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生效的法律文书仅判决被执行人一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而对其共有部分进行处置。实务中常见的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情形就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中笔者就强制执行夫妻共有房产的三个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被执行人配偶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如何救济?
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配偶,再由其配偶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主张排除执行的情况。破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探寻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虚假财产分割的行为,主要可以依据以下三个标准来进行判断:
如果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于债务形成之前,那么在先的财产分割行为显然不可能规避尚未产生的债务;如债务形成在先,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在后,同时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被执行人已经处于完全无法清偿债务的状态,则通过离婚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较大。
2.根据是否进行过户登记进行判断
如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将共有不动产处分给配偶所有,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配偶对于其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无法提岀正当理由的,可一定程度上怀疑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3.根据协议内容是否公平进行判断
Q.如果根据上述线索判断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真的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如何维护呢?
(2020)渝0112民初22434号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二、被执行房产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该如何处置?
(2020)粤执复141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异议裁定将涉案房屋整体拍卖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据本案执行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5419号裁决书确定内容,刘鹏负有还款义务,故广州中院执行刘鹏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涉案房屋登记在刘鹏和丁前春名下,广州中院认为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广州中院亦表明,丁前春非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仅对刘鹏所占房屋份额对应的拍卖款予以处分,对丁前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给予保护。因此,广州中院经异议审查决定整体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刘鹏要求广州中院改为按份额拍卖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沪0104执异23号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毛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系争房屋虽登记在毛轶炜、毛忠泽、沈雪春名下,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毛彦诉毛忠泽、沈雪春、毛轶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已判决系争房屋产权中毛轶炜享有30%的产权份额。故因毛轶炜不能履行(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其名下系争房屋产权中13%的产权份额的行为并无不当。毛忠泽、沈雪春提出房屋不可分割,且目前没有共有人的分割协议,故不能拍卖系争房屋。本案中,虽然没有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但析产诉讼已确定了毛轶炜的产权份额,毛忠泽、沈雪春的主张不能成立。
(2021)苏0213执异67号
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案涉房屋可以上市转让后,如杨敏娟仍不履行义务,法院认为需要拍卖案涉房屋时,应依法保障杨莉莉的合法权益。综上,杨莉莉以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之规定。由于共有房屋存在不能分割的问题,如果仅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则有可能减损其变现价值,所以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对不可分割的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再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保障房屋共有人的权益。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大部分情况下是按不动产整体进行拍卖,后将资产变现向其他共有人按照其享有的份额进行退还。
三、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针对共有物财产分割,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有协议分割和提起析产诉讼两种途径。
但在实践中,这两种途径的适用均受掣肘。在协议分割方式下,债权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人之间因各自利益对立,往往难以达成一致。而析产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且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配偶往往没有启动析产诉讼的驱动力,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则面临着取证难、调查难等现实困难。因此为了更好的推进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釆取查控措施后,如被执行人配偶对该执行标的存在异议,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按照等额比例确定或者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则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过审查作出异议裁定后,被执行人配偶不服该裁定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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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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