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人对模糊性的界定和笔者自己的独立思考,结合法律语言的研究实际,本文所说的“模糊性”是指与“确定性”相对立的部分,所有的语义所指的不确定性和论述本身的不确定性成分都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具体来说,“模糊性成分”包含以下几种:
概括(generality),通常是相对于具体性而言,,指词语提供的信息范围广,涵盖面宽。
多义(ambiguity),指同一语言形式表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意义。需要结合语境才能确定它的具体所指。
模糊(fuzziness),就是当事物出现几种可能的状况时,尽管说话者对这些状态进行了仔细的思考,实际上仍然不能确定,本质就是一种典型的不确定性。
以前的模糊语言研究大多泾渭分明的区分了以上几种不确定性,这种区分在法律语言的研究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语言研究的目的在于解决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采用了认知语言学派的观点,将模糊性成分界定为“多义渐变群”,它涵盖了传统的模糊、概括、多义等不确定性成分,具有较宽的范围。
1.2现状及启示
目前语言模糊性的研究涉及到法律和语言的关系探讨、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法律语言模糊性的语义和语用分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利与弊关系探讨、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消除方法等方面。其中后四项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研究的焦点。
1.2.1法律和语言的关系探讨
1.2.2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分析
法律语言模糊性是研究的焦点之一,研究者用大量的篇幅分析论述了这一问题,主要是从法律的、语言的和其他的角度分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语言是法律信息的载体,法律语言的使用服从和服务于法律表达的需要。因此从法律的视角研究语言的模糊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他们的研究十分宽泛,也没有得到一致的研究结论,但是都立足于法律语言的事实,从宏观的法学视角归纳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产生的原因,深刻的揭示了其中的客观的和主观的原因,为人们正确认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和借鉴。
法律语言本质上是一种自然语言,研究法律语言模糊性自然不能脱离语言这一基体。离开了语言而研究法律语言无异于舍本逐末。目前的研究大多集中在语义和语用的的角度分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
焦悦勤(2005)认为语言自身的缺陷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之一。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和人的认知的有限性,语言中存在着很多空缺结构,这些空缺结构的表达常常需要借助于模糊语言。而作为表意文字的汉字的使用有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必然会导致汉语的立法语言存在更多的模糊语言。
可以看出,目前人们从语言角度对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分析已经比较全面和细致了,但遗憾的是他们认为语言的模糊性导致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没有进一步解释语言模糊性产生的原因。若能进一步的深入发掘,将推进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
2.3其他视角看成因
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除了法律的和语言的角度分析以外还可以从社会的其他角度进行分析。目前的研究者主要从一下一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传统文化的影响。焦悦勤(2005)和杜金榜(2001)指出,中国的传统文化是造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之一。焦悦勤认为中国的传统文化重视总体印象而忽略了周密细致的分析,思维映射到语言进而融入了法律,就形成了模糊性。
基本国情的需要。焦悦勤(2005)、叶海燕(2007)和刘蔚铭(2003)都从这方面进行了探析。他们认为中国幅员辽阔,民族的、文化的、政治的,地理的不同状况都会影响到法律的具体执行,因此模糊语言能满足法律对不同国情的适应性。
社会的变迁。康响英(2005)认为科技的发展带来新事物的产生也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的确,在法律的使用和执行过程总会存在一些空白地带,运用具有前瞻性的模糊语言可以比较好的防治法律漏洞。刘懿(2008)指出,法律是对人们的各种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但是社会的变迁常常使得准确性的法律语言无能无力,因此模糊性法律语言应运而生。其中科技的发展是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之一。
3法律模糊语言的功能和利弊分析
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目标。然而,模糊性语言是客观存在的,“存在即合理”虽然有一定的偏见性,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法律模糊语言也不例外。
1.2.3法律模糊语言的存在价值
焦悦勤(2005)多方面的深入的论述了法律模糊语言的存在价值。首先,法律模糊语言的使用有助于使用有限的语言表述无限的客观事物。以最大程度的惩罚各种犯罪。其次,法律模糊语言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可弥补立法缺陷。第三,法律模糊语言可以更加准确的表达立法意图,实现立法目的。
周菊兰(2007)则从立法目的上论述了法律模糊语言的存在价值,她认为法律模糊语言有利于法的稳定性、普遍性个较大的适用空间。
尽管法律模糊语言有它的存在价值,但是还是有很多弊端,对立法、司法和执法都有的负面影响。焦悦勤(2005)和叶海燕(2007)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论述。焦悦勤认为法律模糊语言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与立法原则——精确性相冲突;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不公正司法,不利于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模糊语言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和遵守,最终会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叶海燕也认为法律模糊语言赋予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他们的“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她特别指出,在经济活动中,法律模糊语言为当事人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1.2.4法律模糊语言精确化的方法
法律模糊语的存在在很多给立法司法和执法带来了危害,因此,如何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一直是人们研究的焦点和落脚点。因为法律条文的模糊性主要根源于立法过程,因此人们主要从立法的角度分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杜金榜(2001)、焦悦勤(2005)叶海燕(2007)都认为立法解释,使模糊语言表达的内容明确化是消除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最权威的方法。此外,焦悦勤还认为还有以下方式:提高立法技术人员立法技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充分发挥近义词的作用;提高立法者的语言和逻辑思维能力。杜金榜(2001)则认为在司法解释和法庭庭审活动中也可以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得到确定的司法结果。
叶海燕(2007)还指出以下方法:立法时应该力求使内容明确,言之有物;应该避免使用带有主观色彩的形容词和副词,还应该避免模糊蕴含的词语;应该广泛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明确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应该使用得体定语。
1.2.5法律语言研究可待扩展之处
对近十年的法律语言模糊性问题进行全面的综述,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语言模糊性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从宏观上描述了法律语言的基本面貌,对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原因,利弊和法律模糊性语言的精确化方法都进行了一些探索,这些事我们进一步研究法律语言模糊性问题的基础。但是法律语言模糊性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拓展,可拓展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理论上,目前的法律模糊性语言研究主要是在传统的逻辑模糊语义和修辞语用的框架下进行。侧重描写法律模糊性语言的基本面貌,而对法律模糊性语言的进一步解释比较少,认知语法理论和认知语用理论可以为法律模糊性语言的研究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研究方法上,目前的研究主要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宏观演绎法的研究,而从微观出发的归纳法研究还爱比较少见,而新的语言研究方法如统计研究,定量定性分析,法律语言内部的对比研究还未被采用。这些方法的使用必将推进法律模糊性语言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研究的范围和语料方面,目前的研究大多是针对所有的法律概括而言,缺少对专门法的具体研究。目前仅见一篇硕士论文是对《婚姻法》的句法进行专门研究,虽然研究还有待深入,但是在研究范围上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发,那就是专门法的研究大有可为,在厘清某一部法律模糊性语言的同时,可以为其他的法律模糊性语言研究提供一些借鉴。
1.3研究意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看,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有助于模糊语言研究的深入。模糊性是自然语言的基本属性,虽然对它的研究已经取得了多方面的进展,但是从认知语言学和心理语言学角度的研究还比较少。因此,该研究在语言模糊性研究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属于模糊语言与法律研究的交叉领域。涉及到语言学的模糊理论,认知心理语言学研究等多方面,力图全面深入的研究法律语言,从侧面为法律的研究提供语言学的科学支撑。本文的研究在探析边缘学科的研究途径和应用价值方面作了开拓性的尝试。
目前国内的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还处于零星的概括性的探索阶段,缺乏建立在语言材料基础上的系统的分析,立法语言和司法解释语言的对比研究也很少见,因此本文的研究在基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所依赖的语言材料基础上的的实证研究方面具有特殊的意义。
1.4研究方法、对象
1.4.1研究方法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恰当的方法是达到目的的必备条件。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对比描写法。事物的特点规律一般都是通过比较鉴别才能显现,对比分析《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比较描写二者的异同,能更深刻的解释法律语言的特点。
统计分析法。统计分析一般是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统计数据能提供更明晰更有说服力的结果。语言研究带有一定的自然科学属性,统计分析语料中模糊性成分的比重和分布,是本文的重要内容,旨在得出更接近于事实的结论。
1.4.2研究对象
我们的法律语言研究已有近20年的历史,研究局面十分繁荣。这些研究一般是以法律语言为研究对象,语料囊括了各类别各体系的不同法律。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语料基本是以立法语言为主,以《婚姻法》为个案展开,同时兼顾其他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具体来说,包括两个部分:2001年公布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一)》。本文的方案就是对语料进行封闭性的研究,旨在揭示《婚姻法》中模糊性成分的面貌和特点,探讨《司法解释》对《婚姻法》中模糊性成分的解释途径和方法,为法律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开辟一块新的领地。
2模糊性语言成分的对比提取
2.1法律解释的类型和方法综观
2.2“多义渐变群”背景下的模糊性成分的提取
研究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成分,必须首先提取出模糊性成分,这是本文研究的一个难点。如第一章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模糊性成分不同于一般的模糊语,主要是指所指不确定或论述本身不确定性与语言成分。具体来说,提取的模糊性语言成分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二,从结构范围看,包括各种层级的语言成分,具体就是包括词、短语、特殊结构和小句成分。
第三,最明显的提取标准也就是本文的技术路线是对比提取,本文只提取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的《婚姻法》的法律条文的关键的语言成分。得到解释的一概视为模糊性成分提取出来,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得到说明的语言成分暂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对《婚姻法》中被阐明、被限定、被补充说明的关键词句进行考察,同时适当参考婚姻家庭的审判案例,探析模糊性成分的张力与缺漏,力求使本文的研究材料确凿,论证严密,结论可靠。
2.2模糊性语言成分提取结果
在提取过程中,笔者结合司法解释和《现代汉语词典》的有关解释进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现代汉语词典》的所有义项中,本文只采纳与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在该条文中意义最接近的义项,而不是把司法解释同《现代汉语词典》的所有义项比较。本文的司法解释是指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代汉语词典》使用的是1998年的修订本。
以下是提取的结果:
1)家庭暴力
司法解释: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强制的力量,武力。P50
2)虐待:
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现代汉语词典》: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待人。P939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现代汉语词典》:
他人:别人。P1215
同居:指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P1264
4)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和睦、文明(第四条)
司法解释: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忠实:忠诚可靠。P1630
尊重:尊敬,敬重。1683
和睦:相处融洽友爱,不争吵。P510
5)利害关系人:
司法解释:包括四种情形,详见本文附录。
人: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劳动的高等动物。P1061
6)婚姻无效
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现代汉语词典》:没有效力,没有效果。P1331
7)胁迫
司法解释: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现代汉语词典》:威胁强迫。
8)一年
司法解释: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9)自始无效
司法解释: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现代汉语词典》:从开始计算。P1669
10)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司法解释:起诉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的:用来构成没有中心词的“的”字结构,处在动词性成分后表示动作的施事者。P262(什么意思啊,怎么与上面的衔接啊)
11)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共同:属于大家的,彼此都有的。P442
所有:领有。P1213
财产: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P114
12)平等的处理权
司法解释:(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平等:泛指地位平等。P977
处理:安排事务,解决问题。P188
权(利):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P1049
13)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现代汉语词典》
知道:对于事实或者道理有认识,懂得。P1612
14)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独立:不依靠他人。P309
生活:人和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P1128
15)抚养费
司法解释: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抚养:爱护并教养。P390
16)有重大过错
司法解释: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重大:大而重要,用于抽象事物。P1634
过错:过失,错误。485
17)依法强制执行(探望权)
司法解释: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强制:用政治或者经济的力量压迫。P1018
执行:实施,实行(政策、法律、计划、命令、判决中规定的事项)P1614
18)生活困难
司法解释: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困难:穷困,不好过。P741
19)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损害: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P1211
赔偿:因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956
20)离婚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十七条):
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司法解释: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共有十四种情形,见本文附录。
感情:对人或者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P409
确:副词,对客观情况的真实性表示肯定。P1053
破裂:双方的感情或者关系遭到破坏而分裂。P985
22)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司法解释: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等共有20条解释。
其他:别的。P994
应当:应该,表示理所当然。P1508
2.3模糊性成分结构类别的归纳
法律语言中成文法的法律条款,是典型的书面语言。要透视语言的面貌,有必要对它的结构成分进行统计,归纳出法律语言模糊性成分有着怎么样的结构,哪些结构比重大,哪些结构比较少见,这些归纳统计是我们进一步研究模糊性成分的消除和规避的必由之路。
从上一节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模糊性成分从结构上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2.3.1词
词是最小的能独立运用的语言单位,是一个凝固的整体,能够自由运用。传统的模糊语言研究的重点就是模糊词语。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对比中,模糊性的词语占了较大的比重,典型的模糊性词语有“忠实”“尊重”“感情”“破裂”“自由”“平等”“困难”“他人”“重大”“虐待”等。
2.3.2短语
第一种类型:模糊性词语+精确性词语,如“利害+关系”、“抚养+费”
第二种类型:模糊性词语+模糊性词语,如“重大+过错”、“共同+财产”
第三种类型:精确性成分+模糊性成分如“家庭+暴力”,“离婚+后”
2.3.3特殊结构
特殊结构不是汉语语法的一个要素层级,不在语法要素的构成范围内,也不被语言研究者重视,但是在模糊性成分中,特殊结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部分,典型的特殊结构有“……等”、“其他……”、“……的”。
“……等”和“其他……”是汉语共同语中的常见结构,表示不穷尽的列举,在法律语言中使用较多,旨在增强法律语言的张力和概括力,如“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3.4小句成分
(1)“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选自《婚姻法》第八条)
构成划线部分的的小句成分意义都是确定的,这个小句本身的意义也是确定的,但是在整个法律条文中,该小句所描述的对象和情形却是不确定的,司法解释运用了大量的篇幅进行解释,。
3模糊性成分的分类
语言是结构、意义和功能的统一体,要全面把握模糊语言成分的特点,有必要对它进行全面深入的描写。第二章中,我们列表比较提取了《婚姻法》中的模糊语言成分,并从语言自身的结构角度进行了归纳,描写了各种结构类型的模糊性成分,本章笔者将从语法类别,认知心理和逻辑语义角度对提取出来的模糊性成分进行全面的分类,在弄清楚哪些成分是模糊性成分的基础上研究模糊性成分的类型和特点,为全面认识模糊性并且有针对性的消除法律语言模糊性奠定基础。
3.1《婚姻法》模糊性成分的语法分类
传统词类划分就是依据词的语法意义和语法特征的不同,将词划分为实词和虚词两大类别。实词意义实在,能够充当句子的基干成分,虚词意义虚灵不充当句子基干成分,但是表达特定的语法关系。法律语言模糊性成分既有实词,又有虚词,从词类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模糊性名词
名词时表示人物或者时地的词语。模糊性名词就是名词所指的内涵、外延或者边界具有不确定性的词。在《婚姻法》的模糊性语言成分中,模糊性名词大量存在。如“自由”、
“感情”、
“过错”、
“他人”
“财产”
“赔偿”等等。这类名词或所指不确定,或事物所具有的属性难以界定。他们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中需要得到明确的限制说明,是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2)模糊性动词
动词时表示人或者事物的动作、行为或者变化的词,一般涉及到主体、客体和方式、结果等义素成分。法律语言具有简洁性和极强的概括性,较多地使用模糊性动词。在婚姻法条文中,
“虐待”、
“胁迫”、
“尊重”、
“帮助”、
“同居”、
“抚养”、
“知道”、
“处理”等模糊性动词是《司法解释》的焦点。司法解释从动词的主体、客体、方式和状态等方面加以解释,消除了模糊动词意义本身的不确定性。
3)模糊性形容词
形容词一般充当句子的定语或者谓语,表示事物的性质或者状态,包括修饰性形容词和限定性形容词。由于法律语言的平实简洁准确的特性,法律语言中大多使用限定性形容词已达到精确的目的。在《婚姻法》中,“和睦”、“文明”、“平等”“独立”“困难”“重大”“破裂”“无效”“同等”这些词语在性质、和状态上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特点背道而驰,也是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得到确定。
4)模糊性副词
副词常常用来修饰形容词和动词,从程度、范围、方式或者频率等角度补充说明动词或者形容词的特点。在《婚姻法》中,“共同”“独立”“不能”“确”“自始”等在《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具体的限定。这类副词在满足立法语言灵活性和概括性需要的同时,也给立法语言的精确化问题带来了挑战。
3.2《婚姻法》模糊性成分的认知心理分类
认知心理学的知识分类理论学说在法律语言模糊性成分的研究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婚姻法》作为一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是民法系统的一部分。在我国,法律从一般分为实体法和诉讼法两类,实体法机遇是一般的法律条文,规定人们什么是容许的,什么是必须做的,什么是禁止的。诉讼法就是规定发生了纠纷按照什么程序处理问题。《司法解释》作为官方的执法补充成分,在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上都有很多精当的论述。借鉴认识心理学的理论对法律语言模糊性成分进行分类,有很强的适用性。
3.2.1陈述性模糊成分
3.2.2程序性模糊成分
程序性模糊成分就是模糊语言成分在描述和限定行为活动的程序时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的核心是程序不确定。人们在参照这类语句时执行某种行为时,通常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不确定程序。法律作为一种强制遵守的行为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着人们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出现什么条件时应该怎么处理,这就涉及到很多程序性语言成分。此外,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人们的各种行为也不一定全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对于这些行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也是法律制定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对于一个或者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分清哪些程序是必须的,哪些程序时可有可无的,哪些程序必须先作出,哪些程序必须后做出,哪些程序是可先作也可后作的,对更好规范公民行为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有重要意义。《婚姻法》中有很多模糊性成分属于程序性模糊,值得深入的研究。以“结婚登记”这一行为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性模糊成分的研究刻不容缓。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第八条)
3.3《婚姻法》模糊性成分的逻辑语义分类
3.3.1程度上的模糊性成分
程度有高低之分,有的可以精确的量化,有的不可以精确的量化。从“度”的层面上对事物或者事物的性质进行模糊限定是《婚姻法》语言中的一种常见表示方法。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在婚姻家庭中,什么样的过错是重大过错,这一表述在程度上具有模糊性。
又如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不能独立生活”也是一种程度上的模糊,子女特别是成年子女在什么情况下能够独立生活,什么状态下可以看做不能独立生活?假若成年子女是由于懒惰而无力满足自己基本的生活需求而要求父母继续抚养,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认定?使用否定性模糊成分在程度上使这一法律条款在保护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继续从父母那里得到关照外,也给一些人以可乘之机。
3.3.2组合条件上的模糊性
法律行为生效和法律事实成立一般需要满足一定的必备条件,在法律上称为要件(requirements)。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消极要件是法律关系成立的禁止条件。这些要件构成了法律关系的组合条件。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婚姻法》第五章中,法律规定了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是需要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在婚姻中即使存在以上几种情形,但是没有离婚请求而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在现实生活中就存在只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请求离婚的案例,
4法律语言模糊性成分利弊价值
模糊性成分在法律语言中大量存在,这是研究者的共识,第二章的列表统计也证明了模糊性成分在婚姻法中大量存在。立法者为什么大量使用模糊性语言成分?是有意而为还是无意疏忽?模糊性成分在法律语言中有着怎样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对于这些问题,已经有研究者对法律中的模糊语言的功能和利弊进行了系统归纳,初步论述了模糊性语言的存在价值和潜在危害。然而,可惜的是他们并没有结合模糊语言本身的特点进一步研究哪些模糊性成分是有利的,哪些模糊性成分是有害的。前人的研究结论与法律语言面临的现实关系松散,不能解决法律的适用中的显示问题。本章在借鉴前人研究的成果上深入论述法律语言模糊性成分的利弊价值并结合模糊性成分本身的特点探析哪些模糊性成分的使用时有利的必须的,哪些模糊性成分的使用时有害的需要改进的。
4.1模糊性成分的价值和功能
4.1.1施为导向功能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使用了“忠实”“尊重”“平等”“和睦”“文明”这些模糊抽象的词语贴切的表达了《婚姻法》的价值导引作用,为公民在家庭中的行为提供了良性目标。假若在内涵和外延上使用了具体确切的词语,反而使得人们难以把握分寸,在执行时无所适从。
4.1.2劝阻惩戒功能
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它能通过国家强制力劝阻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此类法律条款大多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社会生活复杂多变,违法犯罪行为难以穷尽,立法者使用了大量的模糊性成分来实现法律的劝阻惩戒功能。
在婚姻法中,模糊性成分在表达劝阻和惩戒功能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些模糊性成分所指宽泛,界限不确定,内涵清晰但是外延模糊,具有较强的涵盖力,可以最大限度的劝阻一系列不文明行为的发生。又如: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这一条款中,使用模糊性成分“同等的权利”,在法律上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予以保护和确认,长期以来,人们对“庶出”和“私生子”存在明显的偏见和歧视,“任何人”所指宽泛,这一规定可以对各种可能的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行为予以惩戒。
4.1.3概括预测功能
要用有限的法律条文去规范社会某一领域纷繁复杂的关系和行为,这就要求法律语言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从历时平面上看,新事物新技术大量涌现,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也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断变化,这就要求法律不仅要具有概括性,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具备预测功能,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现象从语义上做出相邻或者相近的预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如果明确的界定事物的内涵、外延与范围或者穷尽的罗列情节,都可能留下法律漏洞,给投机者可乘之机。模糊性成分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
婚姻法中的模糊性成分句具有较强的概括和预测功能。立法者大量使用模糊语言,在既往经验的基础上预测未来可能出现的性质类似的各种现象,极大的提高了法律的稳固性和连续性。“其他……”“任何……”“……等”这些不确定性结构成分使用频繁,弥补了罗列条目时的不穷尽性缺陷,并且把未来可能存在的类似现象概括性的纳入现有法律规范之中。
例如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2模糊性成分的危害
法律作为权威的社会行为规范,在界定责、权、罪的关系时要求明白清晰,让公民明白自己的某一涉法行为一旦发生,就可以在法律领域明确的界定其性质危害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得到一个确定的司法结果。但是现有的某些法律条文在一些法律现象面前力不从心,或者在规范指引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或者在劝阻惩戒方面存在一些漏洞。模糊性成分的使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积极作用,但是如果在必须明确的地方使用了不确定的模糊性成分,则后患无穷,其不良后果从法律的适应过程看可以归纳为导致权责不明和导致司法不公。
4.2.1导致责权不明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2.2导致司法不公
法律的权威性最终是通过司法活动和执法活动来实现的,司法判决是执法的依据,司法公正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落脚点,也是法律语言研究的终极目标。然而,法律中的模糊性语言的使用使得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可以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是司法公正的天敌。模糊性语言成分在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为各种不公正司法活动慢下了隐患,在模糊性语言表述成文的法律条款面前,当事人可以选择各种可能的解释做有利于自己的辩护,法官也有可能由于内在的好恶或者外在的权力金钱的影响而做出有损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4.3模糊性成分的利弊分类
在第三章中,我们从词类、认知心理和哲学逻辑三个方面对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成分自身的特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从认知心理角度区分了陈述性模糊语言成分和程序性模糊语言成分,从哲学逻辑角度区分了程度上的模糊语言成分和组合条件上的模糊语言成分。在本章的前两节中,我们论述了模糊性语言成分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和危害。那么,究竟哪些模糊性成分是有利的,哪些模糊性成分是有害的?这些危害能否得到消除?结合法律语言中模糊性成分的自身特点,我们梳理了模糊性成分的几种不同利弊类型。
4.3.1客观有利主观有意使用
第一种情形是立法人员以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张力的模糊性语言成分。这类模糊性成分服务于立法、司法和执法的需要,在法律语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其他……”“任何……”和“……等”类模糊性成分,其功用前文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这类模糊性语言成分应该继续保留在法律语言之中。
4.3.2客观有害主观疏忽导致
第二种情形是立法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立法技术欠缺等主观原因使用了模糊语言成分,但是却在客观上危害了法律的明晰性和威严。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成分中,组合条件上的模糊性大都属于此类。例如《婚姻法》体系中对“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界定很不分明。针对这类模糊性,法律制定者必须充分考虑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同时也要顾及法律关系生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提高立法技术和语言表达能力,才能有效的填补法律漏洞,减少纠纷的发生。
4.3.3客观有害主观无力控制
第三种情形比较复杂,这类模糊性语言成分在客观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但就语言使用者而言,他们在这类模糊性成分面前却无能为力。这类模糊性语言成分是由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和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导致的,他们在法律语言中广泛存在,但是立法人员从语言使用本身无法消除其模糊性,必须借助其他的手段来弥补,这是法律语言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
以上三种情形基本概括了法律语言中模糊性成分的利弊类型,在前人关于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功能利弊基础上推进了一步,为有针对性的解决现实问题探析模糊性语言成分的精确化方式和路径奠定了基础。
5法律模糊语言精确化路径透视
5.1法律解释的类型和方法综观
5.2《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目标和依据
结合司法解释研究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成分,在搞清楚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款中的那些成分进行了解释,这些模糊性成分有着怎样的语言特征之后,要解决法律语言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我们还需要弄清楚司法解释的目标和依据,本章以《婚姻法》为个案来展开。200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全文共五十二条,与此相适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长达三十四条,对其中的许多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或者限定。
5.2.1司法解释的目标
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权解释,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不是直接参与审判的法官,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来,司法解释在考虑到特殊案例的同时,但更多的是高屋建瓴的对《婚姻法》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明确法律含义。法律语言中使用最多的仍然是通用词汇,但是这些通用词汇在法律条款中往往具有与常规意义不同的特定意义。为了明确法律语言表达的意义,就需要进行解释。例如《婚姻法》:
对“平等的处理权”,通常有人理解为夫妻双方均有权擅自处理共有财产,于是便出现了丈夫私下赠送“二奶”房屋并且极力为自己的赠送行为辩护的荒唐事情。本条法律的原本意图是贯彻男女平等的精神,而不是保护夫妻任何一方可以擅自作主损害夫妻共有财产。为此,司法解释对它的界定是: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司法解释在贯彻法律条款原文的精神的同时,也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提出了了限制性的规定,使法律条款原文的意义得以明确。
弥补法律缺陷。成文法一旦颁布就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延续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难免产生各种缺陷。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纠正和弥补法律中的各种缺陷。例如《婚姻法》中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界定是: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应当归于一方的财产的界定是:
对于什么是“重大过错”,婚姻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采用的是《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法律语言中存在大量的模糊性成分,司法解释的一个目的就是通过对模糊性成分的解释,为法官的判决提供依据,减少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5.2.2司法解释的依据
语义解释。语义解释也称文字解释,主要是对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语言成分从语义的内涵或者外延方面进行解释,它通常针对的是法律语言中有特殊含义的模糊性成分。语义解释是司法解释的蓝本权威依据。例如《司法解释》中
第一条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就是一种语义解释。
5.3模糊语言成分的精确化方式
模糊性语言成分的意义或者所指具有不确定性,而在适用法律时,任何案件的终审结果只有一种,法官审判的依据和准绳只能是法律条款及其法定解释。司法解释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威依据之一,模糊性语言成分的意义在司法解释中是怎样确定的呢?对比《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法律原文可以发现,司法解释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使模糊语言成分的意义精确化。
5.3.1明晰特定概念
法律语言中有大量的法律术语和含义独特的常用词汇,这些术语和常用词汇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表达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都十分明确,有的概念内涵或者外延意义不确定。司法解释中有相当多的条款是通过明晰概念的特定意义使立法语言中的模糊性成分精确化。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外,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胁迫”都是采取明晰概念的方式进行解释的。
5.3.2区分具体情形
法律语言中有一类特定的“的”字结构,是对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名物或者行为的概括。司法解释在对使用“的”字结构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时,,惯常方式是区分现实中的具体情形,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针对性。《婚姻法》规定:
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是指男女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的情形。司法解释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依据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始年份不同,区分了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两种不同类型,在婚姻效力认定、离婚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仔细区分,几乎囊括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这一情形可能面临的全部问题。
同理,对于离婚诉讼的受理和审理,《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原则性问题,而未能指明何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缺乏可操作性。对《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的法定条件,司法解释则给出了多达14种认定情形,为法官的审判提供了较为精确的依据。
5.3.3限定程度方式
除了明晰特定概念、区分具体情形以外,对法律中的模糊性语言成分从程度、方式、期限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定、说明,也是司法解释消除法律语言模糊性的重要途径。在《婚姻法》中,有许多模糊性成分属于程度上的模糊或者期限上的模糊,,对法律的明晰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必须采取合适的方式使其精确化。
限定程度。程度是指事物某一方面的性质变化达到的状态,通常不可以精确量化。同一性质的法律事实因为程度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有关的程度进行严格的限定说明,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难题。《婚姻法》规定:
“重大”从程度上限定过错,但对于什么是“重大过错”,《婚姻法》并未给出答案。司法解释对“重大过错”从程度上限定,把导致感情和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的行为界定为重大过错,使这一表述的模糊性从程度上得到了精确。
限定方式。法律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人们的“行为”总是按照一定的方式以达成特定的目标并产生某种后果。法律在过顶一些行为概念或者行为程序时使用了模糊性语言成分,这类模糊性事通过在司法解释中限定行为方式或者行为程序来实现精确化的。司法解释对《婚姻法》条文中的“胁迫”一词的解释为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从“胁迫”行为的主体,客体,方式,意图等方面展开,解释的核心是行为人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结婚。方式一旦限定,对于胁迫这一表意模糊的词语的意义就确定了。
5.4切忌使用模糊语言的情形探析
法律条文大多为陈述性或者判断性语句,这类语句都应该有一个明确的主体,一旦主体表述不确定,后果不堪设想。
《婚姻法》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条款列举了几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其中一种情形可以理解为“重婚的,婚姻无效”。按照通常理解,重婚的当事人同时和一个以上的人结婚,具有多重婚姻关系,那么究竟是哪一个婚姻无效?婚姻法表述模糊不清,值得商榷。
5.4.2效力认定切忌模糊
人们的各种行为总是和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那么某一常见行为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以规定人们日常行为的责、权、罪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理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特定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表述切忌使用模糊语言。《婚姻法》规定: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这一普遍存在的情形,婚姻法指出当事人应该补办结婚登记,并未指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婚姻关系这一后果。这一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民,他们误以为只要补办结婚登记就可以解决问题,殊不知人的感情和心理都会发生变化,一旦一方变心,受害者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也给玩弄异性者留下了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