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执行中个税扣缴问题解析威科先行劳动法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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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7河南

基于此,威科劳动法专栏特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文蔚律师团队入驻,以“劳动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为主题展开撰写。苏律师文风细腻,笔触真诚,以期为读者提供有效指引。本专栏话题包括:

以上话题我们将分六期推送,本期话题为“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执行中个税扣缴问题解析”。

苏文蔚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文对劳动争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涉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问题、观点进行梳理,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提出建议,希望给大家一些借鉴和参考。

一、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应付款项是税前金额,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劳动者要求补齐差额,是否应当支持?

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就此问题,执行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当视为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法院认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本案中,丝科公司作为高旭豪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丝科公司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旭豪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丝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观点二:用人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存在异议,不视为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

参考案例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复142号

法院认为,执行依据已经确认北京某商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512元,现某商业公司仅向李某支付774801.3元,故执行法院据此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75710.7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不过尽管有上述裁定,李某后来还是将某商业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75710.7元足额支付给了该公司[2]。

参考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监59号

法院认为,姚某申请执行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姚某佣金157581.8元,某机械公司仅履行147843.62元,东城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姚某的申请,要求某机械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剩余9738.18元,并无不当。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观点一: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应付款项是否属于应纳税所得以及是否存在抵扣情形存在不确定性,应由劳动者自行申报。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应当得到劳动者同意。

参考案例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

参考案例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复141号

法院认为,在未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取得其许可之情况下,印力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至于周雯倩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及需要缴纳的具体税额,则属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观点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补偿金等收入不属于个人申报范围,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参考案例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本案中,丝科公司作为高旭豪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丝科公司对国家负有从应给付高旭豪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参考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

法院认为,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雯倩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

三、法院对应征税所得额、代扣代缴个税金额是否有权进行认定和处理?

这个问题是由前述第二个问题延伸而来。第二个问题的观点二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无需得到劳动者同意。但是观点一所述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即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付款项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范围、应纳税金款的计算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适用也确实存在不确定性,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实行预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复杂。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自行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存在异议的,该如何救济呢?法院在执行中能否对应付款项是否属于征税范围、适用税率、应缴个税金额等进行认定?

观点一: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应征税范围以及个人所得税金额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审查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另案解决。

这是比较普遍的观点,在前面所列举的多个案件中,法院多持此观点,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复14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复1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监59号等。

观点二:法院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款项是否属于征税范围、代扣代缴金额进行认定和处理。

参考案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

参考案例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四、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就用人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2、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应支付款项为税后金额的,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沟通确认代扣代缴的金额,告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以及拒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后果。

3、劳动者以个人申报为由拒绝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或者劳动者以承诺、与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等方式豁免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义务的,并不能使用人单位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劳动者明确拒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取得并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取得税务机关的书面意见。

4、用人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际完成代缴义务,并保留代缴个税的凭证。

五、结语

与民商事案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标的和裁决金额较低,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率较高,通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也不持异议,所以这个问题并没有引起更多争议和重视。但是,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劳动者权利意识的提升,规则不明不仅会妨碍用人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还间接导致一些人产生通过申请执行逃避纳税义务、获取不当利益的念头,更进一步引发了执行异议等争议,挤占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此类问题进行梳理、尽快统一规则,确有必要。

注释

[1]参见:(2019)京03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监59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简介

苏文蔚合伙人

Email:suww@dehenglaw.com

苏文蔚律师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业务团队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公司合规体系建设。

苏文蔚律师曾为多家客户提供企业改制、并购中的员工安置法律服务,擅长处理群体性争议、公司高管纠纷、员工舞弊查处等事务。苏文蔚律师曾帮助客户建立、完善保密管理体系,并代理了大量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苏文蔚律师现任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民事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司法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委员会专家组成员。

苏文蔚律师被评选为北京市十佳劳动法律师,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洲法律指南》评为劳动与雇佣领域领先律师,被《中国人才》(ChinaSTAFF)评选为“年度优秀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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