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是中国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进一步发展的时期。在法制方面,宋初主要是因袭唐、五代的律、令、格、式,而以作为随时损益的手段。宋太祖建隆四年(963)颁布了宋代第一部法典《宋刑统》,接着又制定编4卷,106条,与《宋刑统》并行。其后编不断增多,除全国普遍适用的编外,还是适用于一定地区的所谓“一司、一路、一州、一县”,逐渐取代律的地位,成为当时重要的法规。除《宋刑统》外还有编、条法事类、断例、指挥、申明、看详。
1、宋代立法的指思想
1)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分裂格局。(1)采取种种措施削弱地方势力(2)改变旧有的行政体制。(3)将官员的官衔和实际职务分离。(4)严禁宦官、外戚、后宫干涉朝政。(5)实行审判分离,防止司法专权。同时,在中央实行“审刑院”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6)在科举制度上禁止恩师门生关系。
2)重文抑武,儒道兼用。大力倡导儒学,在儒家思想的基础上,综合吸收道教和佛教的思想,形成了后来的理学。理学的产生,标志着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3)临刑以简,务必哀矜。即强调立法要简要,对臣民要有哀怜之心。
4)重惩贪墨。
1)《宋刑统》是对《唐律疏议》的照抄、照搬,但增加了“臣等起请”32条和“余条准此”(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44条。《宋刑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曾经考查过)。“终宋之世,用之不改”:整个宋代均是用《宋刑统》。
2)编敕,与格和永格一样,格为单个的敕令,经过整理上升为永格才具有普遍的效力。(1)敕: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区域颁发的诏令。不具有普遍长久的效力。(2)编敕:把众多散敕整理后加以分类汇编,经皇帝批准颁行后,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即为编敕。
刑罚制度:
1)折杖法是宋太祖为了改变之前的刑罚的严苛,采用折杖法。
(2)排除:死刑、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折杖法,反逆强盗重罪会危害统治阶级利益,不能从轻宽宥处理,不适用折杖法。
2)刺配刺配刑为宋太祖创,为了宽宥死刑刺配在真题考查过,要标注。唐朝宽宥死刑为加役流,宋朝加役流变为折杖法之一,故宋朝太祖赵匡胤为了宽宥死刑,则出了刺配。
(1)将杖刑、配役(发配)、刺面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刺配起初是为了宽待死刑,但实际效果和初衷可能不大一致,恢复了肉刑(刺面)。且学习刑法,老师讲过一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如一个行为评价为杀人行为,不能再评价为抢劫行为,而刺配则进行了多次、重复评价,故为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刺配是为了宽待死刑,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被滥用,反而加重了刑罚并且恢复了肉刑。
(2)设立之初为宽贷死刑,后被滥用。
3)凌迟,也作陵迟,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零割碎剐残损肢体,使受刑人在极端痛苦中缓慢死去的酷刑,是古代死刑中最为残酷的行刑方式,首用于五代,至宋(一说辽)成为法定刑,清末法制改革时被废除。凌迟从宋代产生后一直沿用,在《大清现行刑律》中才予以废除。
主要社会犯罪:
1)贪墨之罪,宋初为稳固新建王朝,加重了对官吏贪赃枉法行为的处罚,即所谓的凡罪罚悉从减轻,独于治赃吏最严。
2)强劫贼盗罪,北宋统治者以重法惩治“贼盗”,不只表现在制定和推行重法统治上,还突出表现在对“群盗”、“妖贼”、“军贼”等集团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罚手段上。
3)妖书妖言罪,宋代“妖言”罪名内涵扩大,北宋早期禁“夜聚晓散”,后期禁“吃菜事魔”。
4、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所有权——所有权的发生,添附、相邻关系,质权。
(1)动产所有权——宋时称物主权——的取得分述如下:
(2)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的转移略
(3)添附和相邻关系
2)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1)债的发生,两宋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大多数,当然还有其它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寘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产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宋代“活卖”又称典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与租佃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为例,宋朝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4)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以防激化社会矛盾。
3)婚姻法规,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在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4)继承法规,两宋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另外的三分之一收为官府所有。
5)禁榷律法。宋代财政匮乏,禁榷是其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宋代禁榷(专卖)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盐、酒、茶外,矾、铁、煤等均列为禁榷物种。在禁榷律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最为重要和完备。盐法是有关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方面的法律。在中央有三司中的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所设场务专理盐的专卖。其时分为盐的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方式。盐法规定:犯私盐一两,笞四十。但因官盐价高,私贩是禁而不绝。酒法是有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卖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称酒的专卖为“榷酤”。酿酒的酒曲由官府垄断,禁民间私造,违犯者重至处死。官府严格控制酒的制售且税课繁重。后人评价“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5、诉讼审判制度
1)宋代皇帝多亲自断案。徽宗时更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变乱旧章”。凡对“御笔断罪”执行不力者,多以“大不恭”论处。此类判决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2)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为重口供定有“翻异别勘”制度。因犯人翻供,所关情节重大,一般换法官审理,称“别推”;若换司法机关审理,则叫“别移”。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有详细的勘验格式,南宋时还颁布了《检验格目》,重视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和取证。客观上推动了其时法医学的发展。著名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的出现,与此有直接关系。
3)宋代对民事诉讼定有明确的时效规定,称“务限法”。对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质情节的轻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审结期限。对防止积案,发挥司法职能有积极作用。
6、审判监督制度
宋代除了审判机构间上下、左右监督外,还设立了较完备的审判监督制度。在中央扩大御史台司法职能,太宗时曾设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审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监督州县司法,这成为后世巡按制度的渊源。此外,还专门规定有平反冤案及错判案件的“理雪制度”与“推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