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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的“法律东方主义”:误解、反思与超越
刘磊
作者:刘磊,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学)。2008年6月获复旦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长期从事刑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学会理事,曾在基层检察机关挂职担任副检察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比较刑事诉讼法。出版个人专著《刑事正当程序的功能研究》,在《法学研究》、《法商研究》、《比较法研究》等核心期刊上发表多篇论文。
电邮:liuleitongji@163.com
随着全球交通的便捷与信息时代的来临,东西方法律文明间更深层地进行对话交流的同时也伴随着互相冲突的过程。2013年,美国学者络德睦(TeemuRuskola)在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一书,作者认真地反思了欧美“法律东方主义”的思维定式与认知误区,以让美国读者重新思考中国法与反思法律东主义内容上的谬误。对于当下的中国法学发展而言,络德睦对欧美世界长期以来的“法律东方主义”所进行的反思性检讨虽有其学术价值,但同时也预设了一些学术研究前提条件及学术背景,应当对之审慎辨析。
一、法律东方主义:欧美世界对清代中国法的想象
(一)无法、酷刑、家长制与“停滞不前的帝国”:欧洲学者对清代中国法的想象
“法律东方主义”其实是欧美世界对中国法的印象、理解、想象与故事拼图的组合,最早表现为欧洲版的法律东方主义,再后来随着美国全球地位的提升与中美交往的历史变迁又表现出美国版的法律东方主义。在欧洲工业革命之前,欧洲社会对中国法的认识与评价总体上是正面的。但随着欧洲工业革命的完成与殖民主义的世界推进,欧洲学者开始对中国法有了更多的负面评价。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受定居法国的中国移民黄嘉略的影响,依据黄氏传闻言词及其他二手资料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对中国法律制度进行了批评,例如东方式专制主义、父权社会、禁闭女性、亲属连坐、凌迟酷刑等,孟德斯鸠是欧洲近代法律东方主义的创始者。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认为从东方中国、印度的历史是“耕地文明”而非“海洋文明”,东方中国被黑格尔视为东方专制主义与家长制,只有中国君王具有主体人格,臣民则无需要服从等级秩序;中国只有道德之治,而无法治;以行政管理系统代替宪法之治,国家的模范官吏是君王的代理人由其来具体管理社会。
德国法社会学派的开拓者韦伯也跟随欧洲东方主义的传统,认为古代中国法体系是“法律的世袭结构”,即通过世袭官僚制度与皇帝训令来治理社会。
孟德斯鸠、黑格尔、韦伯等古典东主主义的学者,虽从未踏足过东方中国的土地,但他们均是通过一个学术想象的“东方”之中发现西方价值的优越感,用东方法制的落后来映照欧洲法律体系的更文明,这或许是早期东方学所不可避免的宿命。
(二)欧洲东方主义对美国认知中国法的影响
反映美国法律东主义思维的第一个实例是美国在华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及后来的驻华法院的建立。
中英鸦片战争结束后,作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美国1844年与清政府签订《望厦条约》而拥有领事裁判权。《望厦条约》赋予了美国在华的治外法权,实质是确立了属人管辖原则,美国公民在华犯罪不适用于中国法。
随着美国公民在华诉讼案件的增加造成领事馆不堪负重,美国后来又在上海设立专门的驻华法院(1906-1943)进行管辖审判,由美国法官参照美国州法进行审判,不服判决须到设在菲律宾或旧金山的第九巡回法院进行上诉。但是,美国驻华法院不得援引美国宪法,当事人不得对在华法院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进行宪法性诉讼,美国的在华法院因此成为美国宪法的法外“飞地”。
在华治外法权的形成,标志着美式法律帝国主义影响着中国。与晚清美国传教士中国使命相似的是,美国在华法院与在华法官似乎被赋予了“开化”东方的任务。一方面,中国逐渐被视为一个无法之地,通过美国驻华法院向中国输入美国法;另一方面,驻华法院同时也肩负着开化在华美国公民的责任,由于上世纪20年代的上海成为不少美国流浪者、卖淫者、投机律师的理想之地,美国驻华法院试图对此制定进行严厉的法律进行打击。法官俨然成为传教士,想通过立法与裁判让在华美国人保持正直与美德,避免行为不检点的在华美国公民有损美国国际形象。总体而言,一个脱离美国宪法管辖而自行其是的法律系统居然在遥远的东方上海运作了几十年,这亦令美国法律史学者惊奇。
反映美国法律东方主义思维的另外一个典型实例是美国19世纪晚期发生的排华运动。1882年美国国会制定《排华法案》,它是美国第一部针对特定族群的限制移民法案。根据《排华法案》,中国劳工最长只能在美国居留十年,期满后应当遣送或驱逐出境,国会亦严格限制华人的移民配额。
19世纪末期的华人劳工因此成为美国种族政治的牺牲品,但美国最高法院对此却持支持立场。1889年,最高法院判决美国边境局拒绝华人劳工入境的行为合宪。1892年美国又制定了严重排华性质的《盖瑞法案》(GearyAct),限期所有的在美国华人劳工必须向美国政府登记,否则驱逐出境。
华人劳工冯月亭抗议并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法官以5:3多数判决《盖瑞法案》合宪,认为法院不应当干涉或审查政府限制外来移民的权力。1865年美国南北内战结束后,为了重新应对种族问题,在19世纪末期,美国南方的白人至上主义者与北方白人精英阶层重新联合,在默认种族歧视合法性问题上似乎形成一定共识:尽量遣送与驱逐在美的华人劳工,将原著民即印地安人限制在特定的区域居住,默认南方的种族隔离主义,纵容南方白人族群限制非洲裔美国人的权利。
为了论述排斥、驱逐在美国工作的华人劳工的正当性,在1882年的国会辩论中,有些议员甚至歪曲事实,将在美国的华人劳工被说成是“寄生虫”、“缺乏公民责任”、“只索取不奉献”。甚至有议员将中国假想为侵略成性的国家,断言中国历来都是先侵入领土再进行征服。美国国会辩论驱逐华工的过程,充斥着白人中心主义与反华的论述。
在1893年的“冯月亭诉美国”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显现出白人主义思维将东方中国劳工视为异邦异族,例如格雷(Gray)法官就认为:“中国劳工来美国的人数太多了,劳工们仍然坚持自己的风俗与语言,华人劳工们单独居住,对我们美国的机制根本不熟悉,更不能为美国人所接受。”
1868年清政府与美国曾签订相较平等的《蒲安臣条约》,依照该条约,美国应当给赴美的华人劳工居住、旅行、移民等互惠权利。但是,在1882年后,美国却逐渐背弃了国际条约中应负担的义务,通过国内法而变相否定之前订立的《蒲安臣条约》。美国单方违反国际条约的法律义务,却又指责中国是“无法”(将中国假象为儒家思想治国)的国家。
可见,美国在国际关系中宽于律己严于律他的双重标准与法律东方主义思维19世纪末已经开始显现。
二、美国学者中国法研究中的学术心路与批判性反思
几百年来,东西方文明之间的互相凝视与想象,很多时候其实是“想象中套着想象、故事中带着故事”。在先预先假定东方与西方在政治、文化、社会结构、历史存在鸿沟之后,欧美早期的“法律东方主义”往往将晚清中国标签化为家长制、严刑峻法、政治权威优先于法律、停滞不前的帝国等特征,鸦片战争后在与欧美国家接触、交往与冲突的历史之中,1840年以后的中国被迫在“冲击—回应”模式之下开始了新的历史变革;而络德睦的《法律东方主义》则是试图为中国法律传统进行温和、理性的辩护,甚至还提出了“东方法律主义”来适度代替法律东方主义。同者,络德睦还批判美国法学界根深蒂固的法律东方主义,试图提醒美国的中国法学者改变某些刻板、僵化的思维,也试图提醒美国社会去主动修复与治愈美国的种族歧视、纵容法外飞地、奉行单边主义不遵守国际法等历史伤痕。
固然,黑格尔、孟德斯鸠、韦伯等近现代欧美学者的“法律东方主义”值得反思与批判(这也正是络德睦的学术意图之一),但一个修正版本的后殖民主义法学理论仍然预设了一些学术陷阱。络德睦并未将中国法真实历史与现状的研究作为其研究的重点(研究东方法的目的是为了修补西方法的弱点),所以其对中国法律演变历史、司法现状、诉讼文化等内容均是陌生的。总体观察,美国的后殖民法学理论是服务于美国的主流法学的,是西方中心主义与白人精英主义的潜意识下,少数学者通过反思批判美国法学界对中国法的误读、想象与传统思维定式,试图修复、治愈美国曾经的历史伤痕,也让美国读者对欧美当代法制与殖民地司法的历史渊源有所警惕。
表面来看,如果将络德睦的中国法研究视为当代版本的新型法律东方主义,似乎不尽公允,这或许会让络德睦有些尴尬,毕竟络德睦是在为中国法进行温和、理性的辩护,不断提醒美国社会有必要改变长期以来的西方中心主义。剖析络德睦的学术意图与学术心路,或许能发现其研究的重点并不在于中国法自身,研究中国法是为了与美国主流法学思维进行对比,在一个“东方”之中重新认识与反思“西方”,批判美国学术界的“法律东方主义”是要实现“从边缘到中心”的学术目标。尽管络德睦的中国法研究不乏真知灼见与深刻洞察,但毕竟是以美国读者为受众,中国法的真实历史与转型路径并非其主要研究目的。
以此推论,络德睦的学术理路只不过是传统法律东方主义的当代升级版本而已,其并未能超越“东方—西方”二元对立的思维定式。
三、通过“知彼”实现“知己”:辩证对待欧美学者的“法律东方学”
学者络德睦向美国读者讲述美国法历史上的曾经的阴暗一面,提示美国主流法学应当及时修复历史伤痕,既反映了美国法学学术界的兼收并蓄与百家争鸣,也有利于中国读者认知美国主流法学的真实状况。
如前所述,络德睦的《法律东方主义》让美国读者领悟美国法制史上的阴影,后殖民主义法学往往假设欧美法治具有某些“原罪”内容,跟随络德睦借用后殖民主义法学批判美国主流法学并不必然对中国法制变革有利。
15世纪后大航海时代来临后,东西方法律文明的交汇与互相映照已不可避免。但是即使在法律全球化时代,交通便捷与信息通畅的背景下,中国对欧美法制的真实变迁历史与现实实际状况,了解的深度仍然不足。对于欧美的主流法学,中国法学学者鲜少能达到融会贯通的状态,后殖民法学理论只是美国主流法学的补充而已,引入法学后殖民理论而忽视其主流法学体系,有买椟还珠之嫌。
总体而言,对于欧美法制的真实历史与现状,中国法学学术界“知彼”与通过“知彼”实现“知己”的任务均并未完成。目前,中国法学学术研究的重心应当是研判西方的主流法学,而非盲目引入后殖民法学理论。
正如德国诗人诺瓦里斯所言:“一切的认知、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认识他者的过程,亦是一个更深入了解与认识真实的自己的过程。西方学者在一个“东方”(虽然其中充斥着误读与偏见)之中重新认清其自身,而中国则是在晚清“西法东渐”进程之中通过中西之间的对比重新审视了自身。中国百年以来法律变革的深度与广度之所以远远超过中国以往的任何时代,主要原因即是西方法制与古老中国法制系统之间的交汇、冲突与互相对话所导致。
鸦片战争后,欧洲学者逐渐地认定:晚清时代的中国是“无法”、“酷刑”、“家长制”、“停滞不前的帝国”,东方中国的法制被视为“未开化”。欧美学者带着西方中心主义下的历史认知中国,这固然应当批评。但是,如果以晚清真实的历史境况而论,有些论述值得商榷,有些论述也确实系历史事实,例如“过三胎”习俗杀害女婴、女性缠足、严重的身份等级制、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凌迟酷刑、活着为自己买棺材等等。中国学者应当辩证地对待“法律东方学”,欧美刻板、僵化的东方印象不足为据,但如果确系属实的论述,西方学者对中国的认知亦可成为深层理解中国法的“外援”,借助他者的论述,知彼的过程也往往是重新知己的过程。
易言之,对于欧美学者对中国法的批评,只要我们能够“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平常心冷静对待,就无必要担忧欧美的法律东方学会贬损中国的法律变革。何况晚清以来,中国大地上所发生的司法变革,并非都是“自我东方”或“自我殖民化”的过程,中国有识之士试图借助西方法制文明变革中国传统的一些轻视人权的法律制度,通过“从器物到制度”变革实现法制现代化,这一历史进程对中国当代法治体系与法律科学的建构有积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学者从欧陆德国及日本所引入的法律释义学与法律教义学,其主要动机即是实现对法律科学的诉求,打造法学学科的专业化与科学化。所以,中国学者如果能以平常心对待法律东方学的一些论述,检视其论述是否属实与客观,并冷静、理性地对待与因应他者所提出的批评,更能体现其谦逊与客观。如是,亦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生动体现。
对——基于USTR国别贸易评估报告
王珉
作者:王珉,上海海关学院海关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复旦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比较海关法、数字贸易法。主持上海高等学校一流本科课程《国际海关法》的建设工作,主研或主持国家级、省部级项目以及海关总署各部门研究课题和横向课题等20余项。出版专著1部、合著3部,在WorldCustomsJournal(世界海关组织官方期刊《世界海关学刊》)等英文期刊和《国际贸易》《东北亚论坛》《太平洋学报》《河北法学》等CSSCI期刊(含扩展版)及其他学术期刊发表《中国贸易便利化发展战略——基于RCEP成员之间区域自贸协定的比较分析》《丝绸之路经济带海关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国际海关便利通关制度最佳实践经验、发展趋势与中国因应之策》等学术论文10余篇。
二、我国应对之策
在中美贸易摩擦背景下,实施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无疑将为进一步提升我国的贸易便利化水平和口岸综合治理体系现代化创造新的机遇,同时也可以通过改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便利化环境减少我国出口贸易的壁垒与障碍。另一方面,《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生效和实施以及美国等高标准区域自贸协定中更严格的贸易便利化义务规定也对我国贸易口岸的基础设施、管理模式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深化海关改革创新,完善贸易便利化制度
(二)持续对接国际标准,提高透明度义务履行
(三)聚焦全球互联互通,推进海关国际合作
从海关和商务数据观察深圳涉外法律服务市场
的机遇
作者:封海滨,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首批29名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律协国际工作委副主任;广东律协跨境电商专业委副主任;广东黄埔报关协会副会长。18年海关工作经历,2012年起任海关公职律师,2015年起任海关三级专家(法规),2017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999年南京大学国际经济法系毕业,2019年律协选派赴美国国际法学会(ILI)&乔治城大学学习国际投资与跨境争议解决;在国际贸易与海关领域的争议解决、合规控制、走私辩护方面,有丰富的专业积累和实务经验。
电邮:haibin.feng@landinglawyer.com
2021年9月,中共深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制定了《深圳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实施方案(2021—2025年)》,提出了若干提升深圳涉外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的具体部署。
坚定信心,永葆“闯”的精神、“创”的劲头、“干”的作风,努力续写更多“春天的故事”,是摆在每一位深圳涉外律师面前的题目。笔者试从深圳海关公布的深圳进出口货物贸易数据和深圳市商务局公布的进出口服务贸易及对外经济合作数据,从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跨境投资(含国际经济合作、工程建设)三个板块,浅谈深圳涉外法律服务市场机遇。
一、国际货物贸易板块
数据表明,深圳的涉外法律服务市场巨大,需求旺盛,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是深圳本地律师拓展涉外法律服务的最大抓手和机遇。
(一)深圳的货物贸易进出口一直是国内领头羊,法律需求旺盛
据深圳海关统计,2022年,深圳市外贸进出口3.67万亿元人民币,规模创历史新高,比2021年增长3.7%。其中,出口2.19万亿元,规模连续第30年居内地外贸城市首位,增长13.9%;进口1.48万亿元,排名全国第三。占广东省进出口总值的44.2%,占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进出口总值的46.3%,稳居前位。2023年前7個月,深圳市累计进出口2.01万亿元人民币,同比(下同)增长5%,增速快于全国和广东省水平。其中,出口1.25万亿元,增长15.3%﹔进口7518.7亿元,继续保持增长。
“一带一路”方向货物贸易进出口规模不断创新高。2022年,深圳对RCEP贸易伙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分别进出口1.01万亿元、8930.1亿元,增长7.8%、15.1%。2023年1月至7月,上述数据分别是5308.7亿元和5106.8亿元,分别增長2.3%、16%。
(二)民营企业的需求是深圳涉外律师的突破口和着力点
二、国际服务贸易板块
(一)对深圳涉外律师业务的挑战,体现在深圳服务贸易进出口数据在全国所占比重不大
据深圳市商务局数据,2021年上半年,深圳服务贸易进出口总值486.8亿美元,居全国第三。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同期全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值为3748亿美元,深圳占比为13%。另据国家高端智库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数据,2020年,深圳有8家服务业企业进入世界500强,远少于北京北京(59家)、东京(37家)、纽约(16家)等城市。从2020年互联网百强企业看,深圳仅有7家企业上榜,大幅少于北京(36家)和上海(18家)。
(二)机遇,体现深圳拥有的区位优势
1.深圳的服务业“十四五”规划提供了明确方向,深圳律师业的国际化发展应当乘势而上。根据深圳市发展改革委《深圳市服务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十四五”期间,深圳要对标国际一流水平,大力发展金融、物流、设计、会计、法律、会展等现代服务业,打造以标准、质量、品牌为核心的竞争优势,提升深圳服务在全球价值链、产业链中的地位。在重点发展领域部分,在“专业服务”规划中,明确要加快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行业环境,推动专业服务高层次发展。着力发展法律服务,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合作、合并等方式做大做强,支持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代表机构,实现法律服务跟随企业“走出去”。
三、跨境投资和国际经济合作、工程服务板块
深圳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规模在国内领先,涉外律师服务大有可为,但是需要精准对接不同类型企业需求。
据深圳市商务局发布数据,2022年1-11月,深圳实际对外投资85.6亿美元,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118.2亿美元,居国内城市首位。2021年1月至11月,深圳全市在新加坡、越南、匈牙利等1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合计投资1.67亿美元,同比增长117%,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计新签合同额61.67亿美元,新签千万美元以上项目33个。其中,中金岭南多米尼加迈蒙矿采选工程、深圳能源集团加纳燃气联合循环、中国越南(深圳—海防)经贸合作区等项目纳入国家“一带一路”重大项目。
从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角度,对外直接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均属于对外投资合作的范围。在司法部对涉外律师人才库所作的九大类涉外专业领域中,“国际经济合作”“跨境投资”和“能源与基础设施”是其中的三大类。国际经济合作,包括国际经济对话,国际组织谈判,双边或多边经贸协定,政府投资协定谈判等;跨境投资具体分别包括境外绿地投资,跨境股权并购,跨境资产交易,境外设立法人或分支机构,反商业贿赂、反腐败等;能源与基础设施具体包括境外基础设施投资与建设,国际能源勘探与开发等。在深圳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体量较大,在全国处于前列的前提下,深圳涉外律师大有可为。
快评海关总署
《关于全面暂停进口日本水产品的公告》
李繇
作者:李繇,国浩海关与税务业务委员会主任,国浩南京合伙人,国家发改委营商环境发展促进中心专家库专家,江苏省司法厅立法专业团队和江苏省省级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首批江苏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江苏法学会行政法学、审计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分会成员。江苏省篮球运动协会理事、法律事务委员会主任。
业务领域:海关法、行政法、企业合规等
2023年8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了2023年第103号(关于全面暂停进口日本水产品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同日,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负责人就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回答记者提问。
因该公告涉及对外贸易法、海关法、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相应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为帮助进出口企业快速了解相应法律制度,特做法律快读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一、与公告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各种在途水产品如何处理?
公告并未明确在途水产品的处理问题,包括已经申报进口尚未办结检验检疫手续、已到港未申报、已发运未到港且未申报等多种情形。考虑到公告发布的背景是日本政府于2023年8月24日开始将福岛核污染水排入海洋的行为,因此在此之前已经发运的水产品都没有禁止进口的必要性。但从海关监管角度而言,公告规定为“自2023年8月24日(含)起全面暂停进口”,从文义上理解该日期所有的进口申报行为当然应被停止。因此,在海关总署未就在途水产品处理做出具体规定之前,建议进口水产品的收货人或者承运人及时与口岸海关明确具体处置措施,降低风险。
(二)以原产于日本的水产品作为原料的食品能否进口?
(三)违法进口原产自日本的水产品是否可能构成走私犯罪?
与进口原产于日本的水产品是否可能构成犯罪有关的最重要罪名辨析,即是违法进口原产于日本的水产品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首先,《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于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是分开表述的,对于暂停进口能否等同于禁止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但从监管措施来说,“暂停”和“暂时禁止”显然在措施执行的目的和效果上没有区别。
其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所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除了国家明确列入禁止进出口名录的货物外还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同样构成犯罪。如海关总署明确日本属于疫区,或者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将“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危害性等同于原产于疫区的食品,则可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再结合《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对于未经检验检疫或不符合进口食品安全要求而直接进入我国境内的食品、动植物产品,对民众的身体健康有着巨大隐患,司法实践中趋于从严治理,那么通过绕关、瞒报等方式进口原产自日本的水产品,有较大的构成犯罪的风险。需要提示的是,本次公告使用的是“原产地”概念,而非“产地”或者“贸易国”等,因此对于国际产业链中可能引起原产地变化的贸易行为,企业应当特别重视,避免违法风险。
二、与公告有关的法律及理解
首先,公告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具体有关规定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其次,如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刑事制裁,鉴于走私犯罪行政犯的特征需要遵循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的要求。
《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对进出口企业的初步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国浩南京法务秘书卢智虞亦对本文有所贡献)
数据合规与个人信息保护指引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
合同备案及其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对比
姚震谢欣
作者:姚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数据合规、知识产权、跨境贸易与资金管制、商事仲裁与诉讼等。
作者:谢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业务领域:数据合规与知识产权等。
引言
2023年2月,国家网信办发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以下简称“《标准合同办法》”),并于2023年5月30日发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指南(第一版)》(以下简称“《备案指南》”)。《标准合同办法》与《备案指南》于202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与境外接收方签署标准合同,并完成标准合同备案。
实务中,企业经常会对标准合同备案的落地细节存在诸多疑问,尤其是对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适用条件与申报流程的异同。本文将简要介绍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的适用条件、申报流程、所需材料、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以及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并对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进行比较分析,通过总结常见实务问题及解决方法,供企业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进行参考。
Q1:满足何种条件需要进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
法律规定:《备案指南》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1)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2)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
(3)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不满10万人的;
(4)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不满1万人的。
律师建议:上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可适用标准合同备案作为数据出境的途径,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即属于关键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处理个人信息及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超过规定数量的,则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作为唯一的数据出境路径。在此,企业应当注意,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当通过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否则将面临较大的数据合规风险。
Q2: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应当在何时进行?
法律规定:《标准合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律师建议: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标准合同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或在其施行后拟进行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的,应当在2023年11月30日前,及时与境外接收方签署《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
Q3: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由哪个级别的网信部门负责?
法律规定:《备案指南》第二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送达书面材料并附带材料电子版的方式,向所在地省级网信办备案。
Q4: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法律规定:《备案指南》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备案标准合同,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影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影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影印件;
(5)承诺书;
(6)《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7)《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律师建议:相比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申报需要诸多其他支持性文件,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所需的材料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呈现,因此拟备案的企业只需提交上述所列材料,无需其他支持性文件。在提交的材料中,《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为绝对重点,建议企业委托有个人信息出境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详细解读网信部门的指引,严格按照官方要求制作标准合同与评估报告,以提高备案成功率。
Q5:企业应当如何制作《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法律规定:《标准合同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附件订立。国家网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进行调整。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与境外接收方约定其他条款,但不得与标准合同相冲突。
律师建议:企业应严格按照网信部门提供的模板订立标准合同,不得对其作出修改。标准合同附件中允许添加自拟条款,但不得与标准合同条款相冲突。需要注意的是,网信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模板未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因此期限可以由双方自由约定。建议企业综合考虑个人信息出境的目的/类型/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的个人信息保护能力与措施等因素,在标准合同中约定一个较为明确的有效期,不建议约定永久期限。
Q6:如果跨国企业此前已经基于GDPR签署了数据处理协议,是否还要签署中国版本的标准合同?
律师建议:基于《标准合同办法》的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备案具有一定强制性,即不通过中国网信部门的备案则不应将个人信息传输出境。如果企业选择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则应当严格按照中国官方模板与境外接收方订立标准合同。对于已经基于GDPR签署数据处理协议的跨国企业,需注意处理中国版标准合同与已有数据处理协议之间的兼容与冲突问题。
Q7:企业应当如何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法律规定:《标准合同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1)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2)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3)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4)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5)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6)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律师建议: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所要求的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相比,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重点略有不同,因为采用标准合同备案的只能是非关键基础设施运营者与非重要数据,因此不同于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着重于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带来的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更侧重于个人信息主体的保护,包括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境外接收方的能力以及采取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Q8:企业如何评估/提高自身的个人信息保护能力?
企业可以采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个人信息安全政策:信息安全团队制定了信息安全政策、数据分类政策、安全事件响应政策等,定期进行员工信息安全意识培训和模拟钓鱼攻击训练;
(2)个人信息安全流程:信息安全团队制定并执行了安全事件响应流程来调查安全事件,数字化技术团队制定并执行了数字化技术治理流程来管控风险,确保引入业务的解决方案满足安全和合规的要求,该流程包括供应商风险管理流程、隐私影响评估流程、企业架构/安全架构评估(包括数据分类)、应用保障评估;
(3)个人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分类、防火墙安全、边界网络安全、数据保护(数据传输加密,静态数据加密,密钥管理)、身份与访问管理(集成多因素身份认证的单点登陆机制/职责分离/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措施)、API接口安全、平台(服务器和终端)安全、安全监控、应用/基础设施漏洞管理、安全事件响应、配置和变更管理。
Q9: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的办理周期为多久?
法律规定:《备案指南》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级网信办收到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查验,并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备案结果。备案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通过备案的,省级网信办向个人信息处理者发放备案编号;不通过备案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将收到备案未成功通知及原因,要求补充完善材料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补充完善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
Q10:不依法进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将会面临何种处罚?
法律规定:《标准合同办法》第十至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举报;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依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约谈,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消除隐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浅谈内地与香港公司法基本概念异同与最新修订
陈少彬康亚男
作者:陈少彬,香港梁浩然律师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资深顾问律师、京师浩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粤港澳大湾区执业律师。陈少彬律师于1996年毕业于香港大学法律系,1997年取得香港法律专业文凭,1999年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现时为香港律师会会员、香港婚姻监礼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调解中心专家调解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深圳市福田区河套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在国际商事仲裁、民商法、公司法、婚姻家庭及继承法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852)96417731
作者:康亚男,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粤港澳大湾区执业律师、香港大律师。
康亚男律师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及牛津大学,2021年通过第一届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资格考试。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商业、劳动纠纷,跨境诉讼及国际仲裁。曾在香港城市大学以及北京大学担任客席讲师,教授香港公司法及国际仲裁。
联系方式:(852)25261732
一、两地公司法中的主要不同概念
1.1两地的不同公司分类
香港根据公司成员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有上限,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LimitedCompany)和无限公司(UnlimitedCompany)。如某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无上限,则该公司属于无限公司。1而有限公司可进一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LimitedbyShares)以及担保有限公司(CompanyLimitedbyGuarantee)进行定义2:担保有限公司:(a)没有股本;及(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藉该章程细则承诺在该公司清盘时支付作为该公司资产的款额。3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某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数额,则该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4
此外,根据公司章程细则是否对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以及公司成员的人数有限制,可分为私人公司(PrivateCompany)和公众公司(PublicCompany):
私人公司:(a)公司的章程细则限制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且将成员最高人数限于50人,以及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b)公司不属于担保有限公司。5因此,私人公司可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以及保证有限公司。
公众公司:如果一个公司既不属于私人公司,也不属于担保有限公司,则属于公众公司。6
1.2“股本(ShareCapital)”与“注册资本”
“股本(ShareCapital)”是香港特区公司法中的概念,指的是所有股东为其各自在公司的股份所支付的资金的总和。同时,在公司清盘时,公司也负有将这些股本返还股东的相应的义务。
而在内地,与香港特区公司法中的“股本”概念类似的是“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7或认购的股份总额8。现行的内地《公司法》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没有对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的要求,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9注销有限责任公司时,如公司没有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则股东无需补齐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直接申请注销公司;如公司有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则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股东需补齐认缴的注册资本。
1.2.1股份的配发与转让
在现行香港公司法框架下,除了按公司成员既有的持股比例向他们配发股份(rightsoffering/bonusissue)10,公司配发新股份必须经过公司成员大会(generalmeeting)的决议通过11。
此外,如要转让香港私人公司的股份,需要通过转让文书(InstrumentofTransfer)12以及成交单据(BoughtandSoldNotes)。其中,转让文书转移股份的法定权益(legalinterest),而成交单据转移股份的实益权益(beneficialinterest)。在两份文件签署完毕并缴纳印花税之后13,即可提交公司批准14,以向买方出具股票证书(ShareCertificate),并将其登记于成员登记册(RegisterofMembers)中。
在内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一般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股权转让双方发生效力。但根据内地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15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16
1.3“公司秘书(CompanySecretary)”
公司秘书是香港特区公司法以及英美法系下的特别设置,内地《公司法》并无类似规定。根据香港特区公司法,每个公司必须有一名公司秘书。17公司秘书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团体:如果是自然人,则须通常居住于香港;如属于法人团体,其注册办事处须设于香港或在香港有营业地点。18
1.4“董事会”与“法定代表人”
在内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19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
22
1.5“法团印章(CommonSeal)”与“公章”
内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即公章。23一般而言,公章起推定法人意思表示的作用。公章之于法人,就如签名之于自然人一般。
与内地不同,根据香港特区公司法,没有硬性要求公司必须备有法团印章。24在签立文件时,公司可通过依照章程细则的规定盖上法团印章的方式签立文件。此外,公司也可以通过董事签名的方式签立:如果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则由该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文件;如果属于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则(i)由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或(ii)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代表公司签署文件。25
1.6“指明押记(specifiedcharge)”与“股份质押登记
在两地公司法的背景下,公司的股权均可进行抵押。
根据《民法典》,“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质押。26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而在香港,一般来说比较难查询公司的股份是否有质押。根据香港公司法,只有香港本地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在设立指明押记或在取得的财产上有指明押记时需要登记,指定类型的质押包括如未缴股本、账面债项、土地、飞机、船舶以及知识产权等27。因此,若是自然人或内地公司以其在香港公司中的股份设立质押时,便无须进行登记。
二、内地《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与国际接轨的新亮点
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三审稿”)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三审稿中拟定修改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呈现出一些与以香港特区公司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接轨的亮点,主要可分为以下两方面:(i)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投资安全;以及(ii)规范公司管理,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
2.1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投资安全
2.1.1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在5年内缴足
根据现行内地《公司法》,自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等级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虽然方便了公司设立且激发经济活力,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以致于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在三审稿中,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28
内地《公司法》的这一项针对出资额的修订,与香港特区公司法中的公司催缴股本机制(called-upsharecapital)类似。根据香港特区公司法,在认购股本时,股东不需要全额支付出资额。但后续公司可随时或按照与股东的约定催缴(callup)股本,以避免出现认缴期限过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果股东在公司催缴股本后仍未缴足,公司可对股东发起诉讼。
2.1.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香港特区的商业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常见的组织形式。其特点首先在于,作为公司的一种,股份有限公司被视为独立的法人,可持有财产、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29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其未缴付的股份款额。如公司清盘,且没有足够财产偿还债务,成员无须作出超过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果有)的分担。30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可以起到隔离公司及公司成员财产的作用,以降低公司成员的投资风险。
与此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及有限责任规定有可能被滥用,使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过高风险,导致不公。因此,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视为公司背后的人(通常为成员、董事等)或其他法人的权利及义务(PiercingtheCorporateVeil)。针对这一点,香港特区法律通过成文法以及判例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有详细的规定。在判断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是否被滥用时,法院通常综合案件的各种事实因素考虑公司形式是否仅仅是一个为实现不法目的而伪装的外壳(merefa;ade)。31
内地现行《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已有总体规定,此次的三次修订草案均将这一规则进行了更详细的扩充,增加了针对“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况的规定,并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由此,进一步具象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与国际接轨。
2.1.3登记事项、公示及披露
2.2规范公司管理,保护股东权益
2.2.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内地《公司法》三审稿中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37此项修改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利,同时也为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新方案。
2.2.2无因解任董事
根据香港特区公司法,不论公司章程细则或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有任何规定,在该董事任期届满前,该公司均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普通决议(OrdinaryResolution),罢免该董事。38
而在本次内地《公司法》修订中,无因解任董事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借鉴与接受。内地无因解任董事制度源于《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1款,即“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亦延续了无因解任董事制度,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39无因解任董事制度一方面体现了股东至上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也削弱了董事的独立性。因此,无因解任董事制度尽管保护了股东的权益,但可能更多保护的是大股东的权益。
与一审稿相区别,内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三审稿中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40即从规定被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改为“赔偿”。“赔偿”与“补偿”的区别在于,作出补偿的一方一般不认为具有过错,而作出赔偿的一方一般被认为存在过错。因此,股东会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行为,仅被二、三审稿有限度地认可。此项修改在肯定无因解任董事制度的同时,亦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董事的独立性,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2.3董监高、实控人勤勉义务
根据香港特区判例法及衡平法,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受信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董事对公司负有的责任和义务包括:(i)从公司利益出发真诚行事;41(ii)为正当理由行使权力;42(iii)避免利益冲突;43(iv)不获取不公开利润;44以及(v)不挪用公司资产。45同时,《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65条还规定“公司的董事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如董事违反其受信责任(fiduciaryduty),或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义务,公司可起诉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等。46
内地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香港特区对董事对义务的规定类似,继《公司法》修订草案一、二审稿对忠实义务细化阐述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勤勉义务细化阐述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后47,三审稿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适用对象从董监高拓展至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48这与香港特区法律下defactodirector,即未经实际及合法委任但却实际上行使董事职权的人士同样属于董事,并对公司负有责任和义务的原则相类似。三审稿第184、185条亦分别规定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特定情况除外),董监高不得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允许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上述修改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董监高的义务,与香港特区对于董事受信责任的规定成接轨趋势,也进一步了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结语
探究香港和内地公司法制度的异同,可以帮助两地法律工作者加深对两地商事法律法规的了解,促进两地法律服务的衔接,利于两地公司法的共同发展和完善。本次内地公司法修订呈现了一些令人鼓舞的新元素,通过比较香港《公司条例》和内地《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助于推崇与学习良法,理解立法者的意图,把握法律制度的适用。
深圳市涉外律师/涉外法治服务团人员展示
赵倩南律师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跨境投融资业务部主任,研究生毕业于武汉大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在投融资、债权收购、港股(红筹)上市业务及新三板、跨境投融资及跨境担保、私募基金、合规及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均具有十分丰富的经验,包括项目尽调、交易架构设计及交易文件起草、参与谈判等。赵律师能够以中文,英文,为众多中外知名客户提供稳定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境内外上市公司法律服务、企业并购、跨境投融资、私募股权投资、跨境争议解决等领域。
在投融资和债权收购领域,赵律师曾为招商局资本、山东港口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资产、华融资产、蓝焱资本、诺辉岭南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包括提供法律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跨境投融资及跨境担保领域,赵律师曾为南洋商业银行、中银(香港)、集友银行、马来亚银行等多家境外银行提供中国法律专项服务,包括内保外贷抵押登记交易合同起草及登记办理、人民币及外币保证担保法律意见书起草等。
在私募基金领域,包括管理人登记及重大变更备案、受中国基金业协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入会核查工作,赵律师曾为煜恒基金、四川弘茂、华尔资本等多家私募基金公司登记、重大变更及入会等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等。
在常年法律顾问领域,包括审查及修改公司业务合同及出具相应法律意见书。赵律师曾担任光大国际在潍坊、博罗、邳州、定远、怀远、含山、杭州等地垃圾焚烧及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中石油某公司出具合规意见,曾为沃尔玛(中国)、海伦尔赛等提供法律服务,为多家学校事业单位等提供法律服务。
英文介绍
EilcyZhao,isapartnerofBeijingDeheheng(Shenzhen)LawFirmandDirectorofCross-borderInvestmentandM&ADepartment.Ms.ZhaograduatedfromWuhanUniversityandhaveFundqualificationofAssetManagementAssociationofChina.SheisamemberofthetalentpoolofGuangdongforeign-relatedlawyers.Ms.ZhaohasextensiveexperienceininvestmentandM&A,HongKongstocklisting,cross-borderinvestmentandfinancingandcross-dorderguarantee,privateequity,complianceandperenniallegalcounsel,includingprojectduediligence,transactionstructuredesignandtransactiondocumentdrafting,participationinnegotiations,etc.Mr.Zhaoisabletoprovidestableandhigh-qualitylegalservicestomanywell-knownclientsinChineseandEnglish.
朱晓江律师
执业于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涉外律师先锋人才,深圳市涉外法治服务团成员。朱律师先后取得北京化工大学工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并于2004年取得美国FranklinPierce法学院知识产权硕士。朱律师的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涉外商事争议、数据合规等,承办多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工作语言为中文与英文。
联系方式:13590264034
朱律师代理的涉外案件曾荣获“2019-2022年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优秀案例评选”优秀奖、深圳律师承办知识产权十大经典案例、深圳十大商标经典案例等。
朱律师同时还是深圳律协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出口商品交易会驻场专家库专家,以及深圳数据交易所认证数据交易合规师。
冯育红律师
广东信途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创始合伙人,曾任职海关三级关务督办,律师从业十五年,首批深圳优秀女律师,具有中级并购交易师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等。冯育红律师目前担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调解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担任深圳市第十届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等社会职务,是广东省和深圳市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专业领域:国际商事谈判与调解、跨境复杂争议解决、跨境并购及投融资、跨境婚姻家事、遗产继承
电邮:fengyuhong@xintulaw.com联系方式:13926577360
在诉讼领域,冯育红律师擅长解决疑难复杂纠纷案件,十余年间为众多中外知名客户提供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曾代理数十宗疑难涉外纠纷案件处理,均取得良好结果;多次在香港高等法院、香港区域法院诉讼案件中担任专家证人;曾参与办理的案件于2018年获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涉产权刑事申诉典型案例之首;2022年,代理全国首批香港与内地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和执行案。
冯律师担任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审理多宗商事、金融纠纷等各类仲裁案件。
冯律师担任深圳前海法院及全国十余家商事调解机构特邀调解员、多家公益机构常年法律顾问,深圳新闻频率先锋898《每日说法》栏目特邀律师。
周誓超律师
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专业领域: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公司股权、跨境争议解决等。
在国际贸易领域,周律师曾成功代表数百家中外客户处理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外贸代理、国际结算、物流运输等方面的争议,并在众多案件中取得胜诉或实现和解。
在国际投资领域,周律师成功协助多家外商在中国投资落地,也为多家中资企业的出海投资提供服务。
在公司股权领域,周律师成功协助多家知名科创、文创企业取得顶级投资机构的融资,并为客户的公司治理、股权激励、跨境重组、境外上市提供服务。
MrLarryZhouisSeniorPartnerofLandingLawOfficesChinaandmanagingpartnerofLanding'sShenzhenoffice.Mr.Zhouwasrankedas“LeadingLawyer”byBarAssociatesofShenzhen,Chinaforhisexpertiseincross-borderlegalaffairs.MrZhouisversedininternationaltrade,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rporation&equity,aswellasdisputeresolutionconcerningtheabovematters.Mr.Zhouhassuccessfullyrepresentednumerousforeignanddomesticbusinessesinmorethan100tradedisputes(disputeoverinternationalsales&purchasedeals,commission,transportation,Internationalsettlementandinsurance).Hehasexperienceacrossawiderangeofinternationalinvestment,includingforeigndirectinvestmenttoChinaandoutboundinvestmentfromChina.Mr.Zhoualsoregularlyadvisesbusinessclientsrelatingtotheircorporationissues,equityfinancingandequityinvestmentde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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