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调查取证是现代律师的一项基本职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然而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律师“取证难”现象屡见不鲜。本文拟就此现象,并对《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衔接适用问题,作一纲要式探讨。
一、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面临的问题
(二)权利行使流程不规范。由于律师调查取证缺乏具体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律师在行使该权利时持何种证件、依何种流程均有差别。且不得不承认的是,在同等条件下,不同律师调取证据的“能力”并不相同。在某一案件中,被告律师以无法取得证据为由申请法院于庭前予以调取,而在开庭时,同案另一被告的律师直接出示了其自行调取的同一证据,现场气氛一度颇为尴尬。
二、原因分析
(一)协助单位的“土政策”。各单位为保障正常、安全运行,通常会对其业务流程进行规范,本无可厚非。但某些规定无意中对律师调查取证形成障碍。律师取证受阻后,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予以调取,但此类申请多数情况下并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导致形成梗阻。
(二)救济途径的缺失。律师调查取证遭遇协助单位闭门羹,或无救济途径,或救济成本过高,而律师背后也缺少有效的“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导致《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三、路径建议
(一)清理“土政策”。有必要对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协助单位自行制定的各种“办法”“规定”进行清理,对违反民诉法规定的条文予以废除,或将律师取证作为但书规定予以明确。至于协助单位考量的“信息安全”“个人隐私”等问题,本文认为,以设置惩戒条款的方式,对滥用调查取证权、违规获取和利用证据的律师进行惩戒足以解决,大可不必“因噎废食”。
(二)细化流程规定。建议对可以由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方式、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上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释明,允许代理律师持律师证、受理(应诉)通知书调取有关证据,减少律师向法院申请开具“委托调查函”或“调查令”的情形。
(四)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范理解。该条在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于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成为律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主要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细化,但在适用中仍显语焉不详、外延不明,法官通常对此作限缩解释,而律师则试图扩大,凡遇到“调不出来”“不给调”甚至“不方便调”的证据,一律“绕远路”申请法院调取。本文倾向于认为,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于第一款的关系应采“补充说”,即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仅起补充功能,而不能任意扩大,更不能以此取代律师调查取证权,否则极易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造成破坏。
四、结语
律师调查取证难,反映的是有些行业和单位法治意识不强、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法治意识”不是“法院意识”,有些单位对自身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消极履行,要求群众“到法院起诉”“听法院判决”,此正是以法治之名,行推诿之实。自觉主动依法办事、尊重律师行业、配合律师行使权利,应当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而这种风气的转变要比个案取证与否更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