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师协会

四川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指引

第一章总则

【制定目的与依据】第一条

为提升我省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我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依法办理原则】第二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全面尽责原则】第三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全面履行辩护职责,勤勉尽责,防范执业风险。

【自愿合法原则】第四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确保当事人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基础上,自愿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第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律师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加强沟通解释,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向办案机关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

【依法保密原则】第六条

律师对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知悉的委托人或其他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二章辩护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全面阅卷】第七条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全面阅卷:

(一)当事人是否已经自愿认罪认罚;

(二)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

(三)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及时会见】第八条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会见当事人:

(一)办案机关是否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向办案机关表明自愿认罪认罚,办案机关是否记录在案;

(三)当事人是否已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尊重当事人意志】第九条

当事人未认罪认罚的:

(一)听取当事人的辩解,了解未认罪认罚的原因及理由;

(二)判断当事人未认罪认罚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经辩护律师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

(五)辩护律师可以将释明过程以及当事人的最终决定制作成会见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第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与当事人沟通一致后,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一)当事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二)依法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有罪的情形。

【提出量刑意见的基本要求】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就罪名认定、量刑和程序适用等问题充分开展协商工作:

(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等各级司法机关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提出量刑意见,必要时可以制作图表释明理由和提供类案量刑参考,量刑意见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幅度的;

(二)涉嫌犯数罪的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与事实,就每项指控事实与罪名逐一审核,就单个量刑与合并量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分别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协商工作,提出相应的意见;

(三)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四)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和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提出辩护意见和相应证据、线索,或者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和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五)辩护律师可以就罪名认定、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要求调整量刑建议】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调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二)将入罪要件重复评价为加重处罚量刑情节的;

(三)当事人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仅根据从重情节提出量刑建议的;

(四)未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轻重程度的;

(五)遗漏或者错误认定法定或者重要酌定量刑情节的;

(六)当事人犯数罪,未分别列明个罪量刑建议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的;

(七)量刑建议幅度与《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明显不符的;

(八)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未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明显不平衡的;

(九)本地区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均衡的;

(十)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的;

(十一)其他与《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明显不符的情形。

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律师新发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依法尊重当事人意愿】第十三条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由辩护律师在场释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见证签署过程合法进行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

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或事实认定、罪名及量刑不当的,应当在与当事人沟通后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当事人坚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应当向其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性质与法律后果,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认罪认罚后的辩护重点】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应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并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罚。

辩护律师认为事实认定、罪名及量刑不当的,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但是,应当提前与当事人沟通并告知办案机关。

【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第十五条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律师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提出量刑意见并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协商,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见证。

二审期间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参照一审程序进行。

【法律援助律师参照适用】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章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值班律师职责】第十七条

值班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第十八条

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并附卷。

【值班律师工作要点】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但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委托辩护优先原则】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确有不便的,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履职。

办案机关在明知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反映和报告。

第四章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诉讼代理人释明义务】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释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

【诉讼代理人基本职责】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充分征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后,向办案机关提出代理意见,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实质承认罪行、真诚悔罪等事项。

【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依法提出代理意见。

【积极推动和解谅解】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和解、谅解意愿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转告。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协助办案机关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转告意见】第二十五条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

【依法维护被害人利益】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建议办案机关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因没有履行能力,未能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建议办案机关酌减从宽处罚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坚持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请求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被害人释明存在的法律风险。

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协助被害人提出申请。

第五章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利保障

【有权要求听取意见】第二十七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要求检察官依法听取意见并进行量刑协商;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出具回执。

【要求量刑协商】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律师可以要求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

【要求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量刑建议的,律师可以要求说明理由和依据。

【监督并参与量刑建议调整】第三十条

认罪认罚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撤销具结书或变更量刑建议加重刑罚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律师可以要求重新听取意见并进行量刑协商。

【权利救济渠道】第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未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的,可以向该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或案件所在地律师协会反映,并要求按照《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本指引的关键词语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辩护律师”,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委托的律师。

本指引所称“法律援助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辩护公函,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的律师。

本指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本指引的性质及效力】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仅为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参考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不得在对外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予以引用。

【本指引的生效日期】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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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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