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职场人从来不把劳动法当作一项技能,一遇到事,瞬间就傻。还有部分职场人,什么事都不做,只会说劳动法没有用。就笔者认识的一部分大厂员工,他们现在已经把每天视频打卡跟录音取证作为一项日常工作来完成了。那些认为劳动法没有用的人,请问问自己,在没遇到裁员前,自己做过些什么?
希望各位每天哪怕花5分钟在“互联网坊间八卦”上学一点点职场技能,看一个劳动案例,笔者就可以肯定,你足以干掉80%混日子的职场人了。
近日,据企查查披露的判决书显示。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无忧)与被告吴xx、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无忧诉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且被告不同意续签而终止,原告依法应无需向被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1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的用工单位为被告2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期满。原告接获被告2的上级单位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通知,原告与被告2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为避免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终止对劳动后续工作的影响,被告1的用工单位多次与其沟通,在充分说明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终止以及其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提供其工资报酬并转签为用工单位正式员工,但被告1均不同意转签且不同意工作将有变动调整。鉴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原告与被告2及第三人之间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终止,必将导致被告1工作的变动,被告1在清楚各项情况的前提下,不同意转签且不同意工作变动调整,应视为被告1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二、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正。原告与被告1双方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并于同日将被告1派遣至被告2处工作,被告1主张的2013年7月1日入职的单位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既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原告也非关联企业,更无任何合作关系,原告对于被告1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前的情况不清楚,因此,被告1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劳动者不同意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恳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答辩
被告吴xx答辩称: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万佳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前锦公司对我司的诉求。
一、2013年7月1日申请人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我司与原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前锦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将申请人派遣至我司,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前锦公司是用人单位,我司是用工单位。
三、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我司的上级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申请人是前锦公司派遣至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员工,前锦公司是用人单位,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期间申请人的劳务用工事宜与我司无关。
四、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前锦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将申请人退回前锦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前锦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我司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前锦公司支付。
五、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多次亲自与前锦公司的派遣员工沟通转签劳动合同,包括申请人,并提高原有工资福利待遇,将基本工资涨了600元,但申请人不同意转签,故申请人要求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认为
原告前锦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20年6月30日期满,原告前锦公司以用工单位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单方面停止合作并停止被告吴xx的用工为由,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被告吴xx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被告吴xx的劳动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用工单位曾在提高工资福利待遇前提下向被告吴xx提出转签劳动合同而被告吴xx不同意,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原劳动合同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被告吴xx与用工单位是否转签劳动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被告吴xx不同意与用工单位转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64.15元给被告吴xx。