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无讼”法律文化,首先需要正确认识“无讼”的本义。对“无讼”的文义解读应从《论语》文本出发,通过参照历代学者对于“无讼”的认识和理解,可以发现对于“无讼”的认识存在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对于司法案件的正确判断和裁决,重点在于司法者对案件真相的发现。第二个层面是对案件纠纷的处理和化解,重点在于司法者通过诉讼定分止争。第三个层面是从源头上避免纠纷与案件的出现,重点在于司法者通过道德教化使民众主动守法。当代检察工作理念注重化解社会矛盾,注重发挥道德在检察工作中的调节作用,注重提升检察办案质效,与“无讼”法律文化相互契合。检察视角下实现“无讼”的路径,在于检察能动履职,用好检察听证和将社会治理融入检察工作。
引言
在《论语·颜渊》篇中孔子和其弟子对怎样成为君子以及怎样治理国家进行了讨论。“子曰:‘片言可以折狱者,其由也与?’子路无宿诺。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以“无讼”为代表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传承数千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进程中。这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不仅应当被作为史书典籍世代传承,更应在社会主义新时代司法实践中发挥新的作用,使中华传统焕发新的生机。然而对于“无讼”的含义,不仅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也从不同角度进行“实用主义”的改造。笔者认为,首先要正确认识“无讼”的本义,厘清“无讼”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脉络,在此基础上澄清对“无讼”的误解与偏见,进而继承和发扬“无讼”法律文化。
一、“无讼”的文义解读
理解“片言可以折狱”是进一步理解“无讼”的前提。“片言可以折狱”中“片言”历来存在不同的理解,何晏《论语注疏》解释为“片,犹偏也”,“片言”是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子路只听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可以断案。孔颖达《尚书正义》认为:“狱之两辞”,谓两人竞理,一虚一实,实者枉屈,虚者得理,则此民之所以不得治也。民之所以得治者,由典狱之官其无不以有中正之心听狱之两辞,弃虚从实,实者得理,虚者受刑,虚者不敢更讼,则刑狱清而民治矣。孔子称“必也使无讼乎”,谓此也。孔颖达认为:“子路行直闻于天下,不肯自道已长,妄称彼短,得其单辞即可以断狱者,惟子路尔。”近代以来钱穆《论语新解》、杨伯骏《论语译著》等著述都采纳了《论语注疏》的观点。
然而在诉讼中偏听一方并不符合司法规律,子路如果如此断案很难得出公正结论,孔子赞同如此断案方式也不合常理。对于《论语注疏》中“片言”的解释,有人已经注意到其中的矛盾之处,并且提出了不同看法。皇侃《论语义疏》引用孙绰的论述,认为:“谓子路心高而言信,未尝文过以自卫。听讼者便宜以子路单辞为证,不待对验而后分明也,非谓子路闻人片言便能断狱也。”朱熹《论语集注》认为:“子路忠信明决,故言出而人信服之,不待其辞之毕也。”戴溪《石鼓论语答问》认为:“折狱与听讼不同。何谓折狱?盖治狱之官,轻重出入,各有私见,而狱不能决。徐以一言定其可否,莫敢不听。此之谓‘折狱’,非听讼之谓也。”近代法律史学家程树德也认为:“不待两造至,据单辞以为明决,恐无是理。”“谓若偏信一辞,则惟此一辞出诸子路乃可也。”也就是说,这一脉络传承下来的观点认为“片言可以折狱”的语境之中,子路并非作为“听讼者”,而是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因为听讼者对于子路的个人品德的信任,所以才能“片言可以折狱”。
《折狱龟鉴》则给出另一种解释,认为:“夫片言可以折狱者,何其为人信服至于如此哉?盖以智有余而言中理,故尔。”对于什么是“智有余而言中理”,《折狱龟鉴》以孙宝称馓、曹冲称象为例,争议的问题通过实验进行检验。“欺诳之慝,以此为证,而不可讳矣,彼焉得不服耶!”《折狱龟鉴》所记载的案例,除了不依赖口供,还充分运用物证,排除刑讯手段,体现出司法官员的明察。相比于难以查明的言辞证据,物证和实验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故片言可以折狱也”。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片言”是“判言”“辩言”的意思,就是“分辨言辞”。子路通过分辨言辞真假来判断是非曲直。这些解释都有合理之处。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孔子对于子路“折狱”之中的表现是持肯定态度的。
“听讼”,即“审理诉讼”;“吾犹人也”,即“我同别人差不多”。对于“吾犹人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朱熹在《论语集注》中引用了范祖禹和杨时的观点:“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子路片言可以折狱,而不知以礼逊为国,则未能使民无讼者也。故又记孔子之言,以见圣人不以听讼为难,而以使民无讼为贵。”《朱子语类》给出了更为详尽的解释,认为:“如云:‘凡人听讼,以曲为直,以直为曲,所以人得以尽其无实之辞。圣人理无不明,明无不烛,所以人不敢。’如此,却是圣人善听讼,所以人不敢尽其无实之辞,正与经意相反。圣人正是说听讼我也无异於人,当使其无讼之可听,方得。若如公言,则当云‘听讼吾过人远矣,故无情者不敢尽其辞’,始得。”朱熹一脉的理解认为孔子所说“吾犹人也”即“我同别人差不多”是指“我和别人审理诉讼的水平差不多”。
与此相反,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我同别人差不多”不能理解为“我同别人审理诉讼的水平差不多”,而应当将整句话理解为“我跟大家一样,听讼断狱,一定要致力于使诉讼不再发生”。此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采用《大学》解释《论语》。《大学》中对“无讼”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认为:“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此谓知本。”《礼记正义》解释为:“情,犹实也。无实者多虚诞之辞。圣人之听讼,与人同耳。必使民无实者不敢尽其辞,大畏其心志,使诚其意不敢讼。”朱熹一脉对于“吾犹人也”的解释正是通过对《大学》文本的解读推断孔子的原意。
对于《大学》文本中比《论语》文本中多出的这一句,古代学者也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且给出了分析与解释:“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是夫子之辞。“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是记者释夫子“无讼”之事。然能“使无讼”,则是异於人也,而云“吾犹人”者,谓听讼之时,备两造,吾听与人无殊,故云“吾犹人也”。但能用意精诚,求其情伪,所以“使无讼”也。
清代姚际恒认为:“引孔子听讼之文,较论语多‘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二句。使无讼而云不得尽辞、云大畏民志,则是强制作用,恐非以德化民、自然输诚悦服景象,未免蛇足。若孔子果有此二句,论语不应删之。”
《尚书正义》认为:“‘狱之两辞’谓两人竞理,一虚一实,实者枉屈,虚者得理,则此民之所以不得治也。民之所以得治者,由典狱之官其无不以有中正之心听狱之两辞,弃虚从实,实者得理,虚者受刑,虚者不敢更讼,则刑狱清而民治矣。孔子称‘必也使无讼乎’,谓此也。”杨伯峻解释“必也使无讼乎”为“一定要使诉讼的事件完全消灭才好”,因为孔子曾经在鲁国做过大司寇,是治理刑事的官,并且杨伯峻推测这句话或许是孔子刚做司寇时所说。
汉代王符认为:“导之以德,齐之以礼,务厚其情而明则务义,民亲爱则无相害伤之意,动思义则无奸邪之心。夫若此者,非法律之所使也,非威刑之所强也,此乃教化之所致也。圣人甚尊德礼而卑刑罚,故舜先敕契以敬敷五教,而后命皋陶以五刑三居。是故凡立法者,非以司民短而诛过误,乃以防奸恶而救祸败,检淫邪而内正道尔。”
记载“无讼”儒家经典历经两千多年来历代学者的解读,形成了许多不同视角的观点,其中许多观点之间更是存在一定分歧。看待这些不同视角的观点,并非需要认定某一观点为权威解读、正确答案,而是要发现古人对于“无讼”认识的不断更新与迭代。对“无讼”的文义解读至少存在三个不同的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对于司法案件的正确判断和裁决,重点在于司法者对案件真相的发现;第二个层面是对案件纠纷的处理和化解,重点在于司法者通过诉讼定分止争;第三个层面是从源头上避免纠纷与案件的出现,重点在于司法者通过道德教化使民众主动守法,从源头上避免纠纷出现。以上对于“无讼”不同层次的理解,来自中国古代司法的实践积累,当我们在此讨论“无讼”时,需要认识到“无讼”的多个层次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多个层次共同构建起“无讼”法律文化。
诉讼的目的是判断是非曲直,如果总是回避诉讼,怎么能实现“无讼”?其实古人已经意识到其中的矛盾,并且给出了解释。朱熹认为:“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此谓知本。犹人,不异于人也。情,实也。引夫子之言,而言圣人能使无实之人不敢尽其虚诞之辞。盖我之明德既明,自然有以畏服民之心志,故讼不待听而自无也。观于此言,可以知本末之先后矣。”
“无讼”是建立在对实情查明的基础之上,圣人能够使没有事实依据的人不敢在诉讼中使用虚伪荒诞的言辞进行诉讼,都据实诉讼,民众心存敬畏,“无讼”的目的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资治通鉴》在讲陈寔的事迹时写道:“司官行部,吏虑民有讼者,自欲禁之。(陈)寔曰:‘讼以求直,禁之,理将何申!其勿有所拘。’司官闻而叹息曰:‘陈君所言若是,岂有冤于人乎!’亦竟无讼者。”陈寔的话直接指明了“讼”与“无讼”的关系,即“讼”是手段,是为了明确是非曲直,“无讼”是目的;绝不能因为追求“无讼”而盲目限制民众“讼”的权利。如果简单将“无讼”理解为减少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数量或者限制民众的诉讼权利,就是曲解了无讼的本意。
对于哪些案件适合息讼止争,哪些案件又必须秉公处理,古代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标准。“幕学”是基层官吏幕僚做官处事的学问,也是基层幕僚协助官吏办理案件的经验总结。《幕学举要》指出,诉讼和平了结是件好事,但只有像婚嫁、田土和斗殴这样的小事才能和平了结,如果涉及诬告,盗窃、谋杀、赌博、有伤风化和破坏伦理纲常的犯罪等,不能轻易地允许和平了结,这样才能起到威慑的效果。由此可见,尽管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以“无讼”为追求,但也对息讼止争的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定。《幕学举要》建议官吏亲自处理诉讼时,批语论断最好还是周详全面。对于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指出其中的捏造和虚假,既能让有理的一方高兴,又给无理的一方以震慑,逐步平息和解决纠纷,也是实现无讼之道的一种方式。可见“无讼”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明察秋毫的基础之上,而绝非罔顾事实的“和稀泥”。
对“无讼”的追求还体现在诉讼效率层面。《资治通鉴》记载:“(辛公义)后迁并州刺史,下车,先至狱中露坐,亲自验问。十余日间,决遣咸尽,方还听事受领新讼。事皆立决;若有未尽,必须禁者,公义即宿听事,终不还邠。或谏曰:‘公事有程,使君何自苦!’公义曰:‘刺史无德,不能使民无讼,岂可禁人在狱而安寝于家乎!’罪人闻之,咸自款服。后有讼者,乡闾父老遽晓之曰:‘此小事,何忍勤劳使君!’讼者多两让而止。”辛公义不仅追求司法正义,也在乎司法效率,“事皆立决”,努力避免民众因案件未决而羁押在牢狱。
案件已经发生,意味着危害已经造成,就像人死不能复生、破镜不能重圆,即使司法官员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许多损失和伤害也是无法弥补。因此,好的治理方式必须尽最大努力减少案件发生的数量,以将损失降到最低。传统文化认为,以礼乐为先导,提升民众的道德教化,是构建和谐人际关系的最佳策略,防患于未然才是上策。无讼也成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成为理想的社会目标。“无讼”的解决途径切合传统中国的实际,也易于为传统中国人的心理所接受,并由此形成中国法文化中发达的调解制度。
二、在检察工作中融入“无讼”法律文化
尽管时代发展变化,中华传统的“无讼”法律文化对于当代检察工作仍然具有传承的价值,当代检察工作理念与“无讼”法律文化相互契合,可以在检察工作中融入“无讼”法律文化。
实现“无讼”,确保社会稳定、和谐有序,是中华法律文化的重要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主动化解矛盾,提高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率,强化刑事犯罪的源头管控;将追赃挽损工作贯穿于办案始终,最大气力减少群众损失;对符合要求的案件主动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从优用足法律政策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以和为贵”充分运用作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之一的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寻求公正与效率最佳的平衡点,花费最少的司法成本实现最优的处理结果。从双方当事人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真诚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获得从宽处理,被害人也可快速获得经济补偿,解决医药费等现实问题。
充分认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中矛盾化解的艰难程度,敢于啃硬骨头。通常进入检察监督环节的民事、行政监督案件已经经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多轮矛盾化解,但是矛盾并没有解决,许多案件属于久拖不决,有的案件中矛盾还可能进一步加深,甚至产生当事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新的“次生矛盾”。案件本身较为复杂,当事人往往法律知识薄弱,缺乏诉讼技巧,缺乏证据保护意识,造成各种讼累。作为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的难度显而易见,这对检察机关的矛盾化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要找准矛盾纠纷化解的切入点、突破口,兼顾双方或多方利益,为化解案件深层次矛盾、实现精准和解创造条件和机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犯罪结构也悄然发生了变化,重罪案件在逐渐减少,轻罪案件比例在上升。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在现阶段犯罪中的比例大幅度下降,一些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犯罪率在上升,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转变办案理念。依法正确行使不起诉决定权,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和亲属从诉累中解脱出来,更好地投入经济建设和正常的生活工作中,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常见多发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退赃退赔的、已化解矛盾的,可能就没有必要逮捕,即便要判刑的,也不一定都要建议判处监禁刑。
发挥好法律的规范作用,需要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使法律法规更多体现人文关怀,并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维护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让法律真正成为人们的内心自觉,为人们所遵行,实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检察机关“以德化民”的途径有很多,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宣传,近年来也涌现出许多新的形式。例如电视剧《巡回检察组》就让许多民众了解到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和职能;“昆山龙哥案”等一批见义勇为案件的办理,激活了“沉睡”的正当防卫条款,确立了“法不能向不法低头”的理念,获得社会广泛好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则是更为贴近每个人民群众的法治教育。
三、检察视角下“无讼”的实现路径
检察官的角色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司法角色,与法官被动的、中立的司法角色定位截然不同,检察官的司法性和其代表公共利益立场一脉相承,要冲锋在保障权益、打击犯罪、监督违法最前线,才能得以彰显。
成文法预期通过立法者理性推理,设计出逻辑缜密并长期适用的法律规则,为今后的争端提供详细的规则指引。随着时代发展,新技术、新事物的飞速发展很有可能超过立法者的预期,例如网络诽谤案件,由于信息传播范围广、速度快,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如果固守诽谤案件是自诉案件的传统认知,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就难以获得救济。检察机关通过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既有效维护了当事人权利,又对司法机关的清晰表态,用一个案例有效地震慑违法,使更多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司法者不仅要给当事人正义,更需要解开当事人的心结。要充分用好检察听证工作机制,注重将化解矛盾、释法说理贯穿公开听证全过程,并在公开听证工作中落实便民服务,为民解决实际困难。检察机关应将引导当事人和解与公开听证有机结合起来,邀请听证员在发表听证意见的同时,配合检察机关一同进行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充分发挥公开听证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在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若认为案件在常规审查的基础上,则应当引入第三方参与,更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在综合评估案件采用听证程序化解纠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后,召开听证会。通过做实和用好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人民监督,让公平正义真正可触可感可信。检察机关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确保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
对于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对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找到对应的责任部门。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并不局限于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而是贯穿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运用公诉、审查批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司法化方式行使检察职权,将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纳入法律框架解决,也可以灵活运用普法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非司法化方式。
结语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留给我们许多可待发掘的瑰宝,新时代检察工作离不开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发扬。建设法治中国,不仅是法律制度建设,还要通过价值观念、精神信念、道德水平等从内部指导人的行为;不仅需要吸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治文明成果,更需要结合中国国情充分利用法治的本土资源。对于包括“无讼”在内的中华传统法律智慧,我们要破除其中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抵触的落后思想,积极吸收其宝贵的司法经验与司法理性,在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构建现代法治观念,推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