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茶”的征税范围。
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茶作物的种植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毛茶,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免征企业所得税。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貌似没有加工的过程,财税微波注)。
企业同时从事茶作物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与茶叶初加工(免收企业所得税),因为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茶作物种植与茶叶初加工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