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逐步转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诉讼活动。律师通过积极取证,向法院展示己方主张的事实,无疑属于提供法律服务的范畴,律师的有效取证也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效果。为此,本文主要介绍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一、律师取证的优势
第一,专业优势。相比于当事人,律师无疑对证据规则及证据运用更为专业。民事诉讼证据不仅应该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及证明力要求,还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要求取证者对证据种类、证明力、证明标准等证据法上的专业知识有较为全面且深入的理解。
第二,经验优势。取证工作对经验的依赖性较强,取证者不仅要了解取证渠道和方式,还要有恰当的方法、策略和技术,这样才能使取证的目标明确、重点突出、规范性强、效率更高,也更容易获得证据持有人的配合和审判人员的认可。
第三,身份优势。在实践中,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只向律师打开取证的通道,可能是源于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本身不属于个案中的利害关系人,较当事人更容易获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信任,因此取证相对便利。
二、律师取证的基本原则
律师取证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全面性、及时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全面性和及时性相对容易理解,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统称为证据“三性”)一般被定性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2019年年底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作出了更为详细和周全的规定。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特征的“三性”也作为律师取证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证据“三性”可以成为指导律师有效取证的要义。
(一)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且真实的事实,而非捏造或虚构的东西。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
形式真实是指证据必须以某种能够被人感知的形式体现出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的表述即是对形式真实性所作的要求。若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是一致的,该复制件便具备了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是可以进入质证程序的。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即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复制件在复制时是准确的,其真实地再现了原件的全貌,该复制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基于原始证据优先原则,其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优先收集原始证据,同时也要谙熟补强证据规则,即传来证据与原件、原物相互印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合法性
形式合法要求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证据的八种形式,即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再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三)关联性
三、律师取证的三种方式
(一)自行取证方式
相较于普通的当事人,律师在自行取证中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但律师的取证权具有完全的民间性,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取证效果多取决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配合与支持。在这一点上,律师自行取证与当事人自行取证并无实质区别。倘若被调查者积极协助律师的取证活动,那么律师就可能成功地获取证据。
(二)申请取证方式
在不少案件中,非但当事人客观上无力承担证据收集的责任,律师亦是如此。为弥补当事人及律师取证能力的不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了宽泛式的列举。概言之,这类证据都是制度上不允许私人取得、法院却可以接近的信息。当律师在自行取证受阻时求助于法院帮助其实现取证的权利,此即律师的申请取证方式。与自行取证的民间性相比,律师申请取证的本质是申请法院以强制手段调取证据,其最大的特点是律师一旦成功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这种取证行为便具有了国家强制力保障,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会提交证据、出具书面证明或出庭作证。
(三)持令取证方式
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代理律师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代理律师向协助调查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律师持令取证方式的运用突破了法定的律师取证模式,其中调查令制度是律师持令取证最重要的制度载体。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律师持令取证在实践中的成功率较高:
第一,持令取证以司法强制力为必要保证。区别于自行取证方式的是,持令取证方式是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经审查签发协助律师取证的调查令,律师持此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不配合律师持令取证的协助调查人作出罚款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