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平县衡石过梁厂(经营者:王某某)
证件号码:92131125MA08GRJ816
地址:安平县野营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某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已查明,你(单位)2024年11月21日位于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北生产过梁、沿子板项目,原材料进场环节产生扬尘,1辆铲车正在装卸原材料,喷淋设备未开启,导致扬尘排放,涉嫌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方式控制扬尘排放,造成大气污染。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规定和参照《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规则序号51)的规定,裁量要素及判定标准如下:1.对环境影响程度:完全未采取控制扬尘污染措施的,百分值(21%-40%),取值30%;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百分值(5%);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百分值(0%);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百分值(0%);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百分值(0%),具体罚款金额:(30%+5%)×100000=35000(叁万伍仟元整)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伍仟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衡水农商银行营业部,户名:衡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科,账号:17102012200018451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