,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对于诉讼权的研究,中国的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没有理由予以忽视,因为就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无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诉讼权,那么,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诸多努力都将枉费。
公民权利的宪法化与国际化——诉讼权的历史进程
所谓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在人类历史上,诉讼权的确立有一个演进过程。早在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即“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judexsineactore),换言之,不可禁止当事人做原告。基于这一从“自然的”或“超时空永恒的”自然法中推导而得出的古老原则,我们发现:即使在观念较为混沌的状态下,诉讼权已经有了其原始的模型。实际上,英国人的“自然正义”观念的两大本体涵义——人人都有为自己的案件寻求平等保护的权利和不应由自己来审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的原则(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同样纳入了诉讼权的内容。从1215年《大宪章》(MagnaCarta)第39条的明确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放逐、伤害”可以看到,虽然《大宪章》的本体意义在于遏制国王的权力滥用和保护民众平等接受法律保护,但包含了民众享有请求和接受国家裁判权这一类似诉讼权的涵义。
自然法观念的起伏盛衰并未带来诉讼权的湮灭,相反,由于“近代立宪主义”以及“法律实定化”,诉讼权得到发展。正如日本学者小林直树教授论述的那样:“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乃由自由的个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RightsGrundrechte)所构成。因此近代立宪主义本身就是保障民众的自由与权利的制度原理。”由此,诉讼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被诸多推进立宪主义的国家规定于宪法。最具代表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了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当然,其它一些国家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民众接受法院裁判的诉讼权,在此不一一细表。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现代国家特别是战败的轴心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清楚地认识到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在这种契机下,随着立宪化的第二次浪潮(学者称之为“现代立宪主义”),基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保障人权不受到权力的恣肆侵犯以及政治基于民意等理念,诉讼权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战前和战后宪法的比较可说明这一点:日本二战前宪法仅仅规定了相当模糊的裁判请求权和请愿权,而行政机关在民众请愿的问题上享有“施惠于民”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民众接近法院的可能性受限甚多。二战后新宪法草拟者深知如果没有制度保障的权利,其权利规定形同空文。由此,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也包含了对民众诉讼权的保障,比如新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对结社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及对限制结社自由的法律条件的细化,极大地发展了有关结社自由的人权理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一项对公约第十一条项下权利的限制是符合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规定的正当限制,则它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必须与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所确立的某种合法目标相一致,并且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的”限制,即必须满足社会的紧迫需求且在程度上与所追求的目标相当。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段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必须作严格解释[1].
意在对违法行为[14]进行处罚的措施、预防犯罪或防止事变所造成骚乱的措施是具有合法目的的措施。律师专业团体对参加示威的律师在示威期间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做出过激行为而作出的纪律处分被认定为具有防止骚乱的合法目标[15].相似地,对未获批准的示威组织者予以逮捕并且对拒绝离开者予以驱散是为了追求防止骚乱与预防犯罪的合法目标[16].在Pendragonv.UnitedKingdom[17]一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英国警察局根据1986年《公共秩序法》(已修订)14A的规定一个为期4天,禁止在巨石柱4英里半径范围内进行任何非法(trespassory)集会的命令,并不违反公约第十一条(当然也没有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欧洲人权委员会注意到了此前一年纪念碑前发生骚乱的程度。比较有争议的是,当局拒绝为促进母亲事业的协会注册被认定为具有防止犯罪的合法目标,法国法律认为遗弃孩子是犯罪[18].拒绝为一个志在推动为合法使用大麻进行立法的协会予以注册,被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为具有保护社会健康和社会道德的合法目标[19].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
摘要:人权问题具有两重性,即客观性与主观性。人权问题的客观性是指人权现象的客观性,人权问题的主观性是指人权意识的主观性。人权现象是人权意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人权意识是人权现象在意识领域中的映像。人权现象具有客观性,但有些人权现象也具有主观性;人权意识具有主观性,但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人权与人权概念是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中的核心问题,二者辩证统一。唯物辩证法是对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进行法哲学分析的基本方法。
关键词:人权问题,客观性,主观性,法哲学
人权问题具有两重性,即客观性与主观性。人权问题的客观性是指人权现象的客观性,人权问题的主观性是指人权意识的主观性。由于学者们对人权问题的客观性与人权问题的主观性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致使当前的人权问题研究存在不少困惑,且这种困惑已经直接影响到人权的制度化建设。因此,本文对人权问题的客观性与人权问题的主观性及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研究,希望对人权基础理论构建有所裨益。
一
在国际法上承担法律责任者主要是国家,这是因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传统国际法上的责任主要是指,国家因为做出国际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家责任。但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不法行为一般都是公共生活中的行为,它们首先是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其次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另外,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一般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承担的责任,换言之,一个国家针对另一个国家做出国际不法行为,就要向该国承担国家责任。那么,本文所要探讨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不是国际不法行为呢国家是否要为此承担国家责任呢国家责任的形式是什么呢国家责任又将如何承担呢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由于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是国际人权法的一部分,我们可以先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人权法上面临的困境谈起。
一、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在国际人权法上面临的困境
与在国内法上相同,在国际法上如果违反了法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承担责任者主要是国家不是个人,因此称为“国家责任”。如果一个国家违反了习惯国际法规则或不履行条约义务,它就违反了国际法并因此被认为是做出了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是关于国际不法行为的确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国家责任如何实施的国际法律制度。[2]国家责任制度是国际法上的重要制度,它关系到国际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这一关键问题。但是,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主要解决国家之间对等关系中产生的由于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做出国际不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这种一国对另一国承担的国家责任因国际不法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的国家责任和构成国际罪行的国际刑事责任。前者可能在国家违反了它承担的条约义务结果对他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发生,也可能在外国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发生。后者一般发生在一国对他国发动侵略战争或在战争中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况下。[3]
20世纪70年代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提出了新问题:国家对于侵犯其本国国民人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呢可以肯定地说,自从国际法体系中产生了国际人权法这个分支,国家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的问题就不再是纯属国家国内管辖事项了。国家基于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际上承担尊重其本国国民人权的义务,如果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对整个国际法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正在发生着人们难以预料的影响。
国际人权法的出现结束了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法的历史,对以国家为核心范畴的传统国际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段时期,国际法还主要是调整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法律。无论是依照国际习惯法规则还是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与一个国家享有的国际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个国家的国际义务。如果一个国家违背了它的国际义务,受害的一方一般是另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受害的一方,即受害国,可以援引违背国际义务国的责任。[4]在国际法上,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任何一个国家作为受害国都有权援引做出国际不法行为的另一国的国家责任。国际法就是通过这种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相互制约来加以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