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储藏室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心大街东侧,裕康小区21号楼2单元402室及029号储藏室出租给被告,被告接受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已拖欠廉租房11个月的租金748元,储藏室32个月的租金889.6元。依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需按拖欠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欠租违约金u003d欠租金额10%逾期月数。经计算,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租金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448.8元和146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355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体格不行,干不了活,全靠低保养活,没有钱交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订立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储藏室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储藏室租金、违约金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廉租房租金、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廉租房、储藏室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55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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