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双方“共有”房产,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近日,连云港中院二审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买受人无法证明妻子认可房屋买卖一事,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刘某与王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刘某购买王某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处的房屋。刘某支付定金后,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妻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赵某不同意卖房,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王某答辩称:签合同时我并未告知赵某。因房屋属于我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属于擅自处分财产,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家事代理权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一方向法院主张不知情,此时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应区分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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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房屋是婚前财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即便仅有房屋所有权人一人签字,也可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2
如果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仅登记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所有,则其合同效力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登记公示与公信原则,房屋买受方如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保障,即认定合同有效。
此时,购房人是否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我们认为,应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如果购房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卖房人或其配偶无权主张追回该房屋。如果购房人虽然是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向卖房人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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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普法案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该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