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法,可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是高于其它法律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国家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最基本的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迅码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清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答昌察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如果从广义上讲,法规也是法律。从专业词语来讲,法规与法律在法的部门中是并列的。
法律和法规的区别,
2)效力层次也是不同运弊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宽余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旁巧族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基本特征:
第一,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规则,不针对具体事或具体人,而是为人们规定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方案,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范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社会全体成员有效,人人必须遵守.
第二,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法律衡谨每个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组成;不同规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不同法律唤仿部咐链基门和法律制度构成紧密联系的整体.法律有法定的创制方法和表现形式,不同等级的规范文件之间有严格的效力从属关系.
首先明确法的概念:法是什么,法律本质是什么问题,是法律理论、法理学的迷津。“争论日复一日,没完没了”(勒内),反而使人如堕迷雾中,不辩方向。当然,它并非是无关紧要的,作为法学的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是法学最核心的最普遍的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涉及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方向、价值取向的根本问题。
第一节法的本质
一、法的词义
在古代文献中,称法为刑,法与刑通用。如夏朝之禹刑、商朝之汤刑、周朝之吕刑,春秋战国时期有刑书、刑鼎、竹刑。魏相燃拍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改刑为法。“刑,常也,法也。”“法,刑也。”这里的刑,原为,出于井田,含有模范、秩序之意。因此,以刑释法,表明模范遵守法律(秩序)。刑,又指刑罚。《盐铁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暴止奸也。”
除了上述几字与法字有关外,古代作为社会规范的“礼”,也是法律,与法有一定的联系。当然,礼不是诉诸刑罚的。
古代汉语中的法的含义是复杂的多样的,其中最为主要的意义是:(1)法象征着公正、正直、普遍、统一,是一种规范、规则、常规、模范、秩序。(2)法具有公平的意义,是公平断讼的标准和基础。(3)法是刑,是惩罚性的,是以刑罚为后盾的。
在西方语言中,含有法、法律的语义的词更为复杂。从语源来说,西方的“法”一词都来自拉丁文。拉丁文的jus和lex,德文的recht和gesetz,法文的droit和loi,等等,其中jus、recht、droit均可翻译为法,同时又有权利、正义、公平、或规律、规则等内涵。英语有law、norm、rule、act等词,其中law有规则、规律双重含义,加定冠词又有不同含义,Alaw指单个法律,Thelaw指整体法。总的来说,西方法的词意的核心是正义(公平、公正),是正义的化身,其次是权利,再次是规则,人的权利之规则。法律既保护人们正当权利,同时也惩治人的不正当行为的。法律及其行使与暴力有关,但很显然,暴力本身不是法,暴力必须受制于法。
作为文化符号的语言,富有民族性。中外法的词意的大异其趣,是不同的法律理念、精神、价值的体现,反映了中西民族精神的差异,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及其传统。
在现代汉语中,法、法律两词基本上可以当作同义词。但也有区别,都可以进行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法是指所有的法律、法律现象,既包括实在法(现实法、制定法、国家法、实然法),又包括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超法律原理),既可以用在规范的意义方面,作为专门的法学范畴和法律用语,也可以作为团体组织中所有的规矩,如党纪、厂法、帮规,这种用法具有一定的比喻性。狭义的法,区别于法律,特指自然法,即社会中的价值观念,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惯例、习惯、判例、法理等。在中国,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等等。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这种种区别和含义既有界限,又有交叉,我们应该注意交关系。
二、历史上法的本质学说
法律本身是纷繁复杂的,人们对于法律本质的认识也是多样的。在历史上,许多学者分别从不同的维度、层次认识和解释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法律理论和学说,形成了迥然不同法律理念。
规则说这种理论主要由分析实证法学家所提出的。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国家创制的规则。如哈特说,法律是主要规则和将要规则的结合。奇普曼说,法律是法院为了确定合法权利和义务而定下的规则。商鞅说,法者,国之权衡也。规则说注重法律的实在性、规定性。
命令说这一理论也主要由分析实证法学家所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如霍布斯说,法律是一种命令而不是一种建议,是国家对臣民的命令;边沁说,法律是主权者自己的命令或为主权者采纳的命令的总和。还说,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力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令。奥斯汀说,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人向下面的人发出的命令。命令说注重法律的国家性、命令性。
判决说这一理论是由社会学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家所主张的。他们认为,法律是法官的判决。判决说比较注重法律的具体运作,重视活法。
理性说这一理论是由自然法学所倡导的。理性说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创造物,是理性的(最高)体现和表达。如西塞罗、格老秀斯、洛克、康德等思想家都极为重视法律的理性根源和特征。理性说注重法律的合理性、价值性。
意志说这一理论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而意志又有主体的差异,与此相应,意志说又分为:个人(统治者)意志说、阶级意志说、共同意志说(如卢梭的公意说)。前述的神意说亦可归入意志说。意志说注重法律的意志性。
社会利益说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和表达。许多社会学法学家,如耶林、庞德,是社会利益说的代表。社会利益说突出的是法律与人的利益,特别是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
社会控制说一些社会学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手段。如布莱克说,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庞德说,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工具,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社会控制说强调的是法律在社会中角色、功能、效应。
正义论历史上许多思想家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体现。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等。正义论着眼于法律的道德性,强调法律的合法性是奠定于正义、价值的基础上。
预测说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对行为后果的预测,是对法院可能判决的观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是这一理论的主角。这种看法常被戏称为“坏人上眼中的法律”。预测说突出法律的可预测性,它的结果的效益性。
这种种理论、学说对于人们进一步认识、解释法律现象和本质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足的一面。这些理论有的注视法律的价值(性),有的注重法律的形式(性),有的强调法律的事实(性),有的突出法律的工具性、功能性,有的重视法律的目的性、理想性,有的从法律的人为性、人定性出发,有的从法律的神创性着眼,有的强调法律的经验性质,有的侧重法律的意志或理性根基,显然在揭示法律的意蕴方面都分别做出了有益的贡献,但难免偏差,忽视了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割裂了法律的各种元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反而使法律的本质被阉割,被遮蔽了。法律本质笼罩在一片迷雾之中。廓清各种迷雾,还其本来面目,是当代法理学的重大任务和问题。
三、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形成了系统的法的本质理论,这不仅深化了对法律的认识,而且推动了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的深化和发展。
(一)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阶级意志性和国家意志性)
法律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这一命题和思想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内容。
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第一,法律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整体意志、普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公意”、“合力意志”,而不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众意”),更不是统治者的任性和随意。这种阶级意志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而成为法律的。法律正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把个别性的东西转变为普遍性的东西,把局部性的东西转变为整体性的东西,把集团性的东西转变为社会共同性的东西。经过这种升华了的意志,就真正变成社会的规范规则。
第二,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其意志的全部,而是经过国家中介的(马克思说,一切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被奉为法律的那部分阶级意志”。也就是说,意志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也不需要所有的阶级意志都上升为法律,转化为法律。只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可、确定、处理的那一部分意志,只有经过国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志,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的掌权集团或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解释的,并由他们通过国家力量强加于全社会,要求一体遵行。法律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
第三,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可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
第四,法律的阶级(国家)意志的基础是利益,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普遍利益。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统治阶级所创立的任何法律法规都与他们的利益、需要有关,是为了满足、实现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欲望的。
(二)法律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中社会生产方式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本源性存在基础。物质生活条件是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诸因素在内的综合体。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都不能脱离开它的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诸条件而生存,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也不能无视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而从事自己的文化、思想、制度、历史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活动。因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构成了人的社会、人的社会生活的基石。
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内在的经济逻辑、经济机制、经济属性,一切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关系、经济状况、经济机制的反映和要求,任何一条法律,任何一种法律规范,任何法律体系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在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因此,一切法律现象都可以还原为经济现象,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归结为经济问题。经济是法律的基础。
法律与生产方式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的基础、本源、本体是社会的生产方式,生产方式决定了法的产生、形成、发展、变革,决定了法的发展方向、发展趋势,决定了法的内容、性质、本质、属性、功能、作用、运作、实施,决定了法的价值。第二,法是生产方式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相比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法是第二性的、第二位的,是派生的。第三,法对生产方式、经济基础具有重大的反作用。一方面法律具有促进、维持、保障和调控包括经济秩序在内的所有社会秩序,保证人们的社会生活正常有序地进行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法律也有阻碍、妨碍、破坏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变革,阻碍、破坏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消极作用。
认识法律的本质,我们需要注意一些问题:(1)法律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有物质制约性,有社会的根源,并不意味着法律总是与经济条件、经济规律、经济状况完全相符合,完全同步,而是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更为重要地是二者总是形成和保持一种动态的契合关系。(2)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自身的发生发展过程和规律。(3)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社会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等,也对法律、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导致法律的多样性、变异性和差异性。再次,法律的概念: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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