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4篇。鉴于入库参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诸多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18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检索概要
此外,以“全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检索条件,在该平台上共检索到案例共25篇,除上文列举的18篇案例外,7篇中包括民事案例一篇,其他案例中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和其他罪名的数罪并罚,在案由为检索条件的案例中已有类似案例,故不再予以归纳。
为便于读者查看,笔者将18篇案例的要旨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汇总,具体如下: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争议问题简要梳理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案指引等汇总
四、18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原文
01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1
裁判要点: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开祥制作一款具有非法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功能的手机“黑客软件”,打包成安卓手机端的“APK安装包”,发布于暗网“茶马古道”论坛售卖,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于“芥子论坛”(后更名为“快猫社区”)提供访客免费下载。用户下载安装“颜值检测”软件使用时,“颜值检测”软件会自动在后台获取手机相册里的照片,并自动上传到被告人搭建的腾讯云服务器后台,从而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共计1751张,其中部分照片含有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李开祥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开祥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开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辩称,检察机关未对涉案8100万余条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核实确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采用了抽样验证的方法,随机挑选部分个人信息进行核实,能够确认涉案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被告人、辩护人亦未提出涉案信息不真实的线索或证据。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去除无效信息,并采用合并去重的方法进行鉴定,检出有效个人信息8100万余条,公诉机关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客观、真实,且符合《解释》中确立的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的认定规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开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开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开祥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众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2
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2
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巍、朱旭东、张江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巍及朱旭东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指控的公民信息种类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普通信息范围,并非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定信息种类范围,故根据现查获的数量,尚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以(2020)泸0109刑初9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闻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旭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江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闻巍、朱旭东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以(2021)泸02刑终1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居民身份证信息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它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款第五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即,如果认定涉案居民身份证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那么交易五百条以上个人信息即可认定“情节严重”,五千条以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址或者名义户籍地址,无论何者,均与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存在十分紧密而又重要的联系,家庭住址被非法曝光、泄露将对公民个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精准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故理应予以重点保护,从举轻以明重的一般法理解释原则出发,其重要性也应高于作为公民临时性、过去性住所的“住宿信息”,故应被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信息种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身份证除包含户籍地址信息外,还是公民的姓名、人脸信息、唯一身份号码等信息的综合体,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信息网络社会,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均系敏感信息,可用来注册、认证、绑定网络账号。公民的人脸信息、身份号码、姓名、地址信息结合后所形成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唯一性,可与公民个人精准匹配,并可诱发公民其他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泄露,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极大,应将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认定为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一审、二审法院虽认定思路和认定标准不同,但结论一致,认定一审法院对闻巍、朱旭东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其犯罪手段、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3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以(2021)赣098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昌恒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昌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恭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昌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佳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范佳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昌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熊昌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熊恭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熊昌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04
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4
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文君利用株洲联盛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渌口手机店、中国移动营业厅销售员瞿小珍和谢青、黄英、贺长青(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的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且贩卖被害人彭某某、谭某某等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给“悠悠141319”等人。其中,被告人罗文君获利13000元,被告人瞿小珍获利9266.5元。案发后,被告人瞿小珍已退缴违法所得9926.5元(侦查机关认定数额),罗文君已退缴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罗文君、瞿小珍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2日公告了案件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即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系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以(2021)湘021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文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瞿小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作案工具OPPORENO手机1台、华为P30Pro手机1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被告人罗文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瞿小珍违法所得人民币926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文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被告人瞿小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05
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
裁判要旨: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结识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另案处理)。2020年9月,刘某注册成立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刘某请托金某为其提供刑事案件被拘留嫌疑人及家属的信息,金某遂使用本人密钥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将案由、简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等100多条信息,通过语音或手写纸条方式交给刘某,刘某先后给予金某1.1万元和6条软中华香烟。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是否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如下: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0余万元,超出法定标准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咨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居间委托推荐律师、签订法律咨询协议并收费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经营活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信息技术咨询等,明确标注排除律师事务所业务。然而咨询公司形式上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实质上却开展委托律师业务,以形式合法性来掩盖业务的实质违法性。不能认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不适用《解释》第6条的规定,依照《解释》第5条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联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泸011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泸01刑终93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0日)
06
周某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1
1.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城向他人购买浙江省学生信息193万余条。后被告人周某城将其中100万余条嘉兴、绍兴地区的学生信息以6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青,将45655条嘉兴地区的学生信息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陈某、周某云,将7214条平湖地区的学生信息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将2320条平湖地区的学生信息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非法获利65400元。此外,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陈某、周某云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嘉兴地区学生信息25068条。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1022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城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青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陈某、周某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城、陈某青、刘某、陈某、周某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分别为193万余条、100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坦白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刑初1022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7日)
07
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2
1.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夏某晓买卖大量含有公民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网购订单信息,非法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夏某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晓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97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10日)
08
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3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09
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的属性归属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4
3.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可以结合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考量。司法实践中,作为佐证,可以将信息交易价格作为敏感信息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而言,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要远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泸0109刑初5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唐某靓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与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某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沪02刑终9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包含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属于财产信息。被告人钱某勇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春、唐某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泸0109刑初535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961号刑事裁定(2018年9月12日)
10
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房产信息的属性归属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5
1.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
2.判断涉案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信息流向作为信息类型归属的重要判断因素。涉案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刑初547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26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刑终686号刑事裁定(2019年1月15日)
11
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
2.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本案所涉及的通过车载GPS定位器获取的定位信息,应当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畴。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安装车载GPS定位器所获取的定位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12
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断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7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通常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个人信息,同时符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两罪法定刑相同时,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解某某使用“灭天战神”“远程爆破”等黑客软件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破解的计算机IP地址、账号、密码及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20日)
13
(十三)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对公民个人信息应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识别
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2021年1月27日)
14
赵某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对涉案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进行查重和扣减
入库编号:2024-03-1-207-001
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对于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庞大的,应当进行查重处理,对重复部分予以扣减,并据此定罪量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以(2019)鲁16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岗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16刑终2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赵某岗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赵某岗明知王某富从事处理车辆违章、买卖驾驶证分数业务,其仍查询账号和密码告知王某富和无查询权限的其他人员,并从中牟利,赵某岗应对其允许王某富等人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赵某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某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某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万余条,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二审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0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刑终21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
15
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提起公益诉讼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2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更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并有二十余名快递公司员工到场旁听庭审。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琼900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同时判决林某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款人民币10736.93元,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林某的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还侵害了众多不特定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10736.93元,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林某赔偿人民币10736.93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以及为本案而支出的公告费用人民币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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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损害赔偿如何认定、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处
入库编号:2023-04-1-207-005
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信息权益,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是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依据实际查明的获利数额进行追缴。如果实际损失数额能够查清,可以依据实际损失来认定。如果实际损失或者获利数额都无法查清,法院可以视情况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2020年6月,被告人秦某乐入职上海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派遣至中国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安呼叫中心担任国内客服代表。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东就职于四川某呼叫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中国某航空有限公司系统业务,2018年10月离职后通过前同事查询航班信息。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秦某乐伙同被告人李某东,直接或间接利用查询航班信息的工作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及各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部分购买者系在北京首都某机场及本市朝阳区等地与二人联系。其中,二人共同出售他人航班行踪轨迹信息1964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370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975.5元;被告人秦某乐单独出售他人航班行踪轨迹信息383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4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60元。被告人李某东单独出售他人航班行踪轨迹信息731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57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123元。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张某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人李某东购买他人航班行踪轨迹信息426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78条。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徐某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人秦某乐、李某东购买他人航班行踪轨迹信息192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8条。
被告人秦某乐、李某东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千条,导致众多不特定公民的行踪轨迹、身份证件等个人信息面临受侵害的风险,严重侵害社会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乐、李某东非法获取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洁、徐某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秦某乐系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乐、李某东、张某洁、徐某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认罪认罚,秦某乐到案后退缴部分钱款在案,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根据全案情节对张某洁、徐某璐宣告缓刑。
一、被告人秦某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徐某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七角五分,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五分,均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秦某乐、李某东共同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四万零九百七十五元五角;责令被告秦某乐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六千二百六十元,被告李某东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没收后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通常无法衡量,不能参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数额认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同时,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并处。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27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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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吕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损害公共利益的,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入库编号:2023-04-1-207-006
1.检察机关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个人信息更广泛地泄露和传播,滋生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下游犯罪,进而威胁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侵害了公共利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事关不特定公众群体的切身利益,具有公益属性。检察机关在起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被告人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取向,弥补了个人信息保护私益诉讼的不足。
2.同时科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否竞合的问题。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本质目的均为保护法益,但二者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救。二者内在逻辑存在本质区别,功能、性质均不相同,不存在冲突,相互不能被吸收,更无法替代。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向公众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形成追责合力,更有利于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对公益的全面保护。
被告人郭某、吕某系杭州森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壹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两个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营网络放贷App的开发及销售,并负责帮助放贷人员做App后台维护及管理借贷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徐某俊、徐某、谈某超为公司职员。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吕某、徐某俊、徐某、谈某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还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五被告人与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吕某、徐某俊、徐某、谈某超彻底删除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和数据库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149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吕某、徐某俊、徐某、谈某超及被告单位安徽某某公司均自愿承认检察机关的上述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吕斌、徐某俊、徐某、谈某超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社会公众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提出的要求删除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和数据库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和标准,五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自愿全部予以承认,法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判决(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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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8
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湘02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账号发布,造成被害人王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综合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一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