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过刊

司法解释颇具特殊性:它并未被列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却是堪比法律的重要裁判依据,并由此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广泛影响。与此同时,自司法解释制度确立以来,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始终没有在法律层面得到彻底明确,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并由此引发各种争议和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详细梳理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司法裁判中当事人和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与各类制定法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何者的立场,总结关于司法解释性质和效力位阶的各种理论观点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就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提出新的观点,对于厘清司法解释与既有各类制定法的关系、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等,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立法对司法解释性质和效力的界定:效力低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性质和效力的界定:作为补充性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此可知,司法解释被最高法院定性为规范性法律文件、补充性裁判依据。这种补充性体现在:最高法院规定,司法解释只有在与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冲突的情况下才能被援引。最高法院将司法解释定性为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立法对司法解释的定性:《监督法》虽然明确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反复适用,但未明确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因为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只包括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且也包括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亦属于《监督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援引,但《规定》并不承认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作出的此种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不过,最高法院将司法解释定性为裁判依据的做法,始终没有遭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否定,已经具有难以改变的制度惯性,因而可以认为在事实上取得了“合法性”。

最高法院的上述立场因为没有明显违背关于司法解释问题的法律规定所以是“保险”的。首先,至少就现状而言,司法解释并没有被明确列入我国的法律体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实在法上的概念,原本是学理上的表述。最高法院在《规定》中通过使用这一概念,既将司法解释与(广义的)法律均定性为裁判依据(而非法律依据),又将它们作了区分(没有将司法解释直接界定为法律)。其次,《立法法》关于法律体系效力位阶的规定并不涉及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无法在实在法上找到确定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位阶的明确依据。而且,规定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司法解释,也与法律的某些明文规定相悖。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据此,对于上述法定裁判依据,法院无权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些裁判依据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中必须适用,司法解释无法与之对抗。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规定,也存在明显问题。

三、司法裁判中关于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的多元化认知

最高法院虽然在《监督法》明确承认司法解释具有低于法律的效力的基础上,就司法解释的性质以及裁判文书引用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条件和顺序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从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当事人和法院的认知依然呈现明显的多元化。

(一)当事人的认知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的认知呈现不同立场。有的当事人认为,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有的当事人认为,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有的当事人指出,基于《立法法》来考量,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有的当事人否认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当事人认为,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法律位阶”。有的当事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与《立法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各类型立法的性质和效力位阶作出明确规定形成鲜明对照,法律层面对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并不清楚,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效力位阶,这给当事人提供了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围绕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进行争辩的机会。

(二)法院的认定

在审判中,法院对于当事人针对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有的予以明确回应,然后作出裁决;有的则不予明确回应,径直作出裁决。不同法院均认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认定存在差异。

相当数量的法院明确承认,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在王某某、徐甲、徐乙与荆某、某某矿业集团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在二者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国家法律的规定”。有的法院不但在判决书中明确承认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而且指出,“与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相应内容无效”。

个别法院则认定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在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陈先才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针对上海豫园公司、上海豫园南陵公司辩称《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一审法院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与法律并无位阶之分。在海南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海口市人民政府登记纠纷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在“与法律规定不抵触的前提下,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由此看来,最高法院发布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各级各地法院的普遍执行,当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时,法院普遍更倾向于适用前者。法院的这种实践立场或许存在合理性,但这种立场不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容易引发当事人的异议。

四、关于司法解释性质和效力问题的代表性观点及评析

综观来看,学者们在理论上对于司法解释性质与效力位阶的认识观点纷呈,立场迥异。

(一)否认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个别学者否认司法解释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法律效力。高其才认为,最高法院自己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下级法院不遵守司法解释的并不少见;即使违反也没有法律上的处罚。”因此,他主张,“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为指导性、参考性的意见,是一种集体性的学理解释”。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是有法律依据的,否认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与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不符。

(二)将司法解释界定为当代我国法的认知渊源

(三)承认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没有明确其效力位阶

此类观点包括几种具体形态。

首先,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对全国的审判工作有指导意义和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办案的依据”。有的观点更为明确,认为司法解释作为具体应用解释,其效力范围应同审判权所能及的范围相同,只能约束下级审判机关,不能约束其他机关。这两种观点均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后一种观点还存在逻辑问题,因为只要法院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那么,司法解释就必然不仅会约束审判机关,也会约束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不仅会约束国家机关,也会约束社会组织和个人。

其次,一些关于我国法律渊源问题的分析将司法解释视为我国法的正式(或法定)渊源。此类观点除了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在界定其性质时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逻辑矛盾。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法理学》(第五版)认为:“只有产生法的效力的法律文本或其他规范,才有可能成为法的渊源。”在此基础上,该教材将法的渊源分为成文法(制定法)和不成文法(非制定法)两类,并将司法解释界定为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在该教材罗列的各种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中,只有司法解释不属于其界定的制定法;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其界定的不成文法(非制定法)。该教材也没有说明其界分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的标准,因此实际上并没有给出其将司法解释界定为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的理由,并导致出现逻辑矛盾:如果法的渊源被分为成文法(制定法)和不成文法(非制定法)两类,那么既不属于成文法(制定法)也不属于不成文法(非制定法)的司法解释为何被界定为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周安平将法律渊源划分为法定渊源(即“由法律规定的,法官必须适用的法律渊源”)与酌定渊源,并将司法解释与制定法均视为法定渊源。但他的分析同样存在逻辑矛盾:他一方面认为司法解释属于法定渊源,法定渊源与酌定渊源的主要区别之一即为前者是法律本身,后者是法律之外的因素;另一方面,他又认为司法解释本身不是法律。

再次,另有一些法理学教材一方面认为法律渊源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裁判依据,并在此前提下未承认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在我国属于法律渊源,另一方面又在分析法律解释问题时承认司法解释属于正式解释(法定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为何不是法律渊源?

(四)认为司法解释具有固定的效力位阶

王成将其对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分析限定于民事司法解释。他对类型化说进行了修正,进而主张:最高法院只能针对具体法律条文制定司法解释;只要司法解释不与被其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抵触,其就与被其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司法解释因此就可在法律体系中获得一席之地,其与其他规范间的冲突可根据《立法法》确定的规范冲突规则来解决。

王成的主张建立在如下认识前提之上:法律本身存在效力位阶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他指出,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如《民法通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侵权责任法》中,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根据《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也可以得出二者并非《立法法》第92条规定的同一机关的结论。基于此认识,他认为,因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引发的问题包括:根据上位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与下位法就同样事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以及后制定的上位法与依据先制定的下位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最高法院只能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司法解释,那么被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就必然能够被识别出来,在此基础上,确认司法解释与被其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就为依据被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提供了条件。根据上位法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该上位法意味着,下位法不得同该司法解释相抵触。如此,根据《民法通则》某条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侵权责任法》。

暂且不论王成对《立法法》针对司法解释的规制存在误读(因为此问题与本文的主题没有直接关联),他关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观点存在如下问题:

(五)主张不预先固定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五、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的应然定位

(一)司法解释的性质:实质意义上的制定法

从实际情况看,司法解释除了不是习惯,其显然也不是判例法,它并非最高司法机关在其对个案的判决中作出的。与在一些国家法官不得脱离其所审判的个案解释法律不同,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和抽象性:除了批复外,解释、规定、规则等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均是最高法院针对法律作出的一般性解释,不针对个案进行,采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表述方式,其形式与法律本身无异。此外,与某些国家的最高法院作出的法律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同,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如法律一样被反复适用。

“就作为一种职能的立法而言,我们恐怕只能将其理解为一般法律规范的创造。”虽然最高法院在某些场合明确表示其不享有立法权,但就其实际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和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裁判依据之性质而言,司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制定法。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明确了司法解释的制定法性质,仅使在法律体系内一般性地确定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之间的效力位阶具备了一定的逻辑前提,并不能由此得出关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具体结论和理由。

“相同的职能被分配给不同的机关,这些机关的存在和不同的命名,只有根据历史性的理由才能被解释。”类似地,效力位阶并非一个纯粹的规范逻辑问题,而是涉及历史的、政治的、现实的等各种因素,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类型立法之间的效力位阶并非必然基于相同的理由。例如,我国《宪法》《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机关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大)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给出了若干理由,其中包括,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而地方性法规只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然而,同样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部门规章,其效力却与只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地方政府规章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对此的解释则是,虽然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之间存在指导或领导关系,但在行政关系上,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均受国务院领导,它们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综合考量司法解释的特殊性以及其他若干历史的、现实的等因素,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应当分情况而论: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仅低于法律。其他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经济特区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优先于其他司法解释适用。经济特区法规与其他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且不能确定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是否构成对法律的变通规定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如此主张的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之所以仅低于法律是因为:一方面,所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均低于法律;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当下的我国,如果没有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几乎不会办案。”刑事司法解释在我国已经被公认为刑事裁判依据,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具有这样的性质。

其次,其他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的理由在于:

第一,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本质上都是对法律的适用。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的解释属于对法律的适用自不待言,虽然并非所有的行政法规均为执行法律的规定而制定,但就《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同样被规定效力低于法律,不得与法律抵触,所以法律成为衡量其是否具有效力、能否适用的标准,在此意义上,此类行政法规依然“适用”了法律,因为“一个低级规范是否符合一个高级规范问题的决定,意味着高级规范的适用”。

第二,有关立法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对象限于(狭义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作用是保障(狭义的)法律正确实施。如果司法解释的效力被设定低于行政法规甚至低于地方性法规,那么后者就会成为衡量其是否合法的标准,这等于在法律外增加了其需要遵守的标准。如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身存在与法律抵触等问题而司法解释对之又必须予以遵守,那么势必影响司法解释对法律解释的准确性,进而影响其合法性。

第三,从根本上讲,效力位阶解决的是不同类型立法发生冲突时适用何者的问题,不是用来反映不同类型立法的制定机关之间的权力等级关系。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效力位阶并非完全基于各类型立法的制定机关的权力等级确定,部分类型立法的制定机关之间并不存在权力等级关系,而是决定于多种因素。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制定并不构成其效力不能高于地方性法规的逻辑障碍,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也不等于最高法院与地方人大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第四,2015年《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后,截至2020年8月,共有354个地方人大拥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司法解释的效力设定低于地方性法规,那么将导致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负担过重。

第五,最高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承担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的责任,制定并施行司法解释是其履行该责任的最重要手段。如果司法解释只能在与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作为裁判依据,那就意味着其适用受到具体地域内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性影响,这势必导致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无法被统一适用。

六、结语

司法解释制度产生和发展于具有我国特色的法治国情之下。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却在制度层面长期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在法律上的不明确引发的诸种问题亟需理论上的澄清和制度上的回应。对司法解释性质的分析,需要以法律渊源理论为基础展开;确定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不是一个纯粹的规范逻辑问题,而应从我国法律体系效力位阶的现状出发,综合考量历史的、现实的等各种因素。有必要在《立法法》上明确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为司法解释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

(责任编辑:阎天)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法典化时代司法解释制度完善研究”(项目编号:22BFX152)的阶段性成果。

[1]限于研究目的,本文研究的司法解释,限定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单独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作出的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其法律效力受到明显限制。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10月)”,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28日,第14版。

[3]参见刘风景:“司法解释权限的界定和行使”,《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224页。

[4]参见柳经纬:“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87页。同样的观点参见雷磊:“重构‘法的渊源’范畴”,《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第163页。

[5]参见苗炎:“司法解释制度的法理反思与结构优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第96页。

[6]彭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一九五五年七月五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山西政报》1955年第16期,第12页。

[8]该办法是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工作文件,不属于法律,但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制度依据,其重要性和影响力不言而喻。

[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

[10]同上注,第44页。

[11]参见《监督法》第32—33条。

[1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李飞、郑淑娜、武增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13]《立法法》并未明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效力位阶,且这些类型立法的调整对象比较封闭。受论文主题和篇幅的限制,本文关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讨论不涉及这些类型的立法。此外,出于类似的理由,本文关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讨论亦不涉及监察法规。

[1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见前注[9],第39-40页。

[15]参见《工作办法》第36—3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见前注[9],第五章。

[16]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17]梁凤云:“新司法解释答疑(六)——关于审理的几个问题”,《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4页。

[18]参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部分“正文”中的“(七)裁判依据”部分。

[19]参见《监督法》第5章。

[20]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5条。

[21]《规定》第3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只能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中的一种或几种作为裁判依据。

[22]“备案审查产生终止规范性文件实际效力的后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见前注[9],第5页。

[23]“整个法律秩序的实效是该法律秩序中每个单一规范具有效力的必要条件。”HansKelsen,GeneralTheoryofLawandState,translatedbyAndersWedberg,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49,p.119.

[24]笔者之所以将该结论限定于非刑事类司法解释,是因为《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只能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参见《立法法》第50条)。

[25]参见《立法法》第92条。

[26]另可参见《立法法》第94条第2款、第95条。

[27]参见《立法法》第87—89条。

[28]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第32页。

[29]杨波与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3民终4号。

[30]参见朱玲与苏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759号。

[31]参见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春、张兆才、汪勇执行纠纷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922执异33号。类似的观点参见赵家旺等与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623民初42号等。

[32]参见霍邱县众兴集镇荣珍眼镜店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1043号。同样的观点参见孙建国与周大红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威民申字第124号;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绵阳市财政局行政监督纠纷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07行终149号等。

[33]安宁市社会保险局与王从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案,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71行终25号。

[34]参见东莞市凯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荣佳(惠州)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027号。同样的观点参见魏士花与淮安市淮阴区缫丝厂劳动争议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8民终3437号等。

[35]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446号。同样的明确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的裁判观点,参见王岗与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申14号等。

[36]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沃立森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50072号。

[37]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72民初207号。

[38]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古民初字第834号。

[39]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2民终2070号。同样的观点参见彭少万与朱晓军、程新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62号。

[40]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琼行终438号。

[41]参见杭州华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132民初1277号。

[42]《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3]参见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1121民初3210号。同样的明确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裁判观点,参见昭通市佳芳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永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6民终1453号等。

[4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675号。同样的观点参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惠超追偿权纠纷案,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302民初1749号。

[45]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26民初1726号。

[4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1375号。同样的明确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的裁判观点,参见古晓东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向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602民初695号。

[47]参见高其才:《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4-94页。

[48]同上注,第356页。

[49]高其才,见前注[47],第356页。

[51]同上注,第289页。

[52]参见雷磊,见前注[4],第156页。

[53]参见雷磊,见前注[4],第156、158页。

[54]雷磊,见前注[4],第162页。

[55]参见雷磊,见前注[4],第164页。

[56]例如王长云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土地强制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894号;宁成群与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再212号;中投天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初2504号;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天津予晟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1127民初1919号之二。

[57]《法理学》编写组编:《法理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页。

[58]参见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

[5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87页。

[60]同上注,第90页。

[61]周安平:“法律渊源的司法主义界定”,《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第39页。

[62]同上注,第40-41页。

[63]“司法解释和法律……两者作为法源的地位还是有区别的。司法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这就决定了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司法解释只能对法律作补充和细化,但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周安平,见前注[61],第41页。

[64]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36页;舒国滢主编:《法理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九、十章。

[65]参见王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270-272页。

[67]参见王成,见前注[65],第270-272页。

[69]参见聂友伦:“论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8、148页。

[70]参见雷磊,见前注[50],第287页。

[71]参见雷磊,见前注[50],第289页。需要指出的是,雷磊并没有解释,他为何将司法解释位列于制定法之后。

[72]参见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80-181页。

[73]需要说明的是,该学者提出此观点时,《监督法》尚未出台。

[74]例如:“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中,对法律还有具体运用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些解释仅限于如何运用和适用法律,其效力层次低于全国人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另可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25页。

[75]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87页。

[76]参见王成,见前注[65],第278页。

[77]参见王成,见前注[65],第265页。

[78]参见王成,见前注[65],第278页。

[8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81]参见《宪法》第58条。

[8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见前注[80],第299页。

[83]“‘基本法律’一词第一次出现在1981年12月7日杨尚昆同志向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第3页。

[84]参见王成,见前注[65],第277-278页。

[8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等,见前注[12],第102页。

[86]参见薛军:“民法典编纂与法官‘造法’:罗马法的经验与启示”,《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第29页。

[87]同上注。

[88]参见薛军,见前注[86],第29页。

[89]参见薛军,见前注[86],第29页。

[90]参见薛军,见前注[86],第30页。

[91]例如,我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92]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如本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法官应依习惯法进行裁判。”《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旋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93]此处所谓“法律解释”不是指《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狭义的”法律作出的解释,而是指广义的法律解释。

[9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95]参见金振豹:“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第56页。

[96]Kelsen,supranote[23],p.270.

[97]例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法官只有司法权而无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见前注[94],第88页。

[98]Kelsen,supranote[23],p.270.

[99]Kelsen,supranote[23],p.275.

[10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见前注[80],第285页。

[10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见前注[80],第289-290页。

[102]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26页。

[103]Kelsen,supranote[23],p.154.

[104]参见羡法氏:“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五周年:为地方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中国人大》2020年第22期,第35页。

[10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见前注[80],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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