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之元:德国公司法中“共同决定”的历史起源与借鉴

今天想跟大家交流的是德国公司法中的“共同决定”是怎么起源的,这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在美国法学界,近一、二十年间,哈佛的经济学家AndreiShleifer和一些法学家进行法律起源(legalorigin)的研究。他们认为,commonlaw和civillaw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传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结果。他们认为,commonlaw更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的需要。他们通过数据回归,证明commonlaw国家的股票、金融市场更为发达。当然,他们的论证和结果后来也受到其他学者的挑战。哈佛法学院的另一个教授,MarkRoe对“公司治理的政治理论”进行了研究。我曾建议吴敬琏教授组织人将MarkRoe的一本著作翻译成中文。后来该书在国内的上海远东出版社出版,书名叫做《强管理者,弱所有者》。但是这本书并未涉及德国公司法中“共同决定”这一问题。

1951年,德国首先在煤钢生产领域内推出共决制,因为煤炭、钢铁是非常重要的工业原料。美国一位学者研究德国2004年《三分之一共同决定法》的形成,追溯到德国1951年的《煤钢共决法》。按照《煤钢共决法》的规定,当企业雇员达到1000人以上,企业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或称为监督理事会)做出决策时,要实行full-parityco-determination(对等共决制),也就是雇员代表和股东代表之间各占一半的决策权限。到了1976年的《共决法案》,规定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企业,要适用“准对等共决制(quasi-parityco-determination)”。这是指当劳资双方代表在监事会表决时,出现表决结果僵局,各占一半的时候,股东选任的监事会主席有权投出决定性的一票来打破僵局。2004年出台的《三分之一共决法案》规定,雇员人数在500—2000之间的企业适用该法案,这些企业的监事会中三分之一由职工代表组成。从此可以看出,共决制中的奠基性法律文件是1951年的《煤钢共决法》。

1948年初同盟国召开伦敦会议,他们将有关国有化的议题限于鲁尔工业区范围内,而没有扩展到整个德国,以免外界对其整体对德政策提出质疑。同盟国方面因为议题敏感而迟迟没有定论,德国政治家认为这一迹象表明,美国不可能接受国有化政策。于是,德国工会联盟(DGB)和社会民主党(SPD)就放弃了推动国有化的努力。与此同时,基督教民主党推出了主张“社会市场经济”的政治家艾哈德。德国政治家们最终认为,艾哈德的社会市场经济理念更有可能被美国接受。因此,基于该理念,德国在立法上提出了“共同决定”制度。

由此可见,德国公司法中的“共决制”的产生,有着相当特殊的历史背景:英国国内工党上台执政与国有化实践;英、法两国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对鲁尔地区重工业所产生的主张;美国占领军中文职官员在罗斯福新政中的经历以及其意图在德、日两国施展社会改造的抱负;希腊内战导致冷战爆发,使得两大阵营对立;盟国占领军当局的犹豫不决与德国内部对此的解读。种种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德国政府最终放弃国有化策略,认为劳资共同决定,是一种更有希望促进德国工人利益并为德国注入社会主义精神的工具。其实,当时西德的保守派领导人阿登纳已经提出了“混合所有制”。直到今天,德国大众汽车中依然是混合所有制,北巴伐利亚州现在还是大众的一个重要大股东。

1947年3月的华盛顿煤炭会议上,美国建议五年内暂停国有化,出发点是保障德国煤炭的出口。因为德国的战后重建,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鲁尔地区的煤炭出口。但是,此举并不表示美国彻底反对国有化,它的着眼点在于保障德国煤炭的顺利出口。在煤炭会议上,美国国务院官员与英国达成妥协:英国放弃在德国州一级政府层面就鲁尔地区重工业产权推行国有化,而承诺将此问题的处理权限交给德国中央政府来做出最为迅速的决断。由此,英、美两国可以在占领区基础上,设立跨区(bizonal)的煤炭信托管理机构(coaltrusteeandmanagementagency)。作为回报,美国也不再要求国有化进程必须暂停五年。基于英、美之间的妥协,鲁尔地区采矿工业的所有权问题,将尽快由一个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德国民意代表机构作出决断。

1950年5月,英、美、法三国驻德最高委员会制定27号法令(act27),确认德国煤钢工业产权由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自己决定。阿登纳政府一直没有制定大规模的社会化方案,在社会民主党和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影响下,劳资共决成为了德国经济民主化改革的主要方向。此后,这项独树一帜的法律制度就被不断的充实细化。到了1976年的《共同决定法》,以及后来的2004年。

我曾经到柏林高等研究所访学一年,当时的所长曾任德国最高法院的法官。1976年《共同决定法》出台的时候,德国的雇主协会认为该法违宪而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任法官的这位所长起草了判决,认为《共同决定法》没有违宪,不损害股东的财产权。他认为,财产权并非自然权利,而是一项政治权利,意即财产权的范畴是要通过政治过程来界定的,而非先于政治过程而存在。

刚才崔老师的讲解,表明要理解“共同决定”制度,就要去了解这些背景知识,知晓这项制度的形成过程。理解这些背景,知道这项制度从何而来,对于理解这些规则的内容及其当时所要应对的问题,就会理解的更为清晰。这与语言学是一样的,与维特根斯坦在《语言哲学》中的观点是一样的:当脱离了一定的语境,我们就无法了解清楚语词的具体含义。比如,脱离了具体的语境,你很难能够理解近期热议的“高端人口”、“diduan人口”究竟是在说什么;再比如,一台iPhone手机,在中国究竟意味着什么,如果不了解国内的现状,不了解具体的语境,就很难将一个手机与一种生活方式或生活理念相联系起来。

因此,我认为真正需要探索的,还是要从方法论上寻找新的知识增长点,从知识增长的角度来看这些问题。比如,在德国的“共同决定”制度方面,它呈现的是职工在监事会中有自己的职工代表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和工会间是什么关系?为何在工会之外,还要在监事会中另设职工代表委员会?他们的解释是,有的企业职工是工会会员,有的则不是,为了能够让这两者都能够在企业中得到充分的代表,那就要在工会之外另设职工委员会。针对这种看上去很有说服力的说法进行深入研究,会发现在涉及到股权的问题上,双方之间的让步是有限的,股东与员工各自权利的分界,恰恰是很清晰的。像劳资对立这样的问题,从法律本身找到答案的可靠性是很有限的。因此,我认为,知识的增长点在于将中国的现实透彻领悟,然后透过现实去寻找解释学,才可以进行清晰地解释。这是从中外对照的大视野下去寻求一种解释。

在中国可以看到一个现象,现行的职工代表制度和工会制度,在公有制企业内所起到的作用,较之在私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内大为逊色。越是公有化的企业,其内部的职工作为一种组合体所展现出的代表性越弱,最弱的就是高校和政府机关。其中,高校的员工和教师在中国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比如在特定刊物上发表论文、评职称的规则等非常荒谬的一些制度都被大家所接受,这与教师群体没有工会,不能集体发声有关。“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是表面,重要的是各方都要受到有效的制约。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平衡机制,社会就会失控。工会制度与工人“共同决定”制度,都是要形成一种制约机制。在我看来,《劳动合同法》是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制约机制。如果一人为恶而不受处罚,那么所有的人都会去为恶;反之,为恶者必定会受到及时惩处,则大家都会受到制约,不敢轻易为恶。

问答环节

邵昱飞(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针对您所讲的“共决制”,中国以前有一种企业形式——股份合作企业,讲的是资合与劳合的结合,而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这种企业形态,可能地方上还存在实践,请问您对此如何看待?

参考文献

[1]崔之元,美国29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示,《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2]崔之元,鞍钢宪法与后福特主义,《读书》1996年第3期。

[3]“两参”指的是干部参加劳动,工人参加管理,“一改”是指改革企业中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三结合”是指在技术改革中实行企业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工人的结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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